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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侵上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男(即代號0000-000000A之男子,姓名、年籍及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丁玉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000A男子(下稱甲男)為代號0000-000000 女子(民國OO年O 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之父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為成年人,明知乙女於下列時間,係就讀高中已滿16歲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對乙女為下列行為:

㈠甲男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4年8 月至

95年間某日晚間,在其與乙女共同居住之屏東縣○○鄉住處(詳卷)2 樓房間內,不顧乙女全身僵硬、以手阻擋在胸口前及推拒甲男,表示拒絕性交,竟以口頭要求乙女不要抗拒及不要讓甲男傷心等語,強行脫去乙女之內外褲並壓在乙女身上,以此方式違反乙女之性自主意願,將其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

㈡甲男復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前次強制

性交後隔年即95年至96年6 月乙女高中畢業前某日傍晚,在上開○○鄉住處2 樓房間內,不顧乙女全身僵硬、以手阻擋在胸口前及推拒甲男,表示拒絕性交,又以口頭要求乙女不要抗拒及不要讓甲男傷心等語,以此方式違反乙女之性自主意願,將其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

二、案經乙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原審107 年7 月17日審判期日,原審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見原審卷第13

6 頁)。依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追訴權時效為20年;而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80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30年。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犯罪行為時間為94年至95年間,並經原審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縱依有利於被告之舊法之追訴權時效20年,本件經變更起訴法條後,追訴權時效並未消滅。辯護意旨辯稱本件追訴權已消滅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女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甲男與被害人乙女係父女關係,且證人代號0000-000000B女子(乙女之胞妹,下稱B 女)、證人代號0000-000000D女子(乙女之母親,下稱D 女)、證人代號0000-000000E女子(乙女之祖母,下稱E 女)、證人代號0000-000000F男子(乙女之配偶,下稱F 男)均係乙女之親屬,職是,本判決書如記載被告甲男、被害人乙女及證人B女、D 女、E 女、F 男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乙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被告甲男、被害人乙女及證人B 女、D 女、E 女、F 男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而以上開稱謂為之。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乙女、B 女、D 女、E 女、F 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甲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證

人乙女、B 女、D 女、E 女、F 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即無「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是本院認證人乙女、B 女、D 女、E 女、F 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供述,而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女、B 女、D 女、E 女、F 男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女、B 女、D 女、E 女、F 男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

之身分具結後而為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其等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乙女、B 女、D 女、

E 女、F 男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至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判決就有關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其餘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107 年3 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均就該等證據依法實施調查程序,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該等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乙女之父親,其等於案發期間共同居住在屏東縣○○鄉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乙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與乙女發生過不倫之性交行為,但不是起訴書與原審判決書所指的這兩次,這兩次我們沒有發生性交行為,至於伊與乙女發生過幾次性交行為,以及發生性交行為的時間是在這兩次被訴犯行之前或之後,伊已不記得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乙女則為就讀高中已滿16歲未滿18

歲之少年,兩人為父女關係,案發期間並同居一處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0至3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不得閱覽卷第7 至8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㈠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我唸高中時的一個

晚上,幾年級不記得了,當時妹妹是唸國中,幾年級我也不記得了,那時候爸爸正在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下體的過程中,我就伸手去搖妹妹,想要把妹妹搖醒,後來有將妹妹搖醒,爸爸就跳下床,然後拉被子把我蓋住,妹妹就問我們說你們在幹嘛,爸爸就說他只是在幫我蓋被子,他只是在跟我玩。後來爸爸走了之後,妹妹有哭,有問我說爸爸是不是在欺負我,我說不是。我覺得妹妹應該有看到爸爸將身體整個壓在我身上,妹妹知道發生甚麼事情,但是我和爸爸都否認。那次是我手在被子裡面將褲子穿起來,至於爸爸他褲子沒有全部脫掉,他是一邊跳下床,一邊拉褲子,我看到他下床時,褲子已經拉起來了。(問:你也不希望讓妹妹知道?)我很矛盾,因為是我將妹妹吵醒的,但妹妹被我吵醒後,我卻又跟她說沒有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妹妹看到的那次,情形是如何,現在還記得嗎?記不得了嗎?)(哭泣聲)。被妹妹看到那次,父親是進入我們姊弟睡覺的房間,當時我跟妹妹、弟弟在睡覺,父親進來後壓在我身上,用被子蓋著,父親有穿衣服,我當時有穿衣服及裙短褲,後來父親將我的裙短褲連同內褲都脫掉,他自己後來有無脫掉衣服我不記得了,之後父親將他的性器官放入我的性器官裡面,當時妹妹睡在我的旁邊,我有伸手將妹妹搖醒,她在床上有翻動的動作,父親有發現妹妹醒了,他說我將妹妹吵醒了,妹妹問我剛剛我和父親做什麼,我就回答說沒事。(問:妳剛才表示妳搖醒妹妹,是要讓妹妹知道父親對妳做的事情,那為何妳當時跟妹妹回答說沒事?)因為妹妹在問我的時候,妹妹哭泣了,我當時不敢講出來,是怕妹妹受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由證人乙女之前開證述可知,其指訴被告對其性交之情節,前後一致而無瑕疵,且就性交前後過程及B 女發現當時之情境、反應等描述甚為具體,細節亦甚完整,倘若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其豈能一再重複為相同情節之證述。且乙女於遭被告性侵過程中,既故意搖醒在旁睡覺之證人B 女,益見被告係違反乙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無訛,否則乙女豈會有上開舉措。參以該次係因性交過程中經乙女特意搖醒B 女,而得使其遭被告性侵之行為儘速終結,可見乙女因此印象深刻,確屬合理,應無記憶錯誤之情形。

⒉證人B 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印象的是我讀國中時有一天晚

上我跟姐姐在睡覺,我覺得旁邊有聲音,我有起來偷看,我沒有看到什麼,但我有看到姐姐的被子有蓋過她的頭,我就有想說會不會是爸爸,我就故意一直動翻身,我就聽到爸爸說,你看你把妹妹吵醒了,但我沒有聽到姐姐的聲音,當時我覺得姐姐是被爸爸性侵。爸爸離開之後我就一直哭(B 女哽咽),因為我覺得姐姐被爸爸欺負,我就問姐姐妳跟爸爸幹嘛,她就說沒有啦,爸爸在幫她拉肩帶,我問姐姐,爸爸是不是欺負妳,姐姐就說沒有,還安慰我等語(見偵卷第58至5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次我不記得是不是姐姐將我搖醒,但是我記得我醒來,他們在我的左手邊,我故意一直翻身,我聽到父親說妳將妹妹吵醒了(哭泣)。當時他們有用棉被遮蓋著,我覺得是姐姐在裡面(下面),父親在外面(上面),然後用棉被蓋著,當時我覺得是父親在欺負姐姐,父親離開之後我有哭泣,因為我覺得很害怕,我擔心姐姐,我覺得她好像被父親欺負了,我有問姐姐,但姐姐說父親在幫她拉內衣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由證人B 女之前開證詞可知,其有於半夜醒來發現被告與乙女一同蓋在棉被內,核與證人乙女證述B 女有一次發現被告對其性侵害,被告在被B 女發現後有說「妳將妹妹吵醒」一語,且B 女有翻身、哭泣等情均相符。參以被告為乙女、B 女之父親,對乙女、B 女有養育照護之恩,被告亦於自陳與乙女、B 女並無不愉快之糾紛(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等情,倘若乙女、B 女所述並非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其等豈有無端指訴被告,陷自己於對父不孝、家庭失和之可能。準此,足認乙女、

B 女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益徵證人乙女、B 女前開一致之證述內容係屬真實可信。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乙女所為第一次性交時間,係於94至95

年間。惟查,證人B 女於偵查中證述該次為其就讀國中期間所發生(見偵卷第59頁),且B 女係94年學年度就讀國中,有其學生輔導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不得閱覽卷第28頁)。衡以學年度之開始時間為當年度之8 月,故前開第一次性交之時間,應可限縮於94年8 月至95年間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證人B 女僅聽聞聲響,未看見發生經過云云。

惟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查證人B 女證述看見被告與乙女半夜一同在床上蓋在棉被內等情節,核與證人乙女證述:伊遭被告性侵害時,棉被是蓋著,是伊特意搖醒B 女等情相符,自足以保障乙女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又被告於B 女發現後,解釋只是在幫乙女蓋被子、跟乙女玩等情,業據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4頁),由此可見,B 女雖未看見被告與乙女性交之行為,但衡酌B 女醒來時看見乙女原本就蓋著棉被,被告實無再幫乙女蓋棉被之必要。且子女睡覺時,為避免子女著涼而替子女蓋棉被,實無將自己一同蓋在棉被內之必要。況當時乙女為就讀高中之年齡,身體已經發育,被告身為人父,理應知悉避免碰觸乙女之身體,更遑論還與乙女同床蓋著同一棉被之理。是證人B 女證稱被告與乙女於半夜一同在床上蓋在棉被內乙情之異常舉動,應足以補強證人乙女指訴被告對其性交乙事為真實。故被告辯稱:B 女未看見發生經過,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乙女為性交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⒌被告又辯稱:有一次是因為乙女做惡夢,要求伊上樓陪她,

伊就坐在床沿要求乙女趕快睡覺,結果乙女抱住伊脖子撒嬌不讓伊離去,因此吵醒B 女云云(見偵卷第79頁)。縱若被告所言上情屬實,然因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乙女、B 女證稱:被告與乙女一同在床上蓋在棉被內之情節顯然不同,故難認為係同一次發生之事實。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另辯稱:乙女打電話講性侵的事情,這件事乙女已講過

很多次,但因乙女有精神疾病,伊只能安撫乙女,避免爆發後傷害家人,乙女所述並非真實云云(見原審卷第137 頁)。惟依被告所述,其倘若認為乙女多次反應此事,係精神疾病所致,而非事實,則其身為人父,基於照料子女身心健康之義務,豈有僅一再要求乙女不要說出來,卻不陪同乙女治療精神疾病之理。況倘若乙女確因精神疾病而憑空捏造遭被告性侵過程,即使乙女或被告將上情告知家人,何來造成傷害家人之可能。反之,其他家人知悉後,為避免乙女病情惡化,理應會共同協力照顧乙女,亦無家人知悉後會遭受傷害之情形。參以乙女遭被告性侵後,於97年9 月至101 年6 月就讀○○大學(校名詳卷)期間,即持續接受心理諮商多年乙情,有○○大學106 年10月24日實學字第1060012987號函檢附相關會談諮商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3 至157 頁),可見乙女亦無不願就醫之情形。故倘若被告確實未對乙女性侵,實無一再阻止乙女將性侵一事說出讓家人知悉之理。從而,被告明知乙女因遭伊性侵之事致心靈受到重創,仍一再阻止乙女將其對乙女性侵之事告知家人,亦無意陪同乙女接受治療,衡情應係被告為避免其對乙女性侵之事遭人發覺,才要求乙女不要說出來。職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㈢關於事實欄㈡部分:

⒈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奶奶(即E 女)發現那次是我讀

高中的時候,快接近傍晚,天快暗了,是在2 樓爸媽的房間,我不記得我是提早下課,還是當天是週末,那天爸爸在家,我也在家,印象中沒有其他家人,爸爸也可能以為沒有其他家人,奶奶發現時是剛結束,就是爸爸剛射精完不久,我才剛穿上內褲而已,奶奶就進來了,爸爸就很緊張,叫我躺下來,把我的被子蓋起來,假裝我在睡覺,爸爸當時只有穿內褲,我記得我有穿衣服。奶奶剛進來時是看到穿著三角褲的爸爸,她有用台語問說現在是怎樣,還是現在在做甚麼之類的,她直接把我的被子掀開,然後就說「啊娘喂」,她就昏倒了,爸爸把奶奶扶到椅子上,奶奶不是失去意識的昏倒,她應該只是腳軟,奶奶有打我,還一邊罵我「妳是在三八甚麼」,奶奶打我時,爸爸就叫我下去。被奶奶撞見這次,我確定爸爸有用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奶奶發現這次,是放學之後我回家,家中原本沒有其他人,爸爸叫我上樓,他脫我的衣服,將他的性器官放入我的性器官裡面,奶奶發現的時候,性侵害的行為已經結束了,當時我在床上,爸爸坐在床邊。被奶奶發現當下,爸爸穿著內褲,我上半身有穿衣服,但下半身還來不及穿,我就將棉被蓋到下半身,奶奶就罵我三八,說我在幹嘛,她就過來掀開我的被子,看到我下半身赤裸,她就說「啊娘偎」,然後就昏倒,但是沒有失去意識,是往後跌坐,爸爸就叫我下樓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由證人乙女之前開證詞可知,其指訴被告對其性交乙節,前後一致而無瑕疵,且就性交前後過程及遭E 女發現當時之情境、反應等描述甚為具體,細節亦甚完整,倘若並非親身經歷之事,豈能一再重複為相同情節之證述。參以該次係因性交過程甫結束即遭E 女發現而受責罵,可見乙女因此印象深刻,確屬合理,應無記憶錯誤之情形。又審酌證人E 女於偵查中證稱:乙女在念高中時,比較黏被告,我就會罵乙女等語(見偵卷第85頁),可知E 女確實曾因被告與乙女間之互動過於親密而責罵乙女。由此,益徵證人乙女證述:被告與伊性交完畢後,被告僅穿著內褲,伊則下半身赤裸蓋著棉被遮掩,卻遭E 女掀開棉被發現後,遭到E 女責罵等情,並非憑空杜撰。

⒉參以F 男(乙女之配偶)曾於106 年5 月18日與E 女對話時

予以錄音,業據證人F 男及E 女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215 頁),並有錄音光碟1 片附卷可佐(見警卷後附密封資料袋),上開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1日當庭勘驗結果,勘驗內容如下(F男以「男」代之;E 女以「嬤」代之;乙女則○○代之):

「男:妳明明就有看到他們倆個沒穿衣服在房間. . . 妳有

看到嗎?你跟我說你有看到嗎?嬤:我兒子有穿喔!男:妳兒子有穿. . . 那○○沒穿?嬤:她有穿沒穿. . . 我上去後有打她. . . 我沒看到他

們怎樣喔!男:妳沒看到他們怎樣,妳有看到他們有穿嗎?嬤:就○○看她怎麼跟你說。

男:她說他們兩個都沒穿,你說你都沒看到,今天你不承

認這件事嗎?嬤:她自己少年家了啦。

男:她自己少年家. . . 那當初她還幼小時呢. . . 當初

發生的時候是她小孩的時候喔. . . 他們倆個沒穿,妳為什麼沒阻止他們?嬤:黑白來. . . 那高中了. . . 甚麼小孩時!男:那高中時妳就不用阻止嗎?嬤:我沒阻止嗎?男:你有阻止嗎. . .嬤:我有罵啊!男:妳看到他們倆個沒穿,為什麼妳不阻止?嬤:沒喔. . . 她爸爸還穿著喔. . . 「她自己沒穿」,

我上去打了她一下罵妳是三八在做甚麼後. . . 就走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嬤:我就跟你說那之後. . . 你不要逼我,我真的沒看到那個實現。

男:我知道你沒看到那個實現,但你有看到他們兩個沒穿衣服。

嬤:沒有,我兒子穿著,是○○「沒穿」,我就去打她了。

男:那為什麼你要打○○?嬤:我打完就說你三八哩!你閃去!然後她就跑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男:我今天如果看到我爸爸跟我姐在裡面,我姐沒穿衣服

,我也不認為我爸對我姐怎樣,為什麼你會認為是她

爸爸對她怎樣?嬤:她就「脫光光」,我就說妳三八在瘋嗎,我就打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男:所以你看到的是她爸爸有穿?嬤:有。

男:所以「○○沒穿衣服」?嬤:「是」,我就罵她,妳這個三八在幹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嬤:我就跟你說我看到他穿一件內衣及水褲,○○穿一件那個而已。

男:水褲是什麼?嬤:內褲啊。

男:所以只穿內衣內褲,○○沒穿嘛!那○○穿啥?嬤:○○就穿一件女孩子的三角褲。

男:所以她就穿三角褲嘛,你不會覺得很奇怪嗎?嬤:不會奇怪?所以我才. . . 」(見本院卷第128 至13

8 頁)。由F 男及E 女前述對話內容可知,E 女面對F 男詢問時,對話連貫,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E 女始終否認有看到被告對乙女為性交之行為,然確實因為被告與乙女在房間內之衣著異狀(E 女說當時被告只穿一件內衣及內褲;至於乙女部分,E 女或說乙女沒有穿、脫光光,或說乙女只穿一件三角褲),而情緒激動打罵乙女等情,核與E 女於偵查中證述:

我有看到被告及乙女在房間內,被告有穿衣服,我都沒有看到什麼,乙女在念高中時,比較黏被告,我就會罵乙女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5頁),足認E 女前開與F 男之對話,確係出於任意性所為,自堪採認。至E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看到被告與乙女在房間裡面,被告穿休閒短褲,坐在他桌子前,乙女蓋著被子,好像有穿褲子,但沒注意穿什麼褲子,我只翻被子一角打她一下,至於她穿內衣或外衣,我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216 頁),核與其與F 男上開對話所述內容不符,不足憑採。又E 女於偵查中,雖未提及其與F 男對話中所述被告只穿內衣內褲而沒有穿外褲、乙女脫光光沒穿(或只穿內褲)等細節,惟審酌E 女為被告之母親,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E 女為免被告遭受刑事追訴處罰,確有可能於偵查中有所保留,故其前開與F 男對話時自然陳述被告只穿內衣內褲而沒有穿外褲、乙女脫光光沒穿(或只穿內褲)等細節,核與證人乙女證述當時被告及乙女之衣著狀況及E 女發現後之反應等情大致相符,足以補強乙女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乙女第2 次性交行為之時間係94至95年

間。惟查,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97年上大學,有重考1 年,高中是93年至96年,第2 次性交也是在高中時期,至於高中幾年級我不記得了,距離第1 次性交超過半年,並有跨年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足見被告對乙女第2 次性交行為之時間,應為95年間至96年6 月乙女高中畢業前某日,始符事實,爰更正起訴書所載之時間。

⒋被告雖辯稱:證人E 女並未目睹案發經過,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與乙女為性交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僅穿內衣褲而未穿著外褲、乙女則下半身赤裸(或僅穿著內褲),兩人同在被告之房間內等情,業據證人乙女、E 女證述甚明,業如前述。

衡以乙女在被告房間內,並無赤裸下半身或僅穿著內褲之必要;而被告知悉乙女在其房間內,亦無脫下外褲僅穿著內褲之必要。故被告與乙女倘非基於性交之目的,兩人豈有衣衫不整甚至裸露身體之可能。由此即可推論證人乙女指稱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乙事,確有所據,足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則無可採。

㈣乙女之會談諮商紀錄、病歷資料及心理衡鑑結果,亦足資為其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⒈按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並於第8 條、第14條規定一定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及責由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整合社政、醫療、警察等體系,以落實性侵害被害人完整之程序保障;另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本法第15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此之陪同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陪同在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到二度傷害,而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之介入,併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法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乙女於94年8 月至96年6 月間遭受被告前揭二次性侵後,於

97年9 月至101 年6 月就讀○○大學期間,持續至學校諮商輔導中心接受諮商,諮商會談內容略為「諮商日期97年10月31日:. . . 由於談到家中的經濟情形,也帶到自己的家庭氣氛變化的最初事件,一面描述,一面落淚,提到父親性侵一事則緊緊抱住抱枕,身體呈現畏縮貌。也提到了妹妹對於案主被父親性侵是知情的,因此後來妹妹成為家中唯一能保護案主的人」、「諮商日期97年11月14日:. . . 案主憶起與妹妹之間的互動,不禁開始流淚,案主表示自己很羨慕妹妹把書讀得好,但也難過的表示妹妹之所以今天能夠如此,也許是因為自己的保護,所以妹妹才不至於被父親傷害,案主亦表示她回想起妹妹曾經寫信的內容,讓自己非常難過,但案主不願再提信中內容」、「諮商日期97年11月26日:(本次為危機處理)案主是在同學陪同下到諮商中心,今天上午因為課程的內容引發案主與家庭事件連結,頓時出現解離狀況,案主在晤談室中表達斷斷續續,僅能以單詞表示,晤談2 小時只能蒐集到健保卡無效、課程以及案主當前身心狀態的資料」、「諮商日期97年11月27日:案主因為過度換氣在同學陪同下前來諮商中心,表示想與諮商師談談,本次主要傾聽與陪伴案主這兩日來身心不適對其造成之影響,以及協助穩定情緒」、「諮商日期97年11月28日:案主表示心情低落無法上課,希望能與諮商師談談,協助其穩定情緒」、「諮商日期97年12月5 日:案主表示對於上課的課程內容挑起自己對父親的諸多情緒到挫折,也很難過自己當前仍無法為自己討回公道,很害怕自己會造成家庭分崩離析」、「諮商日期97年12月23日:案主表示. . . 目前自己的狀態還不能面對與承受父親對其造成的傷害,因此想讓晤談在此停止,讓自己先好好把注意力回歸課業與生活」。. . . 「諮商日期100 年9 月28日:個案因實習狀況而由導師轉介諮商」、「諮商日期100 年10月5 日:案父要另組家庭,個案因奶奶威脅要公開個案的童年創傷,個案語帶保留,表達此創傷與父親有關,個案因此事件感到羞愧與意圖輕生」、「諮商日期100 年11月3 日(個案來電表示自己想要休學,期待能與諮商師討論):個案低頭、全身緊縮、不發一語,也無法回應。個案表達自殺意念」、「諮商日期100 年11月9 日、11月16日(個案因自傷行為住院,無晤談」、「諮商日期10

0 年12月1 日(個案出院後,繼續諮商):個案身體有些僵硬,緊縮不自在」、「諮商日期100 年12月28日:. . . 個案提及寒假會回家,考慮去親戚家打工,也決定暫時不對爸爸提出告訴,不過個案認為未來如要提出告訴也不會隱瞞事實」、「諮商日期101 年2 月23日(家庭衝突):個案認為家中與自己對於通報的想法不同而引發衝突」、「諮商日期

101 年3 月7 日(家庭關係衝突):個案近期因與母親對於通報的想法不同而引發衝突」等情,有○○大學106 年10月24日○○字第1060012987號函檢附乙女在校期間(97年至10

1 年間)相關會談諮商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3 至157頁)。

⒊查乙女於100 年11月5 日服藥自殺後被送至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同年11月6 日至29日於該院精神科住院,出院後於門診追蹤,最後一次門診為102 年7 月15日,其診斷為適應障礙、解離性人格疾患、輕鬱症、藥物過量之自殺。解離性人格疾患會出現不同次人格(見住院之病程紀錄及心理衡鑑報告),人格解離患者絕大多數童年曾有嚴重創傷,如身體暴力或性侵,因意識上無法承受此巨大痛苦,因而分裂出不同次人格,可能在不同時候出現,控制病人行為,病人常會忘記自己說或做過之事(因是另個人格說或做的)。乙女住院初即呈現不同次人格,為了鑑別是否真為解離性人格疾患,因此以安眠藥協助會談二次,藥物注射下病患較無法造假,可排除是詐病的解離性人格疾患,是精神科已使用約80年的一種診斷與評估技巧。二次會談分別是100 年11月10日、11月18日。在當天將點滴內加Ativan針劑2 亳克,慢慢滴入體內,請乙女閉眼,告知她會回到以前她很困惱的一段時期,之後請她回答她是誰,二次都是出現「青青」次人格,在醫療監護下,乙女之表達及能力不至於受影響。而依乙女於

100 年11月5 日服藥自殺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之病歷顯示,個案於高二至高三期間被父親性侵,由於父親威脅若不服從就要加害妹妹或和母親離婚而忍受,但父親與母親於99年離婚,最近於100 年10月聽到在屏東的父親即將再婚,住鄉下的外婆反對此事,因此威脅若父親再婚要將性侵的事情公諸於世,個案父親因此向個案聯絡,希望其保密,個案得知這件事後depressive mood ,hopeless ,worthless ,於100 年11月5 日凌晨於宿舍吞100 多顆藥(anxicam 0.5mg ,cardolol 10mg ,另一藥物無藥單)。再經該院精神科為乙女心理衡鑑結果,認為「伍、衡鑑結果與解釋:. . . ⒉臨床多軸問卷(MCMIⅢ)中文版:根據MCMI效度指標(X /Y /Z)結果,此份問卷作答具可信度。臨床人格特質方面,個案narcissistic、passive-aggressive、borderline特質顯著較高;嚴重人格病理方面,則是borderline特質較高。個案的情緒和行為有不穩定且不可預期之傾向,. . . 此傾向可能來自個案本身的空虛、自我譴責和不安全感。. . . 臨床症狀方面,個案自陳anxietybipolar :Manic 、PTSD。陸、總結與建議:⒈綜合衡鑑結果,個案narcissistic、passive-aggressive、borderline特質較高。個案的情緒和行為有不穩定且不可預期之傾向,. . . 此可能來自個案本身的空虛、自我譴責和不安全感。. . . ⒉個案自幼人際關係不佳、長期受到父親侵害,目前有解離性身分疾患及情緒困擾,且會以自殘/自殺做為因應壓力的方式,建議增加個案的情緒調節策略,建立通當的情緒管理方式。另外,因個案過去家庭功能不佳,未有穩定成長環境和學習仿效對象,可能導致個案沒有安全感而較自卑退縮,建議個案後續可與學校輔導系統及好友建立結構穩固的關係,在穩定的環境中發展相對應的技能,從中獲得滿足、提升自我價值感,並可尋求相關心理資源,協助日後生活適應」等情,此有淡水馬偕醫院

106 年10月17日馬院醫精字第1060005040號函檢附病歷、門診紀錄單、心理衡鑑報告及參考文獻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0 至152 頁)。

⒋綜上以觀,乙女於本件案發後確實於心理上呈現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反應,且其心理創傷係導因於遭被告二次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準此,益徵乙女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洵非子虛。從而,上開○○大學會談諮商紀錄、淡水馬偕醫院106 年10月17日馬院醫精字第1060005040號函檢附病歷、門診紀錄單、心理衡鑑報告及參考文獻等資料,均足資為乙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之行為違反乙女之性自主意願:

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強制性交罪,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為例示性質,而「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概括規定。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均屬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自由,仍屬違反意願之手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考)。本院審酌:

⒈被告為成年男人,且其於94年至95年間身高為172 公分,體

重為63公斤至64公斤左右,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甚明(見原審卷第135 頁);而當時乙女係就讀高中,且身高為

167 公分,亦據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6頁)。由此可見兩人相較之下,被告身型較為高大,其顯具有身材及體力上之優勢。

⒉被告為乙女之父親,依法具有保護及教養乙女之權利義務,

且被告係家裡的經濟支柱,家中之經濟都是靠被告維持,乙女之生活、就學費用亦是由被告負擔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中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6頁),核與證人乙女(見偵卷第41頁)、D 女(見偵卷第61頁)及E 女(見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至第214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對於乙女而言,具有照護及經濟上之優勢,亦可認定。

⒊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無做動作去抗拒或表

達你不喜歡他這樣做?)我每次推他或扭動身體,被告就會說『噓…,沒事』這樣子」等語(見偵卷第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在這個期間,有無反抗你的父親?)有」、「(問:如何反抗?)我身體很僵硬」、「問:就這二次,父親對妳性侵害時,為何沒有反抗或是有求救的行為?)被妹妹發現那次,我有求救,我是將妹妹搖醒;被祖母發現這次,這件事情已經發生好幾年了,我沒有人可以求救,叫也沒有用,我可以跟祖母求救嗎?」、「(問:這二次妳有跟父親表示不同意的動作?或是言語?)我的身體語言是不同意的,我的手會擋在父親的身體、胸口前,我的腳會僵硬。手擋著,代表我不要,我拒絕的意思,腳部會僵硬表示我不喜歡」、「(問:既然妳有不願意的意思,為何不直接將父親推開?)我有推,但他會叫我不要推他」、「(問:妳是因為父親叫妳不要推他,所以妳不敢抗拒?)對啊!」、「(問:在妳搖醒妹妹那次,為何沒有出聲?甚至叫醒弟弟?)因為妹妹醒了,妹妹她就哭了,我覺得她會害怕,所以我不想嚇到她」、「(問:父親對妳為起訴書所載二次性侵害行為時,有無對妳說,如果妳不要的話,會怎樣?)他會很傷心」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第75至76頁)。由證人乙女前開證詞可知,乙女為表示其不願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會有身體僵硬、將手擋在胸口前及推拒被告等舉措,且第一次性交尚有向妹妹求助,而第二次性交則無人可求助。準此,足見被告確係挾其身材、照護、經濟上之優勢,口頭要求乙女不要抗拒、不要讓甲男傷心等語,以此方式使乙女陷於無助而不敢反抗之狀態,違反乙女之性自主意願,而對乙女為性交行為二次。

⒋又本件查獲經過,係乙女自行尋求諮商治療的過程,因一直

無法面對這個事情,才決定講出來,破除自己心理的障礙等情,業據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心理師李美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一次乙女是因為夫妻的問題來求助,要來做婚姻諮商,派案就是派給我,我在進行夫妻諮商時,發現有些問題不是夫妻的問題,而是乙女本身的問題,就是她以前有些事情沒有解決好,而影響到夫妻關係。所謂乙女自己本身的問題,是乙女自己說她曾經被他的父親性侵害的事情。她當時說她覺得她是一個沒有價值的人,不值得活在這個世上,早就應該要死了,我聽到這句話,就覺得怪,從這樣的探索後,乙女才說出她曾經被父親性侵害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反面)相符。且乙女於100 年間服藥自殺,於精神科接受診斷認有適應障礙、解離性人格、輕鬱症。而人格解離患者絕大多數童年曾有嚴重創傷,如身體暴力或性侵,因意識上無法承受此巨大痛苦,因而分裂出不同次人格等情,有淡水馬偕醫院106 年10月17日馬院醫精字第1060005040號函檢附病歷、門診紀錄單、心理衡鑑報告及參考文獻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0 頁至第152 頁)。由此可見,乙女經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後,一直出現貶抑自己價值之情形,並出現解離性人格,可見曾受有嚴重創傷,而可認定與性侵具有合理關連。況乙女於103 年間即已結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不得閱覽卷第8 頁),且其於106 年間提出告訴時,與其所稱最後遭被告性侵之時間已相距多年(見偵卷第39頁),甚至仍診斷出罹有「重鬱症」,此有養全診所106年10月5 日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

4 頁),顯較其於100 年間診斷出之「輕鬱症」更加嚴重。衡諸常情,倘若乙女係自願與被告性交,並未違反其意願,豈有事隔多年之後,仍一直為此貶抑自己價值,甚至罹患重鬱症之情形。職是,依前開證據及推論,益徵被告確係違反乙女之意願,而對乙女為上開二次性交行為無訛。

⒌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二次性交行為均未違反乙女之意願,故被

告所為僅構成利用權勢性交犯行云云。惟查,被告為乙女之父親,身型亦較乙女高大,且為家中之經濟支柱,其對乙女而言,具有身材、照護、經濟上之優勢,是其對乙女為性交行為時,尚難苛求乙女應如何極力抗拒。參以乙女斯時既有身體僵硬、將手擋在胸口前及推拒被告等舉措,且第一次性交尚有向妹妹求助,而第二次則無人可求助等情,均如上述,足認乙女確有不欲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意思。則被告挾其身材、照護、經濟上之優勢,口頭要求乙女不要抗拒、不要讓甲男傷心等語,以此方式使乙女陷於無助而不敢反抗之狀態,顯然已違反乙女之性自主意願。公訴意旨認被告對乙女二次性交行為均未違反乙女之意願云云,容有誤會。

⒍被告雖辯稱:伊與乙女互動親密,伊不可能性侵乙女,並提出伊與乙女間之書信、簡訊內容為據。惟查:

⑴被告與乙女兩人平時互動親密,與被告有無對乙女性侵,並

無直接且必然之關連性。蓋被告乃乙女之父親,並非不相識之陌生人,倘若乙女係遭受陌生人性侵,自得尋求家庭之庇護。惟乙女於遭受被告性侵後,為求其成長過程中仍希望受有家庭之庇護及一般父親角色之養育、照護,更重要者,被告乃係家庭的經濟支柱及乙女生活、就學之經濟來源,乙女為求生存及繼續就學,在其尚未告發被告性侵害之前,自難苛求其必須與被告決裂而斷絕來自被告之經濟來源。此由乙女寫給被告的信件、簡訊中談及「. . . 明年3 月有一個課程,是要接應外國學生的,總共整個系要取15名,要準備(新臺幣,下同)$3800 ,還有英文能力,課程會請一個禮拜的公假,我決定要去競爭」(見偵卷第101 頁)、「.. .醫院方面建議我到大醫院掛新陳代謝科,可是卡在我的健保費的問題,我似乎成了個沒資格生病的病人,我是想建議My D

ear daddy ,你還是辦助學貸款,然後把省下的錢拿去繳健保費,讓我的甲狀腺的問題可以得控制,. . .2/10 以前都可以辦貸款,你再多考慮看看吧!」(見偵卷第104 頁)、「. . . 我想存錢買電腦. . . 」(見偵卷第104-1 頁),及乙女於○○大學之會談諮商紀錄中提及「諮商日期97年11月14日:案主表示自己因為腳受傷加上身體不舒服,所以過去一週無法到餐廳打工,只好暫時向同學借錢吃飯,為了不欠錢太久,向媽媽住在台北的友人借了1 千元,還同學之後,剩下的當作生活費,曾以電話聯絡父親,希望父親能提供生活費,但父親表示錢已給母親,要案主自己和母親溝通,面對父親的反應,案主覺得自己有被父親遺棄的感覺」、「諮商日期97年11月26日:(本次為危機處理)案主是在同學陪同下到諮商中心,今天上午因為課程的內容引發案主與家庭事件連結,頓時出現解離狀況,案主在晤談室中表達斷斷續續,僅能以單詞表示,晤談2 小時只能蒐集到健保卡無效、課程以及案主當前身心狀態的資料」、「諮商日期97年12月23日:案主表示這段期間以來身體較為好轉,因經濟上的需求,多找了工作,加上目前自己的狀態還不能面對承受父親對其造成的傷害,因此想讓晤談在此停止,讓自己先好好把注意力回歸課業與生活」等情(見偵卷第154 頁),即可得知乙女寫信及以簡訊與被告通訊之主要目的,係在於尋求被告之金錢援助,以解決其生活、學業及醫療所需之費用。⑵參以乙女於偵查中證稱:家裡經濟支柱就是爸爸。上大學後

我有持續打工,但還是會跟爸爸要生活費,大學要的錢大部分是住宿費、學雜費、伙食費,當弟弟沒錢時,我也會給他,也有給媽媽,會造成我的生活費不夠,就會跟爸爸要,有時候媽媽也會打電話給我說爸爸沒有錢給他,要我打電話給爸爸。(問:提示彌封卷內第33至37頁)這二封信是你寫的嗎?)信是我寫的,是二封沒錯,第一封是我接應外國學生的是2011年3 月,所以這封信是在2010年寫的,我會寫這封信就是要跟他要錢,包含生活費、住宿費及隔年英文要用的錢。第二封有寫2 月10日要辦貸款,所以應該是某年要開學前寫的,我不確定是大學幾年級寫的,我平常有在台北馬偕醫院、榮總醫院看新陳代謝科。(問:被告有提出這是簡訊和信件證明你和他互動良好?)因為很明顯,我每封簡訊和信都會需要向他要錢,我很少會因為要錢以外去跟他接觸,而且媽媽會叫我要錢,我會去跟爸爸說好聽的話,弟弟和妹妹都不會。(問:你有在哪些醫院看精神科?何時開始去看?何時知道要諮商)我國中、高中都沒有去看精神科,我都很盡量表現正常的樣子,怕被人發現。有些可能是因為我唸的科系會接觸到一些諮商與輔導的課,學校有一些免費的諮商,. . . 我一直都是接受學校的諮商,直到我大四自殺之後才有去看精神科,精神科醫師有跟我說這樣的狀況是需要做治療。(問:這些相關諮商、精神科費用會造成你龐大負擔?)會。我都盡量去找一些很便宜或免費的資源諮商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升大學後,和父親的感情如何?)我們感情一直很好。(問:父親對妳做性侵害行為,你們感情還是很好?)因為我還是希望他是我老爸。(問:平日看到父親,會有恐懼感?不敢和父親獨處?)在家人面前不敢表現恐懼。(問:妳表示對父親有恐懼感,但從書信及簡訊內容,看不出妳對父親有恐懼感?為何書寫這些書信及傳訊息給父親?)我當他是父親時,我們感情很好,我還是希望當他是父親。(問:平日和父親是否有拉拉扯扯或是摟抱的行為?)我跟妹妹都會和父親打鬧在一塊的行為出現。(問:你剛說,妳當被告是你父親時,妳會對他很好,那表示說當妳將父親當成什麼角色時,妳會對他不好?)他侵犯我的時候,我會怕。經由諮商後,我知道我有多重人格,當我將被告當成父親時,我是他的女兒○○○(乙女講出自己本名)。但是當被告侵害我的時候,我就會出現「青青」這個次人格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

⑶準此,足見乙女於遭受被告性侵後,有解離性身分疾患之多

重人格情形,然其為求成長過程中仍有完整家庭之庇護及父親之養育照護,且因被告乃係乙女生活、就學之經濟來源,乙女為求生存及繼續就學,故其平日與身為「父親」之被告相處時,互動良好,仍渴望親情;然當其與身為「性侵加害人」之被告相處時,則會出現解離狀態下之次人格「青青」,而產生恐懼、痛苦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其平日非性侵時與乙女相處之狀態,欲反證其無性侵乙女之行為,尚屬無據,自難憑採。

㈥被告另辯稱:乙女係基於長年精神疾病,且對被告離婚、再

婚之事不諒解,故為不實之陳述云云。惟查,乙女於被告離婚、再婚前之97年間起,即開始有陸續接受諮商之情形,此有○○大學106 年10月24日實學字第1060012987號函檢附相關會談諮商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3 至第157 頁),足見造成乙女精神疾病之原因,與被告離婚、再婚並無關連。又乙女經診斷有解離性人格,乃童年曾有嚴重創傷,如身體暴力或性侵所致,業如前述。而乙女於100 年間服藥自殺送至醫院時,即呈現不同次人格,經醫院以安眠藥協助會談二次。藥物注射下病患較無法造假,可排除是詐病之解離性人格疾患,是精神科已使用約80年的一種診斷與評估技巧。二次會談過程中,告知乙女會回到以前很困擾的一段時期,之後回答是誰出現,二次都是次人格。在醫療監護下,病人之表達及能力不至於受影響等情,有淡水馬偕醫院106年10月17日馬院醫精字第1060005040號函檢附參考文獻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0 頁、第149 至152 頁)。此與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伊遭受被告性侵害時,便會出現「青青」次人格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75頁)。由此可認乙女即使有精神疾病,亦不會影響辨別事理、陳述事實之能力。職是,被告上開辯稱:乙女係因精神疾病且對於被告離婚、再婚不諒解,因此為不實陳述云云,尚無可採。

㈦被告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該局覆稱:「

. . . 測謊係以『具體行為』之有無作為測試標的,而感官知覺(如視覺、聽覺)、抽象概念(如時間、數字)、動機、意圖、口語意思表示、內在意識歷程之認定問題等,皆非測謊範疇,合先敘明。本案囑託待測事項『強制或合意性交』屬內在意識歷程及認定問題,『時間、次數』屬抽象概念,另測謊係以儀器記錄受測人『口語回答』與『行為記憶』之間是否產生衝突,來研判有無說謊,本案囑託測謊對象0000-000000A(即被告)承認與被害人(乙女)有性交行為,惟對本案待測事項兩次性交否認,測試時有可能引發0000-000000A對其他次性交之『行為記憶』,而與本案待測事項產生混淆,進而影響前述之衝突反應,對測試結果恐有失真之結論,故不宜實施測謊」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2月25日調科參字第10703440690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 頁),是此部分證據之調查,尚無從執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或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均應認為不必要,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訊證人乙女、B 女、G 男、乙女之大姑、三姑、三姑丈、淡水馬偕醫院黃郁心醫師、詹美玉心理師等人作證。然查,證人乙女、B 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G 男於原審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作證,就待證事實均已證述明確;而乙女之大姑、三姑、三姑丈於本件案發時均未在場,無從證述案發經過及案發後被告及乙女之神情、反應等事項;另關於乙女因精神疾病就診及其心理衡鑑情形,業據淡水馬偕醫院106 年10月17日馬院醫精字第1060005040號函敘綦詳,並檢附病歷、門診紀錄單、心理衡鑑報告及參考文獻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0 至152 頁)。準此,本院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 條第1 項,原規定「對於

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一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㈡查被告係OO年OO月出生,被害人乙女則係OO年O 月出生,此

有被告與乙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為本案二次犯行時已為成年人,斯時乙女則均係未滿18歲之人。且被告對乙女為本案二次性交行為之時,不顧乙女全身僵硬、以手阻擋在胸口前及推拒被告,表示拒絕性交,仍強行脫去乙女之內外褲並壓在乙女身上,將其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顯然違反乙女之意願甚明。是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乙女係父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二次對乙女強制性交之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已如上述,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論科。

㈣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

刑,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俱非相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有關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二次犯行,原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嗣原審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然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涉犯法條(見原審卷第135 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210 頁反面),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是被告對乙女為本案2 次強制性交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2 罪間,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自應予以分別論處,合併處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乙女之父親,本應善加照護乙女,作為其成長學習之楷模,竟其僅為發洩一己性慾,罔顧倫常,見乙女年幼可欺,二次不顧乙女全身僵硬、以手阻擋在胸口前及推拒被告,表示拒絕性交,仍挾其身材、照護、經濟上之優勢地位,口頭要求乙女不要抗拒,不要讓被告傷心等語,以此方式使乙女陷於無助而不敢反抗之狀態,違反乙女之意願,而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對乙女之心理及其日後成長過程戕害程度甚鉅,造成乙女出現適應障礙、解離性人格、重鬱症、服用藥物之自殺等嚴重身心創傷。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尋求乙女之原諒,致乙女陷於是非對錯不分之紛擾,而一再承受遭被告及其親人指責錯誤之折磨,甚至於製作筆錄後產生自殺念頭而需住院治療(見原審卷第130 頁)。復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且其僅徒手犯案,未使用任何工具,於強制性交過程中亦未造成乙女身體受有傷害,並考量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所附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5 年、5 年2 月。又依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二罪間之同質性、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經衡酌被告前揭所為二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犯行,犯罪手法雷同,反應被告欠缺保護幼女身心健全發展之意識,對象僅係乙女1 人,犯罪時間集中在94年8 月至96年6 月間之期間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