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侵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選 林俊寬律師(法扶律師)任辯護人被 告 蔡承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所為羈押處分(107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事實審法院就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判斷及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違反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刑事
105 年度台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以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強制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內容之電子訊號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5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訊問後,以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且原審已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5月,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自107年11月30日起予以羈押,有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全部卷宗及所附證據可佐,經核並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經查獲後已坦承客觀事實經過,且表示後悔,並已明瞭其行為違法之嚴重性,無事實可認有再犯之虞,本案無羈押原因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本案非其單一次犯罪,曾有以同樣手法對其他被害人犯案經警方追查中,被告手機內亦查獲有多名少女私密部位之照片檔案,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移送書及相關筆錄再卷可考,足認被告犯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細說明強制猥褻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不必使被害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為要件,應係指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凡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符立法本旨等語,且此一見解亦為多數最高法院判決所採,原審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強制猥褻罪及本院以被告犯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而予以羈押,尚無不合。聲請人稱本案無羈押理由等語,即不足採。
(三)本件被告於利用網路臉書帳號,隨機挑選年幼之被害人對之犯罪,又明知甲女就讀國中,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卻僅為滿足己身私慾,而對之為強制猥褻、拍攝猥褻電子訊號內容之行為,戕害告訴人身心發展甚鉅,可見被告難以克制一己私欲,且遵守法律規範之意願薄弱,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堪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況且被告如在外,事實上難以防範被告趁機利用網路帳號而再犯,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各節,仍不足以排除被告再犯之可能性。
四、綜上,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原審已量處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5月,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撤銷本院羈押之裁定及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難以准許,其聲請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