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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侵聲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侵聲字第18號聲請人即選 林俊寬律師(法扶律師)任辯護人被 告 蔡承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07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及提起大法官會議釋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蔡承諺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強制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內容之電子訊號罪,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16日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0號為論罪科刑。

三、又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固可聲請釋憲,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在案。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大法官釋字第572 號著有解釋以為補充。本案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其立法意旨均係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目的及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性自主權利,而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更係用以避免身心未臻成熟之兒童與少年隱私活動遭受此類易於重現之載體輕易紀錄,審其規範目的,應係著眼避免對於身心尚未成熟之兒童少年造成不可抹滅之侵害,適用上開規定,均難謂有何客觀上明顯錯誤之可言,辯護人上項聲請,即難認符合上開解釋意旨,而不可採。另本件法官審理本院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案件,尚無就應適用法律,形成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疑義,核與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不符,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解釋憲法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停訟釋憲,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