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侵附民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宋吉德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被上訴人 A女(代號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4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7 年度侵附民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判決書如記載代號0000-000000 (下稱甲○)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甲○就讀之補習班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甲○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甲○之姓名、年籍、住居及就讀之補習班等資料,而以上開代稱或非全稱方式代替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於「高雄○○公職補習班」擔任行政學老師,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教授行政學學科之學生。而被上訴人繳交行政學作業之問題與被上訴人聯繫,上訴人乃以介紹另名已考取公職之優秀學員與被上訴人認識為由,邀約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2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附近之居酒屋餐敘,至翌日(19日)0 時許,上訴人又提議轉至高雄市○○區○○○路96之2 號「老屁股酒吧」飲酒,期間被上訴人因不勝酒力而精神不濟,上訴人遂於105 年10月19日2 至3 時許,以護送被上訴人返家為由,偕同被上訴人搭乘計程車離開酒吧,惟上訴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被上訴人帶回其下榻之高雄市○○區○○○路○○○ 號之「西子灣大飯店」1601號房,並強行脫去被上訴人上衣及胸罩,並以身體將被上訴人壓制在床,使被上訴人不能反抗,而強行親吻被上訴人右胸,被上訴人當場受到驚嚇,乃以手推拒上訴人頭部,並極力表示拒絕後,上訴人起身進入浴室,被上訴人遂趁機將衣物穿上,但未及著褲,上訴人即已褪去全身衣物,僅在腰間圍一浴巾並步出浴室,並再度上前以身體將被上訴人壓制在床,強行親吻被上訴人嘴巴,因被上訴人激烈抵抗並大聲斥罵上訴人,上訴人始停下動作,而未能完成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罪計畫。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對其信賴、尊敬之心,而藉機欲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乃屬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即性自主權決定權之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楚,且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國家考試之準備,更使被上訴人罹有急性壓力疾患,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即被告)否認有性侵被上訴人甲○之行為,自毋庸賠償被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9日2 至3 時許間,在高雄市○○區○○○路○○○ 號「西子灣大飯店」1601號房,基於強制性交犯意,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強行將被上訴人上衣、胸罩脫除,並將被上訴人強壓在床上,強行拉下、褪去被上訴人之外褲、內褲,再以手撫摸被上訴人胸部、親吻右胸,被上訴人堅拒之,上訴人乃起身進入浴室,於被上訴人未及著褲之際,上訴人自浴室走出,僅在腰間圍一浴巾、未著任何衣物,再度將被上訴人推往床舖,以身體壓住被上訴人,強行親吻被上訴人嘴巴,欲遂行對被上訴人之性交行為,惟因被上訴人不斷掙扎,並大聲斥罵,上訴人始作罷,乃未能達其以性器進入被上訴人性器之目的而強制性交未遂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經本院於107 年8 月14日以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臺灣地方法院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未對被上訴人為性侵行為云云,即無足採。是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造成其受不法侵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上訴人「自陳係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當時是為日後報考公職而至上訴人任教之補習班補習,於105 年度之申報所得約5 萬元,名下則無財產」,及被告「自陳係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當時係在補習班任教,於105 年度之申報所得將近400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3 筆及1 筆股票投資,財產總額近100 萬元」等情,經原審查詢屬實,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衡量被上訴人係因信任上訴人,致遭上訴人對之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使其貞操權被侵害,當對人性及補教界老師對於男女、師生關係之價值觀感到混亂不安及痛苦,且被上訴人亦曾因此承受極大壓力,致需前往精神科就診等一切情狀,判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適當,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另以如認其有罪,因家中尚有86歲父親、76歲母親須扶養,大女兒甫自大學畢業、小女兒現就讀大學4 年級、稚子於000 年0 月0 日出生,皆須上訴人撫育,及在兆豐銀行尚有欠款,原審判決賠償之金額過高云云,惟原審酌定賠償金額,有為彌補被上訴人精神損害之目的,自非應以上訴人之經濟能力為唯一考量。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