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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侵附民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侵附民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0000-000000B(年籍均詳卷)被 上訴 人 0000-000000(年籍均詳卷)兼上1人之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A(年籍均詳卷)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6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6 年度侵附民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代號0000-000000B之成年男子(民國00年0 月生,名

籍詳卷,下稱甲男)與被上訴人代號0000-000000 (00年0月生,名籍詳卷,下稱甲○)之母親即被上訴人代號0000-000000A(名籍詳卷,下稱A 母)於99年12月間結婚(嗣於10

6 年8 月間離婚),甲男為甲○之繼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共同住在高雄市大寮區某住處(住址詳卷)。詎甲男明知甲○於102 年12月間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 日半夜某時許,在前揭住處2 樓臥室內,乘甲○在甲男、A 母之間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先褪去甲○所著褲子,再褪去自身所著褲子,並以其生殖器磨蹭甲○之生殖器外側,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 次。

㈡其後,A 母為避免甲男對甲○為相類犯行,使甲○獨自居住

在該住處3 樓房間,詎甲男明知甲○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

1 月間仍未滿12歲,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前後13次,趁

A 母因工作不在之際,進入該房間內,均利用其成年男性體型上之優勢,強行褪去甲○所著衣褲,年稚力弱之甲○雖以手推、腳踢之方式反抗,仍無法抵抗,甲男再褪去自身所著衣褲,違反甲○之意願,以手撫摸甲○之胸部、生殖器外側,或以其生殖器磨蹭甲○之生殖器外側,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強制猥褻計13次;且甲男於前述對甲○強制猥褻之過程,均另基於強制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拍攝其對甲 ○實施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之電子訊號相片計13次(相片檔案合計57張),並將該相片檔儲存在前揭行動電話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A 母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已判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20元、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並未上訴,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我僅有於102 年12月2 日合意與甲○為猥褻行為,其後雖然有對甲○為猥褻行為及對拍攝甲○照片,共13次,但均有經過甲○同意等語,又原告請求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確有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時地對被上訴人甲○乘機猥褻、強制猥褻及強制使甲○被拍攝電子訊號等情,業經原審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8 年5 月14日以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有相同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其行為均經甲○事同意云云,即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強制猥褻等情,造成其受不法侵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上訴人應予賠償之事證明確,並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就其不法侵害甲○之隱私權及貞操權,並不法侵害A 母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甲○、A母分別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茲分敘甲○、A 母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

⑴本院審酌上訴人現年39歲,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在私人

公司任職、月薪近3 萬元、名下有多份保單、負債約4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而甲○現年14歲,目前仍就學中;A 母現年39歲,現在私人公司任職等語;另A 母103 年度至105 年度名下財產為汽車1部、所得約30萬元至40萬餘元不等,被告甲○名下無財產、收入,被告A 母103 年度至105 年度名下無財產、所得約30萬餘元不等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則為前述乘機猥褻、強制猥褻、拍攝猥褻照片檔案等行為;另甲○於本件案發後呈現逃避、壓抑情緒,情緒平淡到出現麻木閃神狀態,人際退縮,不敢單獨外出,需要有人陪同,有大量掉髮症狀,亦有卷附心理諮商報告可憑,顯見其因上訴人之前揭行為所受心理創傷非輕等一切情事,應認甲○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A 母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以1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⑵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更名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同)決定補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6 年度補審字第62號決定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上述金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生法定債權移轉之效力,不得再對甲男請求賠償。是扣除上開已領取之補償金後,甲○得再請求甲男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20萬元(計算式:50萬元-30 萬元=20 萬元)。

⑶被上訴人等2 人前揭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規定,並審酌前揭事項,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甲○、A母精神慰藉金20萬元、1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被上訴人之訴;又說明本件勝訴部分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甲男如分別為甲○、

A 母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因而另諭知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分別以20萬元、10萬元為被上訴人甲○、A 母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暨說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後及上訴期間復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無訴訟費用負擔等語。

㈡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諭知之損害賠償及假執行、免

為假執行之數額亦均屬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