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慶榮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49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慶榮(下稱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軍中任職快三十幾年,告訴人盧惠民也是常備軍人,擔任了十幾年的士官長,盧惠民是在外面借錢被逼債到受不了,當時我順手救了他一把,盧惠民擔任士官長,利用他手下的小兵任擔保人來向我借款,這在以前是要判軍法的,最少十年以上,盧惠民怎麼不會怕呢,後來我聲請本票裁定後,他手下的那些小兵也告到長官那裡去,也有找立法委員,盧惠民怎麼不會怕呢,他的長官也說是你自己去將退伍金還給人家,還是記一大過勒令退伍,長官給他一條路走,他自己就是不正當的人,我說的這些話是站在同袍長官的立場說這些話,所謂「你不要說到時候你出事我沒跟你講喔」、「你自己知道就來結好了,不要把自己小命丟掉了」係軍職系統學長、學弟間對話習慣用語,告訴人盧惠民聽聞上開話語並未心生畏怖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盧惠民因陸續向被告借款後尚有積欠款項未還,被告
乃在其上址住處內以所持用門號①撥打告訴人使用之門號②,雙方有談及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通話內容一節,業據告訴人盧惠民於偵查及原審指證明確,而通話內容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上開時地雙方通話之錄音檔屬實,有原審106 年8 月23日勘驗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針對該錄音檔製作之勘驗報告在卷(原審卷第80頁,他一卷第26頁至第27頁),此部分基礎事實,應無疑義。
㈡觀之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通話內容,被告並無隻言片語提及「
盧惠民擔任士官長,利用手下的小兵任擔保人來向我借款,這在以前是要判軍法的,最少十年以上」、「我聲請本票裁定後,手下的那些小兵也告到長官那裡去,也有找立法委員,長官也說是你自己去將退伍金還給人家」等語各節,被告此部分辯解乃無中生有,與事實不符,自屬無據。
㈢查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
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之刺激等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揆之常情,在告訴人盧惠民陸續向其軍中之長官即被告借款後尚有積欠款項未還,被告為索討欠款情況下,出言稱「你不要說到時候你出事我沒跟你講喔」、「你自己知道就來結好了,不要把自己小命丟掉了」,何能謂係軍職系統學長、學弟間對話「習慣用語」?本件被告已具體明示將加害告訴人盧惠民之人身安全,自當使聽聞者認為被告有可能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此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盧惠民於原審證述:伊聽聞後心裡非常害怕等語(原審卷第81頁),顯見其承受相當精神壓力無訛,被告所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甚為明確。
㈣至於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巴品瑤、曾合薇、李汶芳及王建傑
一節。查證人巴品瑤、曾合薇、李汶芳、王建傑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盧惠民尚有積欠他人債務,或其等為何替告訴人盧惠民作保證人;惟告訴人盧惠民是否另有其他債務,其他債權人如何向盧惠民要債,及其等為何替告訴人盧惠民作保證人,俱與本案被告是否有為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論無關,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核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