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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協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0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協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 樓永福鑫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永福鑫業有限公司因從事道路級配買賣業務,而有堆置砂石之需求,被告遂於民國10

4 年1 月1 日起向許永村承租坐落○○○區○○段(下同)

64、65及72地號等土地、於104 年1 月17日起向王仁樂承租坐落在77、78及79地號等土地、於104 年1 月29日起向梁東海承租坐落在80及81地號等土地,另於104 年7 月6 日起向陳重佑等人承租坐落在59、60、61、62、63及73地號等土地,及於99年12月28日起向張瑞鑫承租坐落在54地號土地24分之4 權利範圍以供使用。詎被告明知其所承租範圍並未及於同段54-1、54-2、54-3及74地號等土地,亦明知其就54地號土地僅承租24分之4 權利範圍而未及該地號土地之全部,竟意圖為自己及永福鑫業有限公司之利益,基於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0日前某日始,在上揭54-1、54-2、54-3及74地號等土地上堆置砂石,另在上揭54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1 棟,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告訴人蔡清文之指訴、前開54、54-1、54-2、54-3及74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狀共5 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附地籍圖1 份及套入地籍圖之航照圖2 份、位在前開5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現狀照片4 張及土地租賃契約書6 份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54地號土地上的鐵皮屋是我向趙承勛購買的,而該土地是我向張金保承租的;54-1、54-2、54-3地號的土地我沒有使用到,也沒有堆置任何東西;另74地號土地我雖然有使用到,但一開始我及蔡清文都不知道正確位置在哪裡,後來我付錢去測量後,才知道土地在那裡,因為有一些泥沙流出來流到該土地上,我當天就叫怪手清除完畢,用鐵皮圍起來,沒有再使用了等語。經查:

㈠關於54地號土地部分:

前開5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係證人趙承勛所搭蓋,該鐵皮屋所坐落之土地,亦原係趙承勛向該土地管理人張金保所承租(該土地上原有張金保之祖厝),嗣因趙承勛將前開鐵皮屋出售予被告,前開鐵皮屋坐落之土地,亦轉由被告接手趙承勛租賃之事實,業據證人趙承勛於原審結證稱:我於99年間開始向張金保承租54地號土地,租的範圍約500 坪,租完之後我就開始建造倉庫,我知道這土地是共有的,當初土地上還有張金保的祖厝在上面,之後我就用怪手全部挖掉蓋倉庫,所以我在蓋的時候是以張金保舊房子的界線當作參考,張金保有說不能超過這500 多坪的部分,我蓋這鐵皮屋約花了新臺幣(下同)400 多萬元,但後來我要到大陸去,我想說不方便,就問被告要不要,因為被告說他有用到,我就在10

1 年間,便宜以300 多萬元賣給被告,至於鐵皮屋所佔的土地承租情形,就要被告與張金保去協調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正面至第79頁正面)明確,核與證人張金保於原審證稱:54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有我的小孩及姪子,加起來的持分約佔6 分之1 ,他們將土地委託我處理,該處是住了很多代的祖厝,後來沒有人住,都沒有使用,趙承勛說他要使用,我就把應有部分的6 分之1 ,也就是原來住的祖厝的部分租給趙承勛,之後趙承勛就開始蓋鐵皮屋,鐵皮屋搭蓋的範圍沒有超過本來的祖厝,還有稍微縮進去一點,趙承勛就進口矽鐵在該鐵皮屋包裝,做了1 、2 年或2 、3 年就沒做了,後來我聽說被告跟趙承勛買該鐵皮屋,被告也將整份租賃契約盤過去,被告就再跟我簽1 份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正面至第75頁正面),互可勾稽;且有該土地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31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670905900 號函暨所附54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11月3 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0670530000 號函所附張金保之戶籍資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9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69930898號函所附之翰神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明細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8至39頁,原審卷一第113 至116 頁、第117至125 頁、第126 至131 頁、第132 至149 頁)。再酌以:

⒈依前揭54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14 至116頁)記載,張瑞鑫、張耀鴻、張博愉及史鎮語均係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別為48分之1 、48分之1 、24分之

1 及24分之2 ,再經比對證人張金保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8 至125 頁),土地所有權人張瑞鑫與張耀鴻係張金保之子、張博愉則係張金保之姪子,是堪認證人張金保上開所稱,其係受前揭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委託而管理該土地之情,應可信實。⒉觀之卷附之54地號土地租賃書3 份所示(見偵卷第38至39頁、第41至42頁、原審卷二第83至86頁),可知證人趙承勛原與張瑞鑫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承租54地號土地之24分之4 (即6 分之1 ),租期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4 年12月27日止,之後因被告受讓前揭鐵皮屋,由被告再與張瑞鑫簽立土地租賃書,承租範圍及租期均同趙承勛所簽立之契約,且係由張金保代表張瑞鑫與被告簽約,嗣租約到期後,被告再與史鎮語、張博愉及張耀鴻簽立土地租賃書,承租54地號土地之24分之2 、24分之1 及48分之1 ,租期則自104 年12月28日起至109 年12月28日止,是被告確實有承租54地號土地約6 分之1 ,亦堪認定等節,則前開鐵皮屋並非被告所搭蓋,且被告係因自趙承勛處購買該鐵皮屋,並接續趙承勛向張金保承租該鐵皮屋坐落之54地號土地(約6分之1 ),始使用該鐵皮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之情,自可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該鐵皮屋係被告所興建,且認被告明知僅承租54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不及於土地全部,卻在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使用,以此方式排除告訴人之使用,而涉犯竊佔罪嫌,自無可採。

㈡關於54-1、54-2及54-3地號土地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在54-1、54-2及54-3地號土地上堆置砂

石,然依卷附檢察官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4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471182700 號函所附地籍圖及套入地籍圖之航照圖(見他字卷第47至50頁)所示,並未見前揭土地有遭堆置砂石之情形,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難認與事實相符。

⒉至被告雖自陳永福鑫業有限公司之砂石車,會進出前開54-1

、54-2及54-3地號等土地(見原審卷二第112 頁反面),惟被告亦供陳:「(問:關於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你剛說你都沒有使用到,但依空照圖所示,該處應有停放砂石車輛?)因我有承租54地號之土地,砂石車有進進出出,在等時,砂石車會在外面等待,等裡面的車子裝好後,再開進去。(問:有無常常停放?)白天比較多,晚上沒有。」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 頁反面),顯見永福鑫業有限公司之砂石車雖有利用54-1、54-2及54-3地號等土地進出54地號土地,然被告並無乘人不知,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使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竊佔犯意,殆可認定,否則其公司之車輛何須於下班後,大費周章移置他處停放?是檢察官上訴憑據被告前揭所陳永福鑫業有限公司之砂石車,有利用54-1、54-2及54-3地號等土地進出54地號土地等語,即認被告雖未堆置砂石,仍有竊佔54-1、54-2及54-3地號等土地之犯行,核無可採。

㈢關於74地號土地部分:

⒈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蔡清文承租前開74地號土地,然其確有使

用74地號土地堆置砂石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依前開卷附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4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471182700 號函所附地籍圖及套入地籍圖之航照圖所示,亦可見被告確有佔用該74地號土地之情形。

⒉然查:

⑴依前揭地籍圖及套入地籍圖之航照圖可知,74地號土地係屬

狹長型,兩旁分別為72、73、77至79地號土地,上方為75、76地號土地,周圍尚有56至65、80、81地號土地;而被告自

104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05 年8 月1 日起至

109 年7 月31日止(1 年簽立1 次租約),向許永村承租64、65、72地號土地;自101 年1 月17日起107 年1 月16日止(1 年簽立1 次租約),向王仁樂承租77、78、79地號土地;自97年1 月29日起至103 年1 月29日止、104 年1 月29日起至107 年1 月28日止(1 年簽立1 次租約),向梁東海承租56、57、58、75、76、80及81地號土地;自104 年7 月6日起至105 年7 月5 日止、106 年7 月6 日起至107 年7 月

5 止,向陳重佑等5 人承租59、60、61、62、63及73地號土地等情,有前揭土地租用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現金支出傳票、支票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04 年及105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2至29頁,原審卷二第1 至5 頁、第11至25頁、第31至42頁、第46至7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蔡清文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姑姑過戶土地給我

時,我不曉得74地號土地在哪一塊,就是整片都是連在一塊的,我當時去跟被告說佔到我的土地,被告卻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於偵訊中證稱:系爭土地是我姑姑給我的,我無法確定姑姑給我的土地確實在哪裡,我有去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已經申請2 次,但因被告堆置砂石無法鑑界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佐以卷附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見他字卷第64頁)所示,顯然告訴人於鑑界完成前,並不知該74地號土地之確實位置何在。而告訴人身為74地號土地所有人,其尚且不知該筆土地之確實位置,則非該土地所有人之被告,是否能知悉該筆土地之確實位置,進而明知而故意佔用該土地,實難令人無疑。況且,該74地號土地,面積僅152.01平方公尺,有該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2頁),面積不大,被告既因有利用土地之必要,已分別向許永村等人承租附連圍繞該74地號土地之56至65、72、73、75至81等多筆土地,衡情實無不向告訴人租用該土地,而擅自佔用該面積僅152.01平方公尺之74地號土地之理。

⑶被告固自陳,告訴人於103 年間即告知伊有佔用到其土地(

見原審卷二109 頁正、反面),惟其亦陳稱:103 年間,告訴人當時並未告訴我該土地是74地號,也沒有拿權狀給我看,後來告訴人的兒子來跟我說,1 年要租給我1 萬元,但過

2 、3 天後,他兒子又說蔡清文不願意。因為我有1 臺經緯儀可以測出來地號,但是因為我測的結果沒有公信力,我只知道大概在哪裡,我測出來後就馬上清除了,並且通知告訴人來,但告訴人不認同,他認為須地政人員測量的才準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 頁正、反面),表示其於經告訴人告知可能佔用到告訴人之土地後,即自行以測量儀測量出該土地大概位置,並加以清除。酌以證人陳金源於原審結證稱:我是開怪手的,被告在開砂石廠,是我的老闆,我在被告那邊工作約10多年,我不知道被告的砂石廠是否有佔到告訴人的土地,但被告曾經叫我把土地清出來,我總共清了2 次,第1 次清除的時間不記得了,但當時地政事務所的人還沒來測量過,然第1 次清除之後有下雨,砂石又有流下去,第2次再請地政事務所的人來測量後,我又再清除,清完之後馬上就用圍籬圍起來,第1 次是老闆莊協益告訴我大概的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 頁反面至第128 頁正面),而與被告前揭所述,互可印證。而苟被告有竊佔該74地號土地之犯意,其實無於告訴人告知其有佔用該土地後,即自行以經緯儀測量,於得知大概位置後,即令證人陳金源加以清除之可能,是被告並無佔用該74地號土地之主觀犯意,殆可認定。

⑷綜上,被告雖有佔用告訴人前開74地號土地,然其既無佔用之犯意,自難繩之以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責。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在上揭54-1、54-2、54-3及74地號等土地上堆置砂石,另在上揭54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1 棟,而竊佔該等土地,既無可採,有如上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竊佔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