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守豐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守豐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8 樓之1 從事以龜板、鹿角等中藥材料煉製之膠仙膠之喬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於104 年4 月28日廢止登記,下稱喬豐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夏雄飛與蔡錦綢為夫妻,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8樓之巨東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巨東事務所)。莊守豐明知其債信不良、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夏雄飛佯稱喬豐公司販售膠仙膠獲利甚豐,擬擴大營業並在臺北設點販售,邀約夏雄飛投資製作膠仙膠銷售獲取利潤,夏雄飛因此陷於錯誤,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在巨東事務所簽訂投資合約書(下稱101 年12月27日合約書),約定由夏雄飛投資新臺幣(下同)158 萬元供莊守豐製造膠仙膠395 斤,莊守豐同意於102 年3 月1 日前製造完成膠仙膠395 斤,並完全負責銷售事宜,每日銷售金額優先匯入夏雄飛指定帳戶,返還夏雄飛所投入之資金158 萬元,待夏雄飛投入資金還本後之銷售金額,由夏雄飛、莊守豐各分配50% 。莊守豐同時提供發票人為詹雅惠、發票日102 年5 月25日、票號HD000000
0 號、面額265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265 萬元支票,莊守豐嗣再換票為發票人同為詹雅惠、發票日102 年5 月22日、票號HD0000000 號、面額278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278萬元支票),經其背書後作為銷售獲利之擔保。夏雄飛因而於101 年12月28日將投資款158 萬元匯款至莊守豐所使用其前妻朱家蓁(朱家蓁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朱家蓁帳戶)。莊守豐取得該158 萬元後,並未將款項用於製造395 斤膠仙膠,而係於102 年1 月2 日持朱家蓁帳戶存摺印鑑提領95萬元,再於同日將95萬元存入詹雅惠上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 帳戶(下稱詹雅惠帳戶)內,用以兌現付款行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豐原分行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向第三人徐嘉華、林翠華與林美蘭借款之支票票款,其餘款項則逐筆以3 萬元或
2 萬元不等方式提領一空。
二、莊守豐明知其債信不良、財務狀況不佳,且101 年間以發票人為友人謝慧姍,付款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北屯分行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支付向高雄上榮行中藥盤商黃美珠(綽號安妮)所採購藥材款項之支票,即將於102年2 月初屆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蔡錦綢佯稱喬豐公司販售膠仙膠獲利甚豐,擬擴大營業並在臺北設點販售,於102 年2 月4 日在巨東事務所上址向蔡錦綢邀約投資合作經銷膠仙膠,佯稱可獲取利潤,蔡錦綢因此陷於錯誤,於10
2 年2 月4 日與莊守豐簽訂契約書(下稱102 年2 月4 日契約書),約定由蔡錦綢出資120 萬元,雙方合夥經營生產銷售莊守豐(含喬豐公司)先前所從事之膠仙膠(含龜鹿二膠在內之膠品)煉製銷售,雙方言明同意公司經營股份莊守豐占51% ,蔡錦綢占49% 。102 年2 月4 日簽約時,遂約定由蔡錦綢先支付60萬元,餘款再行支付。莊守豐以友人謝慧姍來電借款基於情誼不方便拒絕,需將部分投資款轉作謝慧姍之借款,蔡錦綢遂在莊守豐指示下,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其中38萬8,000 元匯入謝慧姍中小企銀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帳戶(下稱謝慧姍帳戶)內,另21萬2,000 元現金則由莊守豐當場收領。嗣夏雄飛、蔡錦綢發現莊守豐屢向他人借款,前開匯入謝慧姍帳戶之38萬8,000 元款項,實係莊守豐用以清償之前向謝慧姍借票調現所需支付之票款,莊守豐並非借款給謝慧姍,莊守豐與夏雄飛、蔡錦綢簽約後也未實際從事製造膠仙膠藥工作,夏雄飛、蔡錦綢因此要求莊守豐返還投資款遭拒,始悉上情。
三、案經夏雄飛、蔡錦綢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莊守豐僅爭執証明力,對証据能力部分不知爭執,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莊守豐固坦承有於101 年12月27日與夏雄飛之妻蔡錦綢簽訂合約書,對方有依約於101 年12月28日匯款158 萬元至朱家蓁帳戶,被告並交付系爭265 萬元支票(嗣換為系爭278 萬元支票)予對方供擔保,並於102 年2 月4 日與告訴人蔡錦綢簽訂契約書,告訴人蔡錦綢於102 年2 月4 日依被告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8萬8,000 元至謝慧姍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與蔡錦綢簽約,我將他們投資的金錢訂購鹿角、龜板等藥材及其他製作膠仙膠過程中之事務費用,如製作海報、購買包裝盒。我有做第一批30斤、第二批70斤膠仙膠交給告訴人,我們是約定三個月之內要煮395 斤膠仙膠,但是3 個月未到他們就解約了,我沒有跟告訴人聲稱喬豐公司有高達3000萬元獲利,是告訴人邀我一起合夥,他說他的公司3 分之1 要給我作臺北據點云云。其原審之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夏雄飛簽約後有分批交付告訴人膠仙膠產品達100 斤,供告訴人夏雄飛轉售,足佐喬豐公司確有生產膠仙膠產品,被告確有與上榮貿易行購買煉製相關膠仙膠之藥材,非以空殼公司詐騙告訴人夏雄飛投資。被告自始未有向告訴人二人宣稱獲利可達3000萬之情事,若有3000萬元之獲利,豈可能輕易將公司49% 股份以120 萬如此低廉價格讓售給告訴人蔡錦綢,告訴人二人經營專利商標事務所20餘年,具相當商場經驗,豈有可能輕易為被告之詞所惑,亦與常理有違。被告簽約後其認知即打算利用原生產設備及庫存之龜板鹿角生產395 斤之膠仙膠,其他藥材部分則係另行購買,因告訴人夏雄飛對被告稱能代為銷售膠仙膠獲利平分,被告方交付100 斤之膠仙膠供告訴人銷售,然告訴人夏雄飛不但未加銷售且亦無返還該膠仙膠予被告,被告斯時又因資金週轉不靈致無法履約,可知被告並非自始無意履約,而係因締約後資金週轉問題致無法履約,應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與詐欺無涉,被告自告訴人蔡錦綢處所收取之合夥款60萬元後,該60萬為被告所有,縱使被告要求告訴人蔡錦綢將部分款項先匯至謝慧姍帳戶亦屬合理,因告訴人蔡錦綢遲未交付另一半投資款項60萬元,且旋於102 年2 月18日即解除契約,故被告自無需依約履行移轉喬豐公司49% 股份予告訴人蔡錦綢之義務,又告訴人蔡錦綢雖有要求退還投資款項60萬,但被告認為須結算合夥盈虧後始能得出正確須返還款項,但此不為告訴人蔡錦綢所接受,足見此僅屬退夥結算爭議,尚與本件詐欺行為成立與否無涉等語。惟查:
㈠被告莊守豐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1從事以龜
板、鹿角等中藥材料煉製之膠仙膠之喬豐公司(已於104年4月28日廢止登記)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告訴人夏雄飛與蔡錦綢為夫妻,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8樓之巨東事務所,被告與告訴人夏雄飛於101年12月27日,在巨東事務所簽訂投資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夏雄飛投資158萬元供被告製造膠仙膠395斤,被告同意於102年3月1日前製造完成膠仙膠395斤,並完全負責銷售事宜,每日銷售金額優先匯入告訴人夏雄飛指定帳戶,返還告訴人夏雄飛所投入之資金158萬元,待告訴人夏雄飛投入資金還本後之銷售金額,由告訴人夏雄飛、莊守豐各分配50%,莊守豐同時提供系爭265萬元支票,莊守豐嗣再換票為系爭278萬元支票,經其背書後作為銷售獲利之擔保,告訴人夏雄飛因而於101年12月28日將投資款158萬元匯款至朱家蓁帳戶,被告於102年1月2日持朱家蓁帳戶存摺印鑑提領95萬元,再於同日將95萬元存入詹雅惠帳戶內,用以兌現付款行為華南銀行豐原分行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向第三人徐嘉華、林翠華與林美蘭借款之支票票款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夏雄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46頁至第148頁、偵五卷第285頁正面;原審三卷第147頁正面至第148頁反面、第154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三卷第31頁反面),並有101年12月27日合約書影本(見偵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臺灣中小企銀銀行101年12月28日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18頁)、華南銀行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2年5月25日支票影本(見偵一卷第19頁)、華南銀行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2年5月22日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31頁)、喬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份(見偵二卷第68頁)、喬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喬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變更表(見偵五卷第239頁至第242頁反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4年7月10日華銀支存字第1040000060號函暨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各1份)戶名:詹雅惠)(見偵五卷第119頁至第12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0日華銀支存字第1040000102號函暨3紙支票(支票號號:
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偵六卷第9頁至第12頁)、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9日中業作字第1040022601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戶名:徐嘉華)(見偵六卷第44頁至第47頁反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8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4000322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及開客戶基本料各1份(戶名:林美蘭、林翠華)(見偵六卷第49頁至第52頁)等在卷可稽,因此部分之合約書是以夏雄飛之名義簽訂(見偵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其契約當事人自屬夏雄飛,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莊守豐與告訴人蔡錦綢於102年2月4日簽訂契約書,約
定由蔡錦綢出資120萬元,雙方合夥經營生產銷售莊守豐(含喬豐公司)先前所從事之「膠仙膠」(含龜鹿二膠在內之膠品)煉製銷售,雙方言明同意公司獲利雙方各佔一半利益,經營股份被告占51%,告訴人蔡錦綢占49%,告訴人蔡錦綢並於同日交付被告60萬元現金投資款,其中38萬8,000元依被告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謝慧姍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錦綢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五卷第285頁反面;原審三卷第160頁反面),並有102年2月4日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102年2月4日收據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2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2年2月4日存款憑條(見偵一卷第23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三卷第31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先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夏雄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1年11月
底在臺中市○○○○道旁仙福堂地母廟認識莊守豐,被告跟我鼓吹投資二仙膠很好賺,想要把二仙膠推廣到雙北地區,希望我能參與,因為我沒有通路,由我出資,他出材料技術,莊守豐說3個月內賣出,6個月內沒賣出他會全部買回,我們獲利就是395斤獲利後,扣掉我付的158萬剩下的利潤跟莊守豐平分。他跟蔡錦綢說其所經營之喬豐公司製造之膠仙膠產品效用甚佳,獲利甚豐,每年約有3千萬元之獲利,期盼能與我們合夥,所以雙方就於102年2月4日簽立契約書,明訂合夥金為120萬元,公司所獲得之利潤雙方各分得二分之一,並於現場交付60萬元現金予莊守豐。莊守豐說要帶客戶資料、公司資料讓我們知道他做多好,但他拿60萬時佯稱他忘了帶,102年除夕他就避不見面,我們才驚覺受騙,就由蔡錦綢以手機簡訊發了2通訊息予莊守豐告知我們欲退夥,並請被告立即退還合夥金60萬元,莊守豐卻以資金有困難而無法立即返還。我有收到莊守豐給的30斤、70斤膠仙膠,但不是主動送給我們,一個在101年12月29日,另一個是102年3月13日,30斤部分是莊守豐說臺北有很多客人要跟他買,請我們先載來臺北,寄放在我們公司。70斤部分是因為莊守豐沒有匯款、沒有告訴我煉膠狀況,蔡錦綢跟莊守豐說他到我們公司有錄影存證,如果不解決會告他,他就說他會再帶70斤上來先寄放在我們這裡,如果客戶要買可以先到這裡拿等語(見偵二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46頁至第148頁、第304頁反面;偵四卷第23頁反面;偵五卷第185頁);夏雄飛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101年11、12月間在臺中大雅地母廟認識莊守豐,他剛好在廟旁邊煉膠兜售,我認識被告不久就決定要跟他簽約投資生產395斤膠仙膠,是因為莊守豐說他不缺錢,賣膠很好賣,營業額一年大概3千多萬元,他也想到北部擴點。簽約當天他拿藥廠老闆娘265萬元的票作為158萬元投資的擔保,我們有打電話去銀行問過,所以才相信他。158萬元是在簽約後第二天用電匯方式匯到朱家蓁戶頭,158萬元投資下去沒有拿回分紅,他說3月1日要把膠製造完成,6個月內要賣完,但後來一直都沒有。102年2月4日匯60萬元給被告是蔡錦綢的部分,因為約定是3月1日要煉膠完成,約定時間還沒有到,所以我們根本不知道出問題,而且被告又開了一張是102年5月份要兌現的票,因為票當時還沒跳票,他一直說公司賺很多錢,利潤很好,因為他想再擴大賺更多,但沒有找到合適的合作者,不定時的拿一些他跟藝人照片透過通訊軟體傳給蔡錦綢,說這些人肯定他,他的東西很好賣,他說他要準備經銷商及客戶的名冊,讓蔡錦綢相信他有這麼多的客戶,但被告2月4日來簽約並沒有帶資料過來,那一天只拿60萬元,當時在現場簽完約要付錢時,他就接到一通電話,他說是朋友要借錢,不是說要還貨款,叫我們把38萬8千元匯到謝慧姍的戶頭,剩下的現金他帶回去。從102年2月4日直到目前為止,我們沒有看過莊守豐提供客戶或經銷商資料。102年2月4日當天蔡錦綢與莊守豐簽約時,莊守豐有帶一張詹雅惠簽的支票,面額是278萬元來換之前的265萬元,這278萬元是要擔保101年12月27日合約書約定的395斤膠仙膠所投資的158萬元,讓我們一直認為他很有誠意,因為金額更多且票期提前,所以我與蔡錦綢就相信他有資力,跟他合作沒有問題,後來是退票。在第一次簽約完,被告叫我載30斤到臺北寄放,他說北部客戶要拿貨比較方便,這30斤不是要履行101年12月27日的契約內容,我沒有提過要幫忙銷售,他要負責煉膠、賣膠,賣完膠的收入我們才依契約來分配。後來莊守豐不出面,蔡錦綢說要告他,他才拿70斤過來擔保。102年2月4日與101年12月27日這二份契約書各自獨立,101年12月27日跟莊守豐簽投資合作契約,契約當事人是我與莊守豐,不包括蔡錦綢,102年2月4日這份契約書的當事人是莊守豐與蔡錦綢。莊守豐表示喬豐公司每年販售膠仙膠有3千萬元獲利這句話在膠仙園就講過,到臺北也一直講,他每次上來都說北部很多客戶,希望我們跟他合作後可以幫他在北部擴大他的事業版圖,蔡錦綢也是因為被告說有3千萬元獲利,以及被告說要在臺北設點,所以才會願意簽約。101年12月27日及102年2月4日簽約時,我們不知道被告有積欠藥材貨款,莊守豐也沒有告知,被告拿158萬元或60萬元去還以前所積欠的藥材貨款,我們都不知情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47正面至第151頁正面、第153頁反面至第158頁正面)。
㈣證人即告訴人蔡錦綢於偵查中證稱:莊守豐一直跟我說他想
要把重心遷移到北部,廖峻等明星要跟他合作,希望我一定要入主喬豐公司。莊守豐在膠仙園時曾經當場試算喬豐公司每年淨利3千多萬,102年2月4日簽草約時,莊守豐本來答應要帶經銷商跟客戶名單來,但到我們公司後卻說沒有帶出來。2月4日當天本來要領現金60萬,但莊守豐說謝慧姍打來說年關到了要38萬8000元急用,我當天請公司小姐幫我提領60萬現金,依莊守豐要求匯款38萬8000元到謝慧姍帳戶,21萬2000元是給莊守豐現金。2月8日要去莊守豐那邊拿客戶資料,我到了之後只有莊守豐小孩在那邊,我就覺得事有蹊蹺,我2月18日傳簡訊給莊守豐說要退夥,莊守豐說年前投資太多,現金周轉有困難,因為我3月8日有傳簡訊說要告他,所以莊守豐3月13日拿70斤膠仙膠當作擔保等語(見偵二卷第305頁正面、第306頁正反面;偵五卷第263頁反面、第285頁正反面;偵六卷第192頁反面、第193頁反面至第196頁正面)。蔡錦綢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我是在臺中地母廟地母聖誕的活動上認識莊守豐,時間約101年11月中旬。被告有邀請我們去膠仙園,有看到被告在現場煉製膠仙膠,莊守豐一直說龜鹿二仙膠利潤非常好,他要擴大版圖遷移到臺北,101年12月27日被告與夏雄飛簽約時我在場,是夏雄飛跟莊守豐簽約,我不是契約當事人,到今天為止沒有分到紅利。莊守豐在102年2月4日於巨東事務所簽約時,有向我表示喬豐公司每年販售膠仙膠有3千萬元獲利,在膠仙園也有講,莊守豐說有很多客戶,全省有100多家的經銷商,廖峻、方駿、教授要跟他合夥,他覺得我們不錯,才會有102年2月4日的合夥契約。102年2月4日契約當事人是我與莊守豐,夏雄飛不是契約當事人,本來莊守豐102年2月4日簽約時要帶客戶明細及全省經銷商資料,結果他沒有帶。莊守豐來的時候他接了一通電話,當時因為快過年了,他說謝慧姍急著跟他借錢,他很有錢不好意思拒絕,所以才會把38萬8千元直接轉帳到謝慧姍的帳戶,其他的部分拿現金給莊守豐。當時莊守豐不是講要去還之前積欠謝慧姍藥材的款項。後來跟我約102年2月8日要到他家,結果我去了莊守豐家後他搬走,我就開始懷疑,102年5月間支票跳票後我們才知道被騙,我們從來沒看過客戶或經銷商名冊。被告在101年12月27日與夏雄飛簽約後,在101年12月29日我們回臺中時,他把30斤寄放在我們這邊,他說臺北的客人如果要就直接到我們公司來拿比較方便。第二次莊守豐交付70斤膠仙膠是因為3月8日我發一個簡訊,被告置之不理,我跟莊守豐說你是不是在詐騙我,所以被告在3月13日送了70斤。莊守豐在101年12月27日簽約時,沒有表示會把158萬元拿去支付他之前積欠製作藥材的款項,我們都不知道他把158萬元拿去支付之前積欠的藥材貨款,102年2月4日合夥時也不知道被告之前已經積欠這些藥材的貨款,也沒有提到他之前賣膠仙膠被別人倒帳7、8百萬,周轉困難需要資金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66頁正面)。
㈤互核證人夏雄飛及蔡錦綢上開所述被告如何鼓吹其等投資膠
仙膠、其等先後如何交付投資款、何以被告交付100斤膠仙膠之過程大致相符,且證人夏雄飛及蔡錦綢於偵查中亦提出被告手持膠仙膠與演藝人員之合照(見偵二卷第216也至第218頁),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夏雄飛及蔡錦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告訴人夏雄飛表示「謝謝您的看重,但實不知您要如何合作,且目前您自己也規劃的很好,我也不知能為您做些什麼事?」,被告則回覆:「我會依約進行,先前雖有停頓,我依然前進中,我有在臺北各地找地點。」(見偵二卷第181頁;偵六卷第30頁至第32頁),被告亦向告訴人蔡錦綢表示:「伍佰萬說我的膠仙膠讚」、「我會依約進行,先前雖有停頓,我依然前進中,我有在臺北各地找地點」,被告亦不否認:我也正要找臺北的據點還銷售膠仙膠、我有講說這個市場很好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原審三卷第29頁正面),足認證人夏雄飛及蔡錦綢所證被告有以販售膠仙膠可獲取利潤及擬擴大營業並在臺北設點販售等節,並非全然無據,可見被告有向告訴人夏雄飛、蔡錦綢稱其販售膠仙膠獲利甚豐,且擬擴大營業並在臺北設點販售,邀約告訴人夏雄飛投資製作膠仙膠銷售獲取利潤,另有向告訴人蔡錦綢邀約投資合作經銷膠仙膠,並稱可獲取利潤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夏雄飛及蔡錦綢主動找其投資云云,不合常情,實不足採。
㈥告訴人夏雄飛於101年12月28日將投資款158萬元匯款至朱家
蓁帳戶,被告於102年1月2日持朱家蓁帳戶存摺印鑑提領95萬元,再於同日將95萬元存入詹雅惠帳戶內,用以兌現付款行為華南銀行豐原分行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向第三人徐嘉華、林翠華與林美蘭借款之支票票款,被告於102年2月4日簽約當日指示告訴人蔡錦綢將其中投資款38萬8,000元,逕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謝慧姍帳戶,業如前述,又投資款158萬元之其餘款項則逐筆以3萬元或2萬元不等方式提領,被告於告訴人夏雄飛101年12月28日匯入158萬元至所指定之朱家蓁帳戶前,朱家蓁帳戶餘額僅有940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41-1頁)。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均為「詹雅惠」,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謝慧姍」,均非被告本人,被告於另案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68號)時供稱:夏雄飛158萬元匯到朱家蓁帳戶,是我去提領,朱家蓁的提款卡都是我在用,因為當時我有欠銀行卡債,銀行的帳戶都不能使用,所以我才借朱家蓁的帳戶與金融卡來用。102年1月2日從帳戶提95萬元是我提95萬元沒錯,做生意付款,我那天不只付95萬元,因為詹雅惠的支票借我使用,當天因為我所借開的支票到期,我要存入95萬元去兌現我所借開的支票。當天所借開95萬元的支票用途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付款應該都是要做生意。蔡錦綢有交付我60萬元,其中38萬8 千元有存到謝慧姍的甲存帳戶,是我指示蔡錦綢去存的,是洪雪容借用謝慧姍的支票,我再向洪雪容借支票,我借支票是要付我的貨款,支票到期我要將借用的38萬8千元票款存入。我做生意不使用自己的支票,要借用別人名義的支票是因為我有卡債,不能使用支票,只好借別人的支票付貨款。我借用別人名義的支票付貨款,當時如果沒有被上訴人(即本案告訴人夏雄飛、蔡錦綢)這二筆匯款,我就要再去向別人借錢。我買龜板需要大筆資金,我的資金都押在購買龜板上,因為龜板要泡6個月才能使用出售,我當時認為在1個月之後製造仙膠就可以收到現金。如果最後沒有辦法,我也可以把這些龜板賣給同業。再緊急,我也可以向當舖借錢使用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68號卷第158頁反面至159頁),另證人洪雪容於偵查中證稱:莊守豐就說要38萬8000元,我就開票給他。我記得我是跟謝慧姍拿一張支票開這金額,日期填2月4日給莊守豐,開票日期應該是2月4日的一、兩個月前,2月4日是莊守豐要求的,支票有兌現。過票當天我應該有提醒他票有軋進去,要他去補錢等語(見偵五卷第261頁反面)。依被告莊守豐及證人洪雪容上開所述,可見其於本案前即因積欠卡債之債務,無法使用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夏雄飛及蔡錦綢匯款,亦無法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夏雄飛、蔡錦綢簽約時,已因卡債而債信不良,經濟拮据,已無資力足供所借用他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兌現,竟虛偽表示可投資製造銷售膠仙膠獲利之不實事由,致告訴人夏雄飛、蔡錦綢誤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投資款,實際上被告卻係用以支應借用支票之兌現週轉,而非合作製造銷售膠仙膠,顯見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以不實投資事項,詐取告訴人夏雄飛、蔡錦綢投資款,致告訴人夏雄飛、蔡錦綢為財產上之給付。
㈦被告莊守豐雖否認係以友人謝慧姍來電借款基於情誼不方便
拒絕,需將部分投資款轉作謝慧姍之借款為由,指示告訴人蔡錦綢以無摺存款方式將38萬8,000元匯入謝慧姍帳戶,然此部分業經證人夏雄飛及蔡錦綢證述明確如上,參以被告莊守豐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跟蔡錦綢講理由,我就跟他說這38萬8千元幫我匯到謝慧姍的帳戶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9頁),衡諸常情,該筆38萬8千元為告訴人蔡錦綢投資之款項,告訴人蔡錦綢豈會於被告未說明緣由下,任意匯款至他人帳戶,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應以告訴人夏雄飛及蔡錦綢所述較為可採。又原審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自告訴人蔡錦綢處所收取之合夥款60萬元後,該60萬為被告所有,被告本可自由處分該筆款項等語,然依證人洪雪容上開所述,可知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係於102年2月4日屆期,被告亦自承當時如果沒有告訴人夏雄飛、蔡錦綢這二筆匯款,我就要再去向別人借錢等語,已如上述,可見被告無資力供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兌現,是被告莊守豐就此部分所需資金亦屬虛捏編撰,同屬誆騙告訴人蔡錦綢之詐術。
㈧被告莊守豐雖辯稱其有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於製作販售膠仙
膠,且有交付膠仙膠100斤云云,原審辯護人則辯稱本案係因締約後資金週轉問題致無法履約,應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等語。然查: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票期為3個月,業經證人徐嘉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六卷第62頁反面),可見該筆款項為被告莊守豐於101年12月27日與告訴人夏雄飛簽訂投資契約前即向他人所借,又被告莊守豐於偵查中自承:跟林翠華借32萬5000元支票(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這筆錢是買材料,那時候「敏隆」來找我一次要買78桶約2500斤,我也有做給他,但後來他有700多萬的貨款票沒有兌現,但我有實際交付800多斤給他,我就是因為被這個人倒帳才要開始調錢等語(見偵六卷第127頁),可見被告莊守豐所支付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票款均係支付本案告訴人夏雄飛投資前所積欠之款項,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票款則為被告莊守豐至中清交流道旁之仙福堂,以支付安斗禮金10萬元為由,將此支票交與仙福堂主持張枝花,張枝花以現金不足以支付仙福堂開銷,持之向鄰居林美蘭調現,亦經證人張枝花及林美蘭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六卷第57頁反面、第157頁正面),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均非用於被告莊守豐與告訴人夏雄飛所約定製作販售膠仙膠事項上。
㈨被告莊守豐於偵查中一再供稱其拿走158萬元後請鼎源工廠
之楊紹森為其煉膠(見偵二卷第164頁、第303頁),然為證人楊紹森所否認,楊紹森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之前有打契約,他請我幫他煉膠,但我沒有幫他煉膠,最後我幫他做的只有消脂茶等語(見偵四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且被告莊守豐對於其將該158萬元投資款中之多少金額交給楊紹森煉膠始終無法說明,僅泛稱:這個我要查,我要確定才能說等語(見偵三卷第6頁反面),亦未提供其與證人楊紹森間委託煉膠之任何交易資料,是被告莊守豐此部分所辯,實屬虛妄。
㈩被告莊守豐另提出明峰中藥房102年1月3日及同年2月7日出
具之金額各為71萬9,000元估價單2紙(見偵六卷第139頁反面),用以證明其於簽約後確有將收取上揭投資款用以購買藥材煉膠云云,然被告莊守豐於偵查中已供稱:這兩張是明峰中藥行開給我,應該是我跟他定貨後他寄來,隨貨附上的估價單,算是收據的一種,那時候錢還沒有付,但這批貨我沒有買,後來退回去等語(見偵六卷第151頁反面)。被告莊守豐雖另辯稱:因為後來有人開車來兜售的龜板、鹿角品質比較好,我就直接跟兜售的人買,所以我才把明峰中藥行那批貨退掉等語(見偵六卷第151頁反面),惟被告莊守豐始終並未提出另向其他第三人購買藥材之證明,故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莊守豐雖再辯稱其將告訴人夏雄飛及蔡錦綢交付之投資款用以請廣告公司製作海報、外盒云云,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交易資料供法院調查,亦無法說明其將投資款中之多少金額用以製作海報、外盒或購買藥材等具體細節(見偵六卷第150頁正反面),顯與交易常情有違,足徵被告莊守豐所述其將投資款項用於製作販售膠仙膠,即屬無據。
被告莊守豐雖於原審及另案民事案件提出上榮貿易行分別於
102年1月10日、同年月18日,同年2月10日,同年2月16日開立,金額各為71萬9,000元收據4紙(見原審二卷第48頁至第51頁),辯稱曾向上榮貿易行負責人黃美珠購買藥材云云,惟被告莊守豐於偵查中即曾另提出上榮貿易行收據4紙(見偵三卷第12頁),其日期分別為102年1月3日、同年月10日、17日及28日,金額依序分別為9萬8,000元、10萬元、11萬8,000元、15萬6,450元,二者日期、金額明顯不符。被告莊守豐就此於另案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68號)供稱:這二次提出的估價單確實是有重疊,偵查中提出的4張估價單是103年7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要我提出,我事後再請黃美珠補開的,71萬9千元收據是105年11月20日左右請黃美珠補開的。以後來提出的4張71萬9千元為準,偵查中提供的是不完整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68號卷第157頁反面)。又證人黃美珠於另案民事案件中證稱:莊守豐102年前有跟我買,收據的日期、金額、數量都是莊守豐告訴我說要給股東看,我是照他陳述的日期、金額、數量去補開收據,不是我逐筆對帳出來的。我不確定這8張收據上所記載的收取金額、交貨日期均屬正確無誤,都是依照莊守豐事後要求的內容補開的,他說他要給他的股東看。莊守豐要我來開庭,他說他要給股東對帳,我說這麼久了,我無法找那時候的資料。是憑莊守豐念給我的數量、金額去開的。莊守豐說法官會問收據上的事情,我有問到底是什麼情形,莊守豐告訴我要我跟法官說他有跟我買貨,有付我錢,實際數量、日期都是照他念給我開的,實際上的金額、數量我已經沒有資料可以查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68號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正面),足見被告莊守豐於本案前雖曾有向證人黃美珠購買藥材,但上開8紙收據均係被告臨訟要求證人黃美珠依其所述日期、金額登載,並未經黃美珠查核確定屬實,顯非真實,自無從佐證被告所辯確有將投資款用於購買藥材一節為真實。
被告莊守豐雖辯稱其有交付100斤之膠仙膠云云,惟依告訴
人夏雄飛及蔡錦綢上開所述,其中30斤係簽約時被告表示為供應臺北客戶而先行寄放,70斤係案發後表明將對其提告詐欺後,被告始提出先前已製作之貨品供作抵押等情,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有如數將投資款依約購買藥材製造仙膠,自不得以先前製作之膠仙膠供作抵押,即謂其已依約履行。又依合約第2條規定:「乙方同意完全負責該銷售事宜」(見偵一卷第16頁),是依約應由被告負責出售其所製之膠仙膠膏,一般非中醫藥業者也難以銷售該批膠仙膠膏,是被告嗣後雖有交付100斤膠仙膠膏予告訴人,惟仍不能為其自始無詐欺之有利証明。
又被告莊守豐另辯稱:我可以把自告訴人2人處取得之錢158
萬元、60萬元自由運用,非詐欺云云,惟依常情,被告莊守豐若未以所取得之款是用以製造膠仙膠膏並負責銷售,所得利潤用以還本,其餘利潤對分(即由夏雄飛、莊守豐各分配50%),以此言詞方法詐騙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當無投資之理,且告訴人等若事前知被告莊守豐將錢用以還其個人債務,告訴人2人亦無投資之理,此為一般常情,是被告莊守豐另辯稱可以把自告訴人2人處取得之錢自由運用非詐欺云云,此辯解與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亦不足採。
公訴意旨雖記載於「102年2月4日在巨東事務所上址向夏雄
飛、蔡錦綢佯稱喬豐公司每年販售膠仙膠藥均有3,000萬元獲利,擬擴大營業並在臺北設點販售,以此方式邀約夏雄飛、蔡錦綢共同經營,並將詹雅惠授權其簽發票號為HD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102年5月25日,金額為265萬元,付款行為華南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下稱 HD0000000支票)交與夏雄飛、蔡錦綢作為投資擔保」,然依告訴人夏雄飛及蔡錦綢上開所述,可知系爭265萬元支票係於101年12月27日當日由被告提供作為告訴人夏雄飛投資之擔保,並非102年2月4日當日提供作為告訴人夏雄飛、蔡錦綢投資之擔保,被告與夏雄飛之合約日期亦是101年12月27日(見偵一卷第16、17頁),從而,上開公訴意旨日期容有誤會,起訴犯罪事實日期應予更正。
綜上所述,因被告莊守豐始終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有持告訴人夏雄飛提供之款項進行製作販售膠仙膠之相關文件資料,又告訴人等若事前知悉被告莊守豐將錢自由運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告訴人2人亦無投資之理,此為一般常情,又被告向告訴人夏雄飛及蔡錦綢取得投資款共218萬元時,其因卡債其經濟實已出現破綻,已陷於週轉困難而無資力支付貨款之狀態甚明,被告取得投資款共218萬元後,亦未用於購買藥材、製造膠仙膠等相關事務上,是被告向告訴人夏雄飛及蔡錦綢佯稱合作投資膠仙膠,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原審辯護人辯稱僅為債務不履行等語,不足採信,又被告莊守豐始終無法還錢(共218萬元),應認其自始即具詐欺意圖,事証明確,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莊守豐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莊守豐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莊守豐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犯行部分係涉犯侵占罪嫌,然被告莊守豐明知其債信不良、財務狀況不佳,卻以喬豐公司每年販售膠仙膠藥均有獲利,擬擴大營業並在臺北設點販售,邀約告訴人夏雄飛投資製作膠仙膠銷售獲取利潤等情詞,鼓吹告訴人夏雄飛投資,實際上被告取得款項後,並未用來從事製作膠仙膠,已詳敘如前,且綜觀全案卷證,亦無被告將投資款用於製作膠仙膠之事證,顯見被告是以前述情詞訛詐告訴人夏雄飛,使告訴人夏雄飛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犯行所引起訴法條,有所疏誤,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部分爰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裁判。
四、公訴意旨另以犯罪事實部分,告訴人蔡錦綢亦有與被告簽訂101年12月27日合約書,告訴人蔡錦綢亦為被害人,並認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亦有對告訴人夏雄飛施用詐術,邀約告訴人夏雄飛共同經營,告訴人夏雄飛亦為被害人。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經查:觀諸101 年12月27日合約書及102 年2 月4 日契約書所載(見偵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101 年12月27日合約書上僅列有告訴人夏雄飛,102 年2 月4 日契約書僅列有告訴人蔡錦綢,另依告訴人夏雄飛及蔡錦綢上開所述,可見關於犯罪事實之101 年12月27日合約書是由被告與告訴人夏雄飛簽訂,契約當事人僅為被告與告訴人夏雄飛,犯罪事實之102 年2 月4 日契約書是由被告與告訴人蔡錦綢簽訂,契約當事人僅為被告與告訴人蔡錦綢,此為分別獨立之二契約。從而,犯罪事實之被告施用詐術對象應為告訴人夏雄飛,不包含告訴人蔡錦綢,而犯罪事實之被告施用詐術對象則應為告訴人蔡錦綢,不包含告訴人夏雄飛。從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既乏證據證明且與卷內證據不符,自非可採,然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比較新舊法,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莊守豐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以事實欄所示之手段向告訴人二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事實欄所示之遭詐騙金額各158萬元、60萬元,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各次訛詐之金額高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及其自陳三專畢業、從事製造膠仙膠工作、月收入4至5萬元(見院卷第79頁正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詐騙158 萬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就犯罪事實二詐騙60萬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說明按被告莊守豐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守豐所為犯罪事實之犯行,其犯罪所得分別為158 萬元、60萬元,且其犯後迄今尚未將前開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2 人,是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個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被告莊守豐上訴否認犯詐欺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 │發票日│付款行 │發票人│兌現日│兌現帳戶 │支票交付流程及借票原因│├──┼─────┼───┼───┼────┼───┼───┼─────┼───────────┤│ 1 │AD0000000 │38萬 │101 年│華南銀行│詹雅惠│102年1│徐嘉華之台│被告持此票據,以購買中││ │ │8,000 │12月30│豐原分行│ │月2日 │中銀行豐原│藥材缺現金為由向徐嘉華││ │ │元 │日 │ │ │ │分行041280│之岳父紀福仁調現 ││ │ │ │ │ │ │ │06880帳戶 │ │├──┼─────┼───┼───┼────┼───┼───┼─────┼───────────┤│ 2 │AD0000000 │32萬 │101 年│華南銀行│詹雅惠│102年1│林翠華之國│被告持此票據,以購買中││ │ │5,000 │12月30│豐原分行│ │月2日 │泰世華銀行│藥材缺現金為由向林翠華││ │ │元 │日 │ │ │ │豐北分行帳│調現 ││ │ │ │ │ │ │ │號219-50-1│ ││ │ │ │ │ │ │ │001882帳戶│ │├──┼─────┼───┼───┼────┼───┼───┼─────┼───────────┤│ 3 │AD0000000 │13萬元│101 年│華南銀行│詹雅惠│102年1│林美蘭之國│1.被告至中清交流道旁之││ │ │ │12月29│豐原分行│ │月2日 │泰世華銀行│ 仙福堂,以支付安斗禮││ │ │ │日 │ │ │ │五權分行帳│ 金10萬元為由,將此支││ │ │ │ │ │ │ │號00000000│ 票交與仙福堂主持妙先││ │ │ │ │ │ │ │04帳戶 │ 師姐(張枝花)。 ││ │ │ │ │ │ │ │ │2.張枝花以現金不足以支││ │ │ │ │ │ │ │ │ 付仙福堂開銷,持之向││ │ │ │ │ │ │ │ │ 隔壁鄰居林美蘭調現。│├──┼─────┼───┼───┼────┼───┼───┼─────┼───────────┤│ 4 │AA0000000 │38萬 │102 年│臺企銀北│謝慧姍│102年2│何政源之花│1.被告買中藥材缺現金向││ │ │8,000 │2 月2 │屯分行 │ │月4日 │旗(台灣)銀│ 友人洪雪容借票,洪雪││ │ │元 │日 │ │ │ │行帳號6692│ 容在謝慧姍授權下簽發││ │ │ │ │ │ │ │86321帳戶 │ 交與被告。 ││ │ │ │ │ │ │ │ │2.被告持之交與綽號「安││ │ │ │ │ │ │ │ │ 妮」從事鹿角、龜板等││ │ │ │ │ │ │ │ │ 中藥材買賣之黃美珠作││ │ │ │ │ │ │ │ │ 為支付購買中藥材之價││ │ │ │ │ │ │ │ │ 金。 ││ │ │ │ │ │ │ │ │3.黃美珠再持之向友人何││ │ │ │ │ │ │ │ │ 政源之弟何政文周轉現││ │ │ │ │ │ │ │ │ 金。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原審判決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莊守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所示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莊守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二所示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