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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8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立旺被 告 洪麗芬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252 號、33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440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立旺如附表一編號1 (即陳忠誠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立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均駁回。

鄭立旺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壹年陸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鄭立旺明知無固定收入及資產,經濟狀況不佳,為取得金錢花用,竟假藉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為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段,於民國100年至101年間,在奇摩部落格或個人臉書,以「鄭聿綸」名義,發表期貨交易操作心得及績效,使不特定人閱覽後誤認其具有專業能力以取得信任;同時承租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 房屋作為住所,並僱用家管員充當家庭幫傭,顯示其經濟實力,利用民眾前往其住所或在他處詢問理財問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向附表一編號1 ①至5 所示陳忠誠、賴韻文、張品超、吳佩玲及林楦崴等人(下稱陳忠誠等5 人),施以詐術,誆稱可以代為投資期貨,保證每月獲利10% ,每3 個月結算獲利一次,並開立本票交付以取信投資人,並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②所示時間,以假藉罹患小腦萎縮症為由,向陳忠誠訛稱其因病急需資金,致陳忠誠等5 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因而各自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金錢至鄭立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立旺以此方式,詐取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迄101 年10月間,陳忠誠等5 人發現鄭立旺失去聯繫且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忠誠、賴韻文、吳佩玲、張品超及林楦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鄭立旺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181 號卷第78、152 、193 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立旺坦認有附表一編號1 ①(即100 年

2 月10日至101 年4 月2 日共5 次計21萬元部分)至編號5所示向陳忠誠等5 人詐騙之犯行;惟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②(即101 年4 月22日至同年月7 月18日等共4 次計12萬元)以生病為由向陳忠誠詐騙,辯稱:此部分係其有資金需求,而向陳忠誠所借(計4 次共12萬元),並無假藉小腦萎縮症向陳忠誠訛騙金錢,且此部分款項嗣已返還陳忠誠云云。

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①(即100 年2 月10日至101 年4 月2 日共5次計21萬元部分)至編號5 所示向陳忠誠等5人詐騙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鄭立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第181 號卷第75頁正反面、193 、204 頁反面),且查:

⒈被告鄭立旺以「鄭聿綸」名義發表期貨交易績效、租用高雄

市鼓山區美術館住宅與聘用管家,藉以遊說陳忠誠等5 人投入如附表一編號1 ①(即100 年2 月10日至101 年4 月2 日共計5 次為21萬元部分)至5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鄭立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被告鄭立旺代為操作期貨,並保證每月獲利10% ,事後還開立本票取信於陳忠誠等5 人,惟被告鄭立旺均未依上開保證內容給付獲利或兌現本票等情,業據證人陳忠誠等5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陳忠誠部分見第252 號警卷第6 至7 頁反面;賴韻文部分見同卷第13至14頁反面;吳佩玲部分見同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張品超部分見同卷第24至25頁反面、第252 號偵卷第6 至7 頁反面、第11頁;林楦崴部分見第252 號警卷第18至19頁、第252 號偵卷第7 頁反面至9 、11頁),且為被告鄭立旺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81 號卷第75頁正反面、193 、204 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鄭立旺相片影像資料、臺灣企銀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轉出明細查詢、本票、借款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104 年度司票字第2522號民事裁定、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狀、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5 年1 月27日國世鳳山字第0000000001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100 年9 月2 日、101 年10月29日鄭立旺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第252 號警卷第8 至12頁反面、15至17頁反面、19頁反面至20、22頁反面至24、26至27、第252 號偵卷第15頁反面至35頁反面、第332 號偵二卷第30至3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鄭立旺於另案即96年8 月間起至98年間,向郭淑華、許

永義、黃輝明、周學義等人表示可以代渠等操作期貨,並保證每月可領回利潤,使郭淑華、許永義、黃輝明、周學義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鄭立旺開立之金融帳戶內,總計投資約21,400,000元,而委由被告鄭立旺代為操作期貨交易,嗣因被告鄭立旺未能依約給付獲利,改以簽署本票予郭淑華、許永義、黃輝明、周學義等人,業據被告鄭立旺坦認無誤(見原審第252 號卷第124 頁反面至125 頁),並有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存卷可憑(見原審卷252 號卷第107-1 至107-2 頁),足見被告鄭立旺於99至100 年間,業已積欠郭淑華等人至少21,400,000元債務,經濟狀況不佳,卻未詳實告知陳忠誠等5 人自身財務狀況,仍租用住宅及幫傭佯以因操作期貨獲利甚豐,足見被告鄭立旺確實存有詐欺取財之意圖。

⒊被告鄭立旺於收取陳忠誠等5 人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①至

5 所示金錢後,隨即提領殆盡,並未用於操作期貨,亦未轉匯自己或他人專供操作期貨帳戶,此觀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5 年1 月27日國世鳳山字第0000000001號函附被告鄭立旺交易明細甚明(見第252 號偵卷第15頁反面至35頁反面)。況被告鄭立旺先前要求陳忠誠等5 人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供其操作期貨,自身卻未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有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6 日兆豐期字第1050000121號函暨檢附交易月對帳單存卷可憑(見第252 號偵卷第64頁反面至76頁反面),足徵被告鄭立旺向陳忠誠等5 人宣稱其操作期貨績效極佳,獲利甚豐等節,應屬虛構。準此,足認被告鄭立旺宣稱自身操作期貨經驗豐富、獲利頗佳,並因而得以居住在聘有幫傭之住宅,佯稱欲代為操作期貨,藉以收取陳忠誠等5 人如附表一編號

1 ①(計21萬元部分)至5 所示金額,卻未將此部分款項用於操作期貨以賺取獲利之事實。

⒋再者:

①被告鄭立旺就附表一編號1 ①(計21萬元部分)至5 所示金

錢流向,先於警詢稱:其向投資人集資約1,000 多萬,匯入「林怡君」所提供帳戶,用來與他共同投資期貨,後來因期貨交易案(即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89 號案件)被調查局偵辦時才知提供的是人頭帳戶,後來「林怡君」就找不到人了,導致投資公司5 個月就宣告倒閉,上述情形其都有跟投資人告知云云(見第252 號警卷第3 頁);嗣於偵查中稱:投資人匯款到其國泰世華帳戶後,確實有作期貨下單,但是跟朋友「鄭育樺」一起作,當時有提供「鄭育樺」的電話給投資人,但打過去都是空號,而其先前證券交易法的案件,投資人的錢就是被「林儀君」捲走,其有去找「鄭育樺」,「鄭育樺」跟其說他的錢也被「林儀君」捲走,「鄭育樺」就提議用合法的方式重組一個程式交易的方式,因此其一開始將投資人的錢拿給「鄭育樺」或轉匯給「鄭育樺」,由「鄭育樺」那邊的程式下單,所以投資人的錢不是交給「鄭育樺」,就是用來給付投資人的獲利等語(見252 號偵卷第10至11頁);再於原審供稱:確實有收受陳忠誠等5 人的錢,收到錢後有操作期貨,只是是透過地下期貨公司去操作,但地下期貨公司之操作與一般期貨公司之操作不同,一開始其認為是被那間地下期貨公司坑了,現在承認是其操作錯誤,那些錢全部賠光了,當初他們看其操作的獲利還不錯,他們就跟其下同樣部位的單,後來因為他們有些人跟其接觸,所以乾脆全交給其來幫他們處理,但實際上這家公司是哪一家,其不清楚,只知道在新加坡等語(見原審第252 號卷第

126 頁反面)。因此,依被告鄭立旺所述其取得此部分金錢後,係與第三人一同操作期貨、或交付予第三人操作期貨部分,而所謂該第三人,被告於警詢時稱係「林怡君」,偵查時另稱係「鄭育樺」,審理時再稱係「位於新加坡之地下期貨公司」,所辯前後不一,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②被告鄭立旺從警詢至今已逾2 年多之久,然並未提出「林怡

君」、「鄭育樺」之年籍資料以供檢警偵查或法院參酌,尤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係遭「林怡君」捲走部分,在警詢時稱該人係「林怡君」,嗣於偵查中改稱「林儀君」,且被告鄭立旺於「前案」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即100 年度訴字第589 號)亦同樣僅口頭泛稱「於96年8 月間至98年間,向郭淑華、許永義、黃輝明、周學義等人表示可以代渠等操作期貨,但於98年8 月該投資人的錢遭到自稱『林儀君』盜領,故無法繼續支付利潤」云云(見原審252 號卷第107-1 至107-2 頁),未能提出有關「林儀君」之相關資料,故被告鄭立旺於原審仍作相同之抗辯,復未提出其他資料供參,所辯顯不足採。被告鄭立旺復於偵查中改稱係交給「鄭育樺」部分,並稱:其是透過一家理財顧問公司利頡公司認識「鄭育樺」,當時想要成立公司,「鄭育樺」有到超商傳真他的身分證影本給其,是40幾歲人等語,惟被告鄭立旺於原審又稱:沒有找到「鄭育樺」的資料,「鄭育樺」的真實名字其也不確定,因為從96年間認識的時候,大家都叫他「樺哥」,後來於101 年間也有帶張品超到臺北馬偕醫院去探望共同投資人「鄭育樺」,卻也沒有找到等語(見原審第252 號卷第125 頁),則關於「鄭育樺」真實年籍為何,被告鄭立旺所述已前後矛盾,且倘若被告鄭立旺係與「鄭育樺」共同投資,衡情應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然被告鄭立旺竟無法提供「鄭育樺」真實資料、或雙方資金往來證明文件。況被告鄭立旺若係將金錢委由新加坡之公司操作,對於該境外公司理應更加詳細謹慎,豈有不知該公司之名租、設籍處及聯絡方式,甚至未見被告鄭立旺有提出任何委託代操之契約書,足徵被告鄭立旺上開所辯,係屬推諉之詞。

③被告鄭立旺於原審所辯向陳忠誠等5 人收取金錢,目的係為

了要成立投資公司云云,惟查:證人賴韻文、張品超、林楦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初被告鄭立旺宣稱自己很會操作期貨,鼓催其等投資他操作期貨,保證獲利10% ,每3 個月節算1 次等語,皆未見有說明交付此部分金錢,係為了要投資被告鄭立旺成立公司(賴韻文見第252 號警卷第13至14頁反面;張品超見第252 號警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第25

2 號偵卷第6 至11頁反面;林楦崴見第252 號警卷第18至19頁、第252 號偵卷第6 至11頁反面、83頁反面至84頁)。佐以,證人陳忠誠於原審證述:其與被告鄭立旺在網路部落格認識的,因為他以「鄭聿綸」名義發表期貨績效很好,後來於100 年1 月有去被告鄭立旺位於美術館住處,也有錄音,因為其要清楚被告鄭立旺講的績效是什麼東西,有先問過被告鄭立旺可不可以錄音,被告鄭立旺同意,才開始錄音,加上被告鄭立旺有說可以代操期貨,並保證一個月獲利10 %,每3 個月給1 次獲利,但3 個月到了他沒有給,被告鄭立旺用他的分身拖了4 、5 個月才給1 次3 萬元,又被告鄭立旺並沒有跟其說交付給他的錢是要用來投資公司,而且如果說要一起開公司,應該要開公司帳號,不會匯到被告鄭立旺私人帳號,所以其匯錢給被告鄭立旺之目的,就是為了要投資期貨,因為被告鄭立旺一開始說要代操帳號,其的帳號給他操作,並不是匯到他的帳戶,過了二個月後,被告鄭立旺嫌太麻煩,表示有一套組織,讓大家錢集中在一起,這樣獲利比較快,容易達到績效,才開始匯錢到被告鄭立旺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被告鄭立旺雖然有提到成立公司的事,但提歸提,也有去申請公司行號,但這間公司根本沒有營運,況當時其給被告鄭立旺錢就是為了請被告鄭立旺代操,想要賺錢,不是想要成立公司等語(見原審252 號卷第17頁反面至52頁);另證人吳佩玲於原審證稱:其是經由張品超介紹認識被告鄭立旺,張品超說被告鄭立旺是期貨老師,投資績效很好,獲利10 %以上,完全沒有講到被告鄭立旺要成立公司的情形,而其也有跟被告鄭立旺約在高雄咖啡廳見面,被告鄭立旺自稱很會炒作期貨,比其玩股票還要好,因其要存錢,就相信被告鄭立旺,後來被告鄭立旺雖有說要成立公司,但其所投資之金錢與被告鄭立旺要成立公司無關,也沒有要變成公司之股東等語(見原審252 號卷第114 至115 頁反面),可見被告鄭立旺起初向陳忠誠等5 人表示其操作期貨績效良好,保證每月獲利10 %,藉以吸引陳忠誠等5 人投入資金,供被告鄭立旺操作期貨,絕非一開始便向陳忠誠等5 人宣稱募集資金之目的在成立投資公司。何況若要成立投資公司,亦係專款專用,豈有匯入被告鄭立旺私人帳戶、或即刻保證獲利10% ,每3 個月給付獲利之情。

④參諸被告鄭立旺與證人陳忠誠於100 年1 月11日對話錄音譯

文(按:節錄內容見原審第332 號偵二卷第17至23頁),可知被告鄭立旺與陳忠誠談話時,均集中在揭露「獲利10%」、「3 個月結1 次」等訊息,並與陳忠誠討論如何操作期貨技巧及解釋代為操作期貨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若遇到他人質疑,欲如何因應等情,從頭到尾均未見被告鄭立旺有向陳忠誠等5 人表示募集資金係為了要成立投資公司等語,反而集中在操作期貨技巧與獲利部分,顯示被告鄭立旺所辯,應屬虛構,不足為採。

⒌至起訴書附表記載林楦崴於「100 年12月1 日」、「100 年

9 月18日」各匯款110,000 、40,000元至被告鄭立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致使被告鄭立旺詐得此筆金額部分,經核對被告鄭立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252 號偵卷第29、26頁)與林楦崴所提存摺交易內頁(見第252 號卷偵卷第87頁反面、87頁),可知林楦崴應係於「100 年12月19日」、「100 年9 年19日」匯款110,000 、40,000元予被告鄭立旺,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併予指明。

㈡、附表一編號1 ②部分(即其中101 年4 月22日至同年月7 月18日等以生病為由共向陳忠誠詐騙4 次計12萬元部分):

被告鄭立旺坦認有於該時間向陳忠誠取得該4 筆款項,惟辯稱係因有資金需求才向陳忠誠借款(計4 次共12萬元),其並未假藉生病借款,且嗣已返還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忠誠於原審證稱:被告鄭立旺說他小腦萎縮症,需要

醫療費,我有匯給他12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 ②所示4 次共12萬元);「(你給鄭立旺錢的目的是要讓他治療小腦萎縮症嗎?)是,那時候是用skype 通訊,他用其他分身說沒錢,沒辦法醫療,請大家捐款。」「(你給鄭立旺錢是借給他嗎?)對,他是跟我借。」「(目的是要給鄭立旺治療病情,不是拿去投資期貨?)他本來是先詐騙,後來發現大家已經不太相信他的時候,就用其他方式,例如說他母親過世,但事實上他母親並沒有過世,又說他小腦萎縮正在住院中,用別的帳號KEY 說請大家借他錢,幫助他度過這個危機。」;100 年4 月22日20,000元、4 月24日的10,000元、5 月3日的50,000元及7 月18日的40,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 ①部分),都是要借給被告鄭立旺的醫藥費,讓他治療小腦萎縮症等語(見原審第252 號卷第48頁反面、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而被告鄭立旺於陳忠誠為上開證述後,亦供承其有使用skype 與陳忠誠進行通訊,且未否認有向陳忠誠收取此4筆款項之事實(見原審第252 號卷第53頁反面)。嗣證人陳忠誠於本院並證稱:「(…提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即附表一編號②》予證人閱覽,這4 筆款項匯款時間及金額共12萬元,都是請鄭立旺代為操作期貨之用?)不是。他在網路跟我說他得了小腦萎縮症需要醫療費,還要到義大醫院做高氧治療陸續跟我借的款項。」「(被告以上述理由跟你借錢,有說是要開刀嗎?)有。」「(你是因為被告生病急迫才借錢給他,還是單純被告說有急用而借給他?)因為我投資的錢都在他那邊,如果他死掉我就追不回那些錢,因為他跟我說嚴重到快死掉,我才緊張到全部借給他,不然我全部的錢都會化為烏有。」「(如果被告單純跟你說急用沒有用生病的理由,你還會借他《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的12萬元嗎?)不會,因為前面已經請他代操,既然前面都有分紅,認為他賺很多錢了,我為什麼還要借給他,應該他給我錢,不是我要借他錢。」「(據你所知,後來鄭立旺有無住院?)他在網路上更新說有住院,我在台中他在高雄,我不可能每次下來證明,並且打電話他都不接,那時候完全相信他,所以就借他給醫療費。」是因為生病我才會借他錢,不然我不可能借他錢等語(見本院第181 號卷第152 頁反面至15

3 頁),明確證述係因被告鄭立旺以訛稱生病(小腦萎縮症)作為借款事由,斯時其已交付被告鄭立旺多筆資金,擔心後續無法順利取回本金及紅利,才繼續交付款項予被告鄭立旺。

⒉參以稽之陳忠誠國泰世華銀行轉出明細查詢結果,顯示陳忠

誠於此4 筆匯款日之「轉帳類別」均記載「親友借貸」;另於「個人備忘欄」記載:①第一筆於101 年4 月22日轉入被告鄭立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 萬元部分,記載「借聿大醫藥費」;②第二筆於101 年4 月24日轉入被告鄭立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 萬元部分,記載「再借聿大1 萬」;③第三筆於101 年5 月3 日轉入被告鄭立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5 萬元部分,記載「借聿大醫療保證金」;④第四筆於

101 年7 月18日轉入被告鄭立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 萬元部分,記載「借聿大4 萬醫藥費」等字語,此有陳忠誠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出明細查詢結果資料可稽(見警卷第9 頁背面);均核與證人陳忠誠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而陳忠誠於交付上開各筆款項後,於104 年10月15日始向警方報案並對被告鄭立旺提出詐欺告訴(見252 號警卷第6 至8 頁),則其於101 年4 月至同年7 月間交付上開4 筆款項之際,尚不知被告鄭立旺係以詐術圖取金錢,因此,應可排除陳忠誠早於數年之前,於匯款予被告鄭立旺時即編造上述借款事由,足見證人陳忠誠所證被告鄭立旺以假藉生病為由向其詐借金錢等情為真。

⒊再者,除上述如附表一編號1 ②所示4 筆款項外,觀諸被告

鄭立旺坦認如附表一編號1 ①至5 所示詐騙期間,係介於「

100 年2 月10日」至「101 年6 月27日」,顯與此4 筆款項之匯(借)款時間高度重疊;又被告鄭立旺於此期間並無其他固定工作收入,且被告鄭立旺亦供認其確有資金需求(見本院第181 號卷第75頁);此與證人陳忠誠於原審證稱:被告鄭立旺本來是先詐騙,後來發現大家已經不太相信他的時候,就用其他方式,例如說他小腦萎縮正在住院中等情相互勾稽,可知被告鄭立旺係為圖向陳忠誠取得金錢之同一目的,另編造不實事由以取信陳忠誠;佐以被告鄭立旺於本院亦供稱:我確實沒有罹患小腦萎縮症,也沒有這部分的就診紀錄等語(見本院第181 號卷第75頁),足見其向陳忠誠所述之借款事由係刻意虛構,其目的係欲以假借款、真詐騙之方式,使陳忠誠持續陷於錯誤,以遂行其詐取金錢之犯罪目的,自難徒憑「借款」之表徵,即認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故意。

⒋至被告鄭立旺供稱其已返還陳忠誠此4 筆合計12萬元款項云

云,然此為陳忠誠當庭所否認(見本院第181 號卷第80頁反面),且被告鄭立旺又無法詳述其確切還款之時間、方式,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鄭立旺均未提出相關清償之事證供參,故其此部分之還款抗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鄭立旺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並誇大操作期貨績效、保證給付高報酬之獲利,藉以吸引陳忠誠等5 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①至5 之金錢供其花用;並編造附表一編號

1 ②之不實生病事由(謊稱罹患小腦萎縮症),接續向告訴人陳忠誠行騙,至為灼然。從而,被告鄭立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其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立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立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0,000元。亦即該次修正將法定罰金刑由「30,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0,000 元以下罰金」,尚非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鄭立旺本次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鄭立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陳忠誠雖匯款9 次、賴韻文匯款2 次、吳佩玲匯款6 次、張品超匯款13次、林楦崴匯款9 次,惟均係被告鄭立旺分別向陳忠誠等5 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圖將其等5 人之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使用之同一目的,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共論以

5 罪)。檢察官雖認附表一編號1 ①②之詐騙理由不同,應論以數罪;然查,誠如證人陳忠誠所述,被告鄭立旺起初係假藉投資之方式行騙,嗣為續行詐騙之目的,另編造其他如小腦萎縮等事由詐騙,可知被告鄭立旺先後所持之詐騙事由雖有不同,惟前後時間密接,被害法益相同,應係為遂行其向陳忠誠持續詐騙之同一目的,客觀上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所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此部分所為屬接續,只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鄭立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二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立旺就告訴人林楦崴部分,除上開附

表一編號5 所示詐欺行為外,另有施用詐術致使林楦崴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認被告鄭立旺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⒉檢察官認被告鄭立旺另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林楦崴之指述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鄭立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林楦崴並沒有交付此部分款項予其操作期貨,其沒有收到這筆錢等語。

⒊經查:告訴人林楦崴雖於警詢指稱:除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

額外,尚匯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被告鄭立旺供代為操作期貨等語,然此為被告鄭立旺所否認;且依林楦崴提供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內容顯示:於101 年4 月1日僅有「存入」1 筆210,000 元,並標記是「鄭立旺匯」,使得告訴人林楦崴帳戶餘額從101 年3 月29日98,965元,增加至309,965 元,未見有自其帳戶轉出210,000 元交易紀錄(見偵252 號卷第89頁正反面),則林楦崴於101 年4 月1日是否有匯款210,000 元予被告鄭立旺,已有疑義。且經原審向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函詢覆以:被告鄭立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 年4 月

1 日並無林楦崴匯入211,000 元(按:起訴書附表記載211,

000 元)交易資料,此有該行106 年10月20日國世鳳山字第1060000122號函附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原審252 號卷第97至105 頁),可知林楦崴此部分指述,核與客觀卷證不符,礙難採信。基此,被告鄭立旺辯稱林楦崴並無匯給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等語,當屬可採。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附表一編號5 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鄭立旺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詐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鄭立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所需,為圖私利選擇施行詐術獲取金錢,所為實不足取,並造成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賴韻文、吳佩玲、張品超及林楦崴(下稱賴韻文等4 人)莫大經濟損失,且迄未與賴韻文等4 人和解,實應予譴責;並考量被告鄭立旺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及本件犯罪之目的暨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立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4 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鄭立旺如附表二所示林楦崴部分,詳述不構成犯罪之具體理由,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敘明(沒收):被告鄭立旺向賴韻文等4 人行使詐術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

5 所示金錢,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鄭立旺如附表一編號2至5 所示各罪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鄭立旺上訴意旨略以:其上訴後已認罪,犯後態度已有不同,且原判決漏未審酌其已清償部分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量刑顯屬過重;又其各次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接續動作,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①被告鄭立旺於本院雖坦認此部分犯行,惟被告鄭立旺於應訴過程中,未見向被害人展現道歉或賠償之誠意,迄未獲得被害人諒解,林楦崴於本院表示:請對鄭立旺加重判刑等語(均見本院第181 號卷第79、80頁反面、158 頁正反面、206 頁反面),難認已徹底知錯悔悟;且犯罪期間長達1 年多、被害人數並非單一,總詐騙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以上,犯罪情節非輕;檢察官就量刑部分亦表示「請諭知較重的判決」等語(見本院第181 號卷第207 頁);又原審就此部分已詳述其認定被告鄭立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故尚難以其上訴後認罪,即認原判決量刑不當(按:原判決並未以被告鄭立旺否認犯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②被告鄭立旺上訴雖稱:其曾交付賴韻文、吳佩玲各10萬元、張品超10萬元或長達1 年多每月8 至10% 獲利(張品超於本院供稱12萬元)、林楦崴21萬元(林楦崴於本院供稱20幾萬元)等語(均見本院第181 號卷第32頁反面、158 頁反面),然查:上開款項均係被告鄭立旺於犯罪期間內,以獲利或紅利等名目支付給被害人,並非為警查獲、或起訴後另支付予被害人之和解款項,業據被告鄭立旺供明在卷(見本院第

181 號卷第38頁反面),並經證人賴韻文、吳佩玲、張品超及林楦崴等人陳述明確(均見其等歷次供述,爰不逐一列載),可知被告鄭立旺所支付之此部分款項,純係誆騙被害人投資之獲利,乃用以取信被害人並使其等陷於錯誤之手段,難認係清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數額,並非犯後與被害人和解或賠付之款項,故被告鄭立旺執此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此犯後態度或犯後所生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且此部分金額,亦不得自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額中扣除,特此敘明。③至被告鄭立旺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其認應以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從而,被告鄭立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鄭立旺如附表一編號1 ①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鄭立旺如附表一編號

1 ②部分亦構成詐欺取財罪,並與同附表編號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此部分係陳忠誠基於借貸之意思,認被告鄭立旺不構成詐欺,且未就該部分犯罪所得計12萬元併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自有未合。㈡被告鄭立旺就附表一編號1 之陳忠誠部分所給付予之款項(按:被告鄭立旺上訴引用陳忠誠於警詢所述10萬元;原判決認定3 萬元),純係誆騙陳忠誠投資之獲利(參見上開四㈡②所述),乃用以取信陳忠誠並使其陷於錯誤之手段,難認係清償陳忠誠所受損失,並非犯後與被害人和解或另行賠付之款項,自不得從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額中扣除;故原判決自總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而未宣告沒收,同有未當。被告鄭立旺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其已支付陳忠誠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與所生危害,且本件各罪應以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瑕疵,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立旺如附表一編號1 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鄭立旺為圖私利,以代為投資及虛構生病等事由,接續向陳忠誠詐騙金錢,造成林忠誠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之損害,犯後迄未與陳忠誠和解或賠償;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及本件之犯罪目的暨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按:本罪係因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而撤銷,故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另被告鄭立旺向陳忠誠詐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之金額(計33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附表一編號1 之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本件考量被告鄭立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犯,均是出於取得現金之犯罪目的,侵害同一種類法益,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其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之有期徒刑9 月),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2 至5 之有期徒刑1 年、9 月、1 年6 月、1 年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

乙、被告洪麗芬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洪麗芬與鄭立旺係夫妻(已於101 年10月30日協議離婚),鄭立旺以上揭方法,於100 年至101 年間,利用陳忠誠、賴韻文前往其住所詢問理財問題時,向陳忠誠、賴韻文誆稱可以代為投資期貨,保證每月獲利10% ,每3 個月結算獲利1 次,並開立本票交付以取信投資人,而洪麗芬竟基於幫助之犯意,配合鄭立旺在旁遊說陳忠誠、賴韻文,致陳忠誠、賴韻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因而各自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陳忠誠部分)、編號2 (賴韻文部分)之金額至鄭立旺指定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幫助鄭立旺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因認被告洪麗芬涉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參。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麗芬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陳忠誠、賴韻文於警詢指訴,以及陳忠誠與被告洪麗芬及鄭立旺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洪麗芬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鄭立旺之財產狀況,也沒幫忙遊說等語。

四、經查:

㈠、稽之鄭立旺於100 年1 月11日與陳忠誠討論投資期貨事宜,被告洪麗芬在旁發表意見之錄音譯文節錄如下(見第332 號偵二卷第17至24頁;原審第332 號卷第48至49頁):

鄭立旺:我們保證他最低收益就是15,000元,然後他每一期

都拿15,000元,他累積到100,000 元的時候就再開

1 個戶頭,所以他開1 個戶頭就變成2 個戶頭在操作,他就會變成什麼?每一期都有最低30,000元的收入,然後一樣他累積到100,000 元的時候再開一個…。

陳忠誠:對阿。

鄭立旺:1個帳戶2個3個4個5個6個…。

被告洪麗芬:你那個是「康健人壽」那個?鄭立旺:對阿。

鄭立旺:不單是這樣喔,當第1 個帳戶開啟之後,他是不是

1 到3 個月也是說他在7 月有效期還沒有結算之前他都有「3,000,000 的人身壽險」,為什麼?因為人在的時候,他的財務缺口,家庭的財務缺口我們照付,但是如果人不在了還有壽險保障,他的家人可以一次開足6 個帳戶,然後呢一次開足6 個帳戶就是600,000 ,所以還有2,400,000 可以讓他的家人自由運作,想要做什麼、買什麼、幹什麼都可以,但是如果當他累積到6 個帳戶的時候,他的人生壽險就會變成18,000,000了…。

鄭立旺:…你這樣算,你如果操作未滿9 個月以內,不得開

第2 個帳戶,你要開第2 個帳戶可以,就是用你的家人其他人來開,不可以同一個人。

被告洪麗芬:這就是「保險」的問題。你如果開第2 個帳戶

的話,一樣的錢有2 個人保險的保障,你1 個人開2個,你是1個人有2個保障。

陳忠誠:阿是貝比魯斯下單還是你下單?鄭立旺:你人數那麼多,當然是系統下單,那我們像找你們

主 要是說,我們要培養屬於我們自己的人脈,我們的經驗,自己的人脈自己的資金,萬一客戶那邊不玩我們還可以繼續下去…。

陳忠誠:那這些人不會對貝比魯斯那邊系統下手?鄭立旺:可以下手,可以呀。

陳忠誠:那貝比魯斯掛掉怎麼辦?鄭立旺:掛掉?不可能掛掉,電腦不可能,我們有備援系統

,貝比魯斯有兩套系統,再不行,還有一個叫做撲克牌。

被 告洪麗芬:你會跟他玩嗎?這個很好玩,考考精算師,

考考一個經濟學教授,拿撲克牌來玩比較好玩。

鄭立旺:一個撲克牌是不是52張?我可以固定在16張我要他是什麼就是什麼。

被告洪麗芬:那是他的模式。

陳忠誠:那要算的嗎?被告洪麗芬:沒有,不用算。

鄭立旺:是用算的沒有錯。

被告洪麗芬:你們那個阿豆啊(外國人)機率找多久找幾個月。

陳忠誠:都不管現貨怎樣嗎?鄭立旺:都不管,現貨他絕對會跟著期指走。

被告洪麗芬:期指是領先指標。

陳忠誠:操控期貨等於操控現貨囉?鄭立旺:對。

陳忠誠:蛤?被告洪麗芬:若是一般人都跟你講現貨操作期貨。

陳忠誠:如果現貨都不賣?被告洪麗芬:期貨是預約未來。

陳忠誠:是沒錯,如果堅持不賣?鄭立旺:你可以不賣阿,你看指數一直跌我看你賣不賣?陳忠誠:會怕,趕快賣。

被告洪麗芬:其實做空是最好做的,他只要操作恐慌。

鄭立旺:你不賣別人會賣啊!對不對?陳忠誠:一賣就連鎖反應。

鄭立旺:對,一樣拉買,你堅持不買嗎?我就一直拉一直

拉,你可以不買,但別人會買,這是團體遊戲不是個人遊戲,全部的外資都不買成交量就萎縮,我自己買阿,我自己買不動怎麼辦,這個帳戶賣。

被告洪麗芬:左手買給右手,右手買給左手。

鄭立旺:假設往上帶,現在指數是6000點,馬上掛6010,那

這邊就6010,撮合,點位是不是上來,我再掛1 個6020,再丟1 張對不對,點位就帶上來,你們大家都不要動就我們兩個動就好了。

被告洪麗芬:這樣就可以達成目標了,別人都不要買最好,

上次不是那個PNG事件狂跌1000多點,就是這樣出來的。

鄭立旺:…再來這個不行還有一個大咖叫做諾亞方舟,這個

諾亞方舟就是所有的金融商品全部一起來,股票期貨權證還有黃金匯率。

被告洪麗芬:諾亞方舟就是這個之前教你的K 線圖突破買空

跌破買多從那裡來的,這3 個裡面他是最強的,從股票那裡演化來的,相加除以2 。

鄭 立旺:…以目前來講最多模擬到2000個平台,那看起來

就好像是從四面八方下進來的口數,而不是從特定的券商下進來的,他不是從VIP ,不是從特定的法人戶下出來的單,所以你要去查查不到…。

被告洪麗芬:散戶力量大,散戶力量大,都是散戶的單。

陳忠誠:就是說這邊一個帳號進去了,你不是說一到5 個月

的話,萬一他把這筆錢抽出來…?鄭立旺:那就沒辦法了,後面這些都沒有辦法。

被告洪麗芬:那就結束了,他如果不再續約。

鄭立旺:除了除非他有其他地方可以額外拿錢進來,否則的話後面就不用講了。

被告洪麗芬:到目前為止有每個月增加沒有人不做的,小張他爸爸第2個月又加了1,000,000元。

鄭立旺:沒啦!才做兩個禮拜。

被告洪麗芬:二個禮拜又加100,000 元然後1 個月又加100,0 00元。

鄭立旺:那是開給他媽的。

被告洪麗芬:我是希望每個人都有1 個帳戶,不要1個人用

那麼多的帳戶,那這個缺點在於小孩子不可以參加。

陳忠誠:要滿18。

被告洪麗芬:開戶的問題,小孩子可以開信託戶但不可以開

證券戶,那我說幫我們家兩個小孩買到20歲他們離家他們就有自己的一筆錢,也可以啊開個信託戶,把這邊的獲利都轉到信託戶去,那比方說我生兩個小孩,我就出生我就給他100,000元。

陳忠誠:這邊應該要有個簽約什麼的?鄭立旺:對。

被告洪麗芬:跟「康健人壽」簽約。

陳忠誠:那個人去跟「康健人壽」簽約?鄭立旺:對。

陳忠誠:如果他抽走了1000塊或5000塊,帳號就解掉?鄭立旺:後面也是一樣阿不足阿,他只要累積到100,000 。

被告洪麗芬:希望他不要動,我們換1 個方式來講,你剛剛

問我那個國民年金的問題你1 個月要繳多少錢?你繳了30年之後你1 個月領3000塊,對不對?你30年之後這裡有多少,你願意付這個去存你的退休金還是你願意存國民年金?陳忠誠:當然是這個啊。

被告洪麗芬:對,所以以這個觀念來講的話,你錢不要提出

去這是一個年金的概念。存你自己退休金的概念。

陳忠誠:所以那個帳戶…就不要動。

被告洪麗芬:那如果你是要每個月都提走每個月都提走,那

這個帳戶永遠不會長大,他永遠都是100,000元。

鄭立旺:多一個負責作風控管理投資的人而言。

陳忠誠:那多出來的錢你們要怎麼把它提走?被告洪麗芬:他自己要匯出來。

鄭立旺:他要匯給我們。

陳忠誠:如果他不匯?鄭立旺:如果他不匯就停止操作。

被告洪麗芬:所以這個計畫是客戶沒風險但是操作的人風險很大,錢都不匯回來了。

鄭立旺:他如果不匯款就是停止操作,他不可能為了金雞蛋而把金雞母殺死。

陳忠誠:阿忘記阿?被告洪麗芬:忘記那是業務的問題。

㈡、承上,可知被告洪麗芬上述與陳忠誠談話之邏輯,在於被告洪麗芬主觀上以為鄭立旺要將陳忠誠投入之資金結合保險,而與康健人壽簽約合作,因而被告洪麗芬才在聽完鄭立旺對陳忠誠闡述完投資與獲利條件後,先詢問鄭立旺「你那個是康健人壽那個?」,經鄭立旺回覆「對啊」,接著才向陳忠誠說明「這就是保險的問題,你如果開第2 個帳戶的話,一樣的錢有兩個人保險的保障,你1 個人開2 個,你是1 個人有兩個保障。」後續則是向陳忠誠解釋操作程式,後來再解釋「期貨是領先指標、期貨是預約未來、做空是最好作的,他只要操作恐慌」等語,並於結尾特地說明「跟康健人壽簽約」等語,而陳忠誠亦再度以「那個人去跟康健人壽簽約?」等語向鄭立旺確認,顯見被告洪麗芬起初在向鄭立旺確認,陳忠誠投入之資金,係預備向康健人壽談簽約之合作案後,始有後續與陳忠誠之對話,堪認被告洪麗芬自始至終均以為鄭立旺係將陳忠誠投入資金,用在與康健人壽簽約合作專案,致使陳忠誠同時受有保險及獲利之雙重保障,自無對於鄭立旺係欲佯稱代為操作期貨,而未來會有高獲利,藉以實施詐術騙取陳忠誠及賴韻文給付資金等節存有認識可言。

㈢、而詮釋他人之意見表達,必須從全文脈絡觀之,絕非擷取隻字片語,遽為認定表達者之主觀意思,否則將淪為聆聽者個人片面之感受,甚至容易造成聆聽者心中之動機需求與詮釋者所欲表達之內容不符,進而衍生糾紛之情。被告洪麗芬固曾說出「到目前為止有每個月增加沒有人不做的,小張他爸爸第2 個月又加了1,000,000 元」「二個禮拜又加100,000元,然後1 個月又加100,000 元」「希望他不要動,我們換

1 個方式來講,你剛剛問我那個國民年金的問題,你1 個月要繳多少錢?你繳了30年之後,你1 個月領3,000 元,對不對?你30年之後這裡有多少,你願意付這個去存你的退休金還是你願意存國民年金?」「所以以這個觀念來講的話,你錢不要提出去這是一個年金的概念。存你自己退休金的概念」「這個計畫是客戶沒風險但是操作的人風險很大,錢都不匯回來了」等語。然觀諸被告洪麗芬上開所述,均係立基於主觀上以為鄭立旺係與康健人壽簽約討論合作之基礎所為發言,始會同陳忠誠說出將此計畫對比國民年金之優劣與否,且被告洪麗芬上開所述均係一般基礎的理財觀念,即便未詳細明白鄭立旺所述之操作模式及分紅,仍可自行說明。何況從被告洪麗芬上揭所述,未見有何盛讚鄭立旺「操作績效極佳」或「操作期貨之獲利遠高於一般行情」之詞,自難單憑被告洪麗芬上開所述,遽認被告洪麗芬明知或可得而知鄭立旺並無操作期貨,亦無從依此逕認被告洪麗芬係基於幫助鄭立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陳述。

㈣、再者,告訴人陳忠誠自陳:100 年1 月第1 次去鄭立旺家,同年9 月第2 次去鄭立旺家,是要在鄭立旺家簽屬收款證明書,表示有收賴韻文1,000,000 元,離開鄭立旺家之後到金礦咖啡直接用網路匯1,000,000 元予鄭立旺,因此賴韻文在匯款那天之前就決定要參與投資鄭立旺,當天只是到鄭立旺家完成文件的簽署及網路的轉帳,賴韻文於決定投資之前沒有接觸過鄭立旺與被告洪麗芬,是透過其等語(見原審第33

2 號卷第74頁正反面),足認告訴人賴韻文決定投資前,根本未與被告洪麗芬接觸或交談過,被告洪麗芬如何能幫助鄭立旺向賴韻文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至於賴韻文於警詢固指稱:100 年9 月1 日與陳忠誠至鄭立旺的住家,被告洪麗芬有在場幫腔說投資期貨讓「鄭聿綸」代操,可以過穩定生活、幸福人生,利潤非常可觀,叫其一定要投資,且其居住地方很豪華,又有傭人,也是投資得利,才有如此生活品質等語(見第252 號警卷第13至14頁背面),然賴韻文此部分所述,核與陳忠誠上開證稱:賴韻文在決定投資之前沒有接觸過鄭立旺與被告洪麗芬,在與被告洪麗芬見面(100 年9 月

1 日)前就決定要投資等語相左,復為被告洪麗芬所否認,在無其他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礙難單憑告訴人賴韻文個人所陳,驟然認定被告洪麗芬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又告訴人陳忠誠本身對於期貨操作並非毫無知悉或純然陌生之人,從告訴人陳忠誠與鄭立旺及被告洪麗芬之上開對話可見一斑,亦即告訴人陳忠誠均係透過自身之經驗提問鄭立旺所提之計畫,並就被告洪麗芬在旁所述關於期貨操作之上開基本觀念或理財心得部分,亦有所為回應,堪認被告洪麗芬與告訴人陳忠誠上開對話,至多僅能評價為心得交流,難認被告洪麗芬此舉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構成告訴人陳忠誠主觀認定「係因被告洪麗芬之上開行為,而有加深陳忠誠投資之決意」乙情。

㈤、參以,被告鄭立旺於98年8 月間,除向郭淑華等人募集資金,宣稱將給付高額之報酬,致使郭淑華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資金後,鄭立旺復以其帳戶金額遭自稱「林儀君」之成年女子盜領為由,向郭淑華等人表示無法繼續支付利潤,郭淑華等人察覺有異,遂要求鄭立旺返還投資款項,鄭立旺為拖延還款時間及證明其仍具有還款能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0月中旬,出具偽造之以其妻即被告洪麗芬名義購買澳洲公債證明文件、被告洪麗芬委託律師代為辦理贖回之委託書、相關申請表格及康和比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讓渡書等不實財產資料,以取信郭淑華等人,嗣後郭淑華等人仍無法收回投資款,始知受騙等情,前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認定無誤,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憑(見原審第252 號卷第107-1 至107-2 頁)。

可見鄭立旺會利用被告洪麗芬作為行使詐術之方式,足以推認鄭立旺對於被告洪麗芬亦有所隱瞞,未必會將詳情和盤托出,被告洪麗芬辯稱:其無業在家照顧2 名未成年小孩,家中所有開銷包含承租美術館住處及聘用幫傭等,均由鄭立旺負責支出,對於鄭立旺之財產狀況或有無操作期貨等節亦只能聽從鄭立旺片面說法,無從查證等語,應屬可採。

㈥、證人賴韻文嗣於本院雖證稱:其係於100 年9 月到被告洪麗芬、鄭立旺的家,看了他們家的情況後才決定要投資;被告洪麗芬有在遊說投資等語(見本院第181 號卷第155 至157頁),然此與陳忠誠上開於原審所述已有不符,且其係本件被害人,與被告洪麗芬係處於對立角色,故不得僅憑其證詞,即認被告洪麗芬有本件犯行,仍應有補強事證。且證人賴韻文於本院亦證述:當日主要是鄭立旺在講;大家一起在說話,那麼長的時間不可能洪麗芬不說話;當天是我第1 次看到她,之前沒有跟她接觸過;洪麗芬沒有講說她們家的傭人是用多少錢僱請的;當天我是直接將錢匯給被告鄭立旺等語(見同上卷);佐以被告洪麗芬並未提供其名下帳戶供鄭立旺做為被害人轉匯資金使用(見同上卷第76頁反面);又本件除陳忠誠及賴韻文曾到鄭立旺住處討論相關事宜之當日外,並無其他被害人指證「被告洪麗芬曾向他人遊說投資期貨交易、幫鄭立旺發放文件(宣)或向各被害人收取款項、支付紅利等攸關詐欺取財之相關事宜,足見被告洪麗芬平常是在家帶小孩,適其夫鄭立旺接待陳忠誠、賴韻文來訪,才偶一參與閒聊,此由告訴人陳忠誠、賴韻文所陳關於被告洪麗芬部分,均係其二人主動到鄭立旺住處之際,才會與在家帶小孩之被告洪麗芬接觸、交談或一同用餐;除此之外,均未見被告洪麗芬有何主動連繫、遊說其二人參加本件投資代操期貨,或出面邀請其等至上址住處商討投資、或收受款項等相關事宜,故證人賴韻文此部分證詞,尚不足以證據被告洪麗芬主觀上對於鄭立旺之詐欺犯行有所認識。又衡以被告洪麗芬斯時係鄭立旺之配偶,其等與小孩共同租屋居住,被告洪麗芬為女主人,見鄭立旺之友人陳忠誠及賴韻文來訪,被動在其住處與訪客見面閒聊、或禮貌性地與談,乃屬自然且未悖於常理之事,故判斷被告洪麗芬有無幫助鄭立旺詐騙,應綜合陳忠誠、賴韻文等人起初如何與鄭立旺接觸,並進而相約見面、投資及匯款等節作整體觀察,然此部分被告洪麗芬均未參與,且證人賴韻文證稱:當日主要是鄭立旺在講等語,故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難僅以鄭立旺有本件詐欺犯行,且遲未賠付被害人金錢,即以被告洪麗芬曾在其住處與來訪之陳忠誠、賴韻文閒聊、或於互動過程中稍觸及部分投資之旁節(參見上訴書第3 至6 頁),即推定其當時對於鄭立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給予實行上之便利。從而,檢察官認其應成立幫助犯,就案卷事證以觀,稍嫌速斷。

㈦、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認以卷內現存之證據尚不足致使本院就被告洪麗芬部分獲得有罪之確信,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應依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洪麗芬有利之認定。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麗芬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規定,自應為被告洪麗芬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洪麗芬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洪麗芬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黎 珍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證據出處 │ 主 文 ││ │ │ │幣) │ │ (罪刑及沒收) ││ │ │ │ │ │ ││ │ │ │ │ │ │├──┼───┼───────┼─────┼───────────────┼───────────────┤│1 │陳忠誠│① │① │1、證人陳忠誠之供述(第252 號 │鄭立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100.2.10 │ 30000 │ 警卷第6 頁反面) │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 │ │100.3.17 │ 30000 │2、被告鄭立旺之供述(第252號警│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100.8.4 │ 20000 │ 卷第1 頁正反面、第252 號偵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0.8.5 │ 20000 │ 卷第62頁反面) │。 ││ │ │101.4.2 │ 110000 │3、臺灣企銀交易明細表(第252 │ ││ │ │共計5 筆 │小計21萬元│ 號警卷第9頁) │ ││ │ │ │ │4、國泰世華myATM轉出明細查詢、│ ││ │ ├───────┼─────┤ 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 ││ │ │② │② │ 第252 警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 │ ││ │ │101.4.22 │ 20000 │ 頁) │ ││ │ │101.4.24 │ 10000 │5、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5年1 │ ││ │ │101.5.3 │ 50000 │ 月27日國世鳳山字第000000000│ ││ │ │101.7.18 │ 40000 │ 1 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第 │ ││ │ │共計4筆 │小計12萬元│ 252號偵卷第18、20、24、31頁│ ││ │ ├───────┼─────┤ 背面) │ ││ │ │共計9筆 │合計33萬元│ │ ││ │ │ │ │ │ ││ │ │ │ │ │ │├──┼───┼───────┼─────┼───────────────┼───────────────┤│2 │賴韻文│100.9.1 │ 400000 │1、證人賴韻文之供述(第252號警│鄭立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100.9.2 │ 600000 │ 卷第13頁反面) │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2、被告鄭立旺之供述(第252號警│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小計 │1,000,000 │ 卷第1 頁反面、第252 號偵卷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第62頁反面) │ ││ │ │ │ │3、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第252 號警卷第16頁正反面) │ ││ │ │ │ │4、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5年1 │ ││ │ │ │ │ 月27日國世鳳山字第000000000│ ││ │ │ │ │ 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第25│ ││ │ │ │ │ 2號偵卷第25頁反面) │ ││ │ │ │ │ │ ││ │ │ │ │ │ │├──┼───┼───────┼─────┼───────────────┼───────────────┤│ 3 │吳佩玲│100.3.11 │ 100000 │1、證人吳佩玲之供述(第252號警│鄭立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100.3.21 │ 50000 │ 卷第21頁) │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 │ │100.3.29 │ 50000 │2、被告鄭立旺之供述(第252號警│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101.1.5 │ 100000 │ 卷第2 頁反面、第252 號偵卷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1.2.3 │ 80000 │ 第62頁) │。 ││ │ │101.4.12 │ 40000 │3、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5年1 │ ││ │ ├───────┼─────┤ 月27日國世鳳山字第000000000│ ││ │ │小計 │420,000 │ 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第25│ ││ │ │ │ │ 2 號偵卷第19頁反面、20、21 │ ││ │ │ │ │ 、29頁反面、30頁反面、32頁 │ ││ │ │ │ │ ) │ │├──┼───┼───────┼─────┼───────────────┼───────────────┤│ 4 │張品超│100.2.21 │ 183613 │1、證人張品超之供述(第252號警│鄭立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100.5.30 │ 17000 │ 卷第25頁、第252號偵卷第7頁 │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100.9.2 │ 50000 │ ) │壹佰捌拾伍萬貳仟貳佰壹拾叁元沒││ │ │101.2.3 │ 100000 │2、被告鄭立旺之供述(第252號警│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101.2.3 │ 177000 │ 卷第2頁正反面)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1.3.3 │ 50000 │3、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5年1 │ ││ │ │101.3.7 │ 79450 │ 月27日國世鳳山字第000000000│ ││ │ │101.3.7 │ 250000 │ 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第25│ ││ │ │101.4.9 │ 296550 │ 2 號偵卷第18頁反面、22、25 │ ││ │ │101.5.14 │ 150000 │ 頁反面、30頁正反面、31、32 │ ││ │ │101.5.16 │ 68600 │ 、33頁反面、34頁反面) │ ││ │ │101.6.15 │ 50000 │ │ ││ │ │101.6.27 │ 380000 │ │ ││ │ ├───────┼─────┤ │ ││ │ │小計 │1,852,213 │ │ │├──┼───┼───────┼─────┼───────────────┼───────────────┤│ 5 │林楦崴│100.2.18 │100000 │1、證人林楦崴之供述(第252號警│鄭立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100.3.11 │100000 │ 卷第18頁反面、第252 號偵卷 │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100.3.29 │200000 │ 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83頁 │壹佰肆拾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 │100.6.20 │ 77000 │ 反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2、被告鄭立旺之供述(第252號警│,追徵其價額。 ││ │ │100.9.19 │ 40000 │ 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 │ ││ │ │【起訴書原記載│ │3、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 │ ││ │ │100.9. 18,更 │ │ 細表(第252號偵卷第86至88頁│ ││ │ │正為100.9.19】│ │ 反面) │ ││ │ │ │ │4、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5年1 │ ││ │ │100.12.19 │ │ 月27日國世鳳山字第000000000│ ││ │ │【起訴書原記載│ 110000 │ 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第25│ ││ │ │100.12.1,更正│ │ 2 號偵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 │ ││ │ │為100.12.19】 │ │ 反面、21、23、26、29、30、 │ ││ │ │ │ │ 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 │ ││ │ │101.2.2 │300000 │ │ ││ │ │101.3.8 │400000 │ │ ││ │ │101.5.14 │100000 │ │ ││ │ ├───────┼─────┤ │ ││ │ │小計 │1,427,000 │ │ │└──┴───┴───────┴─────┴───────────────┴───────────────┘┌────────────────┐│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 │ │ │臺幣) │├──┼───┼────┼────┤│即原│林楦崴│100.4.1 │ 211000 ││判決│ ├────┼────┤│附表│ │小計 │211,000 ││二編│ │ │ ││號2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