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靖華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46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靖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靖華明知目前國內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姓專員」之指示以宅急便郵遞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4 帳戶或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連同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宏仁」、「黃紹惟」,而容任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4 帳戶,以行不法之事。
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陳思蒨、李孟潔、陳韻玄、陳舒婷、李雅茹、林永泰、田筱萱、尤光卉等人詐騙財物,致使陳思蒨、李孟潔、陳韻玄、陳舒婷、李雅茹、林永泰、田筱萱、尤光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4 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非但行為之外形須可認為幫助,更須與正犯間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靖華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交易資料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對外積欠債務,於105 年5 月17日接獲「富邦銀行代辦公司」陳姓專員來電,誆稱可協助辦理借貸服務,詢問是否有資金需求,伊為解個人信用危機,整合負債,乃聽信該員說法,申請借貸200 萬元。陳姓專員告以須轉向非一般金融行庫辦理貸款,惟須備妥個人名下銀行帳戶4 份,並需有提款卡,目的為方便代書作業,其中2 份將製作完整供作收入證明,另2 份製作與銀行往來紀錄(約50-60 萬/ 每月),如此可證明個人還款能力無虞,藉之提高案件核貸機率,伊因亟需貸款,未思考甚多,即將上開帳戶等物交予陳姓專員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宏仁」、「黃紹維」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而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陳思蒨、李孟潔、陳韻玄、陳舒婷、李雅茹、林永泰、田筱萱、尤光卉等人詐騙財物,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4 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蒨、李孟潔、陳韻玄、陳舒婷、李雅茹、林永泰、田筱萱、尤光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交易資料欄所示各告訴人匯款明細資料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欲向民間借貸,始將上開帳戶資料等物交予他人等
語,因其自承曾向金融貸款,知悉貸款程序,理應知悉正常貸款僅須提供存摺影本,以供金融機關核貸撥款之用,今竟因陳姓專員要求,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此固與常情有違。然查:
1.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政府機關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雖屬實情。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此從詐騙集團為詐取民眾之金錢,手法日趨細膩,諸多知識份子尚因詐騙集團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又如相互未曾謀面網友,竟會因對方言語哄騙,即遭詐騙高額金錢等情,亦屢見不鮮,此於常人眼中不可思議之遭詐騙個案,確實存於目前社會,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查被告因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6 萬2,74
6 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萬1,722 元,無力清償,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105 年12月2日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而與上開債務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等情,有被告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頁),可認被告在本案發生時,確因積欠銀行債務而有資金需求,其所辯為整合負債,因無法再向金融單位借款,轉向民間借貸,始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等語,已非無據,則其於貸款之時,因陳姓專員告以若需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製作交易往來紀錄,被告因不諳法律,且處於亟需資金來源之急迫心態,誤信陳姓專員所言為真,因此瓦解心防,而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尚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況被告現職擔任空軍少校軍官,有其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5頁),屬公職人員,且每月亦有穩定薪資收入,若其主觀已預見陳姓專員要求交付上開帳戶,係欲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慮及自己目前雖經濟窘迫,惟至少仍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且此類交付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屬極易遭查獲之犯罪,被告應無為一時小利,甘冒若遭查緝恐影響日後薪俸、升遷甚至軍人身分之風險,逕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由此可見被告確無欲任由他人違法使用帳戶之心態,本件應係該陳姓專員使用不實話術,誘騙被告相信帳戶確係供申辦貸款所用,致使被告誤信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尚不能因其所交付者係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財物,即從遭詐騙之被害人轉換為幫助詐欺之加害者角色,另佐以本件亦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利益之事證,就此實難認被告有容認、希望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向他人行騙之結果發生。
2.再者,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被告係因申請貸款遭騙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業如上述,或能認其上開所為,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其對於前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違誤;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表: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交易資料 ││ │告訴人│ │ │(新臺幣)│ │├──┼───┼──────────────┼────────┼─────┼─────┤│ 1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4日19 │105年6月4日19時 │29,912元。│中國信託銀││ │陳思蒨│時10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陳思│57分許。 │ │行自動櫃員││ │ │蒨訛以先前在淘寶網站購物時,│ │ │機交易明細││ │ │因作業疏失而重複扣款,要求其│ │ │表1 紙(臺││ │ │至ATM依指示操作取消,告訴人 │ │ │灣高雄地方││ │ │陳思蒨因而陷入錯誤,遂依指示│ │ │法院檢察署││ │ │匯款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潮州分│ │ │105 年度偵││ │ │行帳戶。 │ │ │字第5775號││ │ │ │ │ │警卷第10頁││ │ │ │ │ │)。 │├──┼───┼──────────────┼────────┼─────┼─────┤│ 2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5日14 │105年6月6日16時 │3萬元、3萬│台新國際商││ │李孟潔│時45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李孟│29分許、105年6月│元、3萬元 │業銀行交易││ │ │潔訛以先前在86小舖購物網站購│6日16時32分許、 │,共計3筆 │明細表1份 ││ │ │物時,因下錯訂單,若要取消需│105年6月6日16時 │。 │(臺灣高雄││ │ │至ATM依指示操作取消,告訴人 │39分許。 │ │地方法院檢││ │ │李孟潔因而陷入錯誤,遂依指示│ │ │察署105 年││ │ │匯款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 │度偵字第80││ │ │ │ │ │22號偵卷第││ │ │ │ │ │35頁)。 │├──┼───┼──────────────┼────────┼─────┼─────┤│ 3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4日15 │105年6月4日20時 │29,983元(│渣打銀行自││ │林永泰│時50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林永│09分許。 │不含跨行轉│動櫃員機交││ │ │泰訛以先前在網路購買電子商品│ │帳手續費15│易明細表1 ││ │ │時,因作業疏失而重複扣款,要│ │元)。 │紙(臺灣高││ │ │求其至ATM依指示操作取消,被 │ │ │雄地方法院││ │ │害人林永泰因而陷入錯誤,遂依│ │ │檢察署105 ││ │ │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潮│ │ │年度偵字第││ │ │州分行帳戶。 │ │ │8771號警卷││ │ │ │ │ │第8 頁)。│├──┼───┼──────────────┼────────┼─────┼─────┤│ 4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4日20 │105年6月4日21時 │15,123元(│被害人田筱││ │田筱萱│時40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田筱│25分許。 │不含跨行轉│萱所有郵局││ │ │萱訛以先前在網路購買商品時,│ │帳手續費15│存摺影本1 ││ │ │因作業疏失而誤設成12筆交易,│ │元)。 │份(臺灣高││ │ │要求其至ATM依指示操作取消, │ │ │雄地方法院││ │ │被害人田筱萱因而陷入錯誤,遂│ │ │檢察署105 ││ │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 │ │年度偵字第││ │ │潮州分行帳戶。 │ │ │8771號警卷││ │ │ │ │ │第16頁)。│├──┼───┼──────────────┼────────┼─────┼─────┤│ 5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4日21 │105年6月4日21時 │49,988元、│中國信託商││ │尤光卉│時15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尤光│43分許、105年6月│15,443元。│業銀行網路││ │ │卉訛以先前在86小舖購物網站購│4日21時47分許。 │ │交易明細1 ││ │ │物時,因誤設成連續12期消費,│ │ │份(臺灣高││ │ │若要取消需至ATM依指示操作取 │ │ │雄地方法院││ │ │消,被害人尤光卉因而陷入錯誤│ │ │檢察署105 ││ │ │,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臺灣│ │ │年度偵字第││ │ │銀行帳戶。 │ │ │8771號警卷││ │ │ │ │ │第23頁)。│├──┼───┼──────────────┼────────┼─────┼─────┤│ 6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4日21 │105年6月4日21時 │4,005元 │合作進庫銀││ │陳韻玄│時18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陳韻│50分許。 │ │行網路交易││ │ │玄訛以先前在小三美日網站購買│ │ │明細1份( ││ │ │商品時,因作業疏失而重複扣款│ │ │臺灣高雄地││ │ │,要求其至ATM依指示操作取消 │ │ │方法院檢察││ │ │,告訴人陳韻玄因而陷入錯誤,│ │ │署105 年度││ │ │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第一銀│ │ │偵字第8771││ │ │行潮州分行帳戶。 │ │ │號警卷第28││ │ │ │ │ │頁)。 │├──┼───┼──────────────┼────────┼─────┼─────┤│ 7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4日21 │105年6月4日某時 │29,988元、│土地銀行自││ │陳舒婷│時17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陳舒│、105年6月4日某 │3萬元、13,│動櫃員機交││ │ │婷訛以先前在購物網站購買粉撲│時、105年6月4日 │000元。 │易明細表1 ││ │ │時,因誤設成12筆訂單,若要取│22時10分許。 │ │紙(臺灣高││ │ │消需至ATM依指示操作取消,告 │ │ │雄地方法院││ │ │訴人陳舒婷因而陷入錯誤,遂依│ │ │檢察署105 ││ │ │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 │ │年度偵字第││ │ │行臺南帳戶。 │ │ │8771號警卷││ │ │ │ │ │第34頁) │├──┼───┼──────────────┼────────┼─────┼─────┤│ 8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4日21 │105年6月4日22時 │29,985元(│中國信託銀││ │李雅茹│時11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李雅│12分許、105年6月│不含跨行轉│行自動櫃員││ │ │茹訛以先前在網站購買內衣時,│4日某時。 │帳手續費15│機交易明細││ │ │因作業疏失而誤設成重複訂單,│ │元)、6,98│表1 紙(臺││ │ │要求其至ATM依指示操作取消, │ │5元。 │灣高雄地方││ │ │告訴人李雅茹因而陷入錯誤,遂│ │ │法院檢察署││ │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臺灣土地│ │ │105 年度偵││ │ │銀行臺南分行帳戶。 │ │ │字第8771號││ │ │ │ │ │警卷第38頁││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