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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佳穎義務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53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3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朱景祥欲借用身心障礙者之名義購車,以減少牌照稅等稅費支出,並願為此支付借用相關證件之報酬,黃偉勝獲悉該情後,認有機可趁,乃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乏出借相關證件真意之蔡佳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6 分許前某時,先推由黃偉勝與朱景祥相互通話且謊稱已覓得願意出借名義之身心障礙人士蔡佳穎後,即改由蔡佳穎接手通話,並進而向朱景祥佯以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可取得相關證件云云,末由蔡佳穎當即提出自己之證件供黃偉勝拍攝後傳送予朱景祥,朱景祥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將雙方約定報酬半數之500 元款項,於同日10時6 分許,匯入黃偉勝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述中興郵局帳戶),並經蔡佳穎持黃偉勝所交付之該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0時39分許提領之。黃偉勝、蔡佳穎食髓知味,復承前述之犯意聯絡,推由蔡佳穎接續於同日12時6 分前某時,向朱景祥佯稱:若收到餘款500 元,必定依先前承諾將相關證件寄出云云,致朱景祥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6 分許,再次匯款500 元入前述中興郵局帳戶。嗣朱景祥於匯款之後,發現黃偉勝與蔡佳穎旋屢聯繫無著,且遲未收到蔡佳穎承諾出借之相關證件,始知受騙。

二、案經朱景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佳穎(下稱被告蔡佳穎)及辯護人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蔡佳穎就原審同案被告黃偉勝,佯以已覓得願出借

名義及相關證件之身心障礙人士,向有借名購車需求之告訴人朱景祥,先後詐取500 元、500 元款項得手,且其中第一筆500 元款項,乃其持卡提領等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之事,均係黃偉勝個人所為,我完全未參與,而是在不知情狀況下,遭黃偉勝利用而為之提取500 元款項,且我領款後亦已將款項全數轉交予黃偉勝收受,我並無任何詐欺之犯意、犯行,亦無任何所得云云。

㈡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原審同案被告黃偉勝獲悉告訴人有意借用身心障礙者之名義購車,以減少牌照稅等稅費支出後,認有機可趁,乃在明知被告蔡佳穎無意出借名義、證件之情況下,於105 年5 月8日上午10時6 分許前某時,向告訴人謊稱已覓得願意出借名義之身心障礙人士即被告蔡佳穎云云,告訴人因此誤信若支付1000元即得順利取得所需相關證件,乃先於同日10時6 分許,將約定報酬半數之500 元款項,匯入指定之前述中興郵局帳戶,因原審同案黃偉勝行動不便,乃交付該帳戶提款卡予被告蔡佳穎於同日10時39分許,自可領取百元鈔之郵局提款機提領之;告訴人再於同日12時6 分許,第二次匯款500元入前述中興郵局帳戶,此部分則是原審同案被告黃偉勝自行勉力騎腳踏車前往郵局提領,而不復由被告蔡佳穎出面領取。又告訴人於2 次匯款之後,旋發現屢聯繫原審同案被告黃偉勝及被告蔡佳穎無著,且遲未收到被告蔡佳穎之相關證件,始知受騙各情,為被告蔡佳穎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朱景祥迭證述明確,復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偉勝於原審結證稱:告訴人問我有無認識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的朋友,想借證件買車可以減稅,我有答應幫告訴人找,當時我就有想到蔡佳穎。之後告訴人說要匯1000元到我的中興郵局帳戶,但分兩次各匯500 元,而住處附近的超商提款機只能領千元鈔,可以提領百元鈔的提款機只有遠離住處的郵局有,是以第一次告訴人所匯的500 元,我是把提款卡交給蔡佳穎讓他騎機車去提領,第二次部分,則是我自己勉強騎腳踏車前往郵局提領等語屬實,並有前述中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蔡佳穎有無參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偉勝犯行之認定:

1.證人朱景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之前有與黃偉勝說過想要用身心障礙手冊去買車,105 年5 月8 日匯款當天,黃偉勝跟我通話表示幫我找到人了,我說我要直接跟當事人談,同樣該通電話沒有斷,電話就換給蔡佳穎接聽,我就跟蔡佳穎說我要用他的名字買車減稅,蔡佳穎說好,並說拿證件的錢是1000元,對方有用LINE先傳證件照片給我,並提供帳號讓我匯款,我說我先匯500 元,匯錢後我與對方通話確認有無收到款項,起初是黃偉勝接聽,之後又換蔡佳穎與我通話,蔡佳穎說大家都是朋友,不會為區區500 元不講道義,叫我再把剩下的500 元一起匯下來,他是男子漢大丈夫,會說話算話,我就再匯500 元,結果我轉帳2 次之後,對方就關機了,打電話對方也都不接等語明確。

2.本院經核前揭證述內容,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偉勝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我於105 年5 月8 日跟告訴人第一次通話時,因為有開啟擴音功能所以當時在旁邊的蔡佳穎有聽到,蔡佳穎就把電話拿過去與告訴人有說有笑,講了很多內容,包括一個(指蔡佳穎)願意出借證件,一個(指告訴人)願意匯錢,且是立即先匯500 元,等收到證件再匯500 元,蔡佳穎還要告訴人將錢直接匯入前述中興郵局帳戶,告訴人匯了第一筆的500 元款項後,有跟我及蔡佳穎通話確認是否有收到錢,該則通話也是由我先與告訴人對談,再換蔡佳穎聽,蔡佳穎向告訴人擔保必會寄出證件,告訴人才又匯第二筆

500 元款項,告訴人匯款當天,蔡佳穎也有提供自己的證件供我拍照後傳送予告訴人等語,相互吻合而無齟齬,苟非2人均係按自己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述,焉可能如此相符?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其內確有以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蔡佳穎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無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告訴人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按。遑論被告蔡佳穎不僅前於106 年2 月7 日偵訊中曾一度坦言:當時提到要我提供證件寄去臺北,告訴人先匯500 元過來,黃偉勝要我去領。我有提供身分證給黃偉勝操作拍照等語;迄於原審審理中,經審判長當庭提示原審辯護人為其撰具之書狀予其閱覽後,亦曾先後答稱「(問:…答辯要旨有記載,你…與告訴人通話的原因是因為黃偉勝把…手機交給你,因為告訴人要跟你確認是否同意借證件供他使用,這些內容是否是你與律師討論過後之內容?答:)是,是我們2 人說出來的話」、「(問:你跟律師討論時,確實有跟律師說…黃偉勝把…手機交給你,因為告訴人要跟你確認是否同意借證件供他使用?答:)對…是用擴音的」等語不諱,苟非確有其情,被告蔡佳穎焉可能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過程中,2 度鬆口為該等不利於己之陳述?益徵證人朱景祥、黃偉勝前揭相一致之證述內容,俱屬事實而可資採信,被告蔡佳穎在原審同案被告黃偉勝對告訴人行詐欺取財之過程中,乃先親自向告訴人佯以若支付1000元,即可取得相關證件云云,繼而提出自己之證件供原審同案被告黃偉勝拍攝後傳送予告訴人,以資取信告訴人,最後又向告訴人佯稱:若收到餘款500 元,必定依先前承諾將相關證件寄出云云,而共同參與本案犯行,甚為灼然。被告蔡佳穎首揭關於其僅在不知情狀況下,遭原審同案被告黃偉勝利用而為之提取500 元款項,而全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係臨訟飾卸、諉罪之詞,係屬子虛,不能採信。至公訴意旨錯載被告蔡佳穎係向告訴人誆稱:需每月支付1000元充當手續費云云,稍嫌違誤,應予更正。

㈣關於被告蔡佳穎於本案有無犯罪所得之認定:

由卷附前述中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 年12月4 日高營字地0000000000號函顯示:該帳戶於105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6 分經轉入500元後,該筆款項旋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以提款卡領出,惟該帳戶之提款卡,乃即於同日上午11時4 分經電話掛失各情,本足認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偉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蔡佳穎出去領款時本來說10、20分鐘後回來,但過了近1 小時未回來,我隨即打電話將提款卡停用(實際上應為掛失),再之後蔡佳穎才回來,並說剛所領的500 元打電動打完了,我當時有責備蔡佳穎等語,應亦符事實而堪採信。況復佐諸告訴人第二次所匯之500 元款項,乃係行動不便之原審同案被告黃偉勝,自己勉力騎腳踏車前往距住處甚遠之郵局提領,而不再由被告蔡佳穎出面領取各情,亦如前述,苟第一筆之

500 元款項經被告蔡佳穎出面提領後,確如其所辯已全數轉交予原審同案被告黃偉勝云云,抑或乃係由渠2 人均分或共同花用,而非被告蔡佳穎私自獨吞,行動不便之原審同案被告黃偉勝,豈可能不畏路途遙遠,堅持第二筆款項要自行領取?益徵被告蔡佳穎出面領取告訴人第一筆500 元匯款後,並未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偉勝朋分分文,而係全由其單獨花用殆盡,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乃確為該筆500 元無訛。㈤關於被告蔡佳穎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足採之說明:

1.被告蔡佳穎另以原審同案被告黃偉勝因行動不便而自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此情並為告訴人所明知一節,抗辯原審同案被告黃偉勝本得佯以出借自己名義訛詐告訴人,根本無庸聯手被告蔡佳穎共犯本案云云。惟借名予他人購車,乃需承擔借用名義人恐未繳交車輛應納罰單、致令出借名義人遭受主管機關追討等風險,是以本非人人均有意願為之;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勝偉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就其所知每名身心障礙者名下僅能有一臺免稅車輛,而其名下已有乙臺免稅車等語,是在原審同案被告黃偉勝處理該車前,應不得再享有購車減免稅費等優惠,自非告訴人所欲付費借名之對象至明。被告蔡佳穎以原審同案被告黃偉勝自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一節,遽為其未參與本案犯行之推論,顯難採信。

2.被告蔡佳穎復辯稱其若確曾參與本案犯行,大可使用自己帳戶,不可能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前述中興郵局帳戶云云。惟被告蔡佳穎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所申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已經不見了,直至105 年11月30日始申請補辦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偉勝所證稱:因蔡佳穎雖有郵局帳戶,但沒有提款卡,故用我的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乙情相合,自堪採信。是被告蔡佳穎於本案犯行當日既無法使用提款卡由自己之郵局帳戶領款,其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3.被告蔡佳穎固另辯稱於案發當日經傳送予告訴人之證件(指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之照片檔),並非其當日提供予原審同案被告黃偉勝拍攝,而係原審同案被告黃偉勝擅自挪用其先前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料,自不足為憑云云。惟被告蔡佳穎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就此乃係辯稱相關證件於案發前早已佚失達相當期日,迨原審查明其甫於案發前3 至5 日間,數度親自持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正本赴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門市申辦共3 門之行動電話門號,根本無證件佚失情事(卷附亞大電信公司APBW1_0000000000號函暨申請書在卷參照),被告蔡佳穎方改以首揭情詞置辯,原顯無足採。遑論告訴人所收受之照片,既明確顯示健康保險卡在上、國民身分證在下,並係經刻意在整齊排放在同一張報紙上方避免拍攝時反光之態樣(卷附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參照),核與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首要必須憑國民身分證正本確認是本人無誤,是以申辦書所慣見者往往係國民身分證在上,次要證件(可為健康保險卡亦可為駕駛執照)在下,且各該證件或係排放於申請表之制式欄位內予以掃描留存,或單獨另以空白A4紙張列印並留存在申請書後方,斷不至於經排列在報紙之上再予拍攝乙節,亦迥不相同,是被告蔡佳穎此部分所辯,同屬子虛,不可採信。

4.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撥接電話時,因非使用電信公司所建制之通話設備進行通話,而係透過網際網路為之,是以並無相應之撥、受話時間暨對象等紀錄,而不會呈現在通聯紀錄(或通話明細)中一情,隨著通訊軟體日益普遍,已為眾所周知之事,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曾數次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偉勝、被告蔡佳穎通話,既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自不能以卷附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聯紀綠並未顯示各該通話明細,即予推翻該項認定,抑或執此遽謂告訴人或原審同案被告黃偉勝相關證述內容不實;另被告蔡佳穎固因精神分裂症等故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其前於106 年2 月7 日偵訊中所供述:當時提到要我提供證件寄去臺北,告訴人先匯500 元過來,黃偉勝要我去領。我有提供身分證給黃偉勝操作拍照等語,及其於原審審理中之相關供述內容,均能精準針對提問而為,且所述內容具體明確,是其為各該供述斯時,顯無因病症發作而影響認知、表達能力之情事。被告蔡佳穎之辯護人徒以查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被告蔡佳穎等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通聯紀錄,推論告訴人不利被告蔡佳穎之證述內容欠缺證明力,復空言辯稱被告蔡佳穎前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不利於己之陳述,乃出於病症發作所致,不得執為被告蔡佳穎犯行之論據云云,均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佳穎確已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並從中獲取500 元之犯罪所得各情,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蔡佳穎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偉勝,對於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佳穎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偉勝以同一事由,先後2 次各向告訴人詐取500 元得手,時間密接,侵害相同法益,應係基於同一決意所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原審就被告蔡佳穎部分,認其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原審漏載「修正後」3 字,應予補充,下同)、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蔡佳穎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前述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應予非難,又被告蔡佳穎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原審同案被告黃偉勝業以1 萬2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蔡佳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損失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蔡佳穎量處罰金5000元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末就沒收部分,則予說明:⑴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⑵本案之犯罪所得,實際上係由被告蔡佳穎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偉勝各取得500 元,業經論述如上,是被告蔡佳穎之犯罪所得500 元,並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蔡佳穎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決定,亦均屬允當。被告蔡佳穎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同案被告黃偉勝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