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冠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前因認為申請社會福利遭刁難,而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3日,持大型鐮刀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辦公室內,砍殺鄭姓社工致其身體受有多處深度切割傷併肌肉、肌腱及神經受損(所涉殺人未遂罪嫌業經本院另案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又認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工作人員於該殺人未遂案作證時陳述不實,無法獲准假釋亦係因該局人員從中作梗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殺人未遂案件服刑期間,於106年3月23日某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第二監獄)書寫收件者為新北市政府之書函:「甲○○直接砍社會局長頭部下來當球踢」、「我甲○○只要出獄、一定找社工把雙腳打斷」、「交保後再找社工把雙腳打斷。看雙腳什麼擋頭頸部」、「忍無可忍直接把頭部砍下當球踢」、「甲○○說到一定做到」等寓有加害生命、身體涵義之文字,交予高雄第二監獄以郵寄方式寄出,新北市政府人員於其後某日收受該信件後,再函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致該局無障礙之家及前案遭砍殺社工所屬承辦單位人員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使無障礙之家職員紛紛欲申調他處服務。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證明力過低之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書寫事實所載書函,及交監獄承辦人員以郵寄方式寄出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因當時要申請日後出監補助遭阻擋,在生氣、情緒激動之情況下忍不住才寫該書信,且如果信件內容帶有恐嚇性字眼一定會被獄方退回,不可能寄出去;其意在抒發心情而非恐嚇,縱使該信件因監獄未嚴格檢查而投遞出去,寄發對象亦非告訴人本人或其服務單位,難認有何惡害通知,況本案信件順利寄出,監所已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前於102 年6 月3 日因涉嫌在上址無障礙之家辦公室內
持大型鐮刀砍殺鄭姓社工之殺人未遂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27號、同年度台上字第34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0月1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歷審判決影本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至72頁、第92至101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被告因前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服刑期間,於106年3月23日某時許,在該監獄內書寫收件人為「新北市政府」,內容則記載事實欄所載文字書函交監所人員代為寄發,嗣該信件於其後由新北市政府收受後函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告訴人陳○○及同局所屬機構相關人員因而知悉書函內容等情,亦經告訴人陳○○於警偵指證在卷,並有上開書函影本存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6頁所載不爭執事項)。
㈡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之刺激等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被告書寫如事實欄所載信件內容中所提及「把雙腳打斷」、「砍頭下來當球踢」等語句,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確實寓有加惡害於見聞者之生命、身體之意,是此等文字在客觀上已符合恐嚇罪構成要件,並無疑義。
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以106年11月15日高二監戒字第
10600547400號函稱:收容人發受書信檢查係依照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辦理,又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而本署(法務部矯正署)前即曾以10
2 年9 月13日法矯署安字第10204004330 號函揭示收容人向權責機關寄發具陳情或檢舉性質書信時不得令收容人刪除部分內容,俾使收容人得按其自由意志完整表達訴求或陳情事項之旨;故被告本件所寄發書信既係以「陳情書」方式發信而非一般書信方式,自不得令其刪改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
116 頁至反面函文暨所附收容人寄發書信登記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文參照),足認被告所稱倘欲寄出之信件帶有恐嚇字眼必遭獄方退回云云,與事實不符。何況,寄發本件書函既係出於被告之本意,則高雄第二監獄縱有檢查之權限而疏未阻止之情形,亦不影響於被告之犯意,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具狀陳稱縱以「陳情書」為名之信件於敘及不當用語
時仍有遭獄方退信,以證明高雄第二監獄前揭回函內容非屬實在(見原審審易卷第187頁以下)。惟所提出數份文件資料當中,僅有一只發文日為106年11月15日之信紙在被告所書寫「我就砍你們的頭下來當球踢」之文句處以鉛筆圈起之情形(見同上卷第220頁)。但該信紙背面除蓋有「關懷與提醒」制式印文外,並無其他遭監所退回之明確註記,亦無由證明該鉛筆字跡確係監所人員所為,更無從推認該紙書信確曾遞交予獄方,但遭以內容言字不當為由而退回之情,則被告此部分所陳即難謂有據。
㈤按人民之陳情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
。但受理機關認為適當時,應即移送其他機關處理,並通知陳情人。陳情之事項,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行政程序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於88年02月03日立法通過,立法意旨係以:
明定行政機關的告知義務。因陳情之事項,究應由何機關處理,陳情人未必知悉;又陳情之事項,依法有其他正式救濟方法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使不致錯失救濟機會。本案書信雖係寄送至新北市政府,然內容除事實欄所載文字外,尚記載「高雄社會局確定沒臉,如有異議請向新北市政府去函說明」、「高雄社會局三院函不完整向新北市府調閱」及「高雄社會局所做所為不敢回應」等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話口吻之文字(見警卷第9頁),足見被告將該書信交予監獄代為寄出當下,已預見日後信件內容將會以某種方式使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人員見聞知悉,此觀渠於原審自承:社會局有埋沒陳情書的習慣,陳情書都不處理,所以才寄給新北市政府,覺得新北市政府可能會處理,不過不一定是新北市政府,我總共寫六個單位,其中新北市政府、總統府、最高法院、檢察署都有回應,他們都說我的事件非其等掌管,新北市政府有發函給高雄市政府,所以我就有寫給這個單位,因為他們會處理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74頁),益徵被告清楚知悉新北市政府於收受信件後將會採取轉知高雄市政府暨其轄下機關之作為(亦即被告所稱之「處理」),核與被告同年月28日寄送予新北市政府之另紙書信當中記載「請求新北市政府要影印多少盡量影印、讓老百姓知道這件事」等語(見警卷第26頁反面)所顯示希冀該府將書信內容廣為流傳之情節相符。被告書寫本案信件完畢後並非留下供己觀覽或將之撕除作為發洩,反而進一步交寄本件書函,顯見此舉實非單純抒發自身不滿情緒所為,而係在預見該信將會輾轉送達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情況下,有意使其發生而實施,至為明灼。
㈥被告於寄出本案信件前已因涉犯上述殺人未遂前案而入監服
刑,業如前述,稽之該案係源自於申請社會補助不順利,遂對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暨所屬人員心生不滿,而在本案書函中復延續對相同對象之怨懟情緒而出此言語,佐以被告於前案之時空背景下已實施上開侵害生命法益之舉措在案,亦即自渠過往行止以觀,已足使該單位社工人員感受到更具體身心上之畏懼及內心之衝擊,再參以告訴人陳○○暨所屬單位人員之工作場域與性質乃係近距離接觸關懷社會大眾及弱勢族群,較諸一般公司行號或公家機關職員而言對外界更具開放性而無從設置嚴密安全措施予以保護,則被告出監後將處於無從管制情狀、仍可能有繼續接受社會救助需求而具主動地位之被告顯然較具有行動方面之優勢,則一般人立於案發時告訴人陳○○暨相關人員之地位見聞被告上開言語內容,再思及前案經過,當足使人心生極大畏怖,故告訴人陳○○先前指稱:社工員一聽到自己的名字被寫在被告陳情書上就感到非常恐懼,伊自己也會恐懼不安,同仁更是不想留在這個單位,因為覺得生命不保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即屬可信。是被告書寫上開書函主觀上知悉倘寄予新北市政府將會輾轉送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予相關人員閱覽,猶仍有意使上開結果發生而交予獄方對外寄出,其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相關職員果因見聞此書信內容而心生畏懼,堪認被告此舉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並具違法性甚明。
㈦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前於102年3月間並經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罹有缺氧性腦病變、橫紋肌溶解症及多發性神經病變等症狀,固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及前揭醫院所製作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審易卷第56頁反面)。就被告實施本件犯罪時其是否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乙節,被告供稱:距離前案那麼久了,我頭腦都關壞了,我沒有犯罪,哪裡需要減刑?是因為他們刺激我,我精神上受不了,才手抖寫字,我認為不用送鑑定了云云。惟刑法第19條所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顯著減低,仍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前曾罹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行為人犯罪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則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就其犯罪行為時狀態加以判斷。被告於其涉犯殺人未遂案件審理中,經原審法院送請凱旋醫院針對其實施該案殺人未遂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一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有腦部病變史,心理衡鑑結果亦支持有腦傷之可能,智力測驗顯示認知功能可能有受損情形,然該受損功能主要與視覺專注、辨認細節及動作協調能力有關,若論及對事物之辨識判斷能力而言,倘無精神疾病干擾應有一定能力存在,而其雖曾至多家精神院所就診,然未有失眠以外之精神科診斷;又被告於殺人未遂案犯行前,尚可衡量身上金錢購買不同用途之刀具,復可清楚描述事發經過及報復動機,明確表示當時頭腦冷靜,且可以預見其行為的結果,復使用交通工具移動至欲犯攻擊行為之處所並試圖接近主要目標,雖乘坐輪椅卻能起身執行犯行並企圖追趕被害人,推估其人格特質常以自傷或自殺方式作為獲得所需之手段,於肢體殘障後更加激烈,對於環境之不滿或情緒上困境便以攻擊自身或他人作為發洩方式;惟判斷被告於此次犯罪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法認定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反而可就其陳述當中得知其行為後主要目的係企圖獲得補助及對補助內容不滿之憤怒」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審易卷第33至37頁),是依醫療機構專業鑑定結果,被告於「前案」行為時尚無從憑認果有因其所罹疾病導致責任能力有欠缺或減低之情。
㈧被告於前案實施精神鑑定之時日(102年11月間)距其違犯
本案之犯罪時間(106年3月23日)已事隔3年餘,參諸高雄第二監獄前揭函文暨所附被告因前案入監服刑後之就醫紀錄與戒護外醫明細表可知,其於執行期間在該監獄衛生科門診治療共79次,另有戒護外就醫治療20次(見原審審易卷第116至131頁反面),其中戒護外醫之就診項目均為肝硬化、肝炎、肝腫瘤及血小板低下症(見原審審易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此外,在該監所內之門診亦有甚多次係針對前述肝臟及血小板相關病症所為醫療行為;至被告自104年10月間起雖開始在健保精神科門診,並據相關就醫紀錄上記載診斷病名為「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慢性伴有急性發作」(見原審審易卷第120頁反面、第122頁反面)及「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見同上卷同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第
126 頁),且於105 年3 月22日、29日、4 月12日及106 年
5 月2 日就醫紀錄當中均提及被告主訴有容易激躁情形、感覺有蟲在爬、坐立不安等語,惟同時皆另記載「目前診斷上尚無法排除生理疾病,建議先不以精神疾病來做解釋為宜」等情(見原審審易卷第125 頁至反面、第129 頁至反面)。
被告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再度囑託國軍高雄總醫院為精神鑑定,經該院依個人史、物質使用史、心理衡鑑等方法為鑑定結果,認被告智力總智商為74,在邊緣智能範圍。被告提到當時想到之前砍社工的案件,連續半年都在煩惱,睡不著,心情無法控制,都在想社會局干涉自己之假釋,讓自己氣到想什麼就寫,否認當時有受到幻聽或幻想等精神症狀影響,故個案犯罪時未因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損而欠缺對外界事務的辨識能力與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07年6月2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參以被告自陳書寫本案信函之動機係因對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處置不滿,此行為模式亦與之前鑑定報告所載「對於環境之不滿或情緒上困境便以攻擊他人作為發洩方式」情節相符,堪認本件案發時被告身心狀態並無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
㈨另參以被告於案發後警偵乃至於原審理應訊時就所詢問題均
能覆以切題之完整字句,此節並經其到庭自陳到法院開庭法官的話約聽得懂七、八成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76頁),並能清楚說明寫信動機係因先前申請補助遭社政單位置之不理、復遭阻擋假釋,加以前述渠因知悉新北市政府會將其所寫書信轉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達使該局機構正視其訴求之目的,遂以本案之迂迴方式寄信予新北市政府,足認案發當時被告對於己身行為之目的及所可能造成結果均在其預想之射程範圍內;更有甚者,被告除一再以:監所應會管制不當內容書信置辯外,於原審法院提示高雄第二監獄針對書信管制之上揭回函內容後,更自陳試圖以「陳情書」為名寫下恐嚇字句欲測試是否確實如該回函所載不會退信或令收容人刪改,雖所提出此部分證據資料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然自渠存有此種欲突顯監獄官方說法盲點或謬誤之想法觀之,堪信被告實仍具備相當程度以上之邏輯推理能力。綜合參照案發後被告上述行為舉止所呈現之身心狀態可知,渠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之認知程度核與一般常人並無明顯差異,亦不足認定其責任能力有何異於常人之處,即無從憑此回溯推認案發之際其責任能力有何欠缺或減低情形,即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前開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雖因前述身心經濟生活情狀之故在社會上處境較諸一般人困難,然依卷附個案服務大事紀之記載內容可知(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社政單位前於100至102年間即持續以各種管道提供被告安置及工作方面之協助,並未棄之不顧,被告並未感念在心,於殺害社工生命未遂後在監執行中,不思反躬自省以利日後回歸新生活,反而持續怪罪社會局人員之負面情緒,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後一再將信件流通在外歸咎獄方、持續寄發騷擾書信予無障礙之家等相關單位(見原審審易卷第147頁以下,此部分檢察官陳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參同卷第172頁)等犯後態度、恫嚇內容係告訴人暨其所屬機構人員之生命、身體法益,而生命法益個人法益中最為重要,與一般單純揚言不同、並非在雙方過往從無任何衝突下所為單純嚇唬,而係基於先前已實際實施持刀砍殺社工行為之情況下再以書函予以恫嚇,就前案犯罪歷程觀之,被告實施殺人行為時係自輪椅站起先砍數刀,於被害社工試圖逃離時持續自後追砍,手段兇殘,則立於本案見聞被告信件之相關被害人立場,連結前案犯罪情節,擔憂日後出監可能實施暴力行為之狀態,所造成心理恐懼程度極深,亦致使渠等服務社會、照顧弱勢之職業使命有所遲疑動搖,更有可能因此影響其他弱勢群體獲得社會救助之權益,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已幾近達於本罪法定最高刑度處斷之違法程度;被告有前述身體狀況而究屬較為弱勢地位之族群,尚非全無可憫,兼及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審易卷第177頁及前述就診資料),前有妨害自由前案紀錄之素行,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屬允恰,而判處上開之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五、「量刑資訊系統」係當前實務上所呈現類似案件量刑之平均刑度、最高、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全貌。建制「量刑資訊系統」之目的除基於同一性質案件間量刑公平性、透明性要求外,在量刑程序上亦有規範量刑評議程序進行之應然機制,具體言之,評議時應以之出發點,作為達成量刑公平性等的手段。然而個案存有特殊性,亦為日常生活所常見,而刑之量定必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即應受責任主義之制約,是第一審法院若已就顯著偏離目前量刑現象為具體而有說服力之說明,即已符合「量刑資訊系統」所發出之訊息之旨趣。因此只能說「量刑資訊系統」僅有寬鬆之規範機能,不具法規性。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敘明其量刑理由,所為說明亦無不合理。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