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敏郎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32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敏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敏郎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翠華路601 巷口,明知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車主朱紋漢,上述車輛於
106 年6 月1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停車格,被車主發現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收受年籍不詳綽號「阿西」之友人上開贓車,嗣於106 年7 月13日21時10分許,其持該車備份鑰匙開啟該贓車車門,進入駕駛座準備發動時,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敏郎涉有收受贓物罪嫌,係以被害人朱紋漢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份、相片5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李敏郎固坦承於106 年7 月7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翠華路601 巷口之停車場處,有向綽號「阿西」之李政導收受本案汽車等情非虛,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那台車是我跟李政導借的,李政導是我舅舅蔡文章的朋友,因為我需要送同居人去醫院,李政導好意借我車;其間,李政導並建議我以3 萬元購買該車,且已交付雙證件要辦理過戶,然因我當時不夠錢,故尚未支付價金;再支付價金及辦理過戶前,李政導為方便我用車,把鑰匙拿給我去複製,讓我可以隨時開車送我同居人就醫;那台車不是贓車,我也不知道是贓車等語。
五、經查:㈠被害人朱紋漢於106 年6 月21日17時2 分向警報案稱:其所
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6 年6 月19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之停車格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朱紋漢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 至9頁、第17至18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再警方嗣於
106 年7 月13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現被告持鑰匙開啟本案汽車之車門,正欲駕駛該車,遂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本案汽車(已發還朱紋漢)及複製鑰匙1 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5 頁;原審審訴卷第2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15至16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同堪認定。
㈡經本院向監理單位函詢上述車輛之車籍原始及歷次過戶登記
資料為:該車82年11月3 日出廠,11月9 日登記於林明宗名下;105 年8 月30日過戶登記給劉昆明;105 年11月7 日劉昆明過戶登記給陳耀仕;105 年12月28日陳耀仕過戶登記給朱紋漢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
7 年5 月3 日高監屏站字第107007227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07 年5 月3 日高市監旗站字第1070033484號函各1 份、監13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3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
㈢而證人林仕政到庭證稱:「(問:你認識被告?)認識,透
過李政導認識的」、「(問:你與李政導何關係?)我叫他表哥,他是我遠親」、「(問:你認識被告後有無去過他家?來往關係是否密切?)沒有很密切,那時因為二手車子有要出售,透過李政導辦過戶,要拿被告的雙證件放我那裡,我託付給保養廠幫我代辦,但還沒有辦我就被抓了」、「(問:你有無見過被告?)有見過」、「(問:你二手車是要賣給被告?)那台二手車本來是我爸爸的,本來賣到屏東,後來因為故障被退回來,我就送去整理,先過戶給朱紋漢,後來透過李政導說有人想來買這部車」、「(問:你是否記得那台車子的車號、車型?)TOYOTA、2000CC,車型EXSIOR,車號是00-0000 」、「(問:你說這部車有賣去屏東,因為故障被退回,當時有過戶給屏東買主嗎?)有,退回來後再過戶給朱紋漢,當時都透過保養廠(指卓信輝)辦理過戶的,但我知道有先過戶到朱紋漢名下。後來是因為李政導說他朋友想要買車,因為我跟李政導很熟,所以我就讓他先把車開走,李政導有把雙證件都給我,我在106 年6 月7 日就被關進來,所以就無法辦過戶,我被抓時他的雙證件都還在我那邊,後來我有託我太太還給他」、「(問:你父親姓名?)林明宗」、「(問:屏東買主叫什麼名字?)忘記了,是105 年的事情」、「(問:是否叫劉昆明?)對」、「(問:之後為什麼又過戶給朱紋漢?)因為車子有故障,退回來,我請保養廠整理」、「(問:誰決定要過戶給朱紋漢?)退回來之後我請保養廠檢查、整理,保養廠說要過戶,我人不在,所以保養廠就先過戶給朱紋漢」、「(問:過戶給朱紋漢有何代價?)沒有。當時過戶只是單純暫時借他的名字來過戶,並不是朱紋漢向保養廠購買」、「(問:後來車子為何要交給李政導?)李政導說有朋友要跟我買車子,我就把車子交給他,因為我跟李政導很熟,所以就把車子先交給他,等他拿買主的雙證件交給我後再辦理過戶」、「(問:當時要賣多少錢?)大概二萬多元」、「(問:你是要把車子賣給李政導還是要把車子賣給李政導的朋友?)是李政導的朋友要買這部車子,所以我把車子交給李政導,再由李政導轉交給他朋友」、「(問:後來李政導有無找到人買車子?)有,好像叫「敏郎」的,但姓什麼我忘記了」、「(問:後來有無辦成?)後來沒有辦因為我被抓了」、「(問:車子交給李政導後,車子的使用情形你是否瞭解?)不了解」、「(問:你說你車子交給李政導?)是」、「(問:當時李政導就跟你說當時就已經有買主了?)是,我交給李政導,李政導再交給買主,當時買主已經把雙證件交給我,只是等過戶」、「(問:這部車的行車執照在哪裡?)放在車上」、「(問:不是在朱紋漢那裡?)忘記了」、「(問:你跟朱紋漢何關係?)朋友關係」」、「(問:你對朱紋漢在警局說106 年6 月19日車子停○○○區○○路的停車格失竊,此是否為實情?)不是這樣的」、「(問:當時車子已經交給李政導?)對,當時早就交給李政導」、「(問:當時車子是登記給誰?)朱紋漢」、「(問:朱紋漢之後還有誰?)就沒有了」、「(問:陳耀仕是誰?)不認識」、「(問:提示汽車過戶登記書,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65頁並告以要旨)那是屏東那邊過戶的吧,就是因為車子開的有故障,所以退回來」、「(問:你不覺得這部車子的過戶買賣有點奇怪?)因為車子老舊,故障比較多,車子交出去之前,我都是大概整理一下,然後車子故障之後,屏東那邊好像有轉賣,人家退給他們再退回來」、「(問:屏東那邊為何可以轉賣?)劉昆明跟我也有認識,我賣給劉昆明,劉昆明過戶給陳耀仕,陳耀仕說車子故障,退給劉昆明,劉昆明又退給我,當時因為我不在,都由保養廠處理,所以就先過戶給朱紋漢」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71頁)。觀之證人林仕政前揭證述情節,核與上述車輛之車籍原始及歷次過戶登記資料大致相符,尚非不可採信。再證人林仕政又證稱:「問:你這部車子是借給李政導,還是要賣給李政導?)剛開始的時候我是要賣給他,所以才借給他開,我有說如果他後來要開,就要過戶」、「(問:你確定這個車子是你親自交給李政導?)是的」、「(問:你之前有提過,李政導有交雙證件給你?)有的,他是交李敏郎的雙證件給我」(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我於106 年6 月7 日前早就將車子交給李政導,當時只是還沒過戶而已,這個車子並不是贓物,朱紋漢在106 年6 月14日才去報失竊,應該不可能,因為我在106 年6 月7 日就已經將車子交給李政導,如果朱紋漢要報失竊應該要更早,所以不可能在106 年6 月14日才報失竊」、「(問:你剛才提到你在106 年6 月7 日就將車子交給李政導,你有無印象在106 年6 月7 日多久之前交給他?)大概是在106 年3 、4 月份」、「(問:交給他之後,車子是否都一直在李政導那邊?)是的,車子交給他之後,我在等李政導將相關雙證件交給我」、「(問:後來他有無將雙證件交給你?)有的,是李政導將李敏郎的雙證件交給我,是健保卡及身分證」、「(問:後來有無辦成過戶?)沒有,我在106 年6 月7 日就被抓了。之前是先過戶到朱紋漢的名下,是由卓信輝代辦的,先過戶到朱紋漢名下,後來他才去報失竊」、「(問:可是前次審判程序,朱紋漢他說是用錢購買的,卓信輝也有講說是用賣的,所以才過戶,跟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卓信輝是開保養廠,依照他們的專業程度,買賣應該要有買賣契約,因為這是有爭議的東西,但他們都沒有,如果沒有這個買賣契約,那不就隨他們講了,當時我也沒有把車子賣給他,當時陳耀仕把車子牽回來後,我是透過卓信輝先過戶到朱紋漢的名下,是借用他的名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若依證人林仕政此部分之證述,其係於106 年3 、4 月間即將本案車輛交給李政導使用無訛。
㈣另證人蔡文章於原審法院106 年11月20日審理時證稱:我跟
被告都認識李政導,我差不多4 個月前有看過李政導開本案汽車,但我不知道他車是哪來的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4至37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閻青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幾個月前曾經打電話找我到城峰路跟翠華路附近的公園去幫忙發動本案汽車,當時該車沒電所以沒有辦法發動,我有看到一個人站在旁邊說車子要借被告,那個人我之前在蔡文章家裡見過,是他把鑰匙交給我讓我去發動該車,把車發動完之後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8頁反面至40頁)。
依上開2 位證人所述,可知李政導於被害人朱紋漢上述向警報本案汽車失竊後,曾經使用前揭汽車,且被告係於106 年11月20日之數月前某日城峰路跟翠華路附近,向某個認識蔡文章之人借得本案汽車使用,核與被告所陳取得該車之對象、時間、地點大致相符,故該車於被害人朱紋漢報案失竊後,係先由李政導使用,再由李政導於106 年7 月7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翠華路601 巷口之停車場處交付被告使用乙情,同堪以認定。惟證人李政導到庭證稱:「(問:你的綽號為何?)西洛」、「(問:有無人叫你「阿西」?)有」、「(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問:認識多久?)到106 年7 月止,認識約二、三年」、「(問:是否知道被告住哪裡?)知道,但不知道地址」、「(問:你們平常如何聯絡?)我都是去被告住處找他」、「(問:找被告做什麼?)當時我被通緝,我有時會去找被告聊天,我有時會把車子放在被告那裡就走了。被告畫圖很漂亮,我都會去找他聊天或學畫畫」、「(問:你曾經借給被告什麼東西嗎?)我的TOYOTA車子2000CC曾經放在被告那裡」、「(問:是借給被告嗎?)我有另外打一副鑰匙放他那裡,因為他太太身體不好,我有跟被告說如果他要用車可以拿去用」、「(問:你的這輛車子是如何來的?)是我旗山農校老師林明宗的兒子先給我開,他要賣我,我有答應,但我還沒有給他錢,車子也還沒有過戶。我的證件都已經交給老師的兒子,在他被抓前1個多月前就交給他」、「(問:所以這輛車是不是贓物你也不知道?)這輛車是我老師的,我老師的兒子的朋友要借車,我老師說要借車乾脆移轉登記給他,不然不借給他,因為這輛車是0、三十年的老車,所以這輛車雖然是登記別人的,但其實是我老師的,所以這輛車絕對不是贓物。我借這輛車的時候,是向我老師的兒子借的,他也是叫我要去移轉登記,但因為這輛車剛進場維修三萬元,所以他叫我去付三萬元的修理費才要過戶給我,但先借給我開」、「(問:你借給被告開,有無與被告有何約定?)沒有什麼約定,因為有時我在被告那裡住,所以我跟被告說他要開就拿去開,或者我要開車時再去找他」、「(問:你老師的兒子叫什麼名字?)林仕政,他因為毒品案件被查獲,現在在高所」、「(問:這輛車是你老師的,為何是他兒子借給你?)因為當時車子我老師沒有在開,我老師的兒子就把車借給他屏東的朋友開,我老師說不可以用他的名字」、「(問:實際上這輛車是朱紋漢所有,在106年6月19日遭竊,所以這輛車是贓車,對此你有何意見?)這是我老師的兒子要把車借人之前,叫他同學去找一個名字先登記的」、「(問:登記誰的名字?)我不知道,這要叫林仕政出來作證」、「(問:林仕政把車借給你時,有無一併把行車執照給你?)沒有」、「(問:系爭車輛事實上是登記誰的名字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問:你剛剛說把車子借給被告時,你有拷貝一副鑰匙給被告,但被告說是你把鑰匙交給他之後,他自己拿去拷貝的,對此你有何說明?)可能是我忘記了,應該是被告講的正確,是我把鑰匙交給被告後,被告自己去複製的」、「(問:這輛車借給被告時,你有無打算要給被告開多久?)我跟被告是老朋友,他要開多久就讓他開」、「(問:你借車給被告時,被告有無問你有無行車執照?)沒有問」、「(問:你說這輛車準備要辦過戶的事,被告知道嗎?)我有跟被告說這輛車是我老師的,但登記別人的名字,我要把名字登記過來,我有跟被告說,但我有沒有講的像剛才那麼清楚,我不記得了」、「(問:你使用這輛車多久後交給被告?)幾個月。差不多二、三個月」、「(問:林仕政是否知道你的名字叫「李政導」?)知道」、「(問:朱紋漢是否認識你?)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問:買賣經過是否與林仕政所述一樣?)屏東的情形我不知道,車子交給我後,後面的情形都同林仕政講的一樣,我有把雙證件交給林仕政,後來我有一點私心,雖然林仕政要求賣二萬多元,但我跟被告說車子要賣三萬元,我想賺一點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問:你車子是借給被告,還是要賣給被告?)我先借給他的,因為我還沒有收到錢,所以沒有過戶。被告有跟我說要買,也有給我雙證件,我再轉交給林仕政」、「(問:他要跟你買多少錢?)三萬塊錢,之後我再交二萬多轉交給林仕政,因為我要賺差額,因為這輛車光過戶稅金還有修理費就要二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查證人李政導所述收受林仕政交付本案車輛情形,核與證人林仕政前開所述情形相符,並無齟齬之處。
㈤質之關於本案車輛使用狀況,證人李政導證稱:「問:請問
你什麼時候收受到這部車子?)林仕政被關之前,我就在開了,大概是106 年4 月份左右」、「(問:你說你有開車,那你都停在什麼地方?○○○區○○街、山東街附近,路段叫做林德官,我親戚都住在那裡,所以我時常停在那邊」、「(問:還會停在什麼地方?)我也會去找李敏郎,大概是果貿新村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而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查詢上述車輛自105 年12月28日起至106 年
6 月19日止停車資料,據復稱:該車輛在上述期間內曾停在林德官停車場10次、翠峰路3 次(按在果貿新村那邊)及建工路1 次,均已停車繳費(惟無法顯示何人繳費)等情,有該局107 年6 月27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736035300 號函及檢附停車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觀之前揭函復停車資料又核與證人李政導證述情形停車大致相符。由此可見證人李政導證稱:於上述期間內該車係由其使用一節,尚非子虛,而可採信。
㈥至於證人即被害人朱紋漢雖於上述時間向警報案前揭車輛失
竊,並於本院107 年6 月14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前揭車輛係伊於1 年前,以1 萬5 千元跟我在旗山當兵的學長卓信輝買的」等語。惟訊之買賣當時及買後使用情形,其又證稱:「買了之後就沒有在使用,放在我楠梓的家」、「我就是1萬5 千元交給他,他就幫我過戶,沒有其他書面文件(無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也沒有其他書面文件,也沒有收據等),沒有第3 人知道這件事情」、「我沒有繳過停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而開庭時審判長當庭要求朱紋漢以手機與卓信輝連繫,並由審判長以手機質之卓信輝,卓信輝陳稱:「(問:林仕政有無交給你處理過1 台車牌號碼00-0
000 的車子?)我是跟林仕政要1 萬5 千元的價格買回來,我修理好了之後,再賣給朱紋漢,我賣給他5 萬元。他確實也有給我5 萬元,分2 次以現金交付,沒有寫收據、契約書」、「(問:車子你是交給朱紋漢還是林仕政?)我是交給朱紋漢」、「我有跟林仕政以1 萬5 千元買斷,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因為沒有寫任何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而卓信輝所陳述上情,為證人林仕政堅詞否認,證稱:「上述車輛借名登記給朱紋漢後,卓信輝就當面將車子交給我,我再交給李政導」、「卓信輝講的實在不合理。如果說卓信輝把車子賣給朱紋漢,那過戶後車子就會開回去,怎麼可能在我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4、96頁)。查:⑴卓信輝係開設汽車保養場,若有汽車買賣,理當會有書面買賣契約書或收據,以明責任(是否贓車),而其竟未如此之為,已與常情有悖。⑵又若真有買賣,則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價金之陳述理當一致。詎就此交易重要事項證人朱紋漢證稱:係1萬5 千元,而卓信輝則陳稱:係5 萬元,兩者差距甚大,實難信為真實。再查,證人朱紋漢果真購買上述車輛,理當好好使用該車方是,然據其證稱:「買了之後就沒有在使用,放在我楠梓的家」、「我沒有繳過停車費」等語(如前所述),已與一般常情有悖,更與本院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詢答復客觀資料(上述車輛自105 年12月28日起至106 年6 月19日止期間內曾停在林德官停車場10次、翠峰路3 次《按在果貿新村那邊》及建工路1 次,均已停車繳費)不符。
㈦依上觀之,上述車輛之車籍原始登記者係林明宗(即證人林
仕政父親),其間輾轉過戶登記給劉昆明、陳耀仕及朱紋漢;而證人朱紋漢、林仕政、李政導與卓信輝等人對於該車輛真正所有者及占有使用者之陳述,雖有歧異,但本院綜觀前開客觀事證研判,認應以證人林仕政、李政導2 人證述較與實情相符,而堪予信採。因此,上述車輛是否係贓物?已有疑義;況縱認係贓物,被告因相信證人李政導之推薦,而欲購買該車,並於支付價金及過戶登記前,先借用該車使用,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車有贓物之認識。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
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收受贓物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