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德男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168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635號、2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德男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零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德男、周德源與周德榮均為坐落屏東縣○○市街○段○○段○○○ ○號土地(下稱「52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分別以分割繼承及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52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其中周德源與周德榮就52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1 ,周德男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為50分之1 。又周德男與周榮義、周添財、周柱、周祖賢則為坐落屏東縣○○市街○段○○段○○○ ○號土地(下稱「51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詎周德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起,擅自於522 、51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522 ⑴所示實線部分,以及如附圖516 號土地內虛線部分搭建圍籬,並堆置竹木雜物於其上,排除上開部分土地其他共有人使用,共計竊佔上開522 地號土地部分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516 地號土地部分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迄107 年6月5 日時止,始全部自行拆除完畢。
二、案經周德源及周德榮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周榮義、周添財、周柱、周祖賢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處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事實之認定: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均為上
開522 、51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等分別就上開52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1,其就上開52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0分之1 ,另告訴人周榮義、周添財、周柱、周祖賢等分別就上開51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均為共有人。且其有在如附圖編號522 ⑴、
516 地號內虛線所示部分土地搭建圍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如附圖編號522 ⑴之土地之前是我爸爸在使用,後來換我弟弟從70幾年開始用,以前我爸爸有整地,因為都舊了,我才拆掉重新整理,我整好地告訴人才來跟我要;516 地號土地被告有圍土地,但沒有多圍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全體共有人就上開522 、516 地號土地均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而被告搭建圍籬之形狀為一字形,其搭建圍籬之目的在於與隔壁土地區隔,沒有排除他人使用之情形;縱使被告搭建圍籬之形狀為ㄇ字形,被告也沒有上鎖或立告示牌以排除他人進入或使用;再者,被告主觀上是因為認為他所使用的面積不夠,而為搭建圍籬之行為,其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縱認被告有竊佔土地之犯行,上開部分土地早於67年間即由被告使用,被告於此期間內均未曾中斷佔有狀態,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均為52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其等係分別以分割繼承及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就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1 ,被告就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0分之1 ;被告與周榮義、周添財、周柱、周祖賢則為51
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有於附圖編號522 ⑴、所示實線部分,以及如附圖516 號土地內虛線部分搭建圍籬,而被告已於107 年6 月5 日將上開部分土地上之圍籬拆除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54頁,原審法院卷第
188 頁;本院卷第72頁),復有上開522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6日複丈成果圖、告訴人提出之佔用情形蒐證照片共19張、原審106年12月8 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 至11頁、第33至34頁、第37頁、第56頁,偵卷第10至20頁,原審法院卷第156 至173 頁),並經原審105 年度屏簡字第36
0 號判決認定屬實(見偵卷第23至25頁反面),又附圖516號土地內虛線部分面積為57平方公尺,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11日,屏所地二字第10730993700 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27 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400 號拆屋還地執行卷查明,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周德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522 地號
的共有人,被告也是共有人之一,我們各有各的分管地方,就是他字卷第32頁的分管圖,這是上一代就決定了,我分管的芋頭園是從我父親在使用,我不時會去看,我去看的時候圖上畫斜線的地方都沒人使用,我是長輩過世後才接手這塊土地來耕作;我是在104 年12月13日時發現被告把地圍起來,他沒有跟我們說就圍起來,當時已經圍好了,我在104 年
7 、8 月份的時候去那邊整地,那時還沒圍起來,是12月13日才發現,他是用石棉瓦、浪板、竹子圍起來,圍ㄇ字形,只有開口是朝正陽街那邊進來的,是在522 地號裡面,他將出入口都圍死了,我們只能借道別人的土地來出入,他說他整理完要使用;原審法院卷第72頁所附的3 張彩色照片就是當時被告圍地的狀況,那是他整理的地,我們都不敢進去,我們有跟他溝通,但他不接受;我們的出入口也都不能進去,我的芋頭園都被圍死了,我們只能從516 地號那邊進出我的土地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08 至113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周德榮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522 地號土地的持分,我是在104 年12月下旬聽我哥哥周德源跟我說被告未經我們同意,把我們分管的土地都圈佔起來,我有去看,我看到被告周德男把我們前半部整個圍起來,圍的就是複丈成果圖編號522 ⑴的那一塊,大概之前差不多1 、2 個月左右我有去看過,那時候還沒有圍起來,只知道被告在那邊整地,他沒有經過其他人的同意就圍地,原本土地上面的竹子和雜木是104 年10月份他雇工處理掉的;他圍的部分已經超過他分管的範圍,他把這塊地整個圈起來,這塊地出入都是從這邊出入,但這樣一圍,我們根本沒有辦法出入,人員只能走路繞一圈過來,本來我是可以直接進來,現在也沒有辦法用,他會阻擋,說這是他的;之前被告在偵查庭跟檢察官說他要弄起來停車,結果到民事庭法官現場履勘的時候,他又跟法官說是要種荔枝用的,他圍那塊地是計畫要自己使用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14 至117 頁反面);又證人周榮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522 地號土地的持分,我是共有人,我住在被告圍地的前面,他圍一個ㄇ字形,他有圍到我使用的土地,他也沒有先告知我,我有叫他拆,他就硬要圍,他說圍起來要做車庫;522 地號土地是大家分管的,一人一絡,都是東西向的,被告的爸爸在522 地號上有種竹籬,但都沒整理就一直擴散到516 地號土地,被告在兩年多前去整理竹籬,是整理竹籬後來才圍的,都沒有人同意他圍,我們都有跟他反應叫他不要圍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18 頁至
119 頁反面),由上開證人證詞觀之,證人周德榮、周德源及周榮義均證稱被告係於先於附圖編號522 ⑴部分土地整地後,於104 年12月間某日於該部分土地上搭蓋圍籬,且其等均未曾同意被告前開搭建圍籬等節,證述一致,且被告亦於警詢、偵訊均坦承其有於上開部分土地搭建圍籬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係於104 年12月間某日起,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於附圖編號522 ⑴部分土地搭建圍籬之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在如附圖編號516 地號內虛線所示部分土地搭建圍籬之事實,亦經告訴人周榮義、周添財、周柱、周祖賢指訴甚詳,並有照片12張、516 地號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3000號、107 年度偵字第1688號偵查卷),且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於104 年12月間某日起,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於附圖編號516 地號內虛線所示部分土地搭建圍籬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父親於67年間即使用附圖編號
522 ⑴部分土地,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於偵訊中已證稱:522 地號當時是兩個父執輩個別持有10分之1 的共有,其他的10分之8 由宗族持有,但當時沒有分割,只有分管,到我們這代也只是繼承,沒有分割,雖然沒有分管契約,但都一直承襲界線及不同的作物,這共識就我們所知是由父親那代就已經這樣了,我們提供的地籍圖影本上手繪分管情形圖所標記的「被告分管」指的就是周德男,「原告分管」指的是周德源、周德榮,我們兩位同時在使用,我們就是依照上一代口頭約定的現況繼續照現況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周德源、周德榮、周榮義前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522 地號土地的荔枝園是我父親種的,旁邊部分沒有在使用,荔枝園是從我父親就開始這樣,至今約38年,現在荔枝園是我弟弟在使用,車庫有99平方公尺,是我圍起來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核與證人周德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是我哥哥,這塊522地號土地在我父親還在世的時候,是我父親在使用,我在一旁輔助,我父親在使用的時候大家都是檳榔園,我父親99年過世後,那塊地都是我在用,後來整理改種荔枝,我哥哥最近這2、3年才開始管這塊地,他說要整地做車庫,他跟我說我是沒意見,他沒有問其他兄弟姊妹的意見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法院卷第120至121頁反面),由上開證人周德源、周德榮、周德興以及被告本人前開之陳述內容,再參酌前開地籍圖謄本所載之分管情形圖可知,被告所佔用之上開附圖編號52 2⑴部分土地,原先即不屬於被告(或其父親)所往年使用「荔枝園」之範圍,被告亦未實際使用前開分管情形圖所示「荔枝園」以外之土地,且附圖編號522⑴部分土地係被告於近年間方整地搭建圍籬,是被告前開辯稱其父親已於67年間即已使用本案附圖編號522⑴部分土地,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應無足採。
⒋證人周德源、周德榮、周榮義於原審審理中均證述被告所搭
建之圍籬為ㄇ字形,且其他共有人皆因此無法使用附圖編號
522 ⑴部分土地等語,已如前述,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前開佔用情形蒐證照片附卷可參,且原審至上開附圖編號522 ⑴部分土地履勘現場時,告訴人當場指出被告搭建之圍籬形狀亦為ㄇ字形,此有原審法院106 年12月8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第156 頁至第173 頁),由上開證人歷次證述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於104 年12月間某日起於附圖編號522 ⑴部分土地所搭建之圍籬形狀為ㄇ字形,且其他共有人均因被告上開搭建圍籬之行為而無法自由利用該部分土地等節,亦可認定。縱使被告未將該土地以口字形之封閉方式全部圍住,或者未以上鎖或立告示牌之方式禁止他人進入,,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其他共有人因被告上開搭建ㄇ字形圍籬而圈圍土地之行為,而不能或不敢任意利用該土地,亦為事理之常,是被告於上開部分土地搭建ㄇ字形圍籬之行為,實際上仍阻礙其他共有人本於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利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而有事實上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情形,堪以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如附圖編號522 ⑴部分土地圍籬為一字形,且被告並無排除他人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從憑採。
⒌被告雖辯稱其於如附圖編號522 ⑴部分土地搭建圍籬,係因
其認為使用面積不夠,主觀上並無竊佔犯意云云,然證人周德源、周德榮及周榮義均證稱其等從未同意被告於該部分土地搭蓋圍籬,且被告之父親所分管之部分亦不包含該部分土地,且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其父親在522 地號土地所使用部分為荔枝園,其他部分並未使用,該荔枝園目前為其弟弟在使用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如附圖編號522 ⑴所示部分土地非屬其父親過往使用之範圍乙事,並非毫不知情;又被告固為52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上開地號土地均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享有使用收益之權,被告若欲處分、變更及使用收益前開共有部分,仍應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且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故本案被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任意於如附圖編號522 ⑴所示部分土地上搭蓋圍籬之行為,已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難認其無竊佔之主觀犯意。是被告前開所辯,僅為被告個人對法律之誤解,無從執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就51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516 號土地內虛線部分搭建圍籬之事實,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已經得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任意於如附圖編號516 號所示部分土地內虛線部分搭蓋圍籬之行為,亦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而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就51
6 地號土地竊佔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一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酌)。本件被告自104 年12月間某日起佔用上開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其後至107 年6 月5 日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㈢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就516 地號土地如
附圖虛線竊佔部分,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合;⒉原審就被告竊佔編號522 ⑴所示部分土地,雖諭知犯罪所得併予沒收,惟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拆屋還地執行卷結果,告訴人就被告應返還自105 年1 月
1 日起至返還所佔用土地之日起,應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65 元支付部分,已經法院強制執行完畢,應視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仍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522 、516 地號土地為全體共有人所有,其對於上開共有土地應按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竟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為謀求自己不法利益,即擅自以搭建圍籬之方式佔用如附圖編號522 ⑴、編號516 虛線所示部分土地,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供作車庫使用(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竊佔該土地面積為99、57平方公尺、竊佔期間近2 年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經營雜貨店、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即明。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犯罪所得之範圍,其該條立法理由說明㈤、2 、3 已明白記載:「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以被告上開竊佔土地犯行,有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其所獲之利益要屬其犯罪所得,且不問成本(如搭建圍籬之費用等)、利潤,均應沒收。
㈢本案告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
⒈被告竊佔編號522 ⑴所示部分土地,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1400 號拆屋還地執行卷結果,告訴人就被告應返還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所佔用土地之日起,應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65 元支付部分,已經法院強制執行完畢,應視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不當得利部分,係自105 年1 月
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見該執行卷第13頁),而本院認定之被告竊佔日期為民國104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6月5 日時止,雖有部分差異,本院認為超過部分如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⒉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竊佔本案如附圖編號516 號虛線部分所示土地共57平方公尺,其不法行為取得佔用上開部分土地使用之財產上利益,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⒊犯罪所得估算說明如下: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上開516 地號土地,於105 年1 月份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於107 年1 月份申報地價為5,
800 元,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在卷可查(見10
6 年度他字第3000號卷),又該516 地號土地106 年度並無申報地價之相關資料,是該年度之申報地價,應以公告地價之80%計算,此有屏東縣○○市街○段○○段○○○ 號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共2 份附卷可查(見原審法院卷第183 至184 頁)。按該516 地號土地為522 號土地之隔壁,其土地使用狀況大致相同,應認該516 地號土地地價同於
522 號地號土地。⑵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查本案如附圖編號516 號虛線所示部分土地坐落於位於屏東縣屏東市,為屏東縣政治、經濟活動中心,周遭商業活動尚屬繁榮,交通亦便利等情,有原審前開勘驗筆錄、附圖及履勘現場照片在卷為憑,是經審酌上開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等情狀後,本院認應以被告佔用之土地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核屬相當。
⑶本案被告佔用附圖編號516 號虛線所示部分土地之面積為57
平方公尺,再其搭建圍籬竊佔上開部分土地之時間為104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1月28日,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估算被告佔用上開如附圖編號516 所示部分土地之犯罪所得,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104 年12月31日起算,並計算至被告拆除圍籬之日即107 年6 月5 日止(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21400 號拆屋還地執行卷第47頁、本院卷第102 頁)。
⑷據上,經估算後,被告上開竊佔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53063
元【每年之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80%)×佔用面積×年息8 %,詳細計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並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期間(民國│申報地價或公│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進位): ││) │告地價 │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80%)×佔用面積×49/50 (即扣││ │(新臺幣/ 平│除被告之應有部分1/50)× 年息8% ││ │方公尺) │ │├─────┼──────┼──────────────────────────┤│104 年12月│5,000 元(申│5,000 ×57 ×8% ×1/365 = 62元 ││31日 │報地價) │ │├─────┼──────┼──────────────────────────┤│105 年度 │5,000 元(申│5,000 ×57 ×8% = 22800元 ││ │報地價) │ │├─────┼──────┼──────────────────────────┤│106 年1 月│5,800 元(公│(5,800 ×80%)×57×8 %×521/365 = 30201元 ││1 日起至 │告地價) │ ││107 年6 月│ │ ││5日 │ │ │├─────┴──────┼──────────────────────────┤│ │總計金額:5306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