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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進揚

陳宣旭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陳秉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辛○○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壬○○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車輛均係遭人竊取之贓物(被害人、失竊日期、失竊車型、車牌號碼、車身號碼及失竊地點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仍貪圖獲得拆解車體之報酬,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寄藏贓物時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速必得汽車修護廠(下稱速必得修護廠,如附表二編號1 、4 、5 所示車輛)及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廠房(下稱大社區廠房,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車輛),受不詳之人(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車輛)及陳慧增(如附表二編號

2 、3 、5 所示車輛)之託,而收寄上揭車輛後藏放在大社區廠房(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車輛)。辛○○則與壬○○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由辛○○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 段○○○ ○○○號軒豐玻璃行,藏放壬○○所收寄之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車輛。壬○○並利用不知情之少年陳○名(00年0 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 年度少調字第114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協力拆卸如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車輛車體及搬運零件,辛○○復收受壬○○所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而拆卸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車輛玻璃,壬○○再分別將拆卸下之零件交予陳慧增(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車輛)及不詳之委託人(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車輛)。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至大社區廠房、速必得修護廠及軒豐玻璃行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移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壬○○、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159 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壬○○、辛○○於本院就上揭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互核相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庚○○、乙○○、丁○○、丙○○所證其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車輛遭竊、拆解及尋獲之情;證人陳慧增所證將如附表二編號2 、3 、5 所示車輛交予被告壬○○之情;證人陳○名所證與被告壬○○協力拆卸如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車輛車體及搬運零件之情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搜字第178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方蒐證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偵辦本案之時間序、大社區廠房租賃契約、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車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車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車輛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相片冊在卷可稽。是被告壬○○、辛○○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辛○○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贓物罪,係指受寄他人贓物,為之隱藏而言(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拆解套裝贓車,並使被害人難以分辨自己失竊之物,亦使警方人員難以辨識係屬贓物,造成追贓困難,此種行為,有使贓物隱而不顯之作用,自當構成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是核被告壬○○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之所為;核被告辛○○就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

㈡被告壬○○、辛○○就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犯行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壬○○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被告辛○○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陳○名遂行寄藏贓物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壬○○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被告辛○○為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陳○名斯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壬○○利用不知情之少年陳○名實施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寄藏贓物犯行;被告辛○○利用不知情少年陳○名實施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寄藏贓物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㈣公訴意旨之彈劾敘明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之收受、搬運及寄藏贓物罪,其等搬運及寄藏行為應為收受贓物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云云。惟按搬運贓物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搬運贓物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搬運之意思」而為贓物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故行為人主觀上若僅係自其上手收受、故買或寄藏贓物,而攜回特定處所藏放或使用,並無積極搬運贓物之犯意者,自難逕論以搬運贓物之罪。復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就如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犯行,固有駕駛贓車至大社區廠房、軒豐玻璃行,及將所拆卸零件運載至他處交付贓車來源者,然該行為均尚未逸脫被告壬○○受託寄藏贓物目的,難認被告壬○○另有搬運贓物之主觀犯意,自難逕論被告壬○○另犯搬運贓物罪,又被告壬○○、辛○○各次犯行所為既已該當寄藏贓物罪,當無另論以概括規定之收受贓物罪餘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

⒉被告壬○○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被告辛○○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犯行,各次寄藏贓物之犯罪時間均屬可分,尚非於密切接近時間所為,各行為間具有相當獨立性,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所未合,公訴意旨認被告壬○○、辛○○所為係屬接續犯,亦有未洽。

四、原審認被告壬○○、辛○○犯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

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辛○○為圖一己私利,竟受託藏匿或拆解贓車,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妨害警方對失竊車輛之追查,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殊無可取,並酌以如附表二編號2 至

4 所示車輛均已遭拆解,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如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車輛尚未拆解且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稍能填補,復衡以被告辛○○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為僅對該車輛進行玻璃拆卸作業,其餘零件均係由被告壬○○及陳○名拆卸,及被告辛○○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提供場所供被告壬○○藏放該車之犯罪情狀,並參以被告壬○○、辛○○坦承部分犯行,及均否認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訴稱失竊贓車之價值(詳如附表二被害人訴稱車輛價值欄所示),及被告壬○○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被告辛○○自述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壬○○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之刑;就被告辛○○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辛○○所量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壬○○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就被告辛○○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10、12、13、15至17、19至23、2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壬○○所有,且供拆卸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車輛零件所用之物,及預備供拆卸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車輛零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供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22 至22

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壬○○、辛○○未對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車輛進行零件拆卸作業,難認上揭扣案物係供或預備供被告壬○○、辛○○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故不於被告壬○○、辛○○所犯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⑵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壬○○就拆解一部車輛可抵償之金額,前後供述不一,且否認有收取陳慧增交付之現金,而陳慧增則否認與被告壬○○達成以拆卸零件抵償債務之合意,自難認被告壬○○所稱抵銷債務之效力已發生,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因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車輛之實際獲利,故難認被告壬○○就本件各次犯行實際上已取得報酬或抵償債務而有犯罪所得。又被告辛○○坦認每次拆卸玻璃後,被告壬○○會當場給付1,000 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118 頁),核與被告壬○○所稱被告辛○○拆一片車子玻璃會給他1,000 元之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70頁),是被告辛○○拆卸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車輛玻璃,應已收取被告壬○○所交付之1,000 元報酬,而屬其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寄藏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3 、4 、6 至8 、11、14、18、24、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 、2 、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之物部分,因下列原因而不予宣告沒收:①非被告壬○○、辛○○所有且無證據足認係由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壬○○、辛○○使用(如附表四編號2 、14、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物),②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壬○○、辛○○所為本件寄藏贓物犯行相關(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物),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如附表四編號1 、3 、4 、6 、附表五編號2 、3 、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④非自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車輛所拆卸之零件且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壬○○、辛○○所為本件寄藏贓物犯行相關(如附表四編號5 、7 、8 、11、24、附表七編號

1 、2 所示之物),⑤非專供被告壬○○運載所寄藏車輛零件,且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之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車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五、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被告壬○○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壬○○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又被告壬○○就為本件各次犯行立於主導地位,被告辛○○及少年陳○名均因被告壬○○而涉入其中,且被告壬○○寄藏多部贓車並拆解,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意識,是原判決綜合上情而對被告壬○○為量刑,核屬適當而無過重之情。被告壬○○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辛○○上訴意旨本否認犯罪,嗣後始承認全部犯行,被

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之犯後態度固有改變,然本件係經原審審慎調查,並於判決書詳加論證,被告辛○○於原審判決後見事證明確,方於上訴二審時改為認罪之陳述,如上級審法院據此率爾將刑度減輕,顯然有礙司法效能,本院因認原審就被告辛○○部分所量處之刑,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背,自難以被告辛○○提起上訴後表達認罪之意,即予以改判從輕量刑,是被告辛○○上訴意旨先則否認犯罪,後又承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告訴人甲○○願撤回告訴乙情,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其復展現欲與如附表二編號

4 所示被害人丙○○和解之誠意,惟未獲被害人丙○○回應,本院認被告辛○○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辛○○犯本件各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惟為免被告辛○○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並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辛○○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確保被告辛○○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辛○○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壬○○為本件各次犯行後,復因與他人共組竊車解體集團,由共犯下手竊取車輛,交由被告壬○○拆卸零件而涉犯竊盜罪、贓物罪嫌,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並聲請法院裁准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羈押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149 至154 頁),被告壬○○既不知潔身自愛,再涉犯相同之罪嫌,已難認其本件犯後知所警惕省悟,為使其深自警惕悔悟,並防止其再為相同或類似犯罪,容有入監接受刑罰之必要,被告壬○○所犯本件各罪所宣告之刑自不宜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七、被告辛○○被訴收受、搬運及寄藏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車輛;被告壬○○被訴收受、搬運及寄藏如附表三所示車輛及車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在案,爰不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 罪 事 實 │ 原判決判處之罪名及宣告刑 │├──┼────────┼──────────────┤│ 1. │寄藏如附表二編號│壬○○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 │1 所示車輛在大社│刑捌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九、││ │區廠房 │十、十二、十三、十五至十七、││ │ │十九至二十三、二十五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2. │寄藏如附表二編號│壬○○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 │2 所示車輛在大社│刑拾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九、││ │區廠房並拆解 │十、十二、十三、十五至十七、││ │ │十九至二十三、二十五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3. │寄藏如附表二編號│壬○○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 │3 所示車輛在大社│刑拾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九、││ │區廠房並拆解 │十、十二、十三、十五至十七、││ │ │十九至二十三、二十五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4. │寄藏如附表二編號│壬○○共同犯寄藏贓物罪,處有││ │4 所示車輛在大社│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 │區廠房並拆解 │九、十、十二、十三、十五至十││ │ │七、十九至二十三、二十五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辛○○共同犯寄藏贓物罪,處有││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 │ │表四編號九、十、十二、十三、││ │ │十五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三、二││ │ │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寄藏如附表二編號│壬○○共同犯寄藏贓物罪,處有││ │5 所示車輛在軒豐│期徒刑柒月。 ││ │玻璃行 │辛○○共同犯寄藏贓物罪,處有││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失竊日期 │失竊車輛車型及車牌、車身│失竊地點│被害人訴│寄藏贓物時│警方查獲│警方查獲時之車況││ │ │ │號碼 │ │稱車輛價│間 │地點 │ ││ │ │ ├─────┬──┬───┤ │值 │ │ │ ││ │ │ │車牌號碼(│年份│廠牌 │ │(新臺幣│ │ │ ││ │ │ │引擎或車身│ ├───┤ │) │ │ │ ││ │ │ │號碼) │ │顏色 │ │ │ │ │ │├──┼───┼─────┼─────┼──┼───┼────┼────┼─────┼────┼────────┤│ 1. │庚○○│104 年12月│AME-2586(│2014│國瑞 │臺南市永│50萬元 │104 年12月│大社區廠│車身尚未解體,電││ │(未提│3 日7 時30│引擎號碼:│ ├───┤康區永安│ │3 日7 時30│房內 │車門鎖遭到破壞,││ │出告訴│分許 │3ZRX44146 │ │白 │一街15號│ │分後至同日│ │車牌未尋獲 ││ │) │ │2號) │ │ │前 │ │17時52分間│ │ ││ │ │ │ │ │ │ │ │某時 │ │ │├──┼───┼─────┼─────┼──┼───┼────┼────┼─────┼────┼────────┤│ 2. │使用人│104 年7 月│ALY- 9251 │2012│BMW │臺南市永│305萬元 │104 年7 月│大社區廠│已遭解體,僅剩該││ │乙○○│24日0 時40│(車身號碼│ ├───┤康區中正│ │24日至同年│房內 │車引擎及車架,車││ │、登記│分許 │:5UXZV8C5│ │黑 │路123 號│ │月31日止期│ │牌未尋獲 ││ │名義人│ │2CL425929 │ │ │前 │ │間某時 │ │ ││ │財溢營│ │號) │ │ │ │ │ │ │ ││ │造開發│ │ │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 ││ │司(均│ │ │ │ │ │ │ │ │ ││ │未提出│ │ │ │ │ │ │ │ │ ││ │告訴)│ │ │ │ │ │ │ │ │ │├──┼───┼─────┼─────┼──┼───┼────┼────┼─────┼────┼────────┤│ 3. │丁○○│104 年6 月│4999-SV │2006│BMW │臺南市永│90萬元 │104 年6 月│大社區廠│已遭解體,僅剩該││ │(未提│14日8 時20│(車身號碼│ ├───┤康區永大│ │14日至同年│房內 │車引擎、車門、座││ │出告訴│分許 │:WBADU510│ │灰 │二路29號│ │月30日止期│ │椅、車頂及四輪,││ │) │ │80LE99727 │ │ │前 │ │間某時 │ │車牌未尋獲 ││ │ │ │號) │ │ │ │ │ │ │ │├──┼───┼─────┼─────┼──┼───┼────┼────┼─────┼────┼────────┤│ 4. │丙○○│104 年11月│ABW-5063 │2010│BMW │臺中市北│100萬元 │104 年11月│車架在大│已遭解體,僅剩該││ │(未提│29日13時36│(車身號碼│ ├───┤區柳川東│ │29日13時36│社區廠房│車架、四輪及引擎││ │出告訴│分許 │:WBAFP310│ │白 │路4 段與│ │分後至同日│內尋獲、│,車牌未尋獲 ││ │) │ │30C500414 │ │ │五常街口│ │21時1 分間│引擎、車│ ││ │ │ │) │ │ │ │ │某時 │身零件則│ ││ │ │ │ │ │ │ │ │ │係在停放│ ││ │ │ │ │ │ │ │ │ │速必得修│ ││ │ │ │ │ │ │ │ │ │護廠旁之│ ││ │ │ │ │ │ │ │ │ │車號00-0│ ││ │ │ │ │ │ │ │ │ │612 自用│ ││ │ │ │ │ │ │ │ │ │小貨車上│ ││ │ │ │ │ │ │ │ │ │尋獲 │ │├──┼───┼─────┼─────┼──┼───┼────┼────┼─────┼────┼────────┤│ 5. │甲○○│104 年10月│AGU-5189號│2010│LEXUS │臺中市梧│100萬元 │104 年11月│軒豐玻璃│車身尚未解體,車││ │(提出│17日7 時40│(車身號碼│ ├───┤棲區光華│ │初 │行內 │牌未尋獲 ││ │告訴)│分許 │:JTHBK262│ │銀 │西街1號 │ │ │ │ ││ │ │ │000000000 │ │ │前 │ │ │ │ ││ │ │ │號) │ │ │ │ │ │ │ │└──┴───┴─────┴─────┴──┴───┴────┴────┴─────┴────┴────────┘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失竊日期 │失竊車輛車型及車牌、車身│失竊地點 │寄藏贓物時│警方查獲地點││ │ │ │號碼 │ │間 │及查獲時之車││ │ │ ├─────┬──┬───┤ │ │況 ││ │ │ │車牌號碼(│年份│廠牌 │ │ │ ││ │ │ │引擎或車身│ ├───┤ │ │ ││ │ │ │號碼) │ │顏色 │ │ │ │├──┼───┼─────┼─────┼──┼───┼─────┼─────┼──────┤│ 6. │使用人│102 年12月│8222-S3 │2007│BENZ │桃園縣中壢│104 年11月│在速必得汽車││ │戊○○│5 日22時20│(車身號碼│ ├───┤市仁美里中│中 │修護廠尋獲鈑││ │(提出│分許 │:WDDGF54 │ │黑 │山東路3段 │ │金遭磨除之車││ │告訴)│ │X38F06476 │ │ │51號前 │ │身並發還告訴││ │、所有│ │1號) │ │ │ │ │人,車牌未尋││ │人溫美│ │ │ │ │ │ │獲 ││ │娥 │ │ │ │ │ │ │ │├──┼───┼─────┼─────┼──┼───┼─────┼─────┼──────┤│ 7. │己○○│104 年2 月│車牌號碼00│ │ │屏東縣恆春│ │在速必得汽車││ │(未提│19日15時許│-1881 號之○ ○ ○鎮○○○路│ │修護廠尋獲車││ │出告訴│ │車牌0 面 │ │ │段 │ │牌並發還予被││ │) │ │ │ │ │ │ │害人 │└──┴───┴─────┴─────┴──┴───┴─────┴─────┴──────┘附表四:警方於104 年12月4 日在大社區廠房內搜索扣得之物┌──┬───────────────┬────────┐│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1. │TOYOTA WISH 廠牌自用小客車(白│即如附表二編號1 ││ │色、引擎號碼:3ZRX441462、懸掛│所示車輛,扣押物││ │車碼000-0000號車牌)1 輛 │品目錄表中引擎號││ │ │碼誤載為3ZRX4416││ │ │2 ,已發還被害人│├──┼───────────────┼────────┤│ 2. │懸掛於附表四編號1 自用小客車上│ ││ │之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0 面 │ │├──┼───────────────┼────────┤│ 3. │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黑色、車身│即如附表二編號2 ││ │號碼:5UXZV8C52CL425929 、無車│所示車輛之零件,││ │牌)1 輛 │已發還被害人 │├──┼───────────────┼────────┤│ 4. │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灰色、車身│即如附表二編號3 ││ │號碼:WBADU51080LE99727 、無車│所示車輛之零件,││ │牌)1 輛 │已發還被害人 │├──┼───────────────┼────────┤│ 5. │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黑色、車│ ││ │架、含少許零件、無引擎)1 輛 │ │├──┼───────────────┼────────┤│ 6. │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白色、車架│即如附表二編號4 ││ │、含零件、不含引擎)1 輛 │所示車輛之零件,││ │ │已發還被害人 │├──┼───────────────┼────────┤│ 7. │座椅6座 │ │├──┼───────────────┼────────┤│ 8. │HONDA輪胎4顆 │ │├──┼───────────────┼────────┤│ 9. │引擎吊架(含鍊條)1臺 │ │├──┼───────────────┼────────┤│10. │日立電鋸1支 │ │├──┼───────────────┼────────┤│11. │車內配電線1袋 │ │├──┼───────────────┼────────┤│12. │BOSCH電鋸1支 │ │├──┼───────────────┼────────┤│13. │BOSCH手轉式砂輪機1台 │ │├──┼───────────────┼────────┤│14. │乙炔氧氣鋼瓶1組 │ │├──┼───────────────┼────────┤│15. │千斤頂1臺 │ │├──┼───────────────┼────────┤│16. │空壓機1臺 │ │├──┼───────────────┼────────┤│17. │馬椅8座 │ │├──┼───────────────┼────────┤│18. │電焊機1組 │ │├──┼───────────────┼────────┤│19. │工作燈2具 │ │├──┼───────────────┼────────┤│20. │HR氣動起子1組 │ │├──┼───────────────┼────────┤│21. │suartec氣動起子1組 │ │├──┼───────────────┼────────┤│22. │氣動起子(BOSCH)2 具 │ │├──┼───────────────┼────────┤│23. │充電器(BOSCH)1組 │ │├──┼───────────────┼────────┤│24. │備胎7個 │ │├──┼───────────────┼────────┤│25. │手工具1批 │ │└──┴───────────────┴────────┘附表五:停放在速必得修護廠外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所載之物,並經警方於104 年12月8 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停車場內搜索扣得┌──┬───────────────┬────────┐│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1. │福特六和廠牌汽車(車號:00-000│ ││ │2)1輛 │ │├──┼───────────────┼────────┤│ 2. │BMW廠牌引擎(料號:2397N5282)│即如附表二編號4 ││ │1部 │所示車輛之零件,││ │ │已發還被害人 │├──┼───────────────┼────────┤│ 3. │汽車車體零組件1批 │即如附表二編號4 ││ │ │所示車輛之零件,││ │ │已發還被害人 │└──┴───────────────┴────────┘附表六:警方於104 年12月4 日在軒豐玻璃行內搜索扣得之物┌──┬───────────────┬────────┐│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1. │LEXUS 廠牌汽車(車牌號碼:000-│即如附表二編號5 ││ │5189、車身號碼:JTHBZ000000000│所示車輛,已發還││ │681、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 │告訴人 ││ │1 輛 │ │├──┼───────────────┼────────┤│ 2. │懸掛於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車輛上│ ││ │之車牌000-0000號1 面 │ │└──┴───────────────┴────────┘附表七:警方於104 年12月4 日在速必得修護廠內搜索扣得之物┌──┬───────────────┬────────┐│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1. │BENZ廠牌汽車(車牌號碼:0000- │即如附表三編號1 ││ │S3、車身號碼:WDDGF54X38F06476│所示車輛,已發還││ │1 、不含車牌)1 輛 │告訴人 │├──┼───────────────┼────────┤│ 2. │車號00-0000車牌0面 │即如附表三編號2 ││ │ │所示車牌,已發還││ │ │被害人 │└──┴───────────────┴────────┘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