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8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勝隆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737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535 號、第536 號、第53
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勝隆(下稱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起向林劉榮妹承租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105 年9 月24日。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5日返還鑰匙前某不詳日期,將系爭房屋之浴室排水管灌以水泥,致排水孔管線均阻塞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林劉榮妹。被告復因租屋糾紛而於105 年9 月3 日19時許,在系爭房屋所在之「巴黎戀人」社區中庭與林正傑(林劉榮妹之子)、廖庭羽(林正傑之配偶)協商,詎被告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幹你娘」等字眼辱罵林正傑、廖庭羽,足生損害於林正傑、廖庭羽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案經林劉榮妹、林正傑、廖庭羽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考)。
參、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傑、廖庭羽之證述;⑶證人黃嘉陵之證述;⑷水電師傅檢測排水管之錄影光碟1 份、排水管遭水泥填灌之照片2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從104 年6 月25日至105 年9 月24日有向林劉榮妹承租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因為林劉榮妹不將押金退還給我,所以我有拖延1 個月於105 年10月25日才將鑰匙交給管理員,但我沒有將水泥灌入浴室的排水管中;另外我有於105年9 月3 日與林正傑、廖庭羽在「巴黎戀人」之社區中庭協商租屋糾紛,雖然我口氣不是很好,但我並沒有用「操你媽、幹你娘」等字眼辱罵林正傑、廖庭羽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毀損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劉榮妹於106 年12月4 日原審審理中固然證
稱:系爭房屋買來之後我有去住過1 、2 次,浴室排水管都是正常的,後來沒有給別人住過、也沒有租給別人,隔不會很久就租給被告了,但把房子租給被告的事情我是全權委託我兒子林正傑與媳婦廖庭羽去處理,租約過期被告將鑰匙交還後,我們有去看房子,當時為了要清理、打掃而洗一些東西,就發現浴室的水流不出去,後來有請水電師傅來看,水電師傅說有可能是水泥,後來水電師傅把水管切掉、換水管,有看到水管裡面有水泥,但切水管的時候我不在場,是我兒子告訴我的,後續處理的情形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易字卷第43至48頁),並提出排水孔疑似遭水泥填灌之照片2 張為佐(見他三卷第4 頁)。然查:
⑴證人林正傑於106 年12月4 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母親林劉
榮妹大約是103 年間買系爭房屋,買了之後曾經租給1 位小姐,那位小姐退租後沒多久,被告就跟我租,從那位小姐搬出到被告搬入期間不到半個月,當時屋內設備完全沒有毀損的情況,後來被告租約到期,佔著房子不還,之後管理組長打電話跟我說,被告交了鑰匙放在管理室,組長日誌上面寫的是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把鑰匙放在管理室,我直到105年11月24日才請管理組長陪同要將房門打開,但該鑰匙無法開門,後來是去找鎖匠才把門打開,因為被告並未當面點交,我一定要自己去檢查房子有哪些部分受到損害,結果打開浴室的水就發現有積水,沒放水之後我看到有一點小漩渦,還是有一些水往下排,但是速度太慢了,後來於105 年12月間,我因為國外有事情而出國,所以是由廖庭羽聯絡水電師傅來察看,該水電師傅無法鑽通,就說要介紹泥作師傅來試試看,但泥作師傅說塞的很深,要一直打除到塞住的地方,打除就會傷到防水層,幾乎整間浴室要重做,所以目前浴廁之排水孔我們都沒有處理,就擺在那邊,而且之後房子都無人使用、出租或賣掉等語(見易字卷第49至57頁)。證人廖庭羽於106 年12月4 日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系爭房屋是我婆婆林劉榮妹於103 或104 年間購買的,購買之後,我的親戚林佳蓮有去住1 個月,後來又有親戚汪欣喻去住,但都只是無償借給親戚使用,沒有定租約,親戚將房子歸還後隔1 、
2 個月,就把房子出租給被告,當時衛浴排水功能都正常,後來我是於105 年11月24日才再進入系爭房屋,並在打掃沖水時,才知道浴廁排水管堵塞,水都流不下去,當時管理組長有陪我們進去系爭房屋,但他沒有看到排水孔積水的樣子,因為他說樓下還有事、不能離開崗位太久,就先離開了,而我要錄影也剛好沒電,我後來有請水電師傅黃健弘來察看,他當下有講是水泥,但他到民事庭作證時又說不確定,他說他無法處理,要找其他更專業的,還說要把地板挖起來,但有些水電師傅聽到是水泥就不來了,我有請人稍微試著把旁邊的水泥挖起來,水有稍微可以下去一點點,但還是不能正常排水,幾乎也算是阻塞不通了,然後就維持到現在,房子已經空在那邊1 年了等語(見易字卷第60至70頁)。
⑵依證人林劉榮妹、林正傑、廖庭羽之上開證述,渠等就「系
爭房屋出租給被告之前係如何使用?」、「於105 年11月24日進入系爭房屋時為何會發現浴室之排水管阻塞?」、「前揭排水管阻塞情形,究係完全不通,抑或僅排水較慢,以及後續如何維修處理排水管?」等節,證述內容均互相迥異,是渠等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證人林正傑與廖庭羽固均證稱渠等於105 年11月24日係由管理組長林景盛陪同進入系爭房屋,然證人廖庭羽復證稱林景盛並未看見浴室積水之情況,則渠等於105 年11月24日進入系爭房屋時,是否確有浴室排水管阻塞不通之情形,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
⒉經原審勘驗本案之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⑴經原審當庭勘驗檢察官所提出「水電師傅檢測排水管之錄影
光碟」1 片,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原審106 年12月4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42頁反面),依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法看出排水管內是否遭灌入水泥,亦因無積水而無從看到排水管是否有不通之情形。
⑵告訴人於106 年12月13日原審審理時另提出錄影光碟1 片,
並經證人林正傑於原審107 年1 月29日審判期日中證稱:該片光碟係於105 年11月24日所拍攝等語(見易字卷第120 頁),然證人廖庭羽卻證稱:當日欲錄影剛好沒電等語(見易字卷第63頁反面),則該片光碟是否確係105 年11月24日當日所錄影,即有可疑。再經原審當庭勘驗該片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原審107 年1 月2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14 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僅能看出廁所有積水情形,然該積水有疑似旋轉之水波紋,並無法認定排水孔是否能正常排水,且倘若排水管有告訴人所指訴之堵塞情形,亦無法看出究係何物造成堵塞。
⑶職是,尚無從僅憑上開2 片光碟片之錄影內容,遽認系爭房屋之浴室排水管有遭人灌入水泥因而堵塞之情形。
⒊告訴人林劉榮妹另有對被告提出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主張
系爭房屋之浴室排水管遭被告惡意以水泥灌漿,致阻塞不通、排水不順,需打掉浴室地磚重新鋪設排水管等情,而請求被告應負擔整修工程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2690號)。然查:
⑴證人黃健弘於前揭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水電工,
曾於105 年12月6 日去通系爭房屋浴室的水管,當時浴室排水孔的水不通、有積水,我用通水管機通一通,但沒辦法打通,我以手電筒往水管裡面看,但看不清楚,無法判斷原因,我只有說要請土水的來看一下而已,在現場停留約20分鐘,我就回家了,告訴人提出的照片跟我那天去看的狀況不太一樣,我看到的是比較深的地方堵住,且排水口的地方並沒有像照片那樣被堵住,從該照片也看不出來是否有被堵塞住等語(見雄簡影卷第191 至193 頁)。可知證人黃健弘於10
5 年12月6 日前往系爭房屋察看浴室排水管時,僅能看出有排水不順暢之情形,然無法得知是否係遭灌入水泥所致;且證人黃健弘至系爭房屋現場所看見之排水口狀況,亦與告訴人林劉榮妹所提出之照片情形不同,則前揭照片究係於何時、何地所拍攝,洵有可疑,自不能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又證人黃健弘固有看見排水不順暢之情形,惟其既無法確認
排水不順暢之原因為何,自不得執此逕予推認該排水管確有告訴人林劉榮妹所指訴遭被告以水泥灌注堵塞之情事。
⑶何況證人黃健弘前往系爭房屋察看之時間為105 年12月6 日
,距離告訴人林劉榮妹與被告之租約屆滿後首次進入系爭房屋(即105 年11月24日)已間隔10餘日,則該段期間是否另有其他外力介入導致排水管堵塞,亦非無疑,自難逕行推認該排水管之堵塞係被告所造成。
⒋又經原審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派員至系爭房屋,
勘察現場排水管有無遭灌水泥及排水功能喪失、減損之情形,經該局以106 年12月2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5479700號函回覆稱:經聯繫林正傑表示系爭房屋目前為買賣議價狀態,為不影響買家購買意願及價格,不願配合警方至現場勘驗等語,有前揭函文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92至93頁)。再者,證人即「巴黎戀人」社區之管理員黃明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屋目前有人在居住,我不知道從何時開始居住,但因為公司有送1 個中秋禮盒給副主委廖庭羽,住在系爭房屋裡面的女子有來領禮盒,並說副主委廖庭羽是她姐姐,該人目前還住在裡面等語(見易字卷第11
4 至115 頁)。而證人林正傑於107 年1 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6 年9 月間大概在中秋節的時候,有一對男女也就是廖庭羽的親戚住在系爭房屋裡面,一直住到現在,在該親戚來住之前,我們其實有找水電,也有想各式各樣的方式,就是不要花太多的錢重新挖掉、整修來疏通水管,我們想到一些各式各樣土法煉鋼、滴水穿石的方式,就是買高濃度的鹽酸每天倒進去,因為水泥是石灰石,會產生化學反應,所以該親戚來住的時候,是有一點點通了,現在我們則已經漸漸把排水孔弄通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2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管理員黃明燦所證系爭房屋目前有人居住乙節相符(見易字卷第114 頁反面)。然觀以證人林正傑於106 年12月4日及107 年1 月29日二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原係證稱:浴廁之排水孔堵塞部分渠等均未處理,且之後房子都無人使用或出租、賣掉等語(見易字卷第52至53頁),詎其嗣後竟又改稱:其已以倒入鹽酸之方式將排水孔弄通了,而目前係借親戚使用等情(見易字卷第120 至121 頁),前後證述內容矛盾迥異,尚難憑採。又依系爭房屋目前已可居住乙節以觀,客觀上顯難認目前有排水管堵塞不通之情況,且依證人林正傑證述:我們跟泥作師傅說這個狀況時,他說這個部分要一直打除到塞住的地方,我們跟他說塞得很深,他說上面的他沒辦法處理,可能整間浴室都要打除,我問有無更簡單的方法,他說沒辦法,找水電去通了也沒辦法通,可能要打除,他說打除就會傷到防水層等等的,幾乎整間浴室要重做,就給了一張估價單等語(見易字卷第52頁反面),然上開排水管竟能在未委請專業人士修繕之情形下即可自行疏通?洵非無疑。準此,自難逕謂系爭房屋之排水管有遭被告以灌入水泥之方式阻塞不堪使用之情形。
㈡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9 月3 日19
時許,我與廖庭羽有在「巴黎戀人」社區中庭跟被告協調房屋租約事宜,被告就指著我和廖庭羽兩個人罵,罵「幹你娘」、「操你媽雞巴」,在罵髒話時是用「台語」罵的等語(見易字卷第51、59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庭羽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9 月3 日19時許,我與林正傑有與被告約好在「巴黎戀人」社區中庭碰面,要談租約終止之事,被告就有罵「不要以為我不知道你們住哪裡」、「我認識很多吸毒的」、「你吃人夠夠」、「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見易字卷第64頁)。然因林正傑與廖庭羽均係本案之告訴人,渠等提告之目的即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是本案除林正傑、廖庭羽上開指訴外,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資以增強渠等陳述之憑信性。
⒉證人黃嘉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巴黎戀人」社區上班
,辦公室就在社區中庭垂直往上的2 樓,上班時間為早上10點到晚上7 點,105 年9 月3 日晚上7 點左右我還在公司,在我公司看不到「巴黎戀人」社區中庭,但聽得到聲音,我當時有聽到一個男生的聲音在罵人,在罵什麼我沒有注意聽,就是飆國罵,我比較記得的是「幹你娘」,其他的我不清楚,且我記得是用「國語」罵的,我下班的時候有去問樓下晚班的黃姓管理員,才知道罵人的是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71至73頁)。然證人黃嘉陵所稱聽到被告是以「國語」辱罵乙情,即與證人林正傑所證稱被告係以「台語」罵髒話乙節不相符合。參以證人黃嘉陵原於偵訊中證稱:我在該處大樓上班,當天我聽到有一個人罵的很大聲,我記得有罵三字經,是罵何內容的三字經我忘記了,應該是有罵「幹」、「幹你娘」之類的,但我怕我講錯,我不確定被告有無罵「幹你娘」這句等語(見偵緝一卷第54頁反面),亦即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確有辱罵「幹你娘」乙詞,則證人黃嘉陵之證述或有前後不甚一致、或有記憶不甚明確之情形,是其證述尚有瑕疵,自無從據以補強林正傑、廖庭羽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⒊證人黃明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9 月3 日19時許我在
「巴黎戀人」社區值班,當時我帶人去地下室停車,我只有聽到被告在罵人的聲音而已,但是在罵什麼我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15 至116 頁)。則依證人黃明燦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林正傑、廖庭羽因租屋糾紛而發生言語爭執,然因其無法敘明被告是否確有辱罵「幹你娘」等詞,是其證述亦無從資為補強林正傑、廖庭羽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⒋復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林正傑、廖庭羽遭受被告劉勝隆公然
侮辱、恐嚇監視影像」之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有原審106 年12月4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43頁)。然因此片光碟內容僅有畫面影像,而無聲音,亦難以之作為證明林正傑、廖庭羽指訴遭被告公然侮辱之補強證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關於毀損部分,林劉榮妹、林正傑及廖庭羽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雖有部分不同,然林劉榮妹年紀業已73歲,其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間亦已1 年以上,且依其證述可知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係委由林正傑及廖庭羽處理,足認其對於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以及系爭房屋浴室排水管阻塞等相關細節並非甚為瞭解,則其證述之內容與林正傑、廖庭羽有些許出入,難謂顯不合理。而依刑事告訴狀所檢附排水孔照片觀之,確實可見該排水孔之外部及內部水管均有灰色類似水泥之物,且依原審之勘驗結果,亦顯示該排水孔有積水之情形,準此,實難認告訴人所述為虛構之情節。再者,系爭房屋係林劉榮妹所有,而林正傑、廖庭羽則為林劉榮妹之兒子及媳婦,渠等當無自行在排水管內灌入水泥藉以誣陷被告之可能,自應認該水泥係被告所灌入。⑵關於公然侮辱部分,就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辱罵林正傑、廖庭羽乙節,業經林正傑、廖庭羽證述明確,廖庭羽於原審作證談及遭被告公然侮辱乙情時,更因情緒激動而當庭落淚,果若其未遭被告以言詞羞辱,應無可能有如此之情緒反應,是渠等所述應屬可採。參以證人黃嘉陵亦於原審中證稱:伊當時有聽聞一男生聲音在飆國罵,比較記得的是「幹你娘」等語,而證人黃明燦於原審中雖證稱:伊已忘記當時被告在罵什麼,也沒看到被告在罵的對象,然細繹渠等之證述內容,均係證稱被告在「罵人」,是依渠等之證述內容綜合判斷,自應認被告確有對林正傑、廖庭羽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
㈡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
林正傑、廖庭羽之證述;⑶證人黃嘉陵之證述;⑷水電師傅檢測排水管之錄影光碟1 份、排水管遭水泥填灌之照片2 張,以及證人林劉榮妹、林景盛、黃健弘、黃明燦於原審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㈢關於毀損部分,依證人林劉榮妹、林正傑、廖庭羽之證述內
容,渠等就「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前係如何使用?」、「於
105 年11月24日進入系爭房屋時為何會發現浴室之排水管阻塞?」、「前揭排水管阻塞情形,究係完全不通,抑或僅排水較慢,以及後續如何維修處理排水管?」等節,證述內容均互相迥異,是渠等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尚值存疑。而經原審勘驗檢察官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依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法看出排水管內是否遭灌入水泥,亦因無積水而無從看到排水管是否有不通之情形。另告訴人於
106 年12月13日提出另片錄影光碟,證人林正傑證稱該片光碟係於105 年11月24日所拍攝(見易字卷第120 頁),然證人廖庭羽卻證稱:當日欲錄影剛好沒電等語(見易字卷第63頁反面),是該片光碟是否確係105 年11月24日當日所拍攝乙節,已非無疑。再經原審勘驗該片錄影光碟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僅能看出廁所有積水情形,然該積水有疑似旋轉之水波紋,並無法認定排水孔是否能正常排水,且倘若排水管有告訴人所指訴堵塞之情形,亦無法看出究係何物造成堵塞。而依水電師傅黃健弘所述,其於105 年12月6 日前往系爭房屋察看浴室排水管時,僅能看出有排水不順暢之情形,然無法得知是否係遭灌入水泥所致。再者,證人即「巴黎戀人」社區之管理員黃明燦證稱:系爭房屋目前有人在居住,依系爭房屋目前已可居住乙節以觀,客觀上顯難認目前有排水管堵塞不通之情況,且倘若該排水管確曾遭人灌入水泥,竟能在未委請專業人士修繕之情形下即可自行疏通?洵非無疑。綜上,尚難遽認系爭房屋之排水管有遭被告以灌入水泥之方式阻塞不堪使用之情形。
㈣關於公然侮辱部分,告訴人林正傑、廖庭羽固指訴被告有以
「幹你娘」等詞對渠等辱罵,然林正傑證稱被告是用「台語」辱罵的,此與證人黃嘉陵證稱被告是用「國語」辱罵的已有不同。而當時在「巴黎戀人」社區值班的管理員黃明燦證稱:伊只有聽到被告在罵人的聲音而已,但是在罵什麼我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參以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因該片光碟內容僅有畫面影像,而無聲音,自難以之作為證明林正傑、廖庭羽指訴遭被告公然侮辱之補強證據。
㈤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
之犯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表一:
光碟封面為:毀損屋內設備證據光碟一片,光碟內之資料夾名稱:巴黎4-5水泥毀損影片檔,勘驗內容如下:
㈠檔案名稱:IMG_1
(00:00:14至00:00:16)拍攝內容為排水管,但畫面無法看出排水管內是否遭灌入水泥。
㈡檔案名稱:IMG_2
水電師傅以機器擺放排水管旁,並以類似探管之物品往排水管內探查,但並未拍攝到排水管內之情形,且現場亦無積水以明排水管是否不通,僅水電師傅在與他人對話中有提及排水管內可能有水泥。
㈢檔案名稱:IMG_3
水電師傅以機器擺放排水管旁,並以類似探管之物品往排水管內探查,但並未拍攝到排水管內之情形,且現場亦無積水以明排水管是否不通,僅水電師傅在與他人對話中有提及排水管內可能有水泥。
㈣檔案名稱:IMG_4
水電師傅以機器擺放排水管旁,並以類似探管之物品往排水管內探查,但並未拍攝到排水管內之情形,且現場亦無積水以明排水管是否不通,僅水電師傅在與他人對話中有提及排水管內可能有水泥。
附表二:
光碟內之資料夾名稱:水泥照片以及水淹錄影,資料夾內有8張照片檔案及1個影像檔案,影像檔案名稱:IMG_0451,影片全長:18秒,勘驗結果如下:
㈠影片無法看出拍攝日期,雖能看出廁所有積水情形但畫素不佳
,且無法看出何物造成堵塞,有模糊水波紋,不確定排水口是否正常排水。
㈡影片拍攝過程中有女生的聲音說「淹水了,水下不去啊」,男生的聲音說「水龍頭開沒多久就淹了」。
㈢(00:00:10~00:00:16)從播放時間00:00:10起,有疑似旋轉之水波紋。
附表三:
光碟名稱:告訴人林正傑、廖庭羽遭受被告劉勝隆公然侮辱、恐嚇監視影像,勘驗內容如下:
㈠錄影光碟檔案全長3 分07秒,檔案並無聲音,畫面中可看到有
2 個圓桌,靠右側之圓桌有2 名男子面對面坐在該圓桌左側之椅子上談話,並有1 名男子坐在該圓桌右側之椅子上,靠左側之圓桌可看到有1 名男子坐在圓桌右側之椅子上,之後畫面最左側出現1 名類似女子之身影,坐在靠左側圓桌之男子,與該類似女子之人有對話,對話過程該男子有以手指著對方。
㈡雙方談話過程中雖有手部動作,但未有肢體接觸,無法判斷是否有言語衝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