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83號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陳絲琦自 訴 人代 理 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被 告 張妤蓁
陳昭榮共 同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陳昭榮任職於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營業所(址設高雄
市○○區○○○路○○○號,下稱高都公司)擔任銷售營業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自訴人陳絲琦於民國103年12月間,透過經營汽車商行之友人張妤蓁介紹,經由陳昭榮銷售向高都公司買受廠牌TOYOTA、型號RAV4 2.0 EHi豪華型、顏色鐵灰色之自用小客車1部(嗣領牌為OOO-OOO號,下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議定車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38,000元。詎陳昭榮、張妤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利用張妤蓁名義以896,500元向高都公司買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向自訴人陳絲琦超額收取價金計1,116,500元之方式,從中獲取車輛價差22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20000》;嗣陳昭榮、張妤蓁又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故意未交付自訴人陳絲琦如附表所示之原廠車輛配件用件及贈品華航日本來回機票2張而侵占之。
㈡張妤蓁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利用承諾給付月息10分利
息且於3個月內還款之方式,向自訴人陳絲琦訛稱借款,先後於104年2月13日詐騙100,000元、104年2月14日詐騙50,000元、104年3月4日詐騙100,000元、104年3月10日詐騙50,00
0 元、於104 年5 月13日詐騙100,000 元,金額計400,000元,事後竟未依約還款;又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104 年6 月間某日前不詳時間,偽造發票人張緩期、金額200,000 元、發票日104 年2 月13日;發票人吳苙輔、金額150,000 元、發票日104 年3 月4 日;發票人孫美華、金額250,000 元、發票日104 年4 月23日本票原本各1 紙(下稱張緩期等人本票3 紙),嗣於自訴人陳絲琦於104 年6 月間某日催討款項時,向自訴人陳絲琦表示其遭張緩期等人積欠款項未還,而交付張緩期等人本票3 紙影本予自訴人陳絲琦而行使之。因認自訴意旨㈠部分,被告陳昭榮、張妤蓁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自訴狀誤載為第335 條第1 項,業經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更正)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自訴意旨㈡部分,被告張妤蓁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
201 條第1 項(自訴狀誤載為第301 條第1 項,業經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更正)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陳昭榮、張妤蓁涉犯上揭罪嫌,關於自訴意旨㈠部分,係以被告陳昭榮簽立之收據、高都公司函文暨汽車買賣契約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暨核貸建議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廠配件查詢表、證人鄭人榮手寫配件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TOYOTA 2016 年1 月RAV4用品型錄等資料;關於自訴意旨㈡部分,則係以被告張妤蓁簽發之本票影本、張緩期等人本票3 紙影本等為論據,同時主張當時雖有寫一張授權書給被告陳昭榮,但當時授權書係空白授權書,且尚未決定購買那一種類型之車輛;被告張妤蓁除償還部分款項外,迄今已經過多年,餘款仍未償還,亦足證其有詐欺之意圖。
三、訊據被告陳昭榮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銷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自訴人陳絲琦;被告張妤蓁亦不否認介紹自訴人陳絲琦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向自訴人陳絲琦借款40萬元等情,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告陳昭榮辯稱:因為自訴人陳絲琦購車時點恰好在年底,而該型號之車輛僅餘一輛,為搶得機先,乃先以介紹人即被告張妤蓁之名義先行向公司訂車,我跟自訴人陳絲琦約定好車輛價金就是1,038,000元,包括一些非原廠車輛配件用品,但並未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原廠車輛配件用品,另外收的78,500元是自訴人陳絲琦授權我辦理車輛領牌、保險、鍍膜美容費、升級隔熱紙等費用,贈品機票則是自訴人陳絲琦向我說為了感謝被告張妤蓁幫忙她辦理車輛貸款,請我直接拿給被告張妤蓁等語。被告張妤蓁則辯稱:我只是介紹自訴人陳絲琦買車,機票是自訴人陳絲琦說謝謝我幫忙辦理貸款要送我的,我跟自訴人陳絲琦總共借款50萬元,陸續都有清償,並沒有交付張緩期等人本票3紙影本給自訴人陳絲琦,後來未再清償之原因是因自訴人陳絲琦將借款債權移轉給討債公司所致,如果存心不還,何須借50萬元還了42萬餘元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陳昭榮於任職於高都公司擔任銷售營業員期間,自訴人
陳絲琦於103年12月間,透過經營汽車商行之友人即被告張妤蓁介紹,經由被告陳昭榮銷售向高都公司買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議定車輛價金為1,038,000元,嗣被告陳昭榮向自訴人陳絲琦收取金額計1,116,500元,且並未交付自訴人陳絲琦如附表所示之原廠車輛配件用品及贈品華航日本來回機票2張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陳昭榮、張妤蓁供承在卷(見原審院二卷第109-113 、114-116 頁;本院一卷第
138 頁背面),並有被告陳昭榮簽立之收據、高都公司105年11月3 日105 高都字第1050000036號函暨檢附汽車買賣契約(買受人:陳絲琦)及發票、裕融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暨檢附核貸建議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廠車輛配件用品查詢表、證人鄭人榮手寫配件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院一卷第104 、110-114、125-128 、130 、132-137 頁);又被告張妤蓁於自訴人陳絲琦所指上開時間,向自訴人陳絲琦借得50萬元款項之事實,亦據被告張妤蓁自承在卷(見本院一卷第189 頁背面) ,並有被告張妤蓁簽發之本票影本計5 張《計44萬5000元》在卷可參(見原審院一卷第151-152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屬實。
㈡自訴人陳絲琦曾於103年12月11日簽立委託授權書,內容略
以:「委託人因工作繁忙不能親自辦理購買TOYOTA RAV -4
2.0 EHi新車的相關手續,特委託高都汽車北高所銷售業務即授託人作為委託人的合法代理人,全權代表委託人辦理相關事宜,對授託人在辦理購車訂單、保險、領牌上述過程中所簽署的有關文件委託人均予以認可並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恐口無憑,特例本委託授權書為證。授託人:陳昭榮、委託人陳絲琦」等語,有自訴人親簽委託授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院二卷第46頁);又被告陳昭榮於同日亦出具收據予自訴人陳絲琦,其內容為「時間:民國10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整。地點:高雄市立○○高中警衛室。事由:本人陳絲琦欲購買TOYOTA RAV -4或WISH一抬(台之誤),先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訂金給陳昭榮先生(TOYOTA汽車之業務員),特立此據以茲證明。收款人員姓名:陳昭榮、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等語,嗣於104 年1 月間,復於同上收據記載:「已交車時另收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現金,以此收據為憑。服務處:」有自訴人於原審提起自訴時所附之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院一卷第5頁)。再者,上開委託授權書經原審送請鑑定結果為:「送鑑委託授權書上『陳絲琦』字跡,與收據及貴院歷次筆錄上陳絲琦簽名字跡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6800624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院二卷第86-88頁);再經自訴人陳絲琦聲請補充鑑定前述字跡之材質,鑑定結果為:「經鏡檢法及光譜影像比對儀鑑定,前述委託授權書原本上『陳絲琦』字跡,研判係以書寫工具書寫而成。」等情,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1068020403號鑑定書可參(見原審院二卷第124-125頁)。自訴人陳絲琦於原審最後審理時亦自承:委託授權書是我的字跡沒錯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61頁),參以自訴人陳絲琦於提起自訴之初亦於自訴狀內稱:被告陳昭榮於103年12月11日到其任職之學校《中正高中音樂老師》向自訴人收取10萬元之訂金」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頁背面),核與授權書記載之金額相符,則前述委託授權書確為自訴人陳絲琦親筆簽立並授權被告陳昭榮代為辦理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輛之領牌、保險等相關事宜,並非子虛。自訴人陳絲琦雖主張被告陳昭榮果確有要求自訴人陳絲琦出具授權書理應使用公司所使用制式授權書方為正辦,可見該授權書之內容係其所擅自填載云云。然自訴人陳絲琦係○○高中○○老師,教育程度非低,且被告陳昭榮因交車而於104年1月間向自訴人陳絲琦收取12萬元現金時,尚在同一收據上載明收取現金之理由,業如上述,若授權書係空白,自訴人陳絲琦豈有不聲明異議之理,再者,證人鄭人榮(○○公司之銷售業務員)於原審亦證稱:公司並無制式之委託書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01頁背面),則被告陳昭榮出具上開授權書之方式亦難謂與高都公司之常規有違。何況自訴人陳絲琦此部分指摘,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授權書內容係虛偽,自難僅憑自訴人陳絲琦之指述,遽為被告陳昭榮等不利之認定。
㈢依自訴人陳絲琦與高都汽車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
見原審院一卷第18頁),上開車名RAV -4;車型2.0 EHi之車輛價格為92萬9000元(見原審院一卷第18頁);自訴人陳絲琦再以自己之名義,另向裕融公司以購買新車為由申辦汽車貸款90萬元,實際撥付金額896,500元直接匯入高都公司合作金庫三民分行帳戶,高都公司並有開立買受人名義為自訴人陳絲琦之統一發票,有高都公司105年11月3日105高都字第1050000036號函暨檢附汽車買賣契約(買受人:陳絲琦)及發票、裕融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核貸建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院一卷第110-114頁),審酌本件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內容、貸款經過、統一發票等事證,及自訴人陳絲琦確有參與系爭車輛之交車儀式,亦有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院二卷第174頁)等情,足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買受人,確為自訴人陳絲琦無疑。
㈣證人鄭人榮於原審雖證稱:買新車的配備都是原廠,陳絲琦
開來的車子的配備少了好幾樣配備,不是原廠,是私底下在外面裝設,買賣契約書所載配備不完整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00頁正反面),被告陳昭榮亦不否認系爭自小客車之內裝配備非原廠,然爭執自訴人陳絲琦所購買者並非豐田汽車印製之廣告文宣所列之原廠配件,而係其他廠牌選用配件(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背面)。而被告陳昭榮及自訴人陳絲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高都公司係以空車價為89萬6500元出售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背面)。核與證人鄭人榮於原審證稱:院一卷第109頁之TOYOTA汽車買賣契約書內容是否看得出係購買2.0豪華型車輛?)上面有寫空車價格。」等語相符(見原審院二卷第104頁背面)。則應審酌者係被告陳昭榮與自訴人陳絲琦是否有約定須為原廠之配件?依自訴人陳絲琦與高都汽車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系爭汽車之價額為92萬9000元,而前揭收據所載,被告陳昭榮先後向自訴人陳絲琦收受22萬元(其中訂金10萬元),依貸款契約書所載系爭自小客車貸款金額為90萬元,實際撥付金額896,500元予高都公司,均業已如前述。則自訴人陳絲琦共支付之價金為112萬元,此亦經自訴人陳絲琦於自訴狀記載明確(見原審院一卷第2頁);又系爭自小客車之保險金額為35,899元,亦經自訴人陳絲琦自承在卷(見原審院一卷第93頁背面)。而自訴人陳絲琦與高都公司簽定之汽車買賣契約並未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投保、領牌費用、配件用品安裝等事項為約定,有前揭自訴人陳絲琦與高都公司簽定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院一卷第111頁)。證人鄭人榮於原審證稱:「(TOYOTA的空車一定要配你們原廠的配備嗎?)空車就是沒有選配的東西。」、「(如果沒有配備TOYOTA原廠東西,可否配備外面廠商的東西?雙方是否可約定?)可以,消費者及業代雙方要講清楚。」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02頁)。足徵購買空車並非一定係配備原廠之配備,容許當事人另為約定,且空車即無選配備。本件自訴人陳絲琦所購買者係空車,業如前述,並經證人鄭人榮於原審證稱「(他們當時購買的車子價格為92.9萬元是否為空車價?)是,是空車價沒錯。」等語明確(見原審院二卷第104頁),則並不當然係配備原車廠之內裝,當可認定。自訴人陳絲琦雖提出高都公司2016年之文宣(見原審院一卷第118頁),資以證明所購買之自小客車為精裝配備。證人林柏宏(前高都公司之員工)於原審證稱:「(空車只要他們兩個講好要怎麼配備,不一定要你們原廠配備,是不是?)問題你今天買車,你怎麼可能不是買原廠的,你懂我的意思嗎?你今天買這台車,你一定是買原廠的。」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39頁背面)。然證人鄭人榮亦證稱:那張是我給陳絲琦的,他與你們的買賣是104年,104年的配備沒有一樣。
」、「以雙方約定92.9萬元之價的情況下不會有附表《指原審院一卷第120頁所示附表》所示16項之設備」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07頁),自訴人陳絲琦所提出之上開文宣既非當年其所購買之文宣,且證人鄭人榮亦證稱以雙方之約價格,不可能會有上開附表所示之配備,是上開文宣自難為被告陳昭榮不利之認定。證人林柏宏所證既然購買原廠,配備一定是原廠云云,係其個人主觀之意見,況其於原審亦證稱:有些人買車只要買空車,不一定會選配原廠配備,車輛配件用品在不在原廠裝,要看客戶怎麼跟業務談,業務賺多少是自己跟客戶處理的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38-139、141、143頁),此部分核與亦與證人鄭人榮所證容許雙方當事人另行約定一節相符,是其所證一定係原廠配備云云,亦難為被告陳昭榮不利之認定。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昭榮與自訴人陳絲琦間就系爭車輛所選購之配備係原廠。
㈤買賣契約有關空車之車輛價格為92萬9000元,而自訴人陳絲
琦購買上車輛貸得匯入高都公司之款項為896,500元,高都公司所簽之發票亦係896,500元,均業如前述。關於其間之差額,證人鄭人榮於原審證稱:「(車子成交價是雙方約定,或是你們公司有固定之價格不能改變?)是雙方約定,業代可以賺多少是各憑本事。」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03頁背面);證人林柏宏對上開情事亦證稱:「對,我要賺多少是我怎麼和客戶處理,不然我怎麼賺錢。」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43頁背面);證人鄭人榮復證稱:發票是車子折扣後之金額(見原審院二卷第106頁),是上開差額3萬2500元係折價後由業務員所取得之利潤。難認被告陳昭榮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訴人陳絲琦所購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事後確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牌照登記,並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第三人責任保險及甲式任意責任險,亦有安裝V-KOOL廠牌隔熱紙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兆豐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保單查詢資料、V-KOOL廠牌隔熱紙產品保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院一卷第115-117、131頁);自訴人陳絲琦於原審亦自承:本件車輛保險金額為35,899元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93頁背面),而自訴人陳絲琦與高都公司簽定之汽車買賣契約並未就前述車輛投保、領牌費用、配件用品安裝等事項另為約定,業如前述。核與自訴人陳絲琦與高都公司簽定之汽車買賣契約內容相符,且自訴人陳絲琦確有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陳昭榮處理本件車輛買及辦理登記事宜,業如前述,則被告陳昭榮辯稱其另收取78,500元是自訴人陳絲琦授權辦理車輛領牌、保險、鍍膜美容費、升級隔熱紙等費用,尚與卷內事證相符。證人鄭人榮於原審亦證稱:「(依車輛總價明表《即原審審自卷第63頁》,空車價92萬9000元,配件10萬9000元,隔熱紙升級2萬8000元,領牌費1萬9000元,乙式保險4萬8000元,車身鍍膜美容1萬6000元,這樣的總價是否相當?)我看起來並無太大的問題」等語(見原審院二卷107頁背面)。
㈥高都汽車公司於105年7月27日高顧字第105010號函覆知高雄
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之函文中固稱:經本公司確認,該車輛為中古車商向本公司訂車,簽訂契約書者為中古車商張妤蓁,及本公司銷售顧問,本公司依合約交車無誤等語,所檢附汽車買賣契約書買方簽章欄亦簽署:張妤蓁之署押(見原審院一卷第108-109頁),核與自訴人所提出同車之另紙買賣契約書買方簽章欄係簽署:陳絲琦之署押(見原審院一卷第111頁不同),然上開2紙汽車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訂單號碼相同,領照名稱亦均係陳絲琦,而高都公司已明確回覆該公司並無與被告張妤蓁簽訂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買賣契約書等語,有高都公司106年8月9日106高都字第1060000051號函可憑(見原審院二卷第6-10頁),就此被告陳昭榮於原審稱:是因為自訴人要購買的車輛是日本進口車,沒有現貨,為幫自訴人爭取從日本進口配額才由被告張妤蓁先下訂單,事後被告張妤蓁簽立之買賣契約已跟高都公司退約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91頁),證人鄭人榮於原審亦證稱:「(我們公司的訂單,如果客戶在忙,由於RAV4是進口車,要等車,且要過年前交車,只剩一台車,客戶確定要車,是否須等客戶簽名再訂車,或是可以自己先訂車?)我們可以電腦留車,但是契約還是要給客戶簽比較好。」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06頁背面),參以本件購車時間確係在年底期間,而高都公司亦容許先以電腦留車方式搶得機先,則被告陳昭榮先以被告張妤蓁名義下訂單,亦無不合理之情事,自訴人陳絲琦確有參與系爭車輛之交車儀式,業如前所述,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昭榮、張妤蓁就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有何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情事,則此顯係被告陳昭榮與高都公司內部訂車作業之問題,無從憑此遽論被告陳昭榮、張妤蓁有故意利用被告張妤蓁名義向高都公司買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藉以使自訴人陳絲琦陷於錯誤之情事。證人即自訴人陳絲琦之父陳聰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在台北賣豐田汽車之友人給其女兒,女兒購得系爭車輛後有告訴我配備跟原廠不同,我跟台北友人請教,他跟我說RAV4的價格約10 2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7頁),亦不能證明自訴人陳絲琦於購車時與被告陳昭榮係約定內裝須原裝,自不能為被告陳昭榮等不利之認定。
㈦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妤蓁於原審證稱:我幫陳絲琦辦理貸款90
萬元,並沒有收取任何佣金,所以陳絲琦說要把機票送給我,我陪陳絲琦交車時,陳昭榮要把裝有贈品機票的信封給陳絲琦,陳絲琦說直接拿給我就好了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1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昭榮亦證稱:當初陳絲琦購車要辦理貸款時,我有跟陳絲琦說這件公司無法承作,後來是張妤蓁幫陳絲琦處理貸款,可能是這個原因,張妤蓁陪陳絲琦來交車時,陳絲琦請我把贈品機票直接拿給張妤蓁,說那是她要給張妤蓁的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09頁背面-115頁),核與自訴人陳絲琦提出裕融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核貸建議書記載:「新車免補無佣專案」等語相符(見原審院一卷第113頁),雙方證述內容一致,與卷內事證互可勾稽,亦相符合,其等前揭證詞之憑信性已然甚高。參以自訴人陳絲琦於自承:當時我很信任張妤蓁,把她當作我的大姐姐信任,張妤蓁跟我介紹說陳昭榮的業績很好,會算我便宜又給我最好的東西,後來係委託張妤蓁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88頁背面、原審院二卷第160頁),如後所述,自訴人陳絲琦於本件購車後並曾借款給被告張妤蓁50萬元,顯見自訴人陳絲琦於案發當時與被告張妤蓁交情匪淺,而被告張妤蓁確有無償幫忙自訴人陳絲琦辦理車輛貸款,考量雙方往來情形、車輛貸款金額、贈品種類價值等情事,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被告陳昭榮等2人辯稱贈品華航機票係自訴人陳絲琦轉贈被告張妤蓁,與常情並無違背。
㈧綜上所述,依本件買賣經過以觀,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買受人確為自訴人陳絲琦,且被告陳昭榮與自訴人陳絲琦並未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原廠車輛配件用品,其辯稱另外收取辦理車輛領牌、保險等相關費用,與卷證資料相符,被告陳昭榮等2人辯稱贈品華航機票係自訴人陳絲琦轉贈被告張妤蓁,亦與常情無違。
㈨被告張妤蓁係於上述期間向自訴人陳絲琦共計借貸500,000
元,約定年息百分之120,經雙方事後會算結果,僅餘138,184元尚未清償等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雄簡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院二卷第165-167頁),自訴人陳絲琦於原審亦自承:當初是借張妤蓁50萬元,後來就有還10萬元,所以主張詐欺40萬元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86頁),顯見被告張妤蓁確係向自訴人陳絲琦借款,且於事後亦有陸續返還款項,自無從僅憑被告張妤蓁未依約如期全數返還,進而推斷被告張妤蓁於借款之初即有預謀詐取金錢不為返還之不法所有意圖。自訴人陳絲琦之父陳聰明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女兒有跟我提到把借款轉一個叫鄭啟中的人,移轉債權等語(見本院卷229頁),則被告張妤蓁辯稱未繼續還錢是因自訴人陳絲琦將債權移轉給別人等語,即非不可信。至自訴人陳絲琦雖主張被告張妤蓁事後對其提告重利告訴,顯見其借款之初即不欲返還,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原審院一卷第155-157頁)。然被告張妤蓁於借款之初有無詐取金錢之不法所有意圖,此與其事後有無自認受害而提出重利告訴,係屬二事,並無事理上之必然關係。
㈩自訴人陳絲琦另主張被告張妤蓁交付其偽造之張緩期等人本
票3紙影本,雖提出張緩期等人本票3紙為憑(見原審院一卷第153-154頁),然為被告張妤蓁所否認。雖證人張緩期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這張本票不是我簽的,我也不認識張妤蓁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29頁);證人吳笠輔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張妤蓁,這張本票不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98-99頁),而否認係其等所簽發,然被告張妤蓁既否認有交付上開本票影本,自不能據以推斷係被告張妤蓁所偽造。再者,自訴人陳絲琦雖請求本院送請相關機關為筆跡鑑定,然自訴人陳絲琦所持有者係影本,而法務部調查局覆稱:筆跡鑑定就待鑑字跡之筆劃特徵進行精密觀察、比對、分析,而影印因係由碳粉成像,並非以筆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致難精確認定字跡之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又影本文件來源不明,恐有變造、失真之虞,故影本通常不宜作為筆跡鑑定之標的,有該局108年3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8008512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二卷第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同(見本院二卷第137頁)。雖辯護人以孫美華等3人名義之本票依序分別為714055、714056、714059,有近乎連號之情形,該3張本票顯係出於同一本空白本簿而來,顯係同一人所主導,再以特徵比對,張緩期名義之本上「張」、「路」、「55」、「104」等字,核與被告張妤蓁親筆簽交給自訴人陳絲琦之本票上之上開文字其筆跡,均屬相同;吳笠輔、孫美華2人之本票上「號」簡寫之筆跡均屬相同,甚且與被告張妤蓁簽給自訴人陳絲琦之本票上之「號」相同;吳苙輔之本票上「高市」二字之筆跡,核與張妤蓁親筆簽交給上訴人之本票上之「高」、「市」相同;孫美華本票上「華」、「路」、「555號5F」「104」之筆跡與張妤蓁親筆簽交給自訴人陳絲琦之本票上之筆跡相同,尤以張緩期、孫美華2人本票與被告張妤蓁二者之「路」其左上方口部之書寫方式均係以打圓圈為之等語,指稱本票影本係被告張妤蓁所偽造。然被告張妤蓁已否認有交付系爭本票影本予自訴人陳絲琦,而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函示,影印因係由碳粉成像,並非以筆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致難精確認定字跡之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又影本文件來源不明,恐有變造、失真之虞,且筆跡鑑定事涉專業,因此難憑辯護人上開肉眼判定之片面主張,即認係出自被告張妤蓁所偽造。況經本院就辯護人上開主張為比對,仍無從一望即瞭然,尤以所指有關「路」字部分之筆劃非僅「口」部,且經比對該「口」部,亦有大小不一之情形,是僅憑打圓圈即認定係被告張妤蓁所偽造,仍有疑慮。
自訴人陳絲琦於本院所提出之與高都公司客服中心之呂姓、
楊姓、陳姓、連姓等服務員之錄音對話譯文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6頁),均僅係就自訴人陳絲琦購車過程為何會同時有被告張妤蓁與自訴人陳絲琦2分汽車買賣合約書及配備問題等所為質疑及回答,而此部分疑義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並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昭榮、張妤蓁有詐欺之情事,且上開人員均未參與系爭車輛買賣過程,不知實際買賣情況,是此部分譯文亦不足為被告陳昭榮、張妤蓁不利之認定。證人羅榮義(高都汽車之法務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都汽車公司106年8月9日的函文是你所承辦、你所擬定的嗎?)對。」、「(這份函文的說明六有提到「可以確定的是本公司並無與張妤蓁簽訂車輛買賣契約,請問你當時如何確定高都公司並沒有跟張妤蓁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應該是說我們沒有交付車輛給張妤蓁。因為我們擬定買賣契約就一定要有交付車輛,所以這邊如果要詳細一點,可以說我們並沒有把車輛交付給張妤蓁這個人。」、「(你在擬定剛剛你看的上證22的函文之前,你是不是有看過你們高都公司105年7月27日現在你看的這份函文的內容跟附件?)沒有,因為我們不同單位。顧客關係室主要是處理消費糾紛,她這個案件就我知道的,她是先跟消費者服務中心那邊反應,那消費者服務中心對應的窗口是我們的顧客關係室,所以這個並不是我發文的。」、「(你們公司有沒有禁止業務員販賣公司以外的產品?)不清楚。」、「(剛剛提示買賣契約書的價金是寫929000元,你們開出來的統一發票是896500元,你在上證21的函文有提到這個是業務員陳昭榮所稱折讓的價格,那折讓的價格是不是要退給客戶?)我不清楚。」、「(你們公司本案所開立的896500元的統一發票,而且這張發票還包含了訂金5萬元,再根據貸款公司撥給你們公司的價款就是896500元,跟發票的金額是一樣的,是否表示5萬元的訂金已經退還給陳昭榮,或者是陳昭榮並沒有交給公司?)這我不清楚,因為我不是財務人員。」等語(見本院一卷224、225頁),亦無從為被告陳昭榮等不利之認定。
證人余政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為什麼會開過去讓你
檢視?)她跟我說好像被騙了,裝的東西不符。」、「(當時你檢視她車子的選用配件之後有發現哪些問題?)例如有裝DVD,但不是TOYOTA認證的車美仕牌子,而是其他廠牌。
還有報價表有點誇張,價錢太貴了。」、「原審審自卷第63)這下方有一個附表列出這些配件的單價,就你當時估算,你認為陳絲綺車上的配件跟你現在看到的配件的價格有相當嗎?是否合理?)這裡的價格報太高了。」、「(麻煩從編號一到十具體說明?)DVD 主機四萬我覺得價錢太高了,外面在加裝大概兩萬多就有了。倒車顯影,DVD 本身有這個功能,再外加一個鏡頭就有了。數位電視、衛星導航,現在的
DVD 主機都有這個功能,數位電視另外加裝價錢太高。行車紀錄器九千也太貴了,它並沒有速控上鎖的功能。自動收納後視鏡、排檔鎖他跟我說是隱藏式的,可是我看到的不是隱藏式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09 至111 頁),並不能證明當時自訴人陳絲琦與被告陳昭榮約定之配備係原廠,而價格高低與商家不同而異,此由前揭證人鄭人榮之證述價格沒有太大之問題可證;證人陳禾祥(自訴人陳絲琦在國立中山大學進修之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帶陳絲琦去民族路領車;於12點出發,下午1時有課,大約12點半到民族路的豐田汽車,在那裡停留沒多久,放學時有看到陳絲琦的車(見本院二卷第104頁背面至106頁);證人陳錦嬌於本院證稱:不記得陳絲琦有告訴我有關陳絲琦車子配備是否原廠之問題(見本院二卷第107頁背面至108頁),均不足為被告陳昭榮等2人不利之認定。
證人譚盈盈(即自訴人陳絲琦之女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妳媽媽買了一部TOYOTA的RAV4休旅車,在購買之前妳有跟妳媽媽去看過車嗎?)有。」、「(是什麼時候去的?)民國103年12月10日晚上。」、「陳昭榮一直向我們推銷;他說過年前買車有優惠,價錢還是促銷價,所以希望媽媽去看,媽媽當時後面就是看RAV4跟WISH這兩款車。」、「媽媽當時是因為看到旁邊有一排字寫說超值豪華套餐系列,所以媽媽是看那個方案。然後我們也有問一下,媽媽是說外公有朋友在台北賣車,我記得RAV4好像是102萬含稅辦到好,當時也有問WISH,我認識的業務林柏宏先生跟我說大概是85萬辦到好。」、「(如果買RAV4是多少錢?)102萬含稅,當時問的價錢是這樣。」、「(當天有決定要購買哪個車型嗎?)當天沒有,因為我跟媽媽說回家再討論、再看看,所以當天也沒有確認要購買什麼車型,但是媽媽有跟陳昭榮先生表示如果要買的話可能會買WISH或RAV4。」、「(當天有提到貸款的問題嗎?)當天陳昭榮先生跟媽媽說不管有沒有要跟他買車,因為TOYOTA的貸款好像是和潤,所以他叫媽媽在一張白紙上簽名說幫她送貸款看可以貸多少錢。」、「(在白紙上簽名的目的是什麼?)他當時是拿一整疊紙,我媽媽表示她前一天就有先去看過車,所以他當時已經有印好媽媽的雙證件。當時是有一整疊資料然後底下有白紙,他請我媽在空白處簽名。我當時在玩手機,媽媽那時候有說:「簽錯了」我就轉過去看她一下。媽媽一開始第一個日期是簽10,因為當天是12月10日,然後媽媽又把它塗掉,我有問她說:「重要的證件是可以這樣直接劃掉的嗎?」,陳昭榮先生表示他只是要送和潤汽車的貸款看媽媽可以貸多少錢。」、「(日期是為什麼要塗改?當天是12月10日,然後媽媽是簽103 年,第一個日期數字是寫10,她喊了一聲說寫錯了,我就轉過去看她一下。」、「(那為什麼要改?)陳昭榮先生是說隔一天要送件,請她把日期改成12月11日。」、「(妳的意思是說因為妳們當天是晚上去的,如果要送和潤的話是第二天才會送,所以原來簽10日改成11日?)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116 頁)。然前揭有授權性質之收據並無修改日期之情事,且如出具收據係欲貸款,理應交還被告陳昭榮供持以送件之用,何能留存於自訴人陳絲琦手中,況其係於108 年2 月26日到本院證作證,距103 年12月間巳相去已近5 年,而其仍能詳記憶事情發生之日期,即有可疑,且上開授權收據上共書寫有2 個日期,第2 個日期係104 年
1 月,再者,該據係自訴人陳絲琦於原審所提出,果真有誤,豈有不立即告知被告陳昭榮取適當之補救措施之理,是其所證係為貸款而出具收據,時間係在103 年12月云云,顯然不合理,無從為被告陳昭榮2 人不利之認定。至所證當時尚未決定是RAV4或WISH等語,固與收據上所載大致相符。
但既係授權被告陳昭榮辦理,且事後亦親自前往取車,難謂出具收據後雙方仍未確定所欲購得之車型。從而證人譚盈盈有關車輛型號部分亦不能為被告陳昭榮2 人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非無可採,自訴人陳絲琦所持之
前開論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自訴人陳絲琦單方之證述,而被告陳昭榮2 人不利之認定;此外,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昭榮2 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昭榮2 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昭榮2 人無罪之諭知。自訴人陳絲琦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余榮治部分業經捨棄,曾沛紳則業經死亡,無從傳喚(見本院一卷第211 、230 頁)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昭榮、張妤蓁犯詐欺取財(詐取車款價差)、業務侵占(侵占車輛原廠配備及機票);不能證明被告張妤蓁另單獨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而為陳昭榮、張妤蓁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表 自訴人主張之原廠車輛配件用品┌─┬─────────┬───────────┬───────────┐│編│精裝配件 │正廠選配用品 │超值套餐配備 ││號│ │ │ │├─┼─────────┼───────────┼───────────┤│1 │升級防盜器(含速控│ │升級防盜器 ││ │上鎖) │ │ │├─┼─────────┼───────────┼───────────┤│2 │前方停車雷達 │ │前方停車雷達(不含顯示││ │ │ │器) │├─┼─────────┼───────────┼───────────┤│3 │機械式隱藏排擋鎖 │ │機械式隱藏排檔鎖 │├─┼─────────┼───────────┼───────────┤│4 │後視鏡遙控收納系統│ │後視鏡遙控收納系統 │├─┼─────────┼───────────┼───────────┤│5 │行車語音安全系統 │ │ │├─┼─────────┼───────────┼───────────┤│6 │車門防撞警示燈 │ │ │├─┼─────────┼───────────┼───────────┤│7 │7 吋觸控DVD螢幕+衛│1.觸控式DVD影音主機觸 │7 吋全彩數位螢幕內含數││ │星導航+數位電視+倒│ 控式衛星導航系統HD │位螢幕、DVD、NAVI、DTV││ │車攝影系統+ 內建式│ 高畫質數位電視 │、DVR、USB、藍芽、倒車││ │行車紀錄器(廠牌CA│2.行車紀錄器 │攝影鏡頭 ││ │RMAX內含藍芽) │3.倒車影像輔助系統 │ │├─┼─────────┼───────────┼───────────┤│8 │LED後箱照明輔助燈 │ │ │├─┼─────────┼───────────┼───────────┤│9 │LED車門門鑑踏板 │4.LED車門門擋踏板 │ LED車門門踏板 │├─┼─────────┼───────────┼───────────┤│10│防水置物墊 │ │ │├─┼─────────┼───────────┼───────────┤│11│高級車身隔熱紙(不│ │ ││ │包含前檔) │ │ │├─┼─────────┼───────────┼───────────┤│12│高級前檔專用隔熱紙│ │前檔專用隔熱紙 │├─┼─────────┼───────────┼───────────┤│13│ │5.停車雷達(附開關及導│ ││ │ │ 引面板) │ │├─┼─────────┼───────────┼───────────┤│14│ │6.HUP崁入式抬頭顯示器 │ │├─┼─────────┼───────────┼───────────┤│15│ │ │尋車防衛安全自動照明 ││ │ │ │系統 │├─┼─────────┼───────────┼───────────┤│16│ │ │四門晴雨窗 │├─┴─────────┴───────────┴───────────┤│註:品質重疊之項目,應以最高品質給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