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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93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采綉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51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520號、第6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為陳清和之妻。緣陳清和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因病中風,於同年5 月22日經核發多障(重器與肢障)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表示意思且生活無法自理,甲○○乃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3 年10月24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76 號裁定選定甲○○、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清和之共同監護人,有關陳清和之「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由甲○○擔任」、「財產管理及處分則由甲○○、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共同任之」,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同意由甲○○自行保管陳清和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xxxxx號帳戶(下稱陳清和土銀帳戶)存摺、印章及陳清和身分證,甲○○並於同年12月16日出具「同意提領陳清和土銀帳戶內之存款每月最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資作為陳清和之安置照顧、就醫與交通往返相關費用所需」之同意書。詎甲○○於取得陳清和土銀帳戶資料後,自103 年11月間起至105 年1 月間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陳清和土銀帳戶內之如附表所示存款共計278 萬3,300 元而持有,除將其中提領之75萬元(即以15個月、每月5 萬元計算)供為繳交陳清和所需醫藥費、安養費及其與陳清和之生活所需費用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其餘203 萬3,300 元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二、案經陳清和之子乙○○、監護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57-6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有:

⒈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88頁背面),並經告

訴人乙○○指訴(見105 他10682 號卷《下稱偵三》第2 頁,106 易351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9 頁背面-161頁)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哲維、潘美君證訴在卷(見105 他419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7頁)。

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10月24日103 年度監宣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被告簽立之監護人同意書、陳清和土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03 年1 月27日至104 年7 月7 日)、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5 年5 月18日雄存字第1055002097號函暨附件陳清和土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5 年7 月25日雄存字第1055002890號函暨附件陳清和土銀帳戶自104 年8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往來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5 年8 月10日雄存字第1055002858號函暨附件陳清和土銀帳戶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22日往來交易明細及傳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4日儲字第1050120427號函暨附件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高雄私立人本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03 年度收費明細、頤年護理之家出具之繳費證明、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9 、22-2

4 、58-59 、73-77 、88-94 頁,105 監宣423 號卷第60-7

4 頁,本院卷第68-69 頁)。⒊至於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向頤

年養護之家清償陳清和自105 年1 月1 日至5 月19日之安養費用計11萬5,827 元,依被告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約定每月可自陳清和土銀帳戶提領5 萬元,被告尚得合法提領25萬元,此筆款項應予扣除」等語。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因被告自105 年3 月1 日欠繳陳清和之安養費用,頤年養護之家向被告催繳未果,改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協助,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乃於105 年5 月19日緊急安置陳清和,被告始於本件犯罪完成(105 年1 月間)後之105 年5月28日向頤年養護之家繳納安養費用等節,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11月10日高市社無障礙字第10570372700 號函暨附件頤年護理之家105 年11月3 日聲明書(見105 監宣423號卷第177 頁背面-178頁),自已無解被告前已成立之侵占罪名,亦不得扣除此部分金額,併此說明。

㈡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涉犯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累犯加重其刑⒈論罪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提領陳清和土銀帳戶內之如附表所示款項持有後部分侵占入己,顯係利用同一持有前開土銀帳戶之機會,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犯罪時間至11

4 年7 月間」、「侵占金為60萬元」等節,惟此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更正為「侵占時間至105 年1 月間」、「侵占金額共

203 萬3,000 元」(見原審卷第88、170 頁),復有如前所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⑵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經查,被告擔任陳清和之共同監護人,並負責執行陳清和之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責任,係基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76 號裁定,非屬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自難認被告執行擔任陳清和之共同監護人之相關事務,屬刑法上所謂之業務行為,故公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亦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侵占罪嫌,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併此說明。

⒉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5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判決撤銷之理由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本院坦認犯

行,並於107 年6 月27日匯款213 萬3,329 元(含利息)至陳清和土銀帳戶,有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被告本件犯罪已無犯罪所得,自亦毋庸就侵占金額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是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而為量刑及沒收之諭知,自有未恰。

⒉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以被告悖逆人倫、否認犯罪、

奪取受監護人之財產,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被告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均提起上訴。本院審酌被告業於本院坦認犯行,並已全數返還侵占款項,犯後態度已有明顯改善,縱被告日後可能因繼承,而取得陳清和之部分遺產,然此屬於被基於民法規定之權利,除非有一定法律事由始得剝奪,非得執此即認被告上開返還侵占款項之動作,為訴訟策略、並無真意(真心)。是應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以其經法院選定為監護人之身分,亦未顧及夫妻情份,對其夫陳清和善盡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責任,甚且於104 年2 月間即提領高達110 萬元款項,於短短1 年餘內,計自陳清和土銀帳戶提領款項高達278 萬餘元(陳清和土銀帳戶至105 年1 月間僅餘792 元),並將其中203 萬3,

300 元侵占入己,嚴重損及陳清和生活照護權益及財產權,所為甚屬可議;又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多所辯解,態度非佳,惟終能於本院坦認犯罪,並將侵占款項加計利息匯款213 萬3,329 元至陳清和土銀帳戶,犯後態度已有明顯改善;並兼衡被告曾因竊盜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為緩刑宣告,暨其具國小畢業學歷、目前無業、獨自一人、患有情感性精神疾患等素行、學經歷、家庭生活、健康狀況,及原審之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 │臺幣) │├───────┼──────┤│103 年11月14日│69,000元 │├───────┼──────┤│103 年12月17日│32,000元 │├───────┼──────┤│103 年12月24日│2,300 元 │├───────┼──────┤│104 年1 月15日│150,000元 │├───────┼──────┤│104 年2 月4 日│100,000元 │├───────┼──────┤│104 年2 月5 日│800,000元 │├───────┼──────┤│104 年2 月12日│200,000元 │├───────┼──────┤│104 年3 月18日│200,000元 │├───────┼──────┤│104 年4 月16日│200,000元 │├───────┼──────┤│104 年5 月18日│100,000元 │├───────┼──────┤│104 年5 月18日│200,000元 │├───────┼──────┤│104 年7 月7 日│200,000元 │├───────┼──────┤│104 年7 月7 日│100,000元 │├───────┼──────┤│104 年9 月2 日│50,000元 │├───────┼──────┤│104 年9 月21日│100,000元 │├───────┼──────┤│104 年9 月21日│10,000元 │├───────┼──────┤│104 年11月10日│70,000元 │├───────┼──────┤│104 年11月10日│100,000元 │├───────┼──────┤│105 年1 月8 日│100,000元 │├───────┼──────┤│總計 │2,783,300元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