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乾聰
洪耀臨洪耀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85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507 、105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乾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耀臨、洪耀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乾聰為洪耀臨、洪耀鴻之父,並與不識字之陳進財乃為朋友關係。緣陳進財前以其所有之屏東縣○○鎮○○○段第35
5 、355-1 至355-4 、357 、357-3 、410 、410-1 、410-4、410-6 、411-1 地號土地(部分土地係共有關係,以下合稱本案土地),向恆春鎮農會抵押借款,並以借得之款項,在前述大樹房段第410-1 地號土地上興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即建號○○○鎮○○○段○○○ 號、門牌號碼○○○鎮○○路○○○○○ 號,該建物建築基地含第357 地號之法定空地,而附屬設施則在410-6 地號上,下稱本案建物),擬經營「後壁湖渡假村」。惟迨本案建物於民國93年間興建完成,旋透過洪乾聰,於93年10月4 日與洪耀鴻締結、由洪耀臨擬具之委託經營合約書,約定「後壁湖渡假村」委由洪耀鴻全權經營20年,然洪耀鴻需代為清償本案土地之貸款本息,並於10年內償畢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即前5 年每年至少清償100 萬元本金,第6 至10年每年至少清償200 萬元本金),且每月另需給付陳進財3 萬元,第11年起則改以由洪耀鴻、陳進財均分淨利。然因洪耀鴻經營不善,未能如期向恆春鎮農會繳付本息,洪乾聰、陳進財為避免本案土地因此遭拍賣,2 人乃商議以本案土地、建物,供有穩定工作收入之洪耀臨作為擔保,另向銀行申辦較低利率之貸款,俾全額清償向恆春鎮農會申貸之本息,洪乾聰、洪耀臨、洪耀鴻、陳進財(已歿,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在俱明知陳進財缺乏將本案土地、建物販賣予洪耀臨真意之情況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乾聰先委請不知情之地政士尤政之,依其指示代擬以陳進財為出賣人、洪耀臨為買受人、買賣標的為「後壁湖渡假村」所在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或系爭買賣契約)後,交由陳進財簽名及用印,及交由洪耀鴻代未克在場之洪耀臨簽名及用印。再進而由洪乾聰憑之委請尤政之代辦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尤政之因而於97年5 月14日(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 日,應予更正),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登記事由」欄內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選項、於「登記原因」欄內勾選「買賣」選項,並檢附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件,持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辦理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僅經由形式審查,於同年月16日在其辦公處所內,將陳進財係因買賣而移轉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予洪耀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洪乾聰、洪耀臨、洪耀鴻(以下依序稱被告洪乾聰、洪耀臨、洪耀鴻,合稱被告3 人),及檢察官,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就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渠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3 人就陳進財透過被告洪乾聰,於93年10月4 日與
被告洪耀鴻締結、由被告洪耀臨擬具之「後壁湖渡假村」委託經營合約書,嗣被告洪耀鴻乃代理被告洪耀臨與陳進財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再由被告洪乾聰憑之委請尤政之,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各情,均坦言不諱,惟俱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洪乾聰、洪耀臨一致辯稱:陳進財、被告洪乾聰最初固曾商議以本案土地、建物,供有穩定工作收入之被告洪耀臨作為擔保,另向銀行申辦較低利率之貸款,俾全額清償向恆春鎮農會申貸之本息,但經被告洪乾聰將該事轉知被告洪耀臨後遭拒絕,被告洪耀臨不忍陳進財為本案土地恐遭拍賣一事憂心,才在評估自己之財力後,透過被告洪乾聰,同意以3500萬元之總價,向陳進財買受本案土地、建物,且雙方當時約明其中約1500萬元或1600萬元用以代償恆春鎮農會欠款,餘款約2000萬元俟政府通盤檢討確定本案土地地目後1 年,再行支付,不料陳進財竟事後反悔,系爭買賣契約實際上真實存在云云;至被告洪耀鴻則以:我只是依洪乾聰指示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代簽洪耀臨之姓名,其他事情我均不知情也未參與等語置辯。
㈡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被告洪乾聰為被告洪耀臨、洪耀鴻之父,並與不識字之陳進財乃為朋友關係;又陳進財於92年間,以本案土地,向恆春鎮農會抵押借款,並以借得之款項,在前述大樹房段第410-
1 地號土地上興建本案建物(該建物建築基地含第357 地號之法定空地,而附屬設施則在410-6 地號上),擬經營「後壁湖渡假村」。惟迨本案建物於93年間興建完成,旋透過被告洪乾聰,於93年10月4 日與被告洪耀鴻締結、由被告洪耀臨擬具之委託經營合約書,約定「後壁湖渡假村」委由被告洪耀鴻全權經營20年,然洪耀鴻需代為清償本案土地之貸款本息,並於10年內償畢1500萬元(即前5 年每年至少清償10
0 萬元本金,第6 至10年每年至少清償200 萬元本金),且每月另需給付陳進財3 萬元,第11年起則改以由被告洪耀鴻、陳進財均分淨利。然因被告洪耀鴻經營不善,未能如期向恆春鎮農會繳付本息,被告洪乾聰、陳進財為避免本案土地因此遭拍賣,2 人乃商議以本案土地、建物,供有穩定工作收入之被告洪耀臨作為擔保,另向銀行申辦較低利率之貸款,俾全額清償向恆春鎮農會申貸之本息。嗣被告洪乾聰指示不知情之地政士尤政之,代擬以陳進財為出賣人、被告洪耀臨為買受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交由陳進財簽名及用印,及指示被告洪耀鴻代未克在場之被告洪耀臨簽名及用印。再進而由被告洪乾聰憑之委請尤政之代辦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尤政之因而於97年5 月14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登記事由」欄內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選項、於「登記原因」欄內勾選「買賣」選項,並檢附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件,持向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辦理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僅經由形式審查,於同年月16日在其辦公處所內,將陳進財係因買賣而移轉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予洪耀臨之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被告洪耀臨再進而持本案土地、建物向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辦理2000萬元之新購貸款獲准,並將其中之1543萬8072元用以清償恆春鎮農會,而所清償之農會欠款,除少部分係被告劉幼君積欠者外,其中多數即係用以將前述農會抵押欠款全部清償完畢各情,均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共同正犯陳進財、證人尤政之陳述明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300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3 至4 頁;同署100 年度他字第34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98至99頁;同署100 年度他字第42
8 號卷,下稱他字卷三第159 至160 頁;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10507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7至70、137 頁),並有陳進財與洪耀鴻間委託經營合約書(他字卷一第56至60頁)、本案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他字卷一第83至152 頁)、系爭買賣契約書(他字卷一第53至54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洪耀臨書立切結書及印鑑證明各1 份(他字卷一第220 至第227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2 年8 月12日合金潮字第1020003339號函及附件(偵卷一第184 至251 頁)在卷堪以認定。
㈢關於陳進財乃缺乏出售本案土地、建物真意,且被告3 人俱明知此情之認定:
1.姑不論本案土地、建物一度以1 億3000萬元之標價在樂屋網販售,有樂屋網廣告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53 至154 頁),且被告洪耀臨曾於98年9 月間,就開發「後壁湖渡假村」五分之一權利,作價1200萬元出售予朱欽治,亦據證人朱欽治證述在卷(他字卷二,第110 至111 頁),另被告洪耀臨復自陳其曾就本案建物連同本案土地其中6 筆,以5750萬元之價格售出等語(偵卷一第260 頁),再參諸建物價值一般而言,乃隨時間經過日漸下跌之常情,已可得推知本案土地、建物,在97年間應有顯逾5750萬元以上之市場價值,陳進財焉可能僅以3500萬元之賤價出售予被告洪耀臨,且其中2000萬元尚需待被告洪耀臨日後順利轉售方予支付,另1500萬元乃係以代償陳進財名義上積欠農會、然實質上已約定應由被告洪耀臨胞弟即被告洪耀鴻承擔之債務之理?是被告洪乾聰、洪耀臨關於被告洪耀臨乃透過被告洪乾聰,與陳進財就本案土地、建物達成買賣合意,亦即陳進財具有出售本案土地、建物之真意等所辯,已顯悖於常情而難認實在。
2.遑論共同正犯洪乾聰於99年12月30日因本案首次應訊時,亦一度陳稱:陳進財跟我說要貸2000萬元,1500多萬元要還農會,剩下匯到洪耀臨帳戶用以繳交合庫貸款,貸款條件都是我與陳進財講好的等語(他字卷一第46至47頁),苟如被告洪乾聰、洪耀臨所辯,被告洪耀臨乃透過被告洪乾聰與陳進財就本案土地、建物達成買賣合意,被告洪耀臨既身為買方,則於買受本案土地、建物後,對是否以之申貸及貸款金額之多寡,自有完足之決定權,焉可能繫諸賣方即陳進財而為決定?換言之,若非被告洪乾聰、洪耀臨及陳進財,均明知種種程序,僅係為達向銀行低利貸得款項俾供清償以本案土地向恆春鎮農會抵押借款,避免本案土地遭拍賣之相關安排,焉可能如此?參以被告洪耀臨於99年7 月31日向陳進財之孫提及:「現在就是要維持貸款繳息能夠正常,若說過一、兩年行情好賣掉,這都是你阿公(指陳進財,下同)的」、「…我不是貪圖什麼,假如你阿公那土地賣1 億或者8000萬,你阿公分我一點我會推掉…」、「我現在是叫你阿公等一下,現在就是在等墾管處第三類通盤檢討」、「…不管你阿公要租要賣,都是你阿公的意思,要賣都是你阿公的意思,他若說不賣,我放5 年也不會賣…這都要經過你阿公意思,我若不替他想,隨便4000萬或5000萬賣掉,你阿公當然不肯賣…」、「我都不敢讓我太太知道這件事,沒事找事做」、「借款來建設房子…我之前也有叫我弟弟(指洪耀鴻)不要經營了,因為經營不起來,現在換我來還這貸款,不是這間房子是我的…」等語,有該次對話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他字卷三第48至52頁),益徵證人即共同正犯陳進財供稱:我因為信任洪乾聰,把向農會借貸所蓋之民宿交給洪耀鴻經營,並由對方負責償還農會貸款且每個月要給我3 萬元,結果對方沒有清償利息導致農會向我催討,洪乾聰才說要以本案土地、建物借新償舊,我才提供各該權狀授權辦理等語(他字卷一第3 至4 頁),要屬實情無訛,陳進財僅意在以本案土地、建物供被告洪耀臨作為擔保,另行申辦較低利率之貸款,俾全額清償先前向恆春鎮農會申貸之本息,以便讓陳進財順利保有本案土地免於遭農會拍賣,陳進財自始欠缺將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洪耀臨之真意,且不僅是陳進財本人,即便是被告洪乾聰、洪耀臨,亦均明知全情至灼。被告洪乾聰、洪耀臨首揭辯稱因被告洪乾聰將該事轉知被告洪耀臨後遭拒絕,被告洪耀臨不忍陳進財為本案土地恐遭拍賣一事憂心,才在評估自己之財力後,透過被告洪乾聰,同意以3500萬元之總價買受本案土地、建物,陳進財乃具出售本案土地、建物之真意云云,純屬子虛,不可採信。
3.就被告洪乾聰、洪耀臨其他辯解均不可採之說明:⑴以本案土地、建物新辦較低利之銀行貸款,俾清償前以本
案土地向恆春鎮農會抵押借款,一樣必須交付本案土地、建物之權狀,是故被告洪乾聰徒以本案之土地、建物權狀乃陳進財親自交付乙節,推論陳進財確有出售真意,並不足取。
⑵被告洪耀臨另以其雖於99年7 月31日向陳進財之孫提及日
後轉售本案土地、建物所得將給陳進財等語,且其始終均保持相同之想法,乃係自己本有正當工作而不圖其他,但不能因為我就本案土地、建物轉賣獲利自始要無所圖之心態,反推我與陳進財間乃為假買賣等語置辯。惟被告洪耀臨斯時乃係以「不管你阿公要租要賣,都是你阿公的意思,要賣都是你阿公的意思,他若說不賣,我放5 年也不會賣」一詞,表明自己就本案土地、建物並無實際處分權限,是否出租或出售,悉遵陳進財之旨意,及迭以「…現在換我來還這貸款,不是這間房子是我的…」、「…賣掉,這都是你阿公的」、「…你阿公那土地賣1 億或者8000萬,你阿公分我一點我會推掉」等說法,明確坦認市價約在8000萬元甚至高達1 億元之本案土地、建物,實俱歸陳進財所有,其僅徒具所有人名義而要非真正權利人,且日後若順利轉賣,獲利亦係陳進財個人得決定如何分配,然苟陳進財欲將部分獲利分配予其,其亦會嚴拒。質言之,被告洪耀臨並非僅向陳進財之孫承諾轉賣本案土地、建物之獲利,其均會再讓(贈)與陳進財,是被告洪耀臨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而顯不可採。
⑶苟本案土地確因未依限償付恆春鎮農會貸款致遭拍賣,固
僅有被告洪耀鴻個人需對陳進財負起損害賠償之責,而尚與被告洪乾聰、洪耀臨缺乏直接利害關係。惟估不論該項損害賠償責任總額,恐遠遠多於積欠恆春鎮農會貸款之1500萬元左右數額,而更非被告洪耀鴻所能負擔,以被告洪乾聰、洪耀臨分別為被告洪耀鴻之父親、胞兄,關係至親,則父親央求胞兄以未實際支出分文、僅出具名義新借較低利之貸款以償舊債,俾解胞弟燃眉之急,而不平白坐視其陷於背負無從承擔之鉅額賠償責任窘境,本非現今臺灣社會所罕見。況依被告洪耀鴻與陳進財所簽立之委託經營合約,實質上應允被告洪耀鴻得以在告訴人所有本案建物甫新建完成之最初20年,利用該建物及所坐落、相鄰土地,經營「後壁湖渡假村」牟利,且前10年只需代告訴人償畢1500萬元農會欠款及每月另行支付陳進財3 萬元款項,即得使用該等土地及嶄新建物,核與卷附被告洪耀臨與莊興利間委託經營合約書(偵卷一第159 至161 頁)所顯示:被告洪耀臨嗣於99年6 月間,以保留隨時終止租約權之方式,將渡假村經營權予莊興利使用時,租金猶達每月17萬元,經換算每年莊興利應付租金乃逾200 萬元乙情相較,於被告洪耀鴻而言,並無不利,則被告洪乾聰、洪耀臨自更具為被告洪耀鴻保住「後壁湖渡假村」最初20年經營權,俾藉此翻身之動機無訛,被告洪乾聰、洪耀臨空言否認,亦不足取。
4.苟本案土地確因未依限償付恆春鎮農會貸款致遭拍賣,被告洪耀鴻即須承擔超過其支付能力之總額恐逾150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在被告3 人中,毋寧以被告洪耀鴻最具急於清償恆春鎮農會欠款之動機,且被告洪耀鴻亦確曾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代被告洪耀臨簽名及用印等節,俱如前述,則被告洪耀鴻非但係被告3 人之中最具違犯本案動機之人,且其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代被告洪耀臨簽名及用印之舉,更係促成被告洪耀臨與陳進財間有買賣本案土地、建物外觀所不可或缺。又於被告洪耀臨以本案建物、土地向合庫辦理抵押貸款時,乃係由被告洪耀鴻擔任連帶保證人一情,亦經證人彭鳳蘭於偵訊時結證:「(問:保證人的部分是你要求的?答:)徵信當時就要求了,所以就由洪耀鴻來當保證人」等語屬實(偵卷一第257 頁反面)。更顯見被告洪耀鴻實際上乃就被告洪耀臨以買賣為名,取得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登記外觀,再進而憑本案土地、建物向合庫辦理抵押貸款之經過,均積極參與之,其首揭關於僅按被告洪乾聰指示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代簽名,其他之事均不知情也未參與等所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況依被告洪耀鴻與陳進財所締結之契約,被告洪耀鴻為獲取「後壁湖渡假村」最初20年經營權,乃承諾為陳進財償畢約1500萬元之恆春鎮農會貸款,及在前10年即93年10月4 日至103 年10月3 日間,每月支付陳進財3 萬元款項,而被告洪耀鴻於97年間既積極參與被告洪耀臨以買賣為名,取得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登記外觀,再進而憑本案土地、建物向合庫辦理抵押貸款之相關經過,若非其明知締結書面契約等相關舉措,均僅係出於避免本案土地遭拍賣之權宜安排,被告洪耀鴻焉可能猶願持續擔負每月應支付陳進財3 萬元款項至103 年10月止之契約責任?是被告洪耀鴻主觀上亦明知陳進財並無將本案土地、建物出售予被告洪耀臨之真意,斷無疑義,其空言否認,顯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3 人各該所辯,均非事實,不足採信,被告
3 人俱明知陳進財乃缺乏出售本案土地、建物真意,而僅意在將本案土地、建物供被告洪耀臨向銀行新申辦較低利之貸款以償恆春鎮農會抵押貸款(舊債),避免本案土地遭恆春鎮農會拍賣,然渠等為達前述目的,乃在被告洪乾聰之主導(指揮、指示)下,由被告洪耀鴻代被告洪耀臨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並使不知情之代書尤政之憑以代向恆春地政事務所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致令該主管機關將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由陳進財移轉登記予被告洪耀臨,該移轉登記自屬不實,且已影響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公示原則之信賴性,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與陳進財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並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成立犯罪時,仍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3 人與陳進財均明知陳進財欠缺出售本案土地、建物之
真意,竟猶藉由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手法,以買賣為原因,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恆春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予以不實登載在所掌之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而該電磁紀錄按前述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法文及相關說明,乃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是故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 人就前述犯行,與陳進財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尤政之申辦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原審認被告3 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證明確,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進行事實認定時,忽而謂陳進財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犯、忽而將其列為本罪告訴人,已屬矛盾;復將申辦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誤認為97年5 月「1 日」,均有未合。㈡原審於論罪時,錯認本案所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犯僅有被告3 人,亦有疏漏。㈢被告3 人中,毋寧係以被告洪乾聰居於本案之主導地位,其餘2 位被告乃係顧念被告洪乾聰等長輩指示而被動配合,原審卻對被告洪耀臨科以最重之刑,自與罪責相當有違。
㈡檢察官錯認實屬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犯之陳進財為告訴人,
並循陳進財繼承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3 人之量刑過輕而屬不當;暨被告3 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有罪判決不當,均屬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3 人與陳進財共犯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固屬不該。惟念被告3 人對於本案所認定之客觀犯罪事實,全數未予爭執(僅爭執陳進財乃具出售本案土地、建物真意,亦即僅就本院所認定之「陳進財缺乏出售本案土地、建物真意」,且「被告3 人俱明知該情」2 主觀事項予以爭執)。再者,依本院認定之事實,毋寧以被告洪乾聰居於本案之主導地位,被告洪耀臨、洪耀鴻則俱係被動依長輩指示予以配合,復斟以該2 位被告於本案前,均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被告洪耀臨、洪耀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末考量被告洪乾聰自承其學歷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旅館經營業、與兒子同住;被告洪耀臨自承其學歷係大學畢業、現為執業律師、與2 名子女同住;被告洪耀鴻自承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飯店業、與配偶及2 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洪乾聰量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刑,就被告洪耀臨、洪耀鴻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之刑,及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