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淑雯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27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淑雯明知其將承租之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之2 、3 樓轉租予劉豐銘時,自己使用之該房屋1 樓店面騎樓柱子留有插座(下稱系爭插座),接用通過由劉豐銘付費之電錶所控制計算之電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6 月止,擅自將其置放於前開店面使用之冰箱電源插頭插入系爭插座,而竊用劉豐銘所有之電能共約409.7 度。嗣因劉豐銘租屋處發生跳電,經其查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豐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且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而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不同(最高法院10
2 年度臺上字第5261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90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劉豐銘、證人即劉豐銘之配偶李妙芳分別於105 年10月25日、同年6月8 日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有各該結文存卷可證(各見橋頭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86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頁、第1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以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訊問各該證人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上訴人即被告楊淑雯(下稱被告)亦未釋明各該證人之陳述過程有何顯不可信之事由存在,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立法理由參照)。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既得為證據,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劉豐銘、李妙芳於106年11月14日在原審所為之陳述,均係於審判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並皆經依法具結,有各該結文存卷可證(各見原審卷第106 頁、第105 頁),依之前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而偵查機關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防止政府機關濫用公權力,以確實保障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此與私人違法取證係基於私人地位,侵害他人私權利者有別。故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除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者外,原則上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另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與證人李妙芳對話錄音光碟1 片,係李妙芳於案發後自身與被告對話內容,以機器設備錄音後為電子檔案並轉錄至該片光碟,並於案發後交由告訴人劉豐銘提出予偵查機關,作為本案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既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李妙芳錄製上開對話光碟係出於不法目的,或係利用不法方式取得該對話內容,則該錄音光碟(儲存之電子錄音檔案)應有證據能力。又基於上開錄音內容所衍生之派生證據即錄音譯文,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調查,且使檢察官與被告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而被告既未否認該錄音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則依上開說明,基於該錄音而製作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另爭執證人劉豐銘與李妙芳其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105 年3 月24日臺電稽查組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至現場勘察電錶結果、劉豐銘提出之蒐證照片1 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106 年4 月24日職務報告等,不具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執前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五、另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電犯行,辯稱:劉豐銘向伊承租上開房屋2 、3 樓時,就有同意伊使用系爭插座,伊也貼補劉豐銘每月新臺幣(下同)300 元,共計8.5 個月的電費給劉豐銘,伊根本沒有竊用劉豐銘的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9 月1 日與前開房屋屋主林天祥簽定該房屋租
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10月1 日至104 年9 月30日止,嗣於103 年9 月3 日,被告又與告訴人劉豐銘簽約,將該房屋之2 、3 樓轉租予劉豐銘,而林天祥在將前開房屋出租予被告時,即告知被告系爭插座係使用通過該房屋2 樓電錶所控制計算之電能;再被告於劉豐銘承租前開房屋2 、3樓期間,確有將其店內冰箱電源插頭,插入系爭插座,而使用2 樓電能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 至2 頁、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241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至21頁、偵二卷第4 頁正、反面),且經證人即屋主林天祥、證人即告訴人劉豐銘、證人李妙芳結證明確(林天祥部分見偵一卷第9 頁;劉豐銘部分見原審卷第71至80頁;李妙芳部分見原審卷第82至88頁),並有被告與劉豐銘之租賃契約、被告與林天祥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各見警卷第24至27頁、偵一卷第27至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劉豐銘向其承租上開房屋2 、3 樓時,已同意其使系爭插座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豐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結證稱:被
告與伊於簽約時並未提到會用到彼此水電的情形(見偵二卷第12頁);伊於看房子及與被告簽約時,均未有人告知伊前開房屋1 樓店面會用到2 樓的電,是後來有一天電錶跳電,伊才發現被告有用到2 樓的電,而且係被告跟伊說電冰箱插在系爭插座上而用到2 樓的電(見原審卷第71至77頁)各等語。證人李妙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陪同劉豐銘前往前開房屋看屋時,並未有人提到該房屋1 樓店面會用到2 樓的電,是住進去有一天跳電,被告告訴伊樓下冰箱沒有亮綠燈,開關在伊那邊,要伊幫忙開啟,才知道遭被告竊電,事後伊詢問被告,被告才說是因為搬進來的時候比較忙,忘記跟伊說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7頁)。而核之證人劉豐銘、李妙芳2 人就被告從未事先告知會使用2 樓電能,其等係遲至承租之2 樓發生跳電,始知系爭插座係接用通過2 樓電錶控制計算之電能,且被告置放於1 樓店面之冰箱,係使用該
2 樓電能等節所述,堪認相互吻合。⒉觀之附表一之被告與李妙芳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所示,李妙
芳質問被告有關被告於前一日所提及1 樓冰箱用電事宜時,被告雖向李妙芳表示之前有告知李妙芳,然經李妙芳否認後,被告隨即改口表示並未跟李妙芳說,並表示其搬來之初並不知情,係後來才知曉,嗣李妙芳詢問被告係自何時知悉、為何從未告知時,被告即多次表示其認為此事無需說,因其之前就曾向李妙芳提及,大家住在一起會互相占到對方便宜且屬小事;又附表二之被告與李妙芳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被告向李妙芳表示因其主觀上認為大家同住一個屋簷下會互相占便宜而使用系爭插座,但此未考量到劉豐銘或李妙芳之想法,而坦承有錯,並主動向李妙芳表示願以每個月300 元補貼電費,李妙芳最後就此回應「我們看看在(再)怎樣」。而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見被告向李妙芳提及1 樓冰箱用電事宜前,應未曾告知李妙芳或劉豐銘,該冰箱係使用該房屋2 樓電能之事,否則其當可於李妙芳質問過程中理直氣壯表示先前已告知李妙芳或劉豐銘而反駁之,無須以其事後始知情、因其認為此係屬小事,或係因認雙方相互會占到對方便宜而未告知等理由推諉其責,甚至進而向李妙芳表示係其未慮及對方想法,而主動表示願補貼電費。又酌以附表一所示被告與李妙芳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李妙芳於斯時向被告反應「就覺得不爽啊,7 個月勒,現在才知道」等語之口氣,可認證人即告訴人劉豐銘與證人李妙芳前開所證,實具相當之憑信性,而堪採信。
㈢被告固於警詢供陳,其係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
15日使用劉豐銘2 樓電能(見警卷第2 頁),然查:⒈依附表二之被告與李妙芳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自李妙芳質問
被告3 月份答應將系爭插座的電線自前開房屋2 樓電錶拆除,但都已經6 月了(都還未做),被告則回應水電(人員)有時也沒空、不一定會來等語,可見該對話時間應係在104年6 月間某日,合先說明。
⒉觀之附表二被告與李妙芳對話錄音譯文內容,李妙芳於被告
表示當時係以雙方都互相占到對方便宜的想法而使用系爭插座時,陳稱「吃虧是沒關係,重點我都通知妳3 月份,妳也答應我」,被告則表示「因為那個你人家來用那個,有時候人家水電那種小工作,人家…」,李妙芳再回應「沒有啊,那天一樓不是燒起來,然後屋主也知道啊,然後你就叫師父不要講,我就知道明明你在用啊」,被告就此回應「不是啦,我有跟他們講說,可不可以麻煩,可是他們好像也不太理這種事,因為這房子除非可能是房東開口,房東也不會管我們這個,我們私底下去那個,所以我跟他講他也沒應我,不知道是沒有聽到還是那個,他們就趕快就要走人,我就說好,我就找我水電的朋友,他們在用…」等情,可見李妙芳所述「1 樓燒起來」應係在其於104 年3 、4 月知悉系爭插座使用2 樓電能後所發生。再酌以前開房屋1 樓電錶因爆響而於104 年6 月2 日通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前來維修乙節,有臺電公司106 年10月25日電配售部業字第1060021174號函,及原審106 年11月13日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4頁、第66頁),堪認李妙芳所指「1 樓燒起來」應為104 年6 月2 日向臺電公司通報發生電錶爆響後,請水電人員前來處理之事,再由被告對此回應當時水電人員尚未處理系爭插座電源線以觀,足認被告於104 年6 月間與李妙芳為前揭對話時,尚未處理系爭插座電線連接2 樓電源事宜。
⒊再參以被告於前開對話過程中,對李妙芳質問「結果都已經
6 月份,6 月底」時,以水電人員可能沒空、不願意來之回應,暨觀諸被告在此對話過程中向李妙芳表示願以每月300元之電費補償,並對李妙芳陳稱「這樣幾個月,9 個月吧」,表示願補貼9 個月之電費,是堪認被告將1 樓冰箱電源插在系爭插座而使用系爭2 樓電能之時間,應係自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6 月底止。
㈣告訴人劉豐銘於警詢固稱遭被告竊電之總額共計6710元(見
警卷第7 頁,此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附卷有前開房屋2 樓之103 年11月、104 年1 月、3 月、5月、7 月之電費通知及收據(見警卷第28至32頁),惟觀之該電費通知及收據所載,此分別為103 年9 月12日至103 年11月12日、103 年11月13日至104 年1 月13日、104 年1 月14日至同年3 月12日、104 年3 月13日至同年5 月13日、10
4 年5 月14日至同年7 月13日之電費,然告訴人劉豐銘係於
104 年10月1 日始承租前開房屋2 、3 樓,且被告係自103年10月起至104 年6 月此段期間使用該房屋2 樓之電能,均經認定如前,自難以上揭電費資料作為計算被告之電能基準。故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依被告所坦認其冰箱之每月使用度數為51度(見偵二卷第25頁)加以認定,依此核算被告自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6 月止所使用前開房屋2 樓之電能,共為459 度(計算式:51度×9 月=459度)。
㈤證人即介紹劉豐銘向被告承租前開房屋2 、3 樓之蕭昆燦於
原審固結證稱:我帶劉豐銘看房子時就有跟他說過,2 樓的電有1 個插座在1 樓,要插冰箱的,這個插座有用到2 樓的電,劉豐銘說沒關係,這樣租金比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然此為告訴人劉豐銘所否認(見原審卷第71頁、第73頁)。酌以證人蕭昆燦既稱於帶同告訴人劉豐銘看屋時,即告以1 樓冰箱所使用之插座會用到2 樓的電,衡情其實無不先向被告確認係何插座會使用到2 樓的電,並翔實告知劉豐銘,以徵求其同意之可能,乃其竟稱其不知係何一插座會使用到2 樓的電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顯與常理不符;再佐以被告如確有請蕭昆燦轉告此一特殊租賃內容,定當對此記憶深刻,當無可能於事後向李妙芳坦認其係因認冰箱用2 樓之電係屬小事,及因互相會占便宜之想法而未告知此情之可能乙節,足見證人蕭昆燦此部分所證,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復舉證人吳丁仁證明其係於104 年5 月15日委請吳丁仁
將系爭插座電源改回1 樓(見原審卷第8 頁),而證人吳丁仁亦於原審結證稱,其有於5 月15日左右,前往上開房屋將系爭插座恢復至1 樓之電源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50頁)。
惟證人吳丁仁曾向被告借過錢,業經證人吳丁仁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足見其2 人縱非關係親密之人,亦係友人,則證人吳丁仁就本案所為證述,是否事實而未迴護被告,本值斟酌;再核之證人吳丁仁於本次作證時,從未提及其前往上開房屋將系爭插座恢復至1 樓之電源之時間,係在10
5 年間,僅泛稱係於「5 月」,直至被告供稱其有於104 年
6 月2 日向臺電通報並請臺電人員前來維修,證人吳丁仁始於原審法官詢問下,肯定證稱其係於「15日左右」將插座恢復,此有原審106 年10月3 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由之實不能排除被告有故意於時間點上誘導證人吳丁仁之可能;復酌以除證人吳丁仁前揭證述外,不論被告抑係證人吳丁仁,均未能提出其他客觀之事證用以補強證人吳丁仁前開所述,自無從僅據證人吳丁仁片面之證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又提出其記帳本記載內容(各見偵二卷第6 至7 頁,原
審卷第46頁、第51頁,本院卷第38-1頁證物袋內及第50至71頁)為證,辯稱其於104 年5 月15日即將系爭插座電源線回復至前開房屋1 樓電源,且已於104 年8 月3 日交付自103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15日止,以每月300 元計算之電費共2550元予李妙芳。然詳繹附表二所示被告與李妙芳之對談內容顯示,被告係以其先前想法有所不妥而主動告知李妙芳願以每月300 元補償其電費,則被告應非於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即允諾補償電費,已堪認定;再者,如被告於該段對話前已慮及要補償告訴人劉豐銘電費,衡情其應按月或按期(即每2 個月臺電向劉豐銘收取電費時)給付該補償費,或以之與劉豐銘之租金相互找補,乃被告竟遲至前揭與李妙芳對談時,始陳稱「我也有錯好,我想一想我也有錯,妳不高興好,我也要貼妳,一個300 ,算2 個月1 期嘛,電費算2 個月1 期嘛,說600 ,那妳們覺得怎麼樣,覺得可不可以接受,因為我想一想,對啦,我也不能用我的想法,大家互相這樣都會吃一點虧,妳也會吃虧,我也會吃虧,這樣很難算」,表示不然雙方相互吃點虧,由其以每月300 元,
2 個月1 期600 元補貼劉豐銘,由之益見被告並未於簽約時即告知劉豐銘欲使用其2 樓之電能。至被告提出之記帳帳本雖有於「104 年8 月3 日貼補2F電費8.5 個月@300(給劉太太)103/10/1-104/5/15 2550」之記載,然姑不論該記載係被告自行所為,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倘被告確願補償劉豐銘此筆款項並將此記入其記帳帳簿中,衡情其理當縝密計算使用月份,而不應生此種合計應為7.5 個月,然卻載成8.5個月,而多支付1 個月300 元予劉豐銘之可能,足見被告此部分記載之不可信。
㈧證人李妙芳就其與告訴人劉豐銘發現系爭插座使用2 樓電能
之原因為何,於偵查中固稱係因樓下電錶冒煙(見偵一卷第10頁),而核與臺電公司106 年10月25日電配甚部業字第1060021174號函稱:前開房屋用戶曾於104 年6 月2 日通報電錶爆響,經派員至現場查修結果,確認係用戶自備進屋線不良造成,電錶良好並無異狀(見原審卷第54頁),表示實則該電錶並無故障乙節,難認相符,惟李妙芳並非專業人員,其就係電錶本身或係進屋線出現問題,以致跳電,本難苛求其明瞭無誤,其因電錶附近之進屋線出現問題,因而誤認係電錶故障,並無違諸常理,自難據之即認其所言必然全無可採。況且,證人李妙芳就關於被告未經告訴人劉豐銘同意即使用前開房屋2 樓電能之主要事實,前後所述並無歧異,復有如上所述之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則證人李妙芳就何以發現被告擅自使用2 樓電源乙節,所述雖與事實未盡相符,仍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證詞之可信度,附此敘明。
㈨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次按,電業法第106 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2 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竊取前開房屋2 樓之電能,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該房屋2 樓之電錶所設之線路,因該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是以揆之前開說明,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能,即屬斯時負擔該電費之該房屋2 樓住戶即告訴人劉豐銘所有之動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323 條之竊取電能罪。被告自103 年10月起至104年6 月止,以單一之竊電決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期間內之竊電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應可評價為接續一行為,而論以一竊盜罪。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103 年10月間所為之竊電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除被告上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認被告尚有於
104 年7 月間,以將1 樓店面所擺設冰箱插頭接入系爭插座之方式,竊用告訴人劉豐銘之用電共51度之事實,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之竊取電能罪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豐銘、證人李妙芳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與李妙芳之對話錄音光碟與勘驗譯文,及被告與告訴人劉豐銘間之租賃契約、前開房屋2 樓103 年11月至
104 年7 月之電費通知及收據、105 年3 月24日臺電公司稽查組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至現場勘查電錶結果、被告提供之冰箱機種及使用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記帳本(影本)等,為其論據。
㈢查本件被告擅自使用告訴人劉豐銘前開房屋2 樓電能之時間
,係自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6 月止,業經認定如前,且核之公訴意旨前揭所提出之證據,揆之前開於被告有罪部分之論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4 年7 月間仍有使用劉豐銘前開房屋2 樓電能之事實,且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經前開房屋房東林天祥告知,而已悉應避免使用連結2 樓電源之系爭插座以免爭議,卻仍貪圖個人私利,於未經告訴人劉豐名同意之情形下,即將冰箱插頭接入系爭插座,竊取該房屋2 樓電能供己使用,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當,犯後復飾詞圖辯,態度非佳;兼衡以本件竊電期間非短,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本件所犯所竊得之電費價值為1138元(詳後述),金額非鉅,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說明:被告本案所竊取使用之電能,雖不能沒收,然依照臺電公司計價方式,夏季(6 至10月)每度電為3.04元、非夏季(11至5 月)每度電為2.32元(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4頁。
被告於原審並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可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電能價額共計為1138元【計算式:51度×3.04元×2月(103 年10月、104 年6 月之電費)+51 度×2.32元×7月(103 年11月至104 年5 月之電費)=11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追徵其價額1138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如前所述之犯後態度,無從認其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自不對其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一:
┌───────────────────────────────────┐│一、檔案名稱:「偷電實錄01」:(被告代號A 、李妙芳代號B ,見偵一卷第45││ 至49頁) ││ ││B : 楊小姐,妳昨天說外面1 樓的冰箱 ││A : 對,那個是很早時候房東做的,是後來我才知道,跟我講我才知道用2 樓的││ 電,那之前我就有跟妳講 ││B : 沒勒,妳有跟我講過 ││A : 沒有啦,不是不是,我沒有跟你講這個,我之前就有提到這個多少都會那個││ ,像之前那個馬達 ││B : 對對對,妳有說到馬達 ││A : 馬達那個是用我的電,而且遷第四台也都是我繳,一個月繳快600 元,這個││ 有帳單的,我也沒有說讓妳們出 ││B : 嗯嗯嗯 ││A : 不然,事實上,妳們也要出這個錢, ││B : 後來妳說水費歸我們嘛 ││A : 水費對啊 ││B : 妳說冰箱還有哪裡用我們的電 ││A : 沒有就只有前面那一個而已 ││B : 昨天妳那個朋友說那個燈啦 ││A : 沒有,只有這個他是說這個使用省電的燈啦,這個出不了多少啦 ││B : 那妳冰箱是什麼時候知道的,妳都沒跟我講 ││A : 冰箱是後來啊,後來才知道啊,我跟妳們說妳們用的電,我給妳們的都那個││ ,我也都出妳們的很便宜,第四台 ││B : 那個是另外一回事,妳說讓我們用啊,冰箱那個是我們不知道啊,那種情況││ 是不一樣啊 ││A : 妳要知道勒,妳每天馬達幾乎鄙在絞(音譯)水,都是用我的電勒 ││B : 我知道那個時候,是妳說那邊馬達用妳的電,然後水費妳,不繳,我們給我││ 們也無所謂嗎 ││A : 也沒有多少啊,我跟妳說我們這邊也沒有多少,我們也沒有在這邊洗澡 ││B : 那個也是另外一回事啦,重點是那個冰箱用了多久,妳是知道多久都沒跟我││ 講 ││A : 我是後來,我是要那個的時候,我要用這個電的時候才知道 ││B : 那邊不是那邊搬來就已經知道了嗎 ││A : 沒有,我搬來還不知道,是後來才知道,而且我跟妳講,妳們每天起來都用││ 我的遙控器,我也沒有讓妳們從小門勒 ││B : 嗯嗯嗯,我不是跟妳計較那個,我要看看妳是什麼時候知道,為什麼都沒有││ 跟我講 ││A : 這個不用講吧,這個還要講嗎,我跟妳講我之前就跟妳講過了,這個大家住││ 在一起,燒胚(音譯)都會有,我有跟妳講過了,每樣都計較這麼多,真的││ 就很難那個,我租妳們多少也是大家心甘情願的,如果要租妳們便宜也是大││ 家心甘情願的 ││B : 那個沒有講到租金的問題啦,只是你們都知道那麼久了,是不是故意隱瞞 ││A : 沒有沒有故意隱瞞,因為我覺得這個是小事,這個不用講,那個第四台都在││ 讓你們用了,一個月帳單都是我在繳的,我也 ││B : 你不要扯那麼遠 ││A : 沒有扯那麼遠,我有跟妳講過一個重點,大家都燒胚(音譯)的到,都會胚││ 來胚去,不用計較 ││B : 為什麼妳也知道的都不講勒,不是如果我要關太陽能的話根本就是不知道用││ 到 ││A : 那個都不影響 ││B : 我知道,我說那種給欺騙的感覺不好 ││A : 什麼叫欺騙 ││B : 妳知道冰箱在用我的電,那妳那麼大方了給我用,妳覺得我會跟妳計較那個││ 電冰箱的錢嗎 ││A : 不是,我是認為這個是小事,妳認為我隱瞞妳 ││B : 就覺得不爽啊,7 個月勒,現在才知道 ││A : 我跟妳講,我用什麼時候,是後來2 、3 個月之後才知道是後來問太陽能的││ 事情我才知道,房東就跟我講說這個是用哪裡的電 ││B : 那時候妳就應該跟我講阿 ││A : 我有跟妳講過了,大家住在一起,都燒胚(音譯)的到,那個燈我也開一個││ 燈給妳們,沒有說讓妳們都暗暗的走上去,是不是,我都一直開著,後面我││ 也去買那個燈,那也沒有必要我去買勒,對不對 ││B : 那個是另外一個問題啦,妳現在裝那個省電器,不會省了妳一樓的電,用了││ 我二樓的電吧 ││A : 當然是用我這裡的電啊 ││B : 會不會裝了一樓省電的,偷了我二樓的電來用 ││A : 那跟什麼有關係 ││B : 負擔在我身上啊 ││A : 我一個月繳2000 多,我還有帳單勒 ││B : 我都沒有懷疑過妳的冰箱用我的電勒 ││A : 我跟妳講 。 ││B : 只有冰箱,還有前面那個燈 ││A : 沒有沒有,這裡而已這兩盞燈而已,其他沒有喔,其他的招牌燈,以前二樓││ 說不要不要用二樓,就全部招牌的燈還這個用我自己的,只有這兩個燈而已││ ,我這個就是插這裡( A 女在騎樓外面比劃位置) ││B : 妳上個月裝那個省電的 ││A : 我跟妳講本來是我要用招牌燈,還有外面那個兩個100 瓦的,本來是要用在││ 三樓還是二樓,後來想想不要,還是用在我自己的燈,因為那時候沒有打算││ 要分租給妳們,後來就想說好就用我自己的燈就好了 ││B : 不是我們住了了妳才裝嗎,那個招牌 ││A : 對,那時候沒有打算喔,妳記得嗎,有一次把錢退還給妳們了嗎 ││B : 對啊,本來定金都收了,妳又說不租啊 ││(兩人討論租屋定金的事情) ││B : 好啦,不要講那麼遠,反正上個月裝了省電那幾個 ││A : 省電是要省在我所有插頭,包括這個這個都是,(電話鈴聲聲音大),房東││ 有跟我講就是那邊,因為那時候來裝不知道什麼的東西就線很亂,因為房東││ 以前有來這邊做生意,因為一樓的電用太多了,所以他有把前面這個叫水電││ 的裝到…(聽不清楚),後來她講說這個電啦,我想說那好不要接在這邊,││ 招牌的燈我用我自己的,所以我叫水電來接我自己的,我跟妳講我知道就是││ 這兩個跟 ││B : 我知道就是這兩個燈管,跟那個冰箱都是接二樓的 ││A : 對 ││B : 上個月妳裝了省電的,沒有裝到我二樓的電去吧 ││A : 沒有啦,是省我這邊的,我幹嘛裝到二樓的電,那是妳們之前的電費就很多││ 了吧 ││B : 對啊,就2000多跳到4000多 ││A : 對對對,我有跟妳講過是什麼的關係 ││B : 是太陽能,所以我這次再看看啊 │└───────────────────────────────────┘附表二:
┌───────────────────────────────────┐│二、檔案名稱「偷電實錄02」:(被告代號A 、李妙芳代號B ,見偵一卷第49至││ 54頁) ││ ││A : 如果提前沒關係,按天數算就好,還有2 樓電的部分,我想說2 個月,一個││ 月300 ,我貼妳600 ,妳看妳覺得怎樣 ││B : 妳用國語講一次 ││A : 電費妳認為我就是需要貼妳,我想說好,我也有錯,因為我想說大家都燒胚││ (音譯)的到,但這是我的想法,當然妳會不高興,因為我想說大家住在一││ 起會胚來胚去(音譯),就是,妳聽得懂嗎,就是我可能吃虧一點,妳可能││ 吃虧一點,就像是運轉馬達是我一樓的電 ││B : 那當初我們都講過了啊,所以妳不繳水費,因為我用到妳的電 ││A : 對啦,就是大家會用到誰 ││B : 那麼多個月了 ││A : 我也有錯好,我想一想我也有錯,妳不高興好,我也要貼妳,一個300 ,箅││ 2 個月1 期嘛,電費算2 個月1 期嘛,說600 ,那妳們覺得怎麼樣,覺得可││ 不可以接受,因為我想一想,對啦,我也不能用我的想法,大家互相這樣都││ 會吃一點虧,妳也會吃虧,我也會吃虧,這樣很難算 ││B : 吃虧是沒關係,重點我都通知妳3 月份,妳也答應我 ││A : 因為那個妳人家來用那個,有時候人家水電那種小工作,人家 ││B : 沒有啊,那天一樓不是燒起來,然後屋主也知道啊,然後妳就教師父不要講││ ,我就明明知道妳在用啊 ││A : 不是啦,我有跟他們講說,可不可以麻煩,可是他們好像也不太理這種事,││ 因為這房子除非可能是房東開口,房東也不會管我們這個,我們私底下去那││ 個,所以我跟他講他也沒應我,不知道是沒有聽到還是那個,他們就趕快就││ 要走人了,我說好,我就找我水電的朋友,他們在用 ││B : 算了不要再講過去了,妳說一個月 ││A : 就是300 ,我已經換過去了嘛,對不對,現在已經沒有用到妳們電的問題,││ 300 元妳可不可以接受,因為那個也差不多啦,說真的啦 ││B : 我都相信妳而已,妳就只有冰箱用我的電而已 ││A : 就冰箱而已啦,我自己的電費3000多元,我以前在舊的1000多而已 ││B : 3000多喔,我冬天都4500 勒 ││A : 妳聽我說,冬天4500是因為樓上那個真得的吃店很兇,那個房東有跟我們講││ 過,太陽能的那個吃店很兇,所以他也說,我們不要用就趕快把他關起來,││ 就會省一些,那個大概,隔壁也有講他們也多了1000多元,雖然他們不吹冷││ 氣,但那個電費就虧了,可能現在妳們夏天就會比較便宜了啊,我就盡量,││ 我就把那個清空,就走廊讓妳們好搬東西,房東是希望妳們先搬,他不希望││ 我那個的話,妳們還在這邊,他這樣房子也很難那個啦,是這樣啦 ││B : 對啦,反正到期我們就是要搬的啦,我們9月嘛,9 月還是10月我都忘了 ││A : 我跟妳說那個電費的話,反正大家這種都是信任問題,也不用寫什麼啦,就││ 300 元,就明天妳回來的時候遇到我就給妳,沒有遇到就後天,這樣幾個月││ ,9 個月吧 ││B : 我跟我先生講看看 ││A : 對,妳們去看,因為大家互相胚來胚去,像樓下電費我是營業電比妳們貴,││ 妳們度數比較便宜,我的度數一定比較貴 ││B : 但算起來我的金額都不會比妳便宜勒,4000多 ││A : 因為妳們有吹冷氣勒,我又沒有吹冷氣 ││B : 冷氣我都在3 樓吹而已,3 樓就是很便宜,3 樓因為那邊都沒有家具 ││A : 沒有,2 樓房東我有問他,他就說就那一個,因為以前他們營業的電,所以││ 他們就用這裡的,我想說我的電費怎麼在那邊不到1800,都是1700、1800,││ 沒有超過2000,來這裡怎麼3000多,3000多我也是覺得那種落差,也覺得說││ 電怎麼那麼兇,我那邊也是營業電啊,這邊也是營業電啊,真的3000多,這││ 個負擔真的很大,所以是什麼原因我也不知道 ││B : 那妳只有冰箱 ││A : 只有冰箱,那個沒了啦,妳不是把它切掉了嗎,切掉了我這裡就只有那邊沒││ 有而已,其他都有啊 ││B : 好啦,妳說冰箱我就相信妳啦,我沒想到租1 年還不到會發生那麼多問題出││ 來 ││A : 我跟妳說,阿芳我跟妳說,電正常是妳妳也會這樣,反正插電是一樓的妳一││ 定是這樣插,不可能還去了解這個怎樣 ││B : 重點是妳早就知道,妳跟我講一聲,OK,沒關係 ││A : 因為我是我說好我也有錯,因為我心裡想說就是大家胚來胚去,都是會啊,││ 我只是大家會占誰占誰便宜,這個很難算啦,因為大家同住一個屋簷下很難││ 算,我想說,那個是省電,也吃不了多少電,也不是常去開冰箱啊,因為也││ 很少在煮啊,買個外食回來,裝那個而已,我也不知道說,我只是想這樣子││ 而已,這是我的想法也不能說這麼想就是我對啦,因為昨天我也有想說,這││ 是我個人想法,那個大家,妳也用我的電啊,我用妳的電,我不能這麼想,││ 因為我想說,這是我個人的想法,可能妳們也有妳們的感受啊,妳們覺得這││ 樣很不舒服,那我應該,我也有錯,我不能都認為自己沒有錯,都一直認為││ 是對的,這樣也 ││B : 老實說,從頭到尾,我都覺得妳誠信的問題啦 ││A : 我跟妳講這沒有什麼誠信,這只是 ││B : 因為妳有跟我說啊,3 月份妳答應我要撤了 ││A : 我說好要幫妳撤 ││B : 結果都6 月份了,6 月底 ││A : 妳知道有時候水電妳要叫人家,人家也不一定有空勒,這個小工作,人家不││ 一定會來 ││B : 不是只有一家吧,有心做的話,這是誠信問題,做生意人沒有誠信我覺得 ││A : 或許我的想法,當初會租妳們,我當初是有跟誰說我要租1200…,我想說要││ 給人家租房子也不是很好過啦,如果有錢就去買房子了,幹嘛還租房子,我││ 想說沒關係,反正我也不損失,我是這麼想 ││B : 當初我也莫名其妙,本來說租定金又收了,後來又不租 ││A : 我跟妳說房東不要,我跟房東講說無所謂,租我樓下,妳2 、3 樓空著,這││ 樣妳有損失,…價錢是不一樣的,久了 4 、5年會覺得吃虧,房東說不用不││ 用妳不用想那個,就空著,我就想說好沒有關係,我就錢退給妳們,我也不││ 是賺價差,說租一整楝來賺錢,我一開始就沒有這個想法,我只是單純讓房││ 東不要吃虧,房東就說我本來就不想租了,是妳一直說要那個,一直說好我││ 租整楝,反正他的想法就是這樣,其實他的房子很好租,有好幾個人價錢比││ 我好,他沒有租他們,他是我客人嘛,他有去問好幾個人,好幾個人都同意││ 說租我好,…,他(指房東)是很挑客人的他希望房子找有緣的人,他說我││ 幫他想太多了,妳也有看過嘛,我不是來賺那個錢來租妳們 ││B : 好啦好啦,反正都要搬了 ││A : 說真的,我也有錯,我的想法是我也租妳們便宜,我之前也有講過大家互相││ 吃虧都會有,大家補來補去很難算,或許這個過程有不愉快,那個都算了,││ 或許是我口氣上還是什麼不是好給人家感覺不是很舒服,我也要檢討,大家││ 結個,不要到最後大家惡鄰相向,這樣也很不好,我也有錯啦,我不能用我││ 的想法,我租妳們還要,這要我自己花錢,房東不可能花,我想說我也沒賺││ 妳們錢,而且我也很便宜租妳們,隨便要租個1 萬2000 也很好租啊,不要 ││ 說1萬5000,只是用個電而已,也是大家會有用來用去的時候啊,我是這樣 ││ 想,但我覺得不能用我的想法 ││B : 對,因為我的想法就跟妳有差 ││A : 每個人有每個人的立場,每個人感覺會不一樣,所以我們的選擇就會不一樣││ 啊,所以我不能只是單純很狹隘的用我的想法,我覺得對我也有錯,我應該││ 是不要這樣太執著啦,說我一定沒有錯,我這樣也沒什麼 ││B : OK了 ││A : 我是覺得很不好意思啦,只是我當初想說後來知道說,這個也沒什麼,反正││ 用來用去大家都會有啊,我也沒有占妳們什麼便宜啊, ││B : 嗯嗯嗯 ││A : 妳也知道我不是故意說,沒有什麼誠信,還是占妳們便宜,如果我要佔人家││ 便宜,房東租我很便宜,我可以用2 、3 樓去生財。妳就跟劉先生講說這樣││ 他可不可以接受,還是說他不能接受,好,沒關係大家再來談,總是說不要││ 用我自己的想法去想這件事情 ││B : 我們看看在怎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