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4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登輝
趙相如上列 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1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登輝、趙相如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勘驗3 次會議之錄音檔案後,以解釋之方式認為議案之會議結論記載正確,惟與證人柯明昌之具結證述不同;證人張屏生雖證稱上開3 次會議皆有表決,但對是否有人反對或表決方式記憶不清,其證言欠缺可信性;證人黃美華亦證稱上開3 次會議有表決,但經交互詰問後又改稱對於表決之方式實在不太記得;證人吳素芬就「提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車馬費議案」部分亦證稱:後來主席說不開了,柯明昌要走……然後他就沒有回來了等語。是勘驗
3 次會議之錄音檔案只能得出當日曾討論上開議案之心證,事實上並無表決程序,僅有會議主席即被告黃登輝自己認定之結論,紀錄之表決人數亦不符合做成結論時之在場人數。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關於「電梯保養廠商議案」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柯明昌於偵查中雖陳稱:當天我有與會,但是開會沒有表決,也沒有8 票,是黃登輝自己決定通過的,而且在會議紀錄中寫表決通過云云(見他字卷第90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亦證稱:102 年3 月22日管委會臨時會我有參加,當天除了討論電梯廠商改成宇聲公司,也有討論屋頂防漏,關於電梯保養,當天沒有表決,被告黃登輝沒有叫我們表決,所以我不知道有誰同意有誰不同意,那一天討論過程中就是有人同意也有人不同意;宇聲公司當天開的條件我們不同意,因為住戶大會同意還是由富士達公司,當天主委沒有表決,有數人頭但我們沒有表決,怎麼會有幾比幾的情形發生,我當天在表決時沒有表示意見是因為他沒有說要表決;我沒有印象聽到黃登輝數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2 頁至第224 頁反面)。然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102 年3 月22日管委會臨時會議關於「電梯保養廠商議案」表決過程之錄音檔結果記載,被告黃登輝就「電梯保養廠商議案」表決之前,曾經發言表示: 「表決一下那個宇聲,表決看看富士達如果願意配合,我們就跟他簽約,現在大家都在這裡都要表決,包含防漏的,浪費大家時間了,我們表決一下(檔案時間
2 :04:13)」、「一萬九不解約任何定存,我們表決一下,願意給宇聲一萬九,願意給他作,富士達沒辦法就給宇聲,就是不要解約250 萬(檔案時間2 :04:38)」(見原審院一卷第175 頁反面),即被告黃登輝當場確曾就「電梯保養廠商議案」宣布進行表決,而且由緊接其後之在場委員張屏生發言表示:「這個話要講清楚,我們現在舉手的就是要認同宇聲的說法,我們贊成但是不是立即簽約,那是以後的共識(檔案時間2 :05:05)」,亦可證明當時在場之委員確有回應被告黃登輝表決之要求而舉手之情形;而且被告黃登輝之後隨即點數票數而表示:「1 、2 、3 、4 、5 、6、7 、8 票。(檔案時間:2 :05:47)」(見原審卷一第
176 頁),可知被告黃登輝當時確有就上開議案以舉手方式進行表決,而且經清點票數結果,確認有8 位委員同意。至告訴人雖於被告黃登輝進行表決前,曾經發言表示:「幹甚麼要先表決宇聲幹甚麼?你現在表決宇聲幹甚麼?先表決富士達就好了。(後面聽不清楚)(檔案時間2 :05:25)」(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表達應以富士達為表決對象,而反對以宇聲為表決對象等語,但因其於之後被告黃登輝進行表決時,已未再表示反對意見,故被告黃登輝、趙相如就上開議案會議記錄之表決結果記載為「9 位委員中8 位同意,
1 位未表達意見」,並無悖於該次管委會之決議內容,尚難認被告黃登輝、趙相如此部分所載之會議記錄,有故意登載不實之情形。此外,證人即在場之管理委員張屏生於原審亦證稱:102 年3 月22日管委會臨時會,主席有宣布電梯保養廠商從富士達改成宇聲公司,當時絕對有舉手投票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 頁)。是檢察官援引證人即告訴之證詞,認原審勘驗上開會議錄音檔結果,只能證明當日曾討論上開議案之事實而已,事實上並無表決程序,僅係被告黃登輝自行認定之結論,而且紀錄之表決人數,亦不符合作成結論時之在場人數云云,即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㈡關於「頂樓防漏工程議案」部分:
查102 年3 月22日管委會臨時會討論「頂樓防漏工程議案」時,未進行表決程序等情,為被告黃登輝、趙相如於本院供承不諱(本院卷第55頁不登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所證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24 頁反面),並有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該次管委會臨時會議關於「頂樓防漏工程議案」表決過程錄音檔之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9 至191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管委會會議之表決方式,並無法定限制,而且群峰大第大樓之管理組織章程,就該社區管委會表決議案之方式亦未有規定,此觀之卷附管理組織章程即明(見他字卷第22至27頁),可知群峰大第管委會之表決議案方式並無明文規範。惟依證人即管理委員張屏生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過好幾任委員,在柯明昌當主任委員的時候,如何決議是看當時的情況,如果大家委員認為意見是OK的話,幾乎是沒有投票,大部分都問一下委員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的話請鼓掌,或是問大家有沒有反對意見這樣;以我參與管理委員會開會的經驗,基本上委員會是合議制,只要委員大家沒有意見就是OK的,所以不一定會舉手表決,只要沒有人有反對意見就視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 頁反面);證人即管理委員黃美華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我印象中都會舉手表決,以我參與黃登輝主導的管委會開會經驗中,一般都是舉手表決,不然就是大家都同意,都有共識就通過,不外乎這兩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 頁反面至第241 頁);證人即管理委員吳素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我參與黃登輝擔任主席的會議中,我們有時候是用勾票表決,就是發單子讓我們勾贊成、不贊成,有時候是用舉手表決,只有車馬費那一次是用全體的發言來通過,大部分都是舉手表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 頁反面),可知群峰大第管委會通過議案之方式,除舉手外,另有因在場管理委員均無反對意見而決議通過者。準此,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102 年3 月23日管委會臨時會議關於「頂樓防漏工程議案」表決過程之上開勘驗筆錄記載,該次會議確曾針對由實力工程行施作大樓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一事予以討論,其間就實力工程報價37萬元部分,雖因住戶郭力中當場提及37萬元已超過管委會被授權範圍,故倘由實力工程行以37萬元承包大樓頂樓漏水工程,恐有違法之虞一事,致在場之管理委員張屏生及告訴人均發言反對由實力工程行以37萬元承包大樓頂樓漏水工程,惟後續經討論結果,張屏生已同意在10萬元額度範圍由實力工程行施作一事,告訴人則就在10萬元範圍內作局部改善亦表認同,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7 頁反面),但建議應再找其他廠商按其所謂之標準估價,惟經主席即被告黃登輝質疑「哪來的標準?」之後,告訴人即表示「好吧!你們就去做吧,我沒意見,這樣討論沒有結果啦!那你們就是要給前面幾家做呀,你們要給他們做,去做呀,你們誰去負責?」,已不再堅持原有之建議,此外,亦無其他管理委員發言表示反對意見。則被告黃登輝因見在場之管理委員均無意見,而認為全體管理委員均一致同意由實力工程行在10萬元額度施作,因而與被告趙相如於該次議案之會議記錄記載「全體委員一致同意請實力工程行施作,惟因頂樓全部施作金額超過委員會處理上限,金額以10萬元以內先行局部處理」,尚與事理常情相符,自難因此認定其等主觀上有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故意。此外,證人即在場委員黃美華於原審亦證稱:防漏的部分大家都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證人即在場委員張屏生於原審亦證述:有決議同意由實力工程行來施作防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 頁正反面),益徵是日就上開「頂樓防漏工程議案」,確有決議通過甚明。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言指稱原審就該次會議錄音檔勘驗結果之解讀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不同,而認原審之認事用法未洽云云,尚有誤解。
㈢關於「提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車馬費議案」部分:
告訴人雖於原審指證:102 年11月15日委員會的會議,開會的時候人陸陸續續進來,中途又有發生爭執,當天還在討論這個案子的時候就有兩個委員發生爭執,最後警察有來,主席宣布散會,散會完他又要開會,結果又吵架了,他又說散會,第三次的時候我們都走了,是後來去看錄影帶才知道說大家都走了之後,他就交代趙相如說6 比1 ,這個6 比1 是他自己講出來的;討論車馬費500 元的時候,做成決議之前,屋內含主席黃登輝只剩下3 、4 個人,等我出去後剩下的不會超過4 個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0 頁反面至221 頁、
226 頁)。惟該次會議簽到之委員有黃美華、劉德聰、告訴人、鹿秀偵、許金秀、張屏生及吳素芬等7 人,含主席即被告黃登輝在內共8 人,此有該次會議簽到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而且該次會議過程中,於議案表決之前,許秀金委員因與吳素芬委員發生爭吵而中途離席,另告訴人也離開現場等情,固據告訴人於原審指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6 頁),然群峰大第大樓之管委會會議,只須有過半數之管理委員出席即得開會,而102 年11月15日召開管委會會議時,總共有11位管理委員,只須6 人出席即得開會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屏生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25 頁反面、235 頁反面、226 頁)。是當天會議雖因許金秀與吳素芬發生爭吵而一度中斷,且有部分委員離開,但因有人說繼續開會,故後來仍繼續開會等情,業據證人即管理委員張屏生、黃美華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3
4 頁反面、238 頁),並經原審勘驗會議監視器錄影器光碟結果,確有吳素芬表示「(19:45:30)不理他們,我們開會」、「(19:45:49)開會開會,不理他們」,及之後確有委員吳素芬、粉紅女、張屏生、白衣女子及被告黃登輝等
5 人,在場就上開議案各自表述意見,最後被告黃登輝更點數在場人數,表示「(19:47:09)好,那個蛤…今天那個…不管了…6 比1 ,2 、4 、6 ,六個啊,啊決定要做齁?」、「(19:47:15)就6 比1 」,而管理委員張屏生亦以「(19:47:13)就不管了…」、「(19:47:18)6 比1。」等語附和,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191 頁反面至192 頁);而且經原審當庭播放是日19時45分32秒告訴人離席之後,被告黃登輝進行議案表決時之現場畫面予告訴人指認時,告訴人亦指證畫面中有張屏生、劉德聰、吳素芬、鹿秀偵、黃美華及被告黃登輝共6 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 頁反面);參以證人黃美華於原審亦證稱:後來我們剩下6 個人,而且6 個人都同意500 元提案,所以就決議通過。到最後投票時,有我、劉德聰、鹿秀偵、張屏生、吳素芬在,柯明昌及許秀金不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239 頁)、證人張屏生於原審證稱:102 年11月15日召開委員會議,討論參加住戶之車馬費由300 元調高為500 元時我有在場,並有決議同意該議案,但有沒有投票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 頁反面)、證人吳素芬於原審證述:
500 元的會議我有參加,那一次我有與許秀金打架,但我沒有離開,我一直坐在那裡,吵架時大家很混亂,主委曾經有說要吵就不要開會,我有說不要,要繼續開會,剩下一個議題就是車馬費300 元調成500 元,因為那時是11月了,過來就要開會,所以我說我們當時有6 人在那裡面超過半數,為什麼不開,不然什麼時候開,所以我提議要繼續開,針對這
500 元提案,我們在場委員都一致同意調成500 元,是大家一致決議的,當時柯明昌不在場,他對這種事情本來就是會反對,所以也要把他的意見寫進去,會議紀錄寫說6 個人同意,一個人反對,這是跟我們當時的意見符合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 至243 頁)。顯見是日會議雖原本連同被告黃登輝在內共有8 位管理委員出席,嗣後因許秀金及告訴人離席,而僅剩6 位管理委員,然6 位管理委員仍達過半數,是被告黃登輝在委員達到法定人數情形下,應在場管理委員吳素芬之要求,就上開議案進行討論,並經在場之6 位管理委員就出席車馬費提高至500 元均取得共識之情況下,進行數票表決,及考量告訴人在離開之前曾經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此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21 頁反面),因而與被告趙相如於該次會議紀錄記載「本案委員進行表決,贊成者6 票」,尚與該次會議決議之意思大致相符;至被告黃登輝雖未召回已離開之管理委員即許秀金及告訴人參加後續之開會,以致該次決議之表決程序有所瑕疵,然在場之管理委員既已達法定開會人數,而且被告二人又已考量告訴人之反對意見,而在會議紀錄上將其列計為反對票;而群峰大第管委會通過議案之方式,除舉手外,另有因在場管理委員均無反對意見而決議通過者,又如上所述;參以證人黃美華、張屏生及吳素芬均一致證稱當時就上開議案確有決議通過等語。則被告黃登輝及趙相如在會議紀錄上為上揭之記載,雖有瑕疵,但尚難認有故意登載不實之情形。是告訴人指稱被告黃登輝當場宣布6 比1 ,係未經表決程序而自行宣布云云,及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該次會議並無表決程序,僅有被告黃登輝自己認定之結論,其所為應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云云,即非可採。
㈣至證人張屏生雖於原審證稱:102 年3 月22日管委會臨時會
決議「頂樓防漏工程議案」及102 年11月15日管委會決議「提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車馬費議案」時,均有同意,但有沒有投票不記得,也不記得有沒人反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
2 頁正反面),另證人黃美華於原審亦證稱:3 次開會不太記得有無舉手表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 頁),惟渠2 人於原審就3 次會議之上開3 項議案均有經過決議通過一事始終證述一致,互核相符,而且其等於原審證述之時間為106年11月1 日,距離上開3 次會議時間,已長達3 、4 年之久,而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久遠而日漸淡忘,則其等就當時之表決方式及有無人反對等節,證稱不記得或不太記得,尚屬情理之常,尚難因此即認渠等所為上開3 項議案均有決議通過之證述欠缺可信性;另證人吳素芬於原審雖證稱:「提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車馬費議案」時,後來主席說不開了,柯明昌要走…然後他就沒有回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 頁),惟告訴人雖中途離開,但留下之管理委員因已達法定開會人數,而且後續確有就「提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車馬費議案」進行決議通過,已如上所述,是證人吳素芬上開所證,亦不足據為對被告黃登輝、趙相如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僅就卷內證據之取捨及價值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所提前揭上訴理由,顯非有理,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登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市○○路○○○○號趙相如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市○○○路○○○巷○○號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登輝、趙相如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登輝係屏東市○○路群峰大第大樓(下稱群峰大第)住戶及民國102 、103 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任職主任委員期間,負責綜理大樓住戶權益有關事務,被告趙相如係該大第102 、103 年管理組長,負責管理大樓庶務,並兼擔任會議文書記載工作,其等2 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黃登輝、趙相如明知101 年12月15日召開群峰大第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除選舉新任管理委員(即被告黃登輝、趙相如等人當選之外),更有如下之議案決議:「四、討論議案:㈠本大樓合約廠商102 年續約案,(中略)⒉富士達公司:電梯保養。決議:通過,由富士達繼續維修費用不變。(中略)㈣頂樓防漏工程計畫預算書。決議:未通過,但請下屆委員會另尋改善方法。」被告黃登輝、趙相如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竟不理會其他委員制止,推由被告黃登輝強行違反前項決議,將電梯保養廠商由富士達公司改為宇聲公司,並綁約達10年,每月保養費用由新臺幣(下同)1 萬元增加為1 萬9000元,再由趙相如於該次臨時會制作不實會議紀錄,將其他委員不同意,不實登載為「表決結果9 位委員中8位同意,1 位未表達意見」。彼等亦明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授權,竟於102 年3 月22日臨時會討論,逕行通過進行頂樓防漏工程議案,亦知悉該臨時會議中僅由住戶劉德聰(兼委員)、劉日和、郭力中、藺立展等人各自表達意見,並未請委員為表決,竟推由被告趙相如於會議紀錄中登載「全體委員一致同意請實力工程行施作」,制作不實會議紀錄,會後公告行使,足生損害於文書正確性及住戶之權益。
㈡被告黃登輝為使日後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較多,擬將
出席車馬費由300 元提高為500 元,彼等明知102 年11月15日委員會議就102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相關事宜決議,凡參加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發予500 元車馬費,於會議中經
2 次表決,僅有委員黃美華、吳素芬舉手同意,即使包括主席黃登輝,僅為3 票同意,嗣於會議中,許金秀及柯明昌委員陸續離席,僅餘委員劉德聰、黃美華、吳素芬、張屏生、鹿秀偵在場,未再經過表決,逕由主席即被告黃登輝宣布6比1 ,亦即6 票贊同,1 票反對,通過該議案,推由被告趙相如製作「本案委員進行表決,贊成者6 票,反對者1 票,過半數通過本案」不實會議紀錄,並為公告行使,足生損害於會議紀錄公信性。因認被告黃登輝、趙相如共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登輝、趙相如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登輝、趙相如之供述、告訴人柯明昌、劉日和之指訴、群峰大第管理委員會102 年3 月第2 次臨時委員會議簽到表、會議譯文及錄音光碟、群峰大第管理委員會102 年11月15日委員會議簽到表、會議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登輝、趙相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參與上開會議,並製作會議紀錄及公告行使之事實,惟堅持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黃登輝辯稱:我們有照實開會,也有經過大家同意等語,被告趙相如辯稱:我們沒有偽造文書,也沒有必要偽造文書等語。被告2 人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在102 年3 月22日管理委員會中,被告黃登輝就是否由宇聲公司擔任電梯設備更換廠商乙案,有舉手表決,當場包含被告黃登輝本人即有8 名管理委員表示同意,告訴人柯明昌當時未於表決時表示反對,故當日就該議案之會議紀錄記載並無不實;同日會議中就頂樓防漏工程議案,因前次委員會已請3 家廠商前來比價說明,被告黃登輝於102 年3 月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徵詢各委員就此議案之意見,最終討論結果大多數委員均同意,告訴人柯明昌最後亦表示「你們就去做吧,我沒意見」,故當日就該議案之會議紀錄記載並無不實;在102 年11月15日委員會中,針對提高區分所有權人車馬費議案,僅告訴人柯明昌於離席前明確表示反對意見,表決時在場之其餘委員含被告黃登輝共6 人均表示同意,故該議案之會議紀錄記載並無不實等語為被告2 人辯護。
五、經查:㈠被告黃登輝係群峰大第住戶及102 、103 年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其任職主任委員期間,負責綜理大樓住戶權益有關事務,被告趙相如係該大第102 、103 年管理組長,負責管理大樓庶務,並兼擔任會議文書記載工作。又群峰大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1 年12月15日會議中除選舉新任管理委員(即被告黃登輝、趙相如等人當選之外),更有如下之議案決議:「四、討論議案:㈠本大樓合約廠商102 年續約案,(中略)⒉富士達公司:電梯保養。決議:通過,由富士達繼續維修費用不變。(中略)㈣頂樓防漏工程計畫預算書。決議:未通過,但請下屆委員會另尋改善方法。」被告黃登輝、趙相如於102 年3 月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就宇聲公司負責大樓電梯保養議案之會議紀錄記載為「表決結果9 位委員中8 位同意,1 位未表達意見」;另被告黃登輝、趙相如於102 年3 月22日臨時會,就頂樓防漏工程議案之會議紀錄記載為「全體委員一致同意請實力工程行施作」;此外,被告黃登輝、趙相如於102 年11月15日委員會議,就102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相關事宜之會議紀錄記載為「本案委員進行表決,贊成者6 票,反對者1 票,過半數通過本案」等情,業據被告黃登輝、趙相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復有群峰大第管理委員會102 年3 月第2 次臨時委員會議簽到表及該次會議紀錄、群峰大第管理委員會102 年11月委員會議簽到表及該次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57頁、第63至65頁),是被告黃登輝、趙相如確有參與上開各次管理委員會,且製作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並於會後公告行使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黃登輝、趙相如所製作及公告之上
開3 次會議之會議紀錄,是否與上開3 次會議中管理委員會議之議決結果相符?茲分述如下:
⒈就「電梯保養廠商議案」部分:
①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柯明昌提出之102 年3 月22日管理委
員會臨時會議中針對「電梯保養廠商議案」之表決過程部分錄音檔,勘驗結果如下:「柯明昌:當時不是這樣子的,是要下屆委員會另尋改善方法
,並不是要依據哪個去做。(檔案時間2:03:05 )黃登輝:漏的問題要作局部的,上次委員會有通過要作局部
的,要從那裏開始?(檔案時間2:03:12 )黃登輝:來啦,表決一下那個宇聲,表決看看富士達如果願
意配合,我們就跟他簽約,現在大家都在這裡都要表決,包含防漏的,浪費大家時間了,我們表決一下。(檔案時間2:04:13 )黃登輝:一萬九不解約任何定存,我們表決一下,願意給宇
聲一萬九,願意給他作,富士達沒辦法就給宇聲,就是不要解約250 萬。(檔案時間2:04:38 )張屏生:這個話要講清楚,我們現在舉手的就是要認同宇聲
的說法,我們贊成但是不是立即簽約,那是以後的共識。(檔案時間2:05:05)黃登輝:對,對,這樣很好。(檔案時間2:05:23)柯明昌:幹甚麼要先表決宇聲幹甚麼?你現在表決宇聲幹甚
麼?先表決富士達就好了。(後面聽不清楚)(檔案時間2:05:25 )黃登輝:1 、2 、3 、4 、5 、6 、7 、8 票。(檔案時間
:2 :05:47)藺立屏:你現在只來一個廠商,後面不是還有第二廠、第三
廠嗎?(檔案時間2:05:50 )黃登輝:沒有,富士達如果不給我們這個優待,馬上簽馬上
要付40幾萬,還有200 萬給他,保證不出問題。(檔案時間2:05:54 )劉日和:我覺得很奇怪,剛才不是說請富士達過來談一下嗎
?(檔案時間2:06:07)」此有本院106 年7 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觀諸上開錄音檔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黃登輝當天就上開「電梯保養廠商議案」表決過程,確實有表示「來啦,表決一下那個宇聲」、「現在大家都在這裡都要表決」、「我們表決一下」等語招呼與會管理委員就上開議案為表決,張屏生隨即發言確認「我們現在舉手的就是要認同宇聲的說法」等語,被告黃登輝亦表示認同,且緊接有被告黃登輝清點票數之數票聲音,足認被告黃登輝於當日就上開議案表決過程,有確認舉手贊成上開議案之管理委員共有8 票(含被告黃登輝在內)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於上開議案表決過程中並未表決程序且未清點票數等語,容有誤會。再者,於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被告黃登輝就上開議案計算贊成票數之過程中,告訴人柯明昌固針對「為何先表決宇聲電梯公司」之程序事項表示不滿,然告訴人柯明昌亦未於上開數票表決過程中就該議案之實體事項即「是否贊成電梯保養由宇聲電梯公司保養」明確表示「反對」等語,被告黃登輝亦未接續詢問「是否有人反對電梯保養廠商由宇聲公司全責保養」,則告訴人柯明昌未及於計票表決當時舉手表示反對之事實,亦可認定。又當日即102 年3 月22日管理委員會出席人員(含主任委員即被告黃登輝)共有9 人,此有群峰大第管理委員會102 年3 月第二次臨時委員會議簽到表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可知當日就上開「電梯保養廠商議案」有表決權之管理委員共有9 人,參酌上開錄音檔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黃登輝數票結果為8 位管理委員就上開議案表示贊成、告訴人柯明昌未及表示反對意見,是被告黃登輝、趙相如就上開「電梯保養廠商議案」之表決結果記載為「9 位委員中8 位同意,1 位未表達意見」乙節,表決程序及文字記載雖未臻完善,仍與當日與會委員之表決結果大致相符。
②告訴人柯明昌雖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有與會,但是開會沒
有表決,也沒有8 票,是黃登輝自己決定通過的,而且在會議紀錄中寫表決通過等語(見他字卷第90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2 年3 月22日管委會臨時會我有參加,當天除了討論電梯廠商改成宇聲公司,也有討論屋頂防漏,關於電梯保養,當天沒有表決,被告黃登輝沒有叫我們表決,所以我不知道有誰同意有誰不同意,那一天討論過程中就是有人同意也有人不同意;宇聲公司當天開的條件我們不同意,因為住戶大會同意還是由富士達公司,當天主委沒有表決,有數人頭但我們沒有表決,怎麼會有幾比幾的情形發生,我當天在表決時沒有表示意見是因為他沒有說要表決;我沒有印象聽到黃登輝數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至第22
4 頁反面),然由前開錄音檔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黃登輝就「電梯保養廠商議案」表決前,確實有表示「來啦,表決一下那個宇聲」、「現在大家都在這裡都要表決」、「我們表決一下」等語,且張屏生亦於當場確認「我們現在舉手的就是要認同宇聲的說法」等語,是被告黃登輝於上開議案表決前,確實有向參與會議之其餘管理委員宣示進行表決,且隨即清點票數之行為,是證人柯明昌前開關於「被告黃登輝並未進行表決」部分之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應無從憑採。又證人柯明昌前開證述亦證稱其係因其認為當時沒有在表決,所以沒有表示意見等語,此部分亦於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相符,足認證人柯明昌於被告黃登輝統計表決票數之過程中,未及出言而未隨即表示反對意見,與被告黃登輝、趙相如於該議案之表決結果記載大致符合,難認其等就該議案之表決結果記載內容有登載不實主觀犯意,又該會議紀錄之內容既非不實,對於群峰大第管理委員會及住戶亦無造成損害,無從認定被告黃登輝、趙相如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⒉就「頂樓防漏工程議案」部分:
①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柯明昌提出之102 年3 月22日管理委
員會臨時會議中針對「頂樓防漏工程議案」之表決過程部分錄音檔,勘驗結果如下:「⑴自檔案時間1時10分起至1時15分左右止之勘驗內容如下:
實力工程:總價,主要是我們是並沒有做這個打除,所以
我這個費用一坪我們只以1500來計價,一般小坪數的話,大概一坪兩坪,也沒有這個起泡要處裡大概都,一般小坪數大概都是1800到2000一坪,因為我們比較大的坪數,就以1500來計價,總價是37萬。
黃登輝:有含稅嗎?實力工程:不含稅。
郭力中:好,我提出四點,第一點,我們有超過十萬元必
須經過住戶大會,有個折衷辦法是先在10萬塊以下在合法範圍下,選取差不多1 到2 間做一個範本,這個第一點。第二點就是說,剛才我聽老闆好像滿負責的,有一種就是說因為在那瀉水口那邊,旁邊有那個因為地震會有鬆脫。第三點,你們的那個色澤應該來講是純白的,這種橡膠的東西受到紫外線很容易變質。第四點,我在這住19年,都是自己DIY ,結果你們都是泥水師傅,反而霧煞煞,我是覺得說台灣人很奇怪,該專業的你不做好,反而是外行的來說,以上報告,抱歉!黃登輝:各位委員,現在他的條件及價格,那你們看看問郭力中說多少,郭力中說一次七八千,共五次。
邱熙貞:那還有沒有找別家來?黃登輝:有二家是70萬,我們沒辦法做,實力他可以保固三年,所以我們請他來報告。
張屏生:剛郭先生提到的就是說,這廠商也我們不熟,好
不好我們也不知道,我們以往也是花了30幾萬,做的結果也不是說很理想,他說先以在額度範圍之內十萬塊元之內的,比方說我們分幾個階段,真的很好,那就是說,這個就下次再找他,萬一做得也不是很理想,那就另外再尋找,那你說先做哪一段?郭力中:沒關係,那你們自己討論,因為我們最多也只能
夠到十萬塊元,那與其這樣我們寧可遵守在這範圍。那你們如果說真的OK的話,那我們再住戶大會,不要說30萬、70萬,你才可以做,有一個很重要就是說,住戶大會在議決前提的問題及人事問題是兩個重點,但你這麼一大筆,但是你只有說在十萬內是我們委員會可以決定的,斟酌以九萬多來防治看要先做那區塊。
張屏生:這不是一筆小數的錢,等到住戶大會時等住戶大會授權50以內。
黃登輝:那十萬元之內能做什麼範圍?柯明昌:我提一下,我們住戶大會的時候,那個案沒通過
,因為像我們委員會要做的話,就像那個郭先生講的,不能超過十萬元,所以今天找他來報告30幾萬,那是多餘的,上次我一直要說組長去把那一份,上一次那一份拿來,那一份拿來,那一份是11萬做的,我看你們上次那三家,那三家也不知道是誰的,哪裡來的不知道,那三家都是2.30萬、30幾萬、還有70幾萬嘛對不對,那不管他,我們現在就是說我們上次那11萬做的,就像郭先生在講的,老實說如果全部做完光是那部分,他那部分不做嘛!郭力中你那部分不做有沒有確定?郭力中:不需要。
柯明昌:他不要做,那現在扣掉一萬元,所以那部分如果
扣掉的話,如果可行的話,因為我們不能那個上面不說不處理,住頂樓的會爬起來跳,所以我們盡可能就是說那個上面的部分可以先來處理。上次廠商做11萬聽說是虧本做的,現在看可以怎樣先那部分先處理起來,叫組長找的資料在那裏不知道,那個要找出來,要有這一張,你要叫人家來標,你沒有給人家標準,來了以後各說各的,你怎麼去評比。
⑵自檔案時間2時06分起至2時13分止之勘驗內容如下:
黃登輝:再來抓漏的問題我們委員會十萬來作嗎?試著看
看局部能不能做,是不是這樣?張屏生:我跟你講,這樣做了也是白做,全部做那額度怎
麼辦?黃登輝:那就分四期給他。
張屏生:你分四期也是…30萬多。
黃登輝:剛才委員這樣講,我們要問他嘛。
張屏生:那照這樣講,就發包十萬給他作嘛,反正是那裏先漏先修哪裡。
黃登輝:就是37萬,分期給他寫,看他願不願意。
郭力中:我現在也希望你們,但事實上你們超過十萬元。
黃登輝:沒有,我們分四期給他呀。
柯明昌:那也不行啊,那是花四期的錢,這樣也是37萬。
郭力中:這是算37萬,不是十萬,今天我也是住頂樓的,
我也希望你們做好,但是你們這法規程序一定要顧,管理委員會會被質疑。
黃登輝:那就做十萬好了,不要再講了。
張屏生:做十萬,剛剛郭先生講了,我們這一次住戶大會
一定要很明確地講,是50萬、60萬以內,這次校長找來的是一百多萬,我聽到的是太多錢了,請下一屆找合適的抓漏廠商。
黃登輝:現在是做十萬的,還是做多少的?張屏生:要做十萬就做呀。
黃登輝:要做十萬對不對?張屏生:我們把額度放大,看是50萬以內的。
柯明昌:那你要負責嗎?要做這種重大決定要記名。
張屏生:我們先做十萬嘛。
柯明昌:但是你花五十萬再分期也是五十萬,不是十萬喔
!你要搞清楚,你要犯法我是不犯法喔,我剛才已經講了,上次做11萬,你就拿這一份給廠商,做投標女兒牆是女兒牆,如果他今天報價來,15萬、20萬,如果頂樓漏的部分是九萬,我們就先做,女兒牆後面再來做也可以呀,那如果現在要去花四、五十萬再來分期,那你就自行負責!張屏生:沒有,人家是今年的住戶大會再來做決議。
柯明昌:你現在又趕著要做,那我覺得這部分,就叫幾家
廠商來,把這部分拿回去估價,看扣除郭力中部分多少可以做,就把它分幾個條文,像上次那個就有嘛,我上面防水是8 萬,女兒牆是3 萬,它有分開,那如今天有一家也是這樣子,那我們就
8 萬的先做,女兒牆以後再做,我們是全部項目分開,女兒牆不一定要做,現在又不漏水。
黃登輝:都不要做,怎麼辦!討論是一定要做與不做而已嘛,那就做一萬的就好,抓漏就要十幾萬了。
柯明昌:我已經講那麼多次了,不要光靠那一家呀!那還有前面三家呢? 三家要不要拿出來。
藺立屏:我以前當主委的時候,看完工的大樓,我自己開車載四個人,包括組長。
黃登輝:沈秀蓁當主委做了37萬。
柯明昌:那是大工程呀,不能跟那個比啊!那是大工程整
個上面都拆掉,整個都運下來,那還要請吊車,請推土機上去,那是多大的工程,現在這只是做防水而已!張屏生:你們上次做也是30幾萬。
藺立屏:我做32萬,我跟那老闆講,它可以在屏東做一個大樓標竿,其他有問題的可以來看。
張屏生:哪一家嘛,你可以去找啊。
藺立屏:我不要找了,我何必找…黃登輝:我們去找了三家,就這一家比較合乎,10萬還可以分期付費。
柯明昌:我還是再次建議,把這個標準多叫幾家來拿回去估價,報來以後大家才來討論。
黃登輝:叫你們找廠商來不去找,我們已經來三家了。柯明昌:你標準沒出來,你去找來幹什麼?黃登輝:哪來的標準?柯明昌:好吧!你們就去做吧,我沒意見,這樣討論沒有
結果啦!那你們就是要給前面幾家做呀,你們要給他們做,去做呀,你們誰去負責?」此有本院106 年8 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89 至192 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針對「頂樓防漏工程議案」討論過程中,有明確表示疑慮者主要為告訴人柯明昌及郭力中,然郭力中於當時並非群峰大第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僅為列席參與該次會議之住戶,此有前開群峰大第管理委員會102 年3 月第二次臨時委員會議簽到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足認在上開「頂樓防漏工程議案」討論過程中,就與會之管理委員會成員中,僅有告訴人柯明昌曾表示反對,其餘管理委員均未就該議案表達不同意見。而告訴人柯明昌於上開議案討論最後,亦明確表示「好吧!你們就去做吧,我沒意見」等語,則在告訴人柯明昌退讓為上開表示,同時未有其他管理委員就該議案表達反對意思之情形下,被告黃登輝、趙相如於該次議案之會議結論記載為「全體委員一致同意請實力工程行施作」,其文字記載雖未盡完善,仍與該次議案會議結論大致相符。
②證人柯明昌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2 年3 月22日管委
會臨時會我有參加,當天除了討論電梯由富士達公司改為宇聲公司,還有討論頂樓防漏,關於防漏的部分,我那時候一直反對,我們委員不能去改變住戶大會的決議,被告他們硬要做,在討論這件事情的過程中,我堅決反對到底,因為這是違法的,當天在場的許金秀也反對,藺立展和劉日和我不知道他們那天有沒有發言;那一天有提到說10萬元之內是委員會的權責,我們做局部的改善,可是並沒有同意說由實力工程行用30幾萬把它做完,因為這並不是我們決議的結果,但是被告黃登輝就把它變成大家一致通過;那天張屏生是有講到說這10萬元的部分先做,可是並沒有決議;當天我沒有講說我沒意見,我是跟他講說你們這樣是違法的,黃登輝還說你有辦法你去告,我是這樣的意思,我講的是說你們這樣違法了,你們敢這樣去做的話,你們就去做做看,我的意思是這樣子,結果黃登輝才回答我說你有辦法你去告,我是跟他講說你違反我們的規定,10萬元以上一定要住戶大會同意,他花了30幾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至第225 頁),然由前開該次會議錄音檔勘驗結果可知,「頂樓防漏工程議案」討論過程中,主要為證人柯明昌及郭力中明確表示不同意見,然郭力中於該會議進行時並非管理委員,已如前述,證人柯明昌雖證稱許金秀亦反對上開議案,惟許金秀於該次會議進行時,並非管理委員,僅係以住戶個人身分列席表示意見,此有前開群峰大第管理委員會102 年3 月第二次臨時委員會議簽到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是許金秀於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並無表決權甚明。又依本院當庭勘驗該議案錄音檔之勘驗結果,證人柯明昌於上開議案討論過程最後確實有表示「好吧!你們就去做吧,我沒意見,這樣討論沒有結果啦!那你們就是要給前面幾家做呀,你們要給他們做,去做呀,你們誰去負責?」等語,此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證人柯明昌於上開議案討論最後已退讓表示沒有意見,足認該次與會管理委員(含主任委員即被告黃登輝)9 人最終就「頂樓防漏工程議案」均無反對意見,是證人柯明昌前開證詞與事實未盡相符,應無足採。
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登輝、趙相如未進行表決,即於會議紀
錄記載決議「全體委員一致同意請實力工程行施作」等文字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等語,然證人即管理委員張屏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過好幾任委員,在柯明昌當主任委員的時候,如何決議是看當時的其況,如果大家委員認為意見是OK的話,幾乎是沒有投票,大部分都問一下委員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的話請鼓掌,或是問大家有沒有反對意見這樣;以我參與管理委員會開會的經驗,基本上委員會是合議制,只要委員大家沒有意見就是OK的,所以不一定會舉手表決,只要沒有人有反對意見就視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反面),證人即管理委員黃美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印象中都會舉手表決,以我參與黃登輝主導的管委會開會經驗中,一般都是舉手表決,不然就是大家都同意,都有共識就通過,不外乎這兩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反面至第241 頁),證人即管理委員吳素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參與黃登輝擔任主席的會議中,我們有時候是用勾票表決,就是發單子讓我們勾贊成、不贊成,有時候是用舉手表決,只有車馬費那一次是用全體的發言來通過,大部分都是舉手表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劉日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過去我們委員會投票都是用舉手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群峰大第管理委員會表決方式為何、各次會議如何做成決議等會議細節並無明文規範,又管理委員會係以少數人代表住戶組成,參與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與會人數不多,是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未就此部分明文規範亦屬常情,被告黃登輝於上開「頂樓防漏工程議案」討論過程中認全體與會管理委員均無人反對,則未予以明確舉手表決之方式進行正式表決,其文字記載「全體委員一致同意請實力工程行施作」用語固然未盡周全,然實質內容既與上開議案討論之最終結果相符,則該程序及文字記載之瑕疵與該次會議討論結論不生影響,難認被告黃登輝、趙相如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且該瑕疵亦未造成群峰大第管理委員會及住戶權益之損害,是無從認定被告黃登輝、趙相如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⒊就「提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車馬費議案」部分:
①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柯明昌提出之102 年11月15日管理委
員會臨時會議中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車馬費議案」之表決過程部分監視錄影器光碟檔案,勘驗結果如下:「吳素芬:不理他們,我們開會。
粉紅衣女子:……講那什麼屁話。
黃登輝:…男女脾氣…。
吳素芬:開會開會,不理他們。
粉紅女: …他們兩個都…。
張屏生:都已經差不多了,還有什麼?剩最後一樣了?黃登輝:300 、500 。
張屏生:那就改嘛,那這個部分就用…。
白衣女子:…離開…(聽不清楚)。
黃登輝:…隨便…(聽不清楚)。
張屏生:就是…(聽不清楚)。
黃登輝:那就通過了。
黃登輝:…現在就是多200 ,就是看每一個人…(聽不清楚
)粉紅衣女子:對阿…(聽不清楚)。
黃登輝: …每一個…沒有來的…(聽不清楚)。
張屏生:好啦好啦……(聽不清楚)。
吳素芬:對阿,就是卡在那個錢…(聽不清楚)。
張屏生:…(聽不清楚)。
吳素芬:那…他那個我貼了,他去貼一貼啊(聽不清楚)。黃登輝:他沒有…,他說找劉日和……北部那幾家…(聽不
清楚)吳素芬:我沒有說他…(聽不清楚)。
(趙相如走進會議室)黃登輝:好,那個蛤…今天那個…不管了…6 比1 ,2 、4
、6,六個啊,啊決定要做齁?張屏生:就不管了…黃登輝:就6比1。
張屏生:6比1。」此有本院106 年8 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由上開監視錄影器光碟勘驗結果可知,吳素芬先以「不理他們,我們開會」、「開會開會,不理他們」等語,要求會議繼續進行,張屏生接著詢問表示「都已經差不多了,還有什麼?剩最後一樣了」,被告黃登輝回答「300 、500 」,即指該次會議剩下「區分所有權人車馬費提高為500 元」尚待表決,足認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雖因細故發生衝突,然留在會議室內之其餘與會管理委員均明確知悉會議繼續進行,且尚有「區分所有權人車馬費提高為500 元議案」待決議,而在場之管理委員共6 人(含主任委員即被告黃登輝)亦無人明確表示反對意見,被告黃登輝遂計算在場人數為6 人均為同意,張屏生亦於被告黃登輝數票完畢後再次確認為「6 比1 」,是被告黃登輝與被告趙相如於該次會議紀錄記載「本案委員進行表決,贊成者6 票」乙節,與該次會議決議內容大致相符。
②證人柯明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11月15日委員會的會
議,開會的時候人陸陸續續進來,中途又有發生爭執,當天還在討論這個案子的時候就有兩個委員發生爭執,還後警察有來,主席宣布散會,散會完他又要開會,結果又吵架了,他又說散會,第三次的時候我們都走了,是後來去看錄影帶才知道說大家都走了之後,他就交代趙相如說6 比1 ,這個
6 比1 是他自己講出來的;討論車馬費500 元的時候,做成決議之前,屋內含主席黃登輝只剩下3 、4 個人,等我出去後剩下的不會超過4 個人;(當庭播放102 年11月15日監視器畫面)畫面中間穿橫條紋的是趙相如、坐藍色桌子最左邊的是張屏生、張屏生旁邊戴帽子的是我、我右邊是劉德聰、再往右邊穿直條紋的是黃登輝、黃登輝旁邊是管理組長趙相如、趙相如前面的穿粉紅色衣服的是黃美華、黃美華旁邊穿黃綠色衣服的是吳素芬、最右邊坐角落穿白色衣服的是鹿秀偵,這是剛開始大家都還在場的時候;(當庭播放102 年11月15日19時45分32秒監視器畫面)畫面當中有張屏生、劉德聰、吳素芬、鹿秀偵、黃美華跟黃登輝,趙相如不在,我也已經離席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反面至第229 頁),其前開證詞雖先證稱被告黃登輝進行議案表決之時現場不會超過4 個人等語,然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黃登輝進行上開議案表決時之監視器畫面予證人柯明昌確認,其亦證稱當時畫面中有張屏生、劉德聰、吳素芬、鹿秀偵、黃美華跟黃登輝等6 人在場,此部分亦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是證人柯明昌上開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相符,應無可採。又證人柯明昌固證稱被告黃登輝沒有表決即逕行紀錄6 比1 表決通過等語,然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光碟,仍可確認被告黃登輝有數票計算在場同意之管理委員人數之動作,且證人柯明昌亦自述其有先行離席,於被告黃登輝表決時並未在場等語,則其當不可能親眼見聞以證明被告黃登輝是否有進行表決乙事,是無從以證人柯明昌此部分證詞為對被告黃登輝、趙相如不利之認定。
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登輝未經表決,即逕行宣布6 比1 ,並
於該次會議紀錄記載「本案委員進行表決,贊成者6 票、反對者1 票」之文字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等語,然群峰大第管理委員會表決方式為何、各次會議如何做成決議等會議細節並無明文規範,已如前述,此亦有前開證人張屏生、黃美華等人之證詞可佐,是群峰大第管理委員會應以何種方式為表決實無明確之依據。被告黃登輝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車馬費500 元」議案以表決當時在場之與會委員之共識進行數票表決,認數票結果為在場之6 位管理委員(含被告黃登輝本人)均同意,並參考先前告訴人柯明昌表示反對之意見,將該次會議決議內容記載為「本案委員進行表決,贊成者6 票、反對者1 票」之文字,雖未於與會之管理委員均在場時進行計票,而於計票程序上有所瑕疵,然該瑕疵與該次會議結論仍屬相符,難認被告黃登輝、趙相如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又該會議紀錄之內容既非不實,對於群峰大第管理委員會及住戶亦無造成損害,無從認定認被告黃登輝、趙相如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黃登輝、趙相如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黃登輝、趙相如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