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旻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786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旻璋於100 年12月14日之前某日,得知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意出售,且該房屋曾發生原住戶自殺死亡之情事(即俗稱凶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綽號「阿樂」之某成年女子(原名黃惠貞、改名黃彥緁)覓得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林美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共謀由江旻璋出面與屋主陳立甫簽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甲買賣契約),約定以450萬元購買上開房屋;林美蓉則負責出借名義,由「阿樂」陪同於101年1月30日前往三信商業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將貸款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件影本交由被告江旻璋使用,待被告江旻璋取得銀行核撥之款項並支付價金予原屋主後,即於101年2月10日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林美蓉名下。
嗣同案被告林美蓉即在網路刊登出售上開房屋之廣告,俟有意購屋之告訴人陳家鴻聯絡詢問賣價及是否為凶宅等事項時,林美蓉與「阿樂」向陳家鴻誆稱:上開房屋絕非凶宅云云,並在建物現況確認書之「本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欄位內勾選「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625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屋(下稱乙買賣契約),告訴人即交付現金60萬元予林美蓉,並代償上揭三信商業銀行貸款,被告江旻璋以此方式詐得與原先售價顯不相當之款項。因認被告江旻璋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林美蓉供述、證人傅斐鈺、陳立甫、蔡方和、許雪玉之證詞、甲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1 份、乙買賣契約書及所附建物現況確認書1份、上開房屋之異動索引1份、三信商業銀行103年1月14日三信銀消字第10300126號函及所附林美蓉貸款申請書2份、客戶帳卡明細單1份、三信商業銀行103年4月18日三信銀消字第10301179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1份、上開房屋歷次不動產登記資料各1 份等為主要論據。而林美蓉、黃彥緁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認定林美蓉有罪確定,是以江旻璋應否共負詐欺取財罪責,端視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江旻璋與林美蓉、黃彥緁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以450 萬元購買上開房屋,本來要自住,後來綽號「阿樂」之黃彥緁介紹林美蓉購買該房屋,伊見出價不錯就售予林美蓉,且怕林美蓉事後反悔,特別將曾有人從上開房屋陽台墜落一事告知黃彥緁,林美蓉也知道此事,至於事後黃彥緁、林美蓉如何處理上開房屋,伊均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㈠陳克敏原為系爭房屋之屋主,因深受憂鬱症所苦,書寫遺書
後於100 年7月5日從系爭房屋後陽台跳樓自殺,因顱骨破裂骨折當場死亡等情,除經證人即陳克敏之妻宋絹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二卷第3 頁背面),並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陳克敏遺書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5張、陳克敏服用藥物藥袋照片
2 張在卷可參(見原審易一卷第181頁至第188頁),應堪認定。陳克敏死亡後,系爭房屋於100年7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陳克敏之子陳立甫名下,陳立甫再以總價450萬元售予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在蔡方和代書事務所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甲買賣契約書),於第15條約款以手寫方式載明「標的物內有非自然死亡之情事。因上述情事致無法貸款,則買賣不生效力,已收價金返還予買方」、「買方指定登記人辦理登記」等語,被告旋於當日交付現金及商業本票合計50萬元訂金予陳立甫,並約定尾款400 萬元於購屋貸款撥款時給付,嗣以同案林美蓉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辦購買上開房屋之貸款獲准核貸550 萬元(林美蓉並無承購上開房屋之真意,其購屋及申辦貸款之目的在於虛增不動產交易紀錄,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其中400 萬元匯至陳立甫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陳立甫即透過代書蔡方和將上開房屋所有權於101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同案被告林美蓉名下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自承(見原審院二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核與證人蔡方和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院二卷第71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證人陳立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緝一卷第152 頁背面、原審易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上開房屋之異動索引1份、三信商業銀行103年1 月14日三信銀消字第10300126號函及所附林美蓉貸款申請書2 份、客戶帳卡明細單1份、三信商業銀行103年4月18日三信銀消字第10301179號函1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於103年6月3日以高市地新價字第10370537400號函檢附上開房屋歷次不動產登記資料、甲買賣契約書原本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頁至第5頁、偵緝一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88頁至第147頁、第157頁至第
15 9頁),堪認屬實。㈡嗣告訴人透過不動產交易網站得知上開房屋欲出售之訊息,
遂循網站所留電話號碼進行聯繫,由綽號「阿樂」之黃彥緁出面協商買賣事宜,並帶領告訴人前往上開房屋查看屋況,終協議以625 萬元之價格成交買賣,同案被告林美蓉即在黃彥緁陪同下,於101年5月18日至許雪玉代書事務所,與告訴人正式簽訂上開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即乙買賣契約書),由告訴人另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購屋貸款獲准,代清償以林美蓉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未償還之本息計550萬3,745元,餘款74萬6,255 元則以現金方式給付,同案被告林美蓉遂透過許雪玉代書將上開房屋所有權於101 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等情,經證人許雪玉、黃彥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在卷(原審易二卷第18頁至第29頁背面、第78頁至第82頁、第198頁、第203頁至第2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上揭異動索引、乙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見他卷第4頁至第5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見他卷第15頁至第18頁)、新興地政事務所檢附上開房屋於106 年6月6日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1 份(見偵緝一卷第133頁至第14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05 年11月28日集作字第1050005847號函1 紙(見原審易一卷第90頁)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㈢再同案被告林美蓉申辦上揭購屋貸款並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
之原因,經證人林美蓉於原審審理時明確結證:伊原本要辦信貸,經友人「小蘭」介紹認識黃彥緁,黃彥緁說伊狀況辦不過,必須培養信用,最後說有間房子要找人登記,問伊要不要買來培養信用,因為和銀行有往來,信貸才辦得過;後來黃彥緁帶伊去見江旻璋,過幾天,黃彥緁找伊拿證件;江旻璋都是和黃彥緁討論房屋買賣、登記的事,沒和伊說到什麼,關於房屋買賣價款、支付方式,伊都沒有和江旻璋討論;黃彥緁和江旻璋都有跟伊說有間房屋要登記伊名下,可以幫助伊申請信貸;江旻璋和黃彥緁之間的談話,伊只有聽到一點點,聽到要有一個名字來登記;江旻璋於本案審理時一再要伊配合不要說出伊是借名人頭;伊去三信商業銀行申辦購屋貸款是江旻璋和黃彥緁介紹的,江旻璋有一起去,但他在外面,應該是因為銀行的人認識他;購屋貸款下來伊沒有拿到任何錢,也沒有經手;伊擔任人頭的好處,就是當時急需用錢,黃彥緁就先借伊20萬元等語(見原審易二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背面至第141頁)、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伊從頭到尾就沒有要買房子,也沒有錢買房子,伊只是要辦信貸而已,事情都是黃彥緁處理;黃彥緁說房貸下來後,之後都是他們去繳,伊只是要辦信貸,對房貸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易二卷第102頁及背面、第106頁背面),而參詳林美蓉郵局帳戶於100年11月1日至101年3月15日間交易紀錄,可見結存金額從未超過3,000 元,每月均有以「兒少扶助」名義存入1,500元或2,300元之紀錄,旋遭提領一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一卷第140頁),可見林美蓉經濟狀況確實不佳,欠乏購買不動產之資力,加以林美蓉於偵查中尚以其確係向江旻璋購買房屋云云置辯時,無法交代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各節(見偵緝一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153 頁及背面),準此可認同案被告林美蓉首揭陳述之憑信度極高。而證人黃彥緁於原審審理時,固先證稱:伊係仲介林美蓉向江旻璋購買上開房屋云云,然就原審訊問其是否覓找林美蓉擔任人頭登記為上開房屋所有權人之問題,其以恐自證己罪為由行使拒絕證言權,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易二卷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從而黃彥緁上開證詞之憑信性甚低,難予採憑。
㈣又參之甲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款載明「買方指定登記人辦理
登記」等語,勾核證人蔡方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簽約時說房屋可能不會登記在他名下,但要登記給何人沒有明講,因此會註明「買方指定登記人」,如果已經知道登記給誰,就會詳實記載登記至誰名下等語(見原審易二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可見被告向陳立甫購買上開房屋並非供自住,於簽訂甲買賣契約書時已預備將房屋所有權登記予他人。此外,不動產交易金額龐大,買賣雙方理應簽訂書面契約或權利讓渡書為憑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固先稱其係以讓渡書方式將購買上開房屋之權利讓與林美蓉云云(見原審易一卷第79頁),惟未據江旻璋提出相關書面證明,嗣於原審訊問時始坦承其從未與林美蓉簽訂任何書面約定等語(見原審易一卷第126 頁),實悖於常情。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黃彥緁係其友人,於本件案發前已認識等語(見原審易二卷第87頁背面),並自承其就上開房屋交易事宜係針對黃彥緁洽商,非與林美蓉商議等語(見原審易一卷第126 頁),是如被告確係以賣方身分出售上開房屋,殊難想像其可排除買方當事人即林美蓉在外,僅與所稱「仲介」之黃彥緁洽談交易事宜。而被告從偵查中至原審審理時,僅就三信商業銀行核貸林美蓉之金額550萬元扣除代償陳立甫之400萬元,再扣減其前付訂金50萬元之差額即為其獲利之情陳述明確,然對其與林美蓉約定房屋買賣總價乙節,歷次陳述不一且均無法陳明具體金額(見調偵一卷第50頁至第51頁、原審易二卷第88頁及背面),準此實難採信被告所稱林美蓉係經黃彥緁仲介向其購買上開房屋云云屬實,而應認同案被告林美蓉所述江旻璋知悉其係經黃彥緁覓找出名登記為上開房屋所有權人並申辦購屋貸款等情為可信。
㈤此外,如被告與林美蓉所為確係正常之不動產交易,處於賣
方地位之被告本不應介入林美蓉籌措購屋資金之事宜,然其於原審訊問時已坦認係由其介紹林美蓉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辦購屋貸款,且將林美蓉證件影本傳真予三信商業銀行辦理,強調:林美蓉沒有表示欲貸款金額,只表示要多貸一點等情(見原審易一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而三信商業銀行核貸餘額149 萬5,000元(扣除5,000元手續費)係由被告親自提領乙節,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易二卷第92頁),並有上開三信商業銀行103年4月18日函文及所附取款憑條1 份可稽(見偵緝一卷第74頁至第75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更自承其至三信商業銀行提領核貸款項,當天以現金方式給付約10萬元至20萬元之不詳金額予屬於買方仲介之黃彥緁作為報酬等語(見原審易一卷第80頁、第126 頁),自可高度懷疑被告圖以虛假交易方式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辦購屋貸款,乃委請黃彥緁覓找適有虛增不動產交易紀錄需求之林美蓉充任人頭,偽以林美蓉購買上開房屋為由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辦購屋貸款,俟林美蓉獲准核貸550 萬元,被告旋將扣除代償陳立甫之餘額149萬5,000元提領一空,並給付不詳金額予黃彥緁作為其覓找人頭林美蓉之報酬,被告藉此方式除可迅速清償其積欠陳立甫之尾款400 萬元,且無需另覓願以更高價承購之買家購買上開房屋,經扣除前所給付陳立甫之訂金50萬元,立可獲得高達99萬5,000元之轉手利益。
㈥惟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就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與林美蓉「共謀」之存在,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始終辯稱其並未參與林美蓉、黃彥緁出售上開房屋予告訴人之過程,對此段交易過程全不知情等語,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於本案前從未見過江旻璋,購屋過程僅與林美蓉、黃彥緁、傅斐鈺接觸過;賣方在第一次簽約有帶1位不知姓名之男性代書;全部洽談過程都是黃彥緁和伊談,林美蓉始終保持沈默等語(見原審易二卷第23頁、第26頁、第27頁背面),並與證人許雪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簽約時有賣方有3 個女生到場,可以確定的是林美蓉、黃彥緁,另一位是黃彥緁好朋友,印象中還有帶1 位男生代書,但沒講甚麼話,只稍微提到付款方式;第二次簽約就只有3 個女生;賣方於簽約過程主要講話的都是打扮比較中性的黃彥緁,林美蓉比較安靜,大概說黃彥緁協商好了就沒問題等語相符(見原審易二卷第78頁背面、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足見告訴人於購買上開房屋過程從未見過江旻璋,主要係與黃彥緁洽商交易事宜。而證人黃彥緁、傅斐鈺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出售上開房屋予告訴人之交易過程,江旻璋並未參與等語(見原審易二卷第204頁背面、第218頁),證人黃彥緁另證稱:告訴人去看屋時只有伊和傅斐鈺在場,林美蓉沒有去;伊於兩次簽約都有在場,第一次簽約時共有伊自己、林美蓉、傅斐鈺、告訴人、許雪玉及伊們自己的代書趙澤恕在場等語(見易二卷第205頁、第206頁及背面)。復觀之乙買賣契約書上除林美蓉、告訴人之簽名外,僅有黃彥緁以其原名「黃惠貞」在尾款「已付清」等文字下簽名,並無江旻璋之簽名或蓋印,而告訴人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購屋貸款之核貸金額600 萬元,除其中550萬3,815元逕匯入林美蓉設於三信商業銀行貸款專戶清償本息,餘款均存入告訴人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轉匯或由江旻璋自行提領紀錄,有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5 年11月28日回函可稽,是依前揭證人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轉手獲利後仍對上開房屋具有實質處分權限,且曾參與出售上開房屋予告訴人之行為甚明。尤其林美蓉於原審明確陳稱:被告登記系爭房屋予伊時,並未告知其目的係轉手賣出等語(原審卷三第
141 頁),亦難認被告有與林美蓉共同謀議轉售系爭房屋予他人之行為。是以,雖被告係以覓找人頭林美蓉作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之方式,申辦購屋貸款,並獲取高額利益,已如前述,惟本案告訴人係於被告移轉房屋後由前揭林美蓉、黃彥緁處取得系爭房屋,被告顯然其並未實行詐欺告訴人之犯罪行為,且被告已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並取得價金獲利了結,被告為何需與林美蓉、黃彥緁「共謀」詐欺告訴人,仍非無疑。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同案被告林美蓉於原審之證述,認被告
有叮囑林美蓉於售屋時要向買家告以前屋主僅係不慎墜樓之行為,而指被告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云云。被告於本院固亦坦認伊曾交待林美蓉:若不願自住要跟買家說前屋主係不慎墜落等語(本院卷第34頁),惟所謂「屋主不慎墜樓」之資訊,仍屬非自然死亡之事故,並無礙於凶宅之要件,實難認係屬施用詐術;至於林美蓉於原審另證稱:被告曾交待伊將來找到買家要記得說「送醫才往生」云云(原審卷三第137頁),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36頁),衡諸林美蓉於原審係先供稱:「(江旻璋究竟有無跟你說有人掉下去的事)好像沒有,我是聽阿樂說的」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70 頁),其嗣後改稱被告曾跟她說有人掉下去,要說「送醫才往生」云云,前後不一,已難輕信。何況林美蓉因被訴詐欺於原審始終辯稱:伊係聽聞「阿樂」(即黃彥緁)說屋主係修理東西不小心跌落,送醫後才死亡,不算凶宅等語(原審二卷第170 頁),顯見林美蓉上開證詞,無非係為呼應其否認明知凶宅之辯詞所為,檢察官未辨明此,竟擷取林美蓉翻異之詞以為上訴論據,顯不可取。又上訴意旨復以被告已供明伊給予黃彥緁仲介費僅1-20萬元,惟被告獲利顯然較高,若非亦參與林美蓉、黃彥緁售屋行為,林美蓉、黃彥緁不至願接受被告條件而需背負房貸云云。惟黃彥緁本人亦為房屋仲介,並有隱匿其屋為凶宅售屋予告訴人之情形,已如上述,自得賺取差價,亦有利可圖,如何能以此認定被告必定參與其犯行,此項論據亦嫌牽強,不足為憑。
㈧至證人林美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黃彥緁曾對伊說上開房
屋賣給告訴人後,被告又去跟黃彥緁要賣房子的錢,拿了20萬元,傅斐鈺知道這件事,因為她都和黃彥緁在一起;伊之所以認為被告知道房子賣給告訴人,就是因為被告願意於本案賠償告訴人,且江旻璋跟黃彥緁拿20萬元,但伊沒有親眼看到,是聽黃彥緁說的云云(見原審易二卷第136頁、第141頁及背面),然此經江旻璋、證人黃彥緁、傅斐鈺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否認(見原審易二卷第209頁、第219頁及背面、第226 頁),況縱認林美蓉確曾聽聞黃彥緁如此表示,仍難排除黃彥緁因房屋轉賣可得高額利益,為恐擔任人頭之林美蓉欲索求分配,故而捏造江旻璋向其收取20萬元之不實情節予以搪塞之可能,加以卷內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自難僅以林美蓉上開聽聞自黃彥緁之情節,驟斷被告曾於上開房屋售予告訴人後再向黃彥緁收取20萬元之情。又被告與林美蓉於本案移付調解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願連帶賠償告訴人,有原審106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一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然調解程序之本質在於雙方各兼衡程序及實體利益而為定爭止紛之合意,本未限其合意內容需立於與事實完全相符之基礎,自不得以被告與告訴人經原審調解成立乙節,遽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況本件所涉買賣糾紛另涉民事責任,而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並不限於行為人之故意行為,過失行為亦應負責,尚難排除江旻璋斟酌其情節雖非故意侵害告訴人權益,然屬可歸責之過失行為,因而於調解程序同意賠償告訴人之可能,無從論認此屬被告坦承犯行之表示,特此敘明。㈨準此,依上揭證據固可疑為江旻璋商請黃彥緁覓找林美蓉出
名登記為上開房屋所有權人,並偽以林美蓉購屋之虛情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辦購屋貸款,藉此獲取前述利益之事實,然公訴意旨未能證明江旻璋有與黃彥緁、林美蓉「共謀」詐騙告訴人出資購買上開房屋之情形,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江旻璋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江旻璋負詐欺取財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江旻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江旻璋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江旻璋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另依職權告發被告與黃彥緁、林美蓉共同涉以捏造林美蓉購買上開房屋之不實事項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辦購屋貸款之罪嫌,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