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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酆崇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763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10、12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酆崇為高雄市○○區○○○○路「康橋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監察委員,張君秋為該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李昶睿則為張君秋之男友。緣案外人陳長安於民國105 年

8 月6 日因騎車撞及康橋大廈所搭設之棚架而受傷,乃請求康橋大廈賠償,並由林酆崇代表康橋大廈與陳長安處理調解事宜。嗣林酆崇因見陳長安身體狀況不佳,且無資力就醫,遂報由管委會於105 年11月8 日決議在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之前,先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給陳長安就醫,陳長安並於105 年11月18日下午至康橋大廈填具借款合約。林酆崇即要求張君秋於同日晚上至管委會辦公室用印,據以核發借款給陳長安。嗣張君秋與李昶睿於同日20時50分許,至管委會辦公室後,因認陳長安未履行借款合約上所載照相之借款條件,遂拒絕用印而欲離開,林酆崇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喝令「沒有用印不准離開」等語,復以雙手環抱住李昶睿,以此脅迫、強暴方式,使張君秋在未符合借款條件之康橋大廈付款憑單上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張君秋、李昶睿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張君秋、李昶睿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林酆崇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林酆崇固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但我主觀上沒有強制的犯意,我當時只是要請告訴人用印,因為寒流要來了,而且陳長安積欠大同醫院醫藥費,我害怕陳長安發生意外,當時告訴人不願意用印,說借款合約沒有齊備,所以不願意用印,我才會有這樣的行為云云,辯護人為之辯稱:被告本件行為是為了公益,且侵害法益非常小,只是幾秒鐘而已,認為沒有實質的違法性,借款合約沒有經過管委會的決議云云,並提出證人即康橋大廈總幹事黃柏銅之書面陳述為證。惟查:

(一)被告林酆崇為高雄市○○區○○○○路「康橋大廈」管委會之監察委員,告訴人張君秋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告訴人李昶睿則為告訴人張君秋之男友;陳長安於105 年8 月

6 日因騎車撞及康橋大廈所搭設之棚架而受傷,乃請求康橋大廈賠償,並由被告代表康橋大廈與陳長安處理調解事宜;被告因見陳長安身體狀況不佳,且無資力就醫,遂報由管委會於105 年11月8 日決議在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之前,先行借款5 萬元給陳長安就醫,陳長安並於105 年11月18日下午至康橋大廈填具借款合約,被告即要求告訴人張君秋於同日晚上至管委會辦公室用印,據以核發借款給陳長安;告訴人張君秋與李昶睿於同日20時50分許,至管委會辦公室後,因認陳長安未履行借款合約上所載之照相之借款條件,遂拒絕用印而欲離開,被告即喝令「沒有用印不准離開」等語,復以雙手環抱住告訴人李昶睿,告訴人張君秋乃在康橋大廈付款憑單上簽名等情,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原審一卷第40頁),且有告訴人張君秋、李昶睿、證人郭秀櫻證述在卷(偵一卷第26頁反面至28頁反面、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借款合約、康橋大廈付款憑單、被告針對本案所出具之道歉信、備忘錄、陳長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陳長安之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6 至7 頁反面、第9 頁、第13頁、第80頁、第82至83頁、第94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二)辯護人雖辯稱:借款條件要拍照從嚴此部分沒有經過管委會的決議云云(原審二卷第49頁反面),並提出證人黃柏銅之書面陳述為證(記載「陳長安的借款合約書,是李昶睿在105 年11月18日中午左右拿給我的,我大概看了文件內容後問,這是主委的意思嗎?李昶睿說是,並拿委託書給我看,我便將其影印存檔,以便下次委員會時轉交委員」等語)(原審二卷第62頁),惟依照上開借款合約之「借款條件」記載「4.乙方借款人與雙方見證人應做拍照,並留存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於本會存查,並依法負相關責任」、「甲方」為「康橋大廈管理委員會」、「乙方」為「陳長安」,且被告、陳長安分別有在該借款合約之「甲方見證人」欄、「乙方」欄上簽名(偵一卷第7 頁),足見被告及陳長安均知悉借款合約上「借款條件」所載「4.乙方借款人與雙方見證人應做拍照,並留存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於本會存查,並依法負相關責任」之約定,且陳長安對此借款條件亦有同意之意。

(三)又上開借款合約所載之「借款條件」之由來,業據告訴人李昶睿供稱:借款條件是我們開會我都會協助製作會議記錄,但是當天針對陳長安的案子,因為整個時間很趕,我只能就口頭會議決議結果協助製作,當天是交給被告,不是交給黃柏銅,應該說我放管理室請他們協助轉交。(問:借款合約是你依照管委會於105 年11月初決議要借錢給陳長安的會議中,你所集結大家討論的結論,所以由你出

1 個這樣的借款合約,是否如此?)對,當時決議有2 個結論,第1 個是借款從嚴,金額由原本醫藥費打折之後借出變成整數5 萬,這個主張還是當時被告所提的,他說這樣金額比較漂亮。(問:借款合約上的借款條件,也是依照你們管委會在105 年11月針對要借錢給陳長安所開的會議中大家所討論的結果?)是,等語明確(原審二卷第57頁正反面)。倘被告認為上開借款合約所載之「借款條件」,非經管委會決議而無效力,被告為何不對此表示爭執,反而仍在該借款合約上簽名?佐以證人黃柏銅於偵查中證稱:(問:後來陳長安是否有在105 年11月18日當天去你們管委會借錢?)是。經過調解委員會調解,管委會就有討論要不要借錢給他(指陳長安),管委會最後決議要借錢給他,他就過來寫借款合約,當時我人也在場。(問:當天陳長安有帶他女婿一起來?)是帶1 個陳姓男子過來,我原本以為是他兒子,後來他說那是他女婿。(問:他女婿就是陳倍佳?)是。就是那個男子簽名的。當下我要跟他照相,可是他不願意讓我照。(問:為何他不願意?)陳長安簽名時,我有照陳長安,要再照陳倍佳時,他說他不要照相,只要簽名就好。(問:他有無說他為何不照相?)沒有。(問:你有無說依照借款合約,他也需要照相?)有。可是他堅持他不要照相。沒有講原因。就說他不想要照相等語(偵一卷第126頁反面至127頁),可知證人黃柏銅於陳長安前來簽訂借款合約時,有向陳長安之見證人表示依照借款合約乙方之見證人必須照相,倘上開借款合約所載之「借款條件」,非經管委會決議而無效力,證人黃柏銅為何不對此表示異議,反而依照「借款條件」要求陳長安之見證人必須照相?是以,依照被告林酆崇、證人黃柏銅於本案案發時之舉措(即被告在該借款合約上簽名、證人黃柏銅要求陳長安之見證人必須照相),均與告訴人李昶睿上開所稱內容較為一致,而與辯護人此部分辯稱、證人黃柏銅上開書面陳述內容不符,足見告訴人李昶睿上開所述較為可採。

(四)又被告林酆崇雖辯稱:我主觀上沒有強制的犯意,我當時只是要請告訴人用印,因為寒流要來了,而且陳長安積欠大同醫院醫藥費,我害怕陳長安發生意外,當時告訴人不願意用印,說借款合約沒有齊備,所以不願意用印,我才會有這樣的行為云云(原審一卷第39頁),辯護人為之辯稱:被告本件行為是為了公益,且侵害法益非常小,只是幾秒鐘而已,認為沒有實質的違法性云云(原審二卷第44頁反面)。然查陳長安於105 年11月18日所為之借款程序,因陳長安之見證人未為拍照之舉,而不符合上開借款合約「借款條件」之規定一節,此有告訴人張君秋、證人黃柏銅證述在卷(偵一卷第27頁、第126 頁反面至127 頁),顯見陳長安之借款程序並不完備,而告訴人張君秋當時身為康橋大廈之主任委員,須對全體住戶負責,若告訴人張君秋在未符合借款條件之康橋大廈付款憑單上用印,日後倘其他住戶質疑告訴人張君秋動用管委會之基金而圖利他人,告訴人張君秋要如何向全體住戶交代?且告訴人張君秋自身亦可能會面臨相關之法律責任。是以,在告訴人張君秋感覺為難拒絕在未符合借款條件之康橋大廈付款憑單上用印之背後,亦有其欲保護之法益存在,告訴人張君秋拒絕在未符合借款條件之康橋大廈付款憑單上用印,自屬合理之舉。

(五)被告林酆崇固有協助陳長安之人道考量之動機,目的雖屬良善,惟上開借款程序不完備之缺漏係出於陳長安之一方,且陳長安既已在上開借款合約上簽名,足見陳長安知悉借款合約上「借款條件」所載「4.乙方借款人與雙方見證人應做拍照,並留存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於本會存查,並依法負相關責任」之約定,且對此借款條件有同意之意,則陳長安理應履行該「借款條件」,而要求陳長安履行該「借款條件」並非難事,被告若欲協助陳長安,尚可要求陳長安之見證人拍照或找願意拍照之人充當陳長安之見證人,即可輕易補正上開借款條件,甚或協助聯繫陳長安之親人或社福團體請求協助、先自行借款給陳長安,待陳長安補齊借款合約之要求後,再向康橋大廈管委會請款,並將所得借款返還給被告等方式均可合法解決,被告協助陳長安之方法甚多,惟被告竟不採此等理性之方式,反而選擇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手段,要求告訴人張君秋在未符合借款條件之康橋大廈付款憑單上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張君秋、李昶睿自由離去之權利,縱其目的正當,並不因此即可以違法之手段達成,綜合被告所為之手段、手段與目的之關聯性等節觀之,乃認被告上開行為仍具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且不論被告究竟係抱住告訴人李昶睿幾秒鐘或幾分鐘,被告之行為均具有實質違法性。

(六)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成年人,且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被告明知陳長安借款程序並不完備,仍執意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手段,要求告訴人張君秋在未符合借款條件之康橋大廈付款憑單上簽名,等於要求告訴人張君秋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張君秋、李昶睿自由離去之權利,猶執意為之,足認被告林酆崇確有強制之故意甚明。

(七)本院審理時被告亦自承:「(問:你有抱住李昶睿嗎?)答:有,我有這樣抱住他(被告伸出雙臂圍成圓形)」「(問:你抱住他,是不讓他離開的意思?)答:對,我沒有很大力,只有這樣而已(被告伸出雙臂),意思說趕快用印這樣,我怕陳長安死掉啊」「(問:抱住他就是不讓他離開,對否?)答:請他用完印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又告訴人張君秋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天被告堅持我要用印,但是現場並無見證人的簽名及拍照,與要求是不相符的,所以李昶睿要拉我離開,被告拿椅子要砸我,我很害怕,被告就抱住李昶睿,我就開始尖叫、哭泣」「問:(妳尖叫、哭泣後的情形如何?)答:後來我依照他的意思用完印之後,他們才同意我與李昶睿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115 頁)。被告既自承有用雙手環抱李昶睿,用意要他們用完印再讓李昶睿、張君秋離開,此即屬強制行為,從而被告本案之動機雖屬良善,而得於量刑上加以考量,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仍無解於其犯行之成立。

綜上所述,因被告林酆崇已自承有用雙手環抱李昶睿,用意要他們用完印再讓李昶睿、張君秋離開,以此強暴方式要張君秋在未符合借款條件之付款憑單上簽名即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另阻止伊等自由離去之權利,均屬強制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酆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在密切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行為為宜。又被告林酆崇以一行為使告訴人張君秋在未符合借款條件之康橋大廈付款憑單上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張君秋、李昶睿自由離去之權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酆崇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張君秋在未符合借款條件之康橋大廈付款憑單上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張君秋、李昶睿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動機係為使陳長安盡快取得借款得以就醫,目的堪稱良善,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修理機械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 至5 萬元之生活狀況(原審二卷第58頁)、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張君秋、李昶睿所受之損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張君秋、李昶睿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林酆崇上訴否認犯罪,惟查被告林酆崇用雙手環抱李昶睿,用意要他們用完印後再離去,以此強暴方式阻止伊等自由離去之權利,此即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合,妨害他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仍有實質的違法性(民主時代應尊重他人有行動自由之權利),此非屬情節輕微之無罪範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