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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庭育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26號、106年度偵字第2410號、第5126號、第5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庭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為逃避追查,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9日,在屏東縣竹田鄉統一超商竹田門市,將其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家和」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告知「陳家和」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邱義芳、周昱承、謝東凜、李珍妮、蔡量鈞及李珮嘉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因邱義芳等人發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李庭育(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除於原審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外(見原審卷第17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證據之性質,而迄於言詞辯論時,俱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至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主張有上開應排除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宅急便」方式提供自己所有第一銀行、郵局帳戶及提款卡等予自稱「陳家和」之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還不出車貸,要另外辦貸款,才會聽信名叫「陳家和」的人,而把本案帳戶寄給他,製作金流,讓銀行知道有金錢出入,進而核貸給我,事後我有發現有異,有打電話去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防詐騙專線請求協助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以「宅急便」方式提供自己所有第一銀行、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陳家和」之人,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邱義芳、周昱承、謝東凜、李珮嘉、李珍妮、蔡量鈞及林群芳亦因附表備註欄之原因受詐騙,而匯款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於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第179頁),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義芳、周昱承、謝東凜、李珍妮、蔡量鈞、李珮嘉及林群芳警詢證述一致(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警卷第6頁正反面、第22頁至第24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117至119頁),復有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4頁至第47頁、偵字第7972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被害人邱義芳、周昱承及李珍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警卷第9頁、第40頁、第42頁、他字卷第5頁)、被害人謝東凜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李珮嘉存摺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9頁、第25頁)、林群芳在第一銀行之匯款明細(見警卷第

12 1頁),及被告在第一銀行及郵局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6頁至75頁、他字卷第6頁至第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理由:被告於105年9月23日

警詢時供稱:我在105年8月13日想要「整合車貸」,因此和對方聯繫(見警卷第2頁反面);嗣於偵查中供稱:我本身有車貸,而我想要「延長還款時間」,因此與自稱「陳家和」之人聯繫,而對方說他們是辦信貸,不需要任何薪資證明就可以辦,而且是每一間銀行都可以辦(見偵卷第1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要「借錢」要「整合車貸」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嗣又供稱:我是為了辦「個人的信用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則被告究竟係為整合車貸、延長車貸期間抑或個人信貸,其自始與「陳家和」聯繫之目的,前後供述已有矛盾。又被告既供稱繳納該月車貸費用,以避免車貸公司向其朋友求償,為其貸款最主要目的(見偵卷第43頁、第44頁),然被告當月車貸繳款到期日為105年8月19日,有被告繳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8頁),倘被告果有貸款之需求,當知貸款應需時日,卻於該繳款之到期日始辦理,即與常理不合。更遑論被告交付帳戶後並未如實取得借款,卻仍於當月24日即繳清當期車貸,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係擔任聯結車司機,平均每月5至6萬元,未婚亦無小孩,車貸每個月1萬,643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第113頁),難認被告果有資金缺口,進而有貸款需求之情事。

㈢關於預計貸款金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自稱「陳家和

」之人聯繫是要辦信貸,為了繳納我的車貸1萬6,432元,我想要借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復於原審供稱:我是打算借3、5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60頁)。然被告貸款之目的,既係在解其當月繳交1萬6,432元車貸的燃眉之急,當可明確決定其需貸款之金額,且其既有相當之貸款經驗,當知無擔保之信用貸款,相較於有(動產)抵押或保證人之汽車貸款,其利息會高出許多,更遑論衍生增加之日後分期清償之期間與數額,衡情自不可能於急迫的需求之外,另無故增加貸款,更不可能不知道、不記得要貸款的金額,然其對於欲貸款之數額卻一再反覆,且遠高於其交付帳戶時所急需之數額,故就其所主張貸款之動機與數額,顯均與事理不合,難認被告果有貸款真意。

㈣關於貸款之過程:被告供稱其欲為了償還車貸而與自稱「陳

家和」之人聯繫,於洽談貸款期間,並未談論貸款之利息、年限、每月償還方案,更未填寫任何申請書、授權書等情(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原審卷第203頁);亦供稱:有相關車貸經驗,且與自稱「陳家和」之人聯繫前,已詢問過金融機構,我知道貸款都要看有無收入,我因為是領現金的,所以難以辦理信貸(見偵卷第43頁),則被告係有貸款經驗之人,應知悉辦理貸款過程中需簽署申請文件,否則金融機構對於貸款人之個資、徵信均無法進行,何況貸款之利息與分期方式等重要貸款條件,亦均無法確認,更有甚者,貸款本無須提供提款卡,亦無須告知提款密碼,被告為具社會經驗之人,且已有貸款之經驗,竟於未就上開事項為商議約定之情況下,貿然交付本案帳戶,復交付提款卡更告知提款密碼,此豈能謂合於常理?益徵被告交付帳戶並非出於貸款之意。

㈤帳戶究係交給何人:被告供稱:我是將我的帳戶寄到對方公

司,在員林溪湖那邊等情(見偵卷第20頁)。然被告所提出之宅急便之顧客收執聯中,所填寫之收件人為「陳家和」而非公司行號(見警卷第5頁),又所寄送之品名部份亦隱瞞真實,而填寫「3C產品」,倘被告果真相信自稱陳家和之人係信貸之代辦公司,而辦理信用貸款非屬違法之事,則何以在寄送包裹之明細中填寫上情隱瞞所寄送之物品,益徵被告寄送本案帳戶並非出於貸款之真意。

㈥被告供稱係為繳納車貸而交付本案帳戶以辦理信貸,然被告

交付帳戶後,未如實取得貸款金額,而其資金缺口係如何填補,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向其他跑平板的司機借得1萬元,並賣掉機車來支付我的貸款,復於原審改稱:我後來找到別的工作,先向老闆借支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嗣又另稱:我後來是跟朋友借2萬元來付當月的車貸等情(見原審卷第205頁),倘被告果有資金需求,當不會對於後來解決資金問題之方式,有如此歧異之陳述,何況如前所述,被告之收入已足支付貸款,故辯稱係為辦理信用貸款來繳納車貸云云,難以採信。

㈦佐以被告所交付帳戶中之交易往來紀錄中,被告於105年8月

19日寄出第一銀行帳戶前,尚至補摺機補摺,以確認帳戶餘額為55元,此被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及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9頁、第70頁),另於同年8月12日存入1,000元至郵局帳戶,復於翌日將該1,000元領出,使其餘額為130元,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並再次存提款以確認帳戶現可供使用,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足徵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被告所提供帳戶,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再併同告知或交付提款卡密碼,並同意或授權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㈧被告事後固曾於105年8月25日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電話,有該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然依「案情描述」欄所載係諮詢警示帳戶問題,亦即被告係其所提供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才撥打上開電話,而非報警求救,參以上開被告隱瞞所寄送之物品謊稱係3C產品,及提供提款卡並告以密碼均以正常貸款程序有違,且依其資力及家庭狀況,亦無貸款之必要,兩相權衡,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辯稱如其有意幫助詐騙,豈有打電話向警方查詢而自投羅網之理云云。然警方本得經由銀行帳戶查獲被告,參酌上開不合情理之情事及欠缺貸款必要性觀之,事後打電話無非係為作日後辯解之藉口而已。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因有貸款之需求,誤信對方會為其辦

理貸款,故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無可採信,其顯無任何合理、正當之理由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何況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被告對於前述之社會生活常識,當無不知之理,竟不以為意,猶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顯對於其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節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其犯行堪以認定,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如附表所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為詐騙犯行,亦未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因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毒品、妨害兵役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21頁),素行非佳,並因其提供帳戶行為受詐欺之人數甚多,造成被害人計近24萬元之損失,否認犯行且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 │ │ │(新臺幣)│ │├──┼───┼─────┼─────┼─────────────┤│ 1 │邱義芳│105 年8 月│2 萬9,985 │105 年8 月23日18時許,詐欺││ │ │23日19時27│元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雅虎奇││ │ │分 │ │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稱邱義││ │ │ │ │芳交易刷錯條碼,造成重複訂││ │ │ │ │購云云,邱義芳信以為真,雖││ │ │ │ │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 │ │ │ │戶。 │├──┼───┼─────┼─────┼─────────────┤│ 2 │周昱承│105 年8 月│2萬6,105元│105 年8 月23日19時30分許,││ │ │23日19時48│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周││ │ │分 │ │昱承網路購買鞋子,有12筆異││ │ │ │ │常交易云云,周昱承不疑有他││ │ │ │ │,遂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郵││ │ │ │ │局帳戶。 │├──┼───┼─────┼─────┼─────────────┤│ 3 │謝東凜│105 年8 月│2萬9,985元│105 年8 月23日19時36分許,││ │ │23日20時51│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謝││ │ │分 │ │東凜在網路購物,多訂了12筆││ │ │ │ │云云,謝東凜信以為真,遂依││ │ │ │ │指示以存款方式匯款至被告上││ │ │ │ │開第一銀行帳戶。 │├──┼───┼─────┼─────┼─────────────┤│ 4 │李珮嘉│105 年8 月│2萬9,985元│105 年8 月23日19時45分許,││ │ │23日20時26│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雅││ │ │分 │ │虎奇摩拍賣網站服務人員,稱││ │ │ │ │李珮嘉購買床包訂單重複云云││ │ │ │ │,又詐稱係第一銀行人員,要││ │ │ │ │求李珮嘉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 │ │ │ │操作,李珮嘉誤信為真,遂依││ │ │ │ │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 │ │。 │├──┼───┼─────┼─────┼─────────────┤│ 5 │李珍妮│105 年8 月│2萬9,989元│105 年8 月23日20時22分許,││ │ │23日21時14│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李││ │ │分 │ │珍妮在網路購物平台購物設定││ │ ├─────┼─────┤錯誤云云,李珍妮不疑有他,││ │ │105 年8 月│2萬9,985元│遂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第一││ │ │23日21時42│ │銀行帳戶。 ││ │ │分 │ │ │├──┼───┼─────┼─────┼─────────────┤│ 6 │蔡量鈞│105 年8 月│2萬9,985元│105 年8 月23日17時39分許,││ │ │24日零時37│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蔡││ │ │分 │ │量鈞網購手續疏失,重複訂購││ │ │ │ │商品云云,蔡量鈞信以為真,││ │ │ │ │遂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第一││ │ │ │ │銀行帳戶。 │├──┼───┼─────┼─────┼─────────────┤│ 7 │林群芳│105 年8 月│2萬9,985元│105 年8 月24日18時41分許,││ │ │24日21時40│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林││ │ │分 │ │群芳網購交易錯誤,重複訂購││ │ │ │ │商品云云,林群芳信以為真,││ │ │ │ │遂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第一││ │ │ │ │銀行帳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