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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5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薇安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93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薇安(原名陳禾秦)自民國104 年8月21日至同年11月25日止,受僱設於臺中市○區○○路○○○號2 樓之3 之告訴人康士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離職後至同年12月9 日間,則與康士濰公司為代理商之關係,仍負責康士濰公司商品銷售、收取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任職期間,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貨款、貨品侵吞入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係侵吞貨款;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係上容藥局退貨後,將貨品侵吞入己)。嗣康士濰公司於陳薇安離職及結束代理商關係後,要求陳薇安將請款單、產品繳回公司,遭其拒絕,經其清查後始悉上情。因認陳薇安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2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薇安(下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康士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代理人陳泯樺及代表人梁富深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帳務核對簽收單等(105 年4 月27日刑事告訴狀所附)、訂貨單、出貨單、帳務核對簽收單(同年6月22日陳報狀所附)、告訴人公司與被告核對款項未繳回確認表(被告於106 年1 月16日偵訊時庭呈)、告訴人公司10

5 年1 月16日補充說明等証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曾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及自告訴人公司離職

時,並未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貨款或貨品繳回告訴人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公司於104 年11月25日將我勞健保退保,且積欠我薪資、交通費、資遣費,我曾申請與告訴人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但告訴人公司未派員出席;也曾多次向告訴人公司表示要結算相關款項後再交接並將差額退還告訴人公司,並曾與告訴人公司員工陳泯樺對帳,然嗣後告訴人公司卻無下文,實非我不願繳回,且我已將附表編號6 所示貨品之貨款新臺幣(下同)500 元繳回告訴人公司,我雖未繳回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貨款,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㈡被告曾於104 年9 月3 日至同年11月24日止,受僱於告訴人

公司擔任業務員,告訴人公司於104 年11月25日將被告之勞保退保,終止與被告之勞僱關係,並自該日(25日)起迄同年12月9 日止,擔任告訴人公司之代理商(即經銷商,下稱代理商);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員或代理商之區別,為擔任業務員有底薪及業績奬金,而擔任代理商並無底薪,只有業績奬金,但擔任二職均須負責告訴人公司商品銷售、收取貨款等事宜;被告於105 年12月間與告訴人公司會計陳泯樺會帳,確認擔任業務員或代理商期間,固有收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貨款、貨品,而於104 年12月9 日結束告訴人公司代理商關係時,尚未將之繳回公司,但於106 年4 月17日已將附表編號6 所示貨品之貨款500 元繳回告訴人公司,又於108 年5 月9 日匯款2 萬7256元予告訴人公司,繳回部分貨款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手機,確有已匯款2 萬7256元予告訴人公司之事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他3895號卷第49至50、130 至131 頁反面、135 頁正、反面、204 至

206 頁;審易1204號卷第34頁、易593 號卷第100 頁反面至

106 頁;本院卷第38、66頁正、反面、135 、167 頁正、反面),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崧民藥局、華陀藥局、上容藥局、拱心石企業有限公司、愛家有機生活館帳務核對簽收單、康園有機超市訂貨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告訴人公司出貨單、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會帳單、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被告勞保投保紀錄可稽(見他3895號卷第8 至44、55至116 、136 至137 、207 頁;易593 號卷第1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至131 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亦即其持有關係乃由於執行業務而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40號判決參照)。

1.告訴人延遲收到或未收到被告所應繳回如附表編號1 、2 、4⑶ 、5⑻ 、5⑼ 、5⑽ 所示部分之貨款,被告所為仍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⑴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

依告訴人公司108 年1 月10日提出於本院之「客戶支貨款日期明細」(見本院卷第109 頁),可知被告於104 年10月28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誤載為104 年10月2 日,應予更正)、104 年11月10日出貨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崧民藥局、

104 年9 月8 日出貨予如附表2 所示之華佗藥局後,該2 藥局依序於105 年1 月29日(崧民藥局2 件)、105 年2 月1日,始給付貨款予告訴人公司,則告訴人公司於104 年11月25日與被告終止勞僱契約,同年12月9 日與被告終止代理商關係時,該2 藥局均尚未支付貨款予被告,則被告自無從於該期間內將該2 藥局應給付告訴人公司之貨款,交付告訴人公司。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4 年9 月3 日至同年12月9 日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侵占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貨款云云,尚有誤會。

⑵附表編號4⑶ 、5⑻ 、5⑼ 、5⑽ 所示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梁富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因為她

的業績一直沒法達成目標,所以希望公司讓她成為代理商,代理商有點類似經銷商,代理商就是只有業績沒有給薪水等語(見他3895號卷第214 頁),及證人即曾任職告訴人公司並擔任代理商之余瑞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經銷商與正式員工不一樣,員工不管公司出貨價格多少,就是照公司規定的出貨價去做推廣與銷售,業務就照公司規定的出貨價格推廣諮詢,後續做服務與收款,與經銷商不一樣,業務有正式的薪水,經銷商靠自己的推廣,只要在3 個月內把款項給告訴人公司即可等語(見易539 號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足見告訴人公司之代理商如未依約給付其所收取之貨款,僅生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至明。

②告訴人公司於104 年11月25日將被告在該公司之勞健保退保

,終止雙方之勞僱關係,被告並自該日起擔任告訴人公司之代理商,已如上述,則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勞僱關係應於

104 年11月24日終止。則被告自104 年11月25日起,販賣如附表編號4⑶ 、5⑻ 、5⑼ 、5⑽ 所示之貨品予各該編號之客戶,既係以代理商之身分為之,則其於向各該編號之客戶收取貨款後,未依約將貨款給付告訴人公司,依上開說明,要屬被告應否對告訴人公司負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而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2.被告將如附表編號3 、4⑴ 、4⑵ 、5⑴ 至5⑺ 所示客戶所交付貨款交付告訴人公司之時間:

⑴如附表編號3 、4⑴ 、4⑵ 所示客戶係於被告與告訴人公司

在104 年12月9 日終止代理商關係前之某日,將貨款給付被告:

依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前開「客戶支貨款日期明細」,可知拱心石公司(如附表編號3 所示)、愛家有機生活館(如附表編號4⑴ 、4⑵ 所示)支付告訴人公司貨款之時間,雖未記載日期,但告訴人公司係於105 年1 月29日向該2 客戶查詢並確認渠等已支付貨款予被告,有告訴人提出之「帳務核對簽收單」可參(見他3895號卷第11、12頁)。而酌以被告係於104 年12月9 日與告訴人公司終止代理商關係之情,故被告係於終止代理商關係前,向上開2 客戶收取貨款,應堪認定。

⑵如附表編號5⑴ 至5⑺ 所示之客戶係於各該編號所載之送貨日期,將貨款給付被告:

依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補充說明所載:康園公司均在收受被告所送之貨品時,當場付清貨款予被告等語(見他3895號卷第

191 頁),可知康園公司係於如附表編號5⑴ 至5⑺ 所示時間收受被告所送貨品時,已當場給付貨款予被告收受。

3.被告延遲繳回附表編號3 、4⑴ 、4⑵ 、5⑴ 至5⑺ 所示部分之貨款之行為時,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告訴人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時,尚未給付被告104 年11月份之薪資、資遣費:

①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梁富深雖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離職時,

告訴人公司並未積欠被告薪資云云(見他3895號卷第215 頁)。然証人即曾任告訴人公司會計之陳泯樺於原審審理時証稱:我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如果員工離職,告訴人公司還是會先計算離職員工離職時應付予員工之薪水,但不會立即支付予員工,而須等員工與公司之帳目結清後,才會將結算後應支付員工之薪水,交給該員工等語(見易593 號卷第83頁正反面)。

②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該局其後製作之調解紀錄記載被告主張:1.公司於104 年11月25日無預警將被告勞健保退保,終止契約。2.請求依法給付資遣費3541元及非自願離職証明書。

3.給付業績奬金2800元及業務費用、高速公路過路費等語。告訴人公司未出席調解,但曾以書面主張:1.有通報資遣因被告工作期間業務無法達到公司要求目標,也就沒有業務奬金。2.被告在公司總共工作2 個月又25日,會查帳目無誤後,連薪資及資遣費一併給付,並開給非自願離職書等語,有勞工局104 年12月4 日書函、社團法人高雄市第一勞資關係協進會(下稱第一勞資關係協進會)開會通知單、勞工局同年月22日函及所附調解紀錄等件可參(見審易1204號卷第50至53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公司亦承認其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僱契約時,確實尚有104 年11月份之薪資、資遣費未給付予被告之事實甚明。

⑵被告就出賣附表編號3 、4⑴ 、4⑵ 、5⑴ 至5⑺ 所示貨品後,遲繳回貨款予告訴人部分:

①就告訴人公司業務員於收取貨款後,應何時繳回公司乙情,

証人即時任告訴人公司會計之証人陳泯樺於原審審理時証稱:「(問:依照公司規定,如果業務收到客戶的貨款,或是收到客戶退貨的商品,業務應如何處理貨款與商品?)若是收到貨款,我任職期間會由業務匯款,或是1 、2 個月開月會時,直接把錢交回。」、「(問:有無規定業務收到貨款後多久內一定要上繳公司?)沒有規定時間;通常我們作帳的話1 個月內要繳回,如果有幾家比較特殊的狀況就會問業務員。」、「(問:公司如何確認究竟有無收到業務繳回的貨款?)通常都是當月份月底時,例如現在是1 月份,1 月初的貨可能到月底時會作帳,2 月份時會要求業務去收,可是藥局比較麻煩的是有的1 個月,有的2 、3 個月收1 次都有,收費標準不一樣,除非由業務要求店家要求多久收1 次,特殊狀況就會跟我們講。」、「(問:當業務已經從客戶端收到貨款後,多久內要用何方式繳回公司?)用匯款方式,或是開月會時業務員會繳回來。」、「(問:每個業務都有公司的匯款帳號,當收到貨款後會匯回去給總公司?)對。」等語(見易593 號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可知本件被告向如附表編號3 、4 ⑴、4 ⑵、5 ⑴至5 ⑺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之後,須以匯款之方式交予告訴人公司,或利用其每個月前往台中告訴人公司開會時,親自將貨款繳回告訴人公司。而附表編號3 、4 ⑴、4 ⑵所示貨品送交客戶之日期為

104 年11月3 日及10日,附表編號5 ⑴至5 ⑺所示貨品送交客戶之日期為104 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0日之間,則被告至遲應於104 年12月間某日前往台中告訴人公司開會時,繳交各該編號之貨款予告訴人公司,堪予認定。

②本件被告於告訴人公司在104 年11月25日終止與其間之勞僱

關係,且未給付其104 年11月份之薪資後,隨即於同年12月

4 日前某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勞工局於104 年12月4 日以書函通知告訴人、被告,其委託第一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第一勞資關係協進會亦通知告訴人公司與被告於104 年12月15日協調,則被告於勞資爭議協調期間,在其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定之前,未將其所收受之貨款,交予告訴人公司,應認係被告保障自己權益之作為。

③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會計陳泯樺於105 年12月間曾就被告未繳

回告訴人公司之貨款會帳完畢,被告尚有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貨款或貨品未繳回告訴人公司。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原審命其提出其應給付被告包含底薪、業績獎金、油資津貼等薪資明細(見易593 號卷第30頁),但告訴人公司迄未提出,而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依其所估算,告訴人公司尚積欠其104 年11、12月薪資3578元、1 萬57

0 元、104 年11月、12月交通費9567元、資遣費3541元,總計2 萬7256元(見審易1204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65頁)。

該金額扣除附表編號3 、4 ⑴、4 ⑵、5 ⑴至5 ⑺所示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業務員期間應繳回卻未繳回告訴人公司之貨款5 萬3100元後,固尚欠2 萬5844元之貨款未繳回告訴人公司,而超出其保障自己權益之範圍(至於被告擔任代理商期間所積欠之貨款,屬其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範疇,故不予列入),亦可認定。

④告訴人於勞資爭議協調期間雖未到場,但亦以書面表示將會

於查帳目無誤後,連薪資及資遣費一併給付被告,並開給非自願離職書予被告等語。然証人陳泯樺於原審審理時証稱:我曾在105 年3 月(即勞工局於104 年12月22日函告訴人公司及被告,通知勞資調解不成立後約2 至3 個月)至同年12月間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曾經因為本案開庭時(按:其於105 年6 月13日第1 次代理告訴人公司出庭接受檢察官偵訊)與被告接觸,因為告訴人公司老闆梁富深說被告有些款項尚未結清,後來被告一直想跟告訴人公司處理,我曾與被告在臺中一一核對帳目,但因為告訴人公司還有積欠被告薪資,被告有要求我向梁富深轉達款項扣除積欠之薪資後願意分期攤還,我告訴梁富深之後,梁富深稱當初已經處理好,就沒有動作,我離職之後有1 次與被告要回去告訴人公司商討帳款事宜,但是告訴人公司在整修,無法進去等語明確(見易593 號卷第78至87頁)。足見被告於知悉其收受之貨款扣除告訴人公司應給付予其之薪資等報酬,雖尚有積欠告訴人貨款及貨品之情形,然已積極欲與告訴人公司結算積欠之告訴人公司貨款及貨品之金額,應可確認。況被告於本院亦表示願與告訴人公司結算,希望本院調解雙方之債權債務(見本院卷第39、136 頁),而本院於審理期間亦曾訂於10

7 年8 月8 日及108 年3 月12日調解(見本院卷第40之1 頁、137 頁反面),欲確認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但均為告訴人所拒絕(見本院卷第45、148 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迄今未能就被告任職期間所收取未繳回告訴人公司之貨款與告訴人公司積欠被告之薪資、費用、資遣費等完成結算,以確定被告應繳回告訴人公司之貨款金額等情,實係可歸責於告訴人公司無訛。

⑤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因告訴人公司不願意調解確認彼此間

之債權債務金額,然仍於108 年5 月9 日匯款2 萬7256元予告訴人公司,已如上述,故被告於收受貨款後,固有超出保障自己權益範圍之貨款未繳回告訴人公司,但其於告訴人公司單方終止與其之勞僱關係後,於積極保護自己權益未果後,仍主動欲與告訴人公司結算債權債務關係,並於未獲得告訴人公司回應後,復仍匯款繳回其認所積欠告訴人之貨款,足見其於未繳回告訴人公司之貨款,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⑶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附表編號6 所示之貨品已拆封,且曬到陽光而損壞,願意賠償等語(見他3895號卷第205 頁)。查,證人余瑞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退貨有規定期限,客戶有殘餘品項要退貨,告訴人公司也不接受等語(見易593 號卷第94頁),堪認告訴人公司對於客戶退貨之程序原有所限制。而依告訴人公司傳給上容藥局確認之「帳務核對簽收單」(見他3895號卷第139 頁)所載(上容藥局於10

5 年3 月9 日確認),上容藥局寄售告訴人公司如附表編號

6 所示之貨品,係交由被告收回,但該「帳務核對簽收單」並未載明被告收回之原因。依上容藥局之訂貨單上記載其所訂購之貨品是屬「寄賣是半年期」(見他3895號卷第138 頁),而告訴人公司係於104 年9 月15日出貨,嗣告訴人公司於未滿半年之105 年3 月9 日向上容藥局確認貨品已交由被告收回,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再酌以被告於和証人陳泯樺會帳後,即於106 年4 月17日將該筆貨款500 元匯至告訴人公司之帳戶,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可佐(見同上卷第207 頁),故起訴書認附表編號6 所示貨品係「上容藥局退貨後,將貨品侵吞入己」,因亦無証據以佐其說,而不可採。

⑷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所收取之款項均已用於生活花費等

語(見他3895號卷第205 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這些款項用於支付油資、抵欠告訴人公司所積欠之薪資,且告訴人公司取消我的勞健保,我無法請領失業補助等語(見同上卷第205 頁)。查,本件被告雖未繳回全部貨款,然係因其任職或代理告訴人公司期間(104 年9 月3 日至同年12月

9 日)只有兩個月又25日,時間甚短,而告訴人公司於104年11月25日與被告終止勞僱關係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客戶尚有部分未將貨款給付予被告,二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確定,再酌以告訴人終止與被告之勞僱關係時,尚積欠被告薪資等報酬,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又以書面表示於確認帳目後,即會給付被告薪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証明等情,則被告當時於生計遭受影響之際,將其收取自客戶之貨款,暫作為支付生活所須,則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甄庭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 │出貨日期 │品名/貨款金額(新臺幣) │├──┼─────┼─────────┼──────────────┤│1 │崧民藥局 │⑴104年10月28日 │初胚/2736元 ││ │ ├─────────┼──────────────┤│ │ │⑵104 年11月10日 │紫牛/2736元 │├──┼─────┼─────────┼──────────────┤│2 │華陀藥局 │104 年9 月8 日 │榛果/900元 │├──┼─────┼─────────┼──────────────┤│3 │拱心石公司│104 年11月3日 │初胚/4320元 │├──┼─────┼─────────┼──────────────┤│4 │愛家有機生│⑴104 年11月10日 │紫牛/2100元 ││ │活館 ├─────────┼──────────────┤│ │ │⑵104 年11月10日 │紫牛/4200元 ││ │ ├─────────┼──────────────┤│ │ │⑶104 年12月1 日 │初胚/2100元 │├──┼─────┼─────────┼──────────────┤│5 │康園公司 │⑴104年10月28、30 │初胚15組/10800元 ││ │ │ 日 │ ││ │ ├─────────┼──────────────┤│ │ │⑵104 年11月10日 │紫牛9組/6480元 ││ │ ├─────────┼──────────────┤│ │ │⑶104 年11月2 日 │初胚9組/6480元 ││ │ ├─────────┼──────────────┤│ │ │⑷104 年11月3 日 │初胚3組/2160元 ││ │ ├─────────┼──────────────┤│ │ │⑸104 年11月4 日 │初胚3組、補樂健2瓶/2160元、 ││ │ │ │1200元 ││ │ ├─────────┼──────────────┤│ │ │⑹104 年11月9 日 │初胚9組/6480元 ││ │ ├─────────┼──────────────┤│ │ │⑺104 年11月20日 │百樂健12瓶/6720元 ││ │ ├─────────┼──────────────┤│ │ │⑻104 年11月25日 │初胚12組/8640元 ││ │ ├─────────┼──────────────┤│ │ │⑼104 年12月7 日 │初胚6組/4320元 ││ │ ├─────────┼──────────────┤│ │ │⑽104 年12月1 日 │百樂健2瓶/1120元 │├──┼─────┼─────────┼──────────────┤│6 │上容藥局 │104 年9 月15日 │美樂康1瓶(退貨,價值500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