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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春棋選任辯護人 康清敬律師

吳豐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90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5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春棋於民國106 年6 月4 日下午7 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神農路路口凹子底停車場內,適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聘僱之收費員張麗兒,在該處執行路邊停車場開單收費業務,張麗兒並對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收費單後離去,蕭春棋見狀心生不滿,遂在該處等候張麗兒,欲和其理論。迨張麗兒於當日下午8 時2 分許(起訴意旨原記載當日下午7 時20分許至8 時2 分許間,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當日下午8 時2 分許),返回蕭春棋停放車輛地點處時,蕭春棋竟同時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自由進出而共見共聞之上開停車場內,以「幹你娘,你娘機歪,拎爸呼你死喔」(臺語)等語辱罵張麗兒而公然侮辱張麗兒,足以貶損張麗兒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且以此加害張麗兒生命、身體安全之事由,恐嚇張麗兒,致張麗兒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持有之雨傘1 隻戳擊張麗兒的胸部1 下,致張麗兒受有胸部挫傷併疼痛之傷害。蕭春棋並承前同時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以「你敲兩次就死了喔」、「兩下你就死了」、「幹你娘機歪,拎爸開車來給你輾過去,幹你娘機歪」(臺語)等語辱罵張麗兒而公然侮辱張麗兒,足以貶損張麗兒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且以此加害張麗兒生命、身體安全之事由,恐嚇張麗兒,致張麗兒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張麗兒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公訴意旨漏載蕭春棋有以「幹你娘,你娘機歪」等語辱罵張麗兒,以及漏載蕭春棋有以「你敲兩次就死了喔」、「兩下你就死了」等語恐嚇張麗兒等節,應予補充。)。

二、案經張麗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辯稱:我運動完回到停車場,坐在車上,她過來開單,把單據甩在地上,並一直拍照,因此我生氣有比較衝動,當天我拿摺疊傘夾在腋下,並未動手戳她胸部,不知道她為何要害我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張麗兒係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聘僱執行路邊停車場開

單收費業務之人,業經證人張麗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服務員證件影本1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另被告於當日下午7 時19分許,因見張麗兒對其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車輛開收費單,心生不滿,遂在該處等候張麗兒,欲和其理論,迨張麗兒於當日下午

8 時2 分許,返回被告停放車輛地點處時,大聲怒罵「幹你娘,你娘機歪,拎爸呼你死喔」(臺語)、「你敲兩次就死了喔」、「兩下你就死了」、「拎爸開車來給你輾過去」(臺語)等語一節,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背面;偵卷第8 至9 頁;原審二卷第48至48頁背面),核與證人張麗兒於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8 頁;原審二卷第43頁背面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張麗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過程並沒有20分鐘,只

有1 分鐘而已,我第1 次開單的時候,那時候被告罵我1 次了,所有可以罵人的都說出來了,我沒有回應什麼就走,我看他還追過來,我就騎機車走了。我只有對被告的第2 次行為錄影。被告罵我「幹你娘,你娘機歪」、「幹你娘機歪」,已經是第2 次罵我,有污辱我人格的意思。錄影開始沒多久的時候,被告就拿雨傘頂一下我的左上胸,其他時間他是拿雨傘在用力揮來揮去,被告是拿雨傘戳我1 下而已。(播放錄影影片,請證人指出被告戳其左上胸的時間)差不多為手機畫面開始四處亂動的時候,就是因為被告一直拿雨傘揮動,所以我一直閃,我的手機才會一直亂轉。錄影光碟中的揮擊聲是被告在揮動他的那支雨傘。他用他的雨傘戳我的身體,還說我打個2 下你就死了,他講「你敲兩次就死了喔,我跟你講」是已經打完我了。被告當時跟我說「拎爸開車來給你輾過去」、「拎爸呼你死喔」等語,我聽到會怕,因為他邊說邊走,我真的以為他要去開車過來了,我在想說我等一下要躲在那裡,想說慘了,沒有地方躲,我才去報警。被雨傘打到時我就是嚇到,只有稍微覺得身體有受傷,我當下沒有覺得身體有什麼問題,當天晚上我睡不著,左上胸悶悶痛痛的,整個晚上怕到睡不著,因為隔天還是覺得左上胸悶悶痛痛的,所以隔天早上才去看醫生,而且連續好幾天睡不好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3頁背面至45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張麗兒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畫面內容:「(以下均以臺語對話)⒈(00:00:01)

被告:我明天去找你,我明天找你喔,來交通局找你,我在車底,你如果說人不在車底,說會那個。

⒉(00:00:0-18)

被告站立在停車場內,手持手機擋住臉對著鏡頭處,左腋下夾著壹支雨傘,說話時有時以手勢指鏡頭處,並不斷往鏡頭處靠近,此期間均持手機對著鏡頭,另鏡頭內均未看見張麗兒之身影。

⒊(00:00:19-55)

鏡頭開始亂轉,於錄影光碟時間26秒、53秒、55秒許均有出現揮擊聲各一聲(以下紀錄其等間之說話內容):

⑴(00:00:19)

張麗兒:你不要給我動,我跟你講喔,你不要為了那點錢,走法院。

⑵(00:00:23)

被告:上法院,我來啊,我就準備要走法院,「幹你娘,你娘機歪,拎爸呼你死喔」。

⑶(00:00:29)張麗兒:又沒多少錢,你為什麼要,遊覽車也是一樣阿。

⑷(00:00:33)被告:我就剛過去停而已。

⑸(00:00:34)張麗兒:遊覽車也是一樣開阿,他也是在車內阿。

⑹(00:00:37)

被告:剛開完而已,時間是又到了嗎?啊!「你敲兩次就死了喔,我跟你講」。

⑺(00:00:43)張麗兒:你也要賠那個。

⑻(00:00:45)被告:「兩下你就死了」。

⑼(00:00:47)張麗兒:為了那點錢,你不要那個。

⑽(00:00:49)

被告:你不行,警察也在前面,警察也不會開阿,警察在前

面你也不會開,「幹你娘機歪,拎爸開車來給你輾過去,幹你娘機歪」。

⒋(00:00:56)被告背對鏡頭往回走向某車直至影片結束。

以上被告於錄影期間說話都非常大聲」,亦有原審107 年2月12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院二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審酌被告於上開錄影畫面中,自始至終均和張麗兒對話,而該對話內容核與證人張麗兒上述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張麗兒前揭證述被告於案發時有以前揭言語對其為公然侮辱、恐嚇等節,應屬事實。被告又自陳其當時陳述上開言語時,距離張麗兒甚近,說話很大聲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8頁),是其在不特定人士可能隨時進出而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場合即上開停車場內,和張麗兒距離甚近之情形下,以「幹你娘,你娘機歪」、「你敲兩次就死了喔」、「兩下你就死了」、「幹你娘機歪」等語大聲多次辱罵張麗兒,客觀上足以使張麗兒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受辱,而貶損張麗兒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再參以被告所述之「拎爸呼你死喔」、「你敲兩次就死了喔」、「兩下你就死了」、「拎爸開車來給你輾過去」,依一般人對被告上開言語內容的解讀,被告係表示將對張麗兒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事由有所侵害,依社會觀念衡量之,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已致張麗兒心生畏懼,認為其生命、身體安全均遭受威脅,而承受相當精神壓力無訛。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慮成熟之正常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4 頁),對於在公開場合以上開言語辱罵張麗兒,足以貶損張麗兒名譽、人格並使其感到尊嚴受辱之情,當可認知,其亦當知悉就其所為將使張麗兒心生畏怖,惟其仍為上開各行為,是其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恐嚇張麗兒之犯意甚明。綜上各情,被告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㈢再參酌證人張麗兒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畫面,初始於光碟畫

面時間第1 至18秒期間均係正常錄影狀態,惟於光碟畫面時間第19秒時張麗兒有表示:你不要給我動等語,自此鏡頭開始亂轉,直至光碟畫面時間55秒始停止,可察於張麗兒錄影時間第19秒時起,應係出現非常狀態,其因此無法為正常錄影。而依據張麗兒於畫面中表示:你不要給我動等語,及於錄影鏡頭開始亂轉過程中,於錄影光碟時間26秒、53秒、55秒許均有出現揮擊聲各一聲,以及張麗兒嗣於106 年6 月6日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結果,受有胸部挫傷併疼痛之傷害,有該醫院106 年6 月6 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頁),足資佐證證人張麗兒前揭證述被告此期間有持雨傘戳擊其左上胸1 下,又一直拿雨傘揮動,其為了閃躲被告,其所持之手機因此鏡頭開始亂轉等節確屬事實。則被告之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㈣辯護人雖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是6 月6 日開立的,與案發時

間不合等語。惟參酌張麗兒上開就醫時間和案發時間僅相距

2 日許,依此斟酌證人張麗兒證述其於案發時,原認身體只有稍微受傷,但並未有何異狀,然因案發後傷口陸續疼痛難耐,始至醫院就醫等語,並未與常理有悖,則辯護人此部份辯稱,即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事證

已臻明確,其否認犯罪,顯無足採,其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係因停車費糾紛事宜,欲和張麗兒理論,基於同一事由而在上開停車場內先後多次以前揭言語辱罵、恐嚇張麗兒,而對張麗兒為上開多次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又依據上開錄影光碟畫面時間,案發過程全程僅約1 分鐘,各次行為時間甚近,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前揭方式對張麗兒為上開多次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張麗兒之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漏載被告在上開停車場,亦有以「幹你娘,你娘機歪」等語辱罵告訴人張麗兒,而對張麗兒為公然侮辱犯行,以及以「你敲兩次就死了喔」、「兩下你就死了」等語恐嚇張麗兒,而對張麗兒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但因此部分與起訴被告對張麗兒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基於同一事由而在同一地點,同期間以前揭言語對張麗兒為公然侮辱、恐嚇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客觀上尚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

309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張麗兒並不相識,僅因不滿張麗兒對其開立停車費單據,不思以理性溝通,率爾而以前揭言語先後接續對張麗兒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期間復持其所有之雨傘戳擊張麗兒之胸部1 下,致張麗兒受有前揭身體上之傷害。衡量被告與張麗兒於案發時之關係、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接續同時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罪過程之期間僅約1 分鐘等節,並參以被告上開各犯行對張麗兒所造成之身體上之損害雖非重大,惟依據證人張麗兒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我今天收費也不是收給我自己,我是替交通局收費,為什麼要受到這種對待,我當下沒有覺得身體有什麼問題,當天晚上怕到睡不著,左上胸悶悶痛痛的,隔天還是覺得左上胸悶悶痛痛得才去看醫生,而且連續好多天睡不好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4頁背面),可知被告上開所為對張麗兒精神上之侵害性程度並非輕微,且被告迄今未和張麗兒和解而獲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參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其應執行為拘役陸拾伍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說明被告持之戳擊張麗兒之雨傘1 支,係被告對張麗兒為傷害犯行之犯罪工具,惟參酌該雨傘並未扣案,且該物性質上屬一般生活用品,並非專為犯罪所用之工具,客觀上價值亦不高,如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聘僱之停車場收費員所執行之開立收費單行為,應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並非單純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與民眾間之私經濟行為,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 項之規定亦可知,必係先有收費員開立收費單據,而停車之人未予繳納,並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補繳後仍拒不繳納,主管機關始得對該停車之人課處行政罰鍰,自應認收費員開立收費單據之行為,係屬行政處分,於此情況下,收費員於執行開立收費單據任務時,自亦應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授權公務員,應另成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原判決逕認告訴人並非公務員,應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如下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案發時告訴人張麗兒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聘

僱執行路邊停車場開單收費勤務之收費員,依法在該處執行開單收費勤務,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張麗兒欲開收費單時,同時亦有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而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前揭言語公然侮辱、恐嚇執行職務之張麗兒,並持雨傘攻擊張麗兒,致張麗兒受有前揭傷害,而以上述脅迫及強暴方式,妨害張麗兒依法執行職務。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且與前揭公然侮辱、恐嚇、傷害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云云。

㈡惟查:

⒈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又依據該條立法理由:「…㈡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㈢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㈣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㈤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

⒉本案告訴人張麗兒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聘僱執行路邊停車場

開單收費業務之收費員,依法在該處執行開單收費業務,已如前述。其非經國家考試及格,亦未經人事銓敍合格實授任用,且非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法委託執行開單收費業務者,是其顯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定之身分公務員,亦非屬同項第2 款所定之委託公務員,合先敘明。

⒊茲有疑問的是,張麗兒於案發時是否係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

⑴按是否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應視其

工作性質於事務要件上,是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資為判斷,若所擔任之工作符合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情形,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屬該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至若所擔任之工作,於事務要件上,並非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之行為者,即非屬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可考。

⑵又「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

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路邊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31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得以計時或計次方式收取,並得視地區交通狀況,採累進方式收費或限制停車時間。採計時收取,得以30分鐘為計費單位。」、「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

300 元罰鍰,停車場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另高雄市公共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亦規定,停放於高雄市公有停車場之車輛有該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拍照後逕行移置其他適當處所保管;同條例第16條規定:路邊停車場之停車費,應於停車之次日起14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主管機關得以平信方式通知汽車所有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新臺幣15元。經前項通知後,逾期仍未繳納者,主管機關應再以雙掛號郵件方式通知汽車所有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新臺幣50元。但前項之平信工本費不再收取。經前項通知後,逾期仍未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處罰之。準此,是否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如何收費、管理等事項,係屬地方政府之職權之一,而如未依上開規定停放車輛或繳納停車費用,地方政府亦得依職權予以拍照後逕行移置保管,或應依職權科以罰鍰。則有關路邊停車場之設置、收費、管理、違反停車場使用規定之相關處置等事項,涉及各式各樣的國家行為,然而,並非每一行為均具有公權力行使性質,且各行為之公共事務性程度亦有高低不同,並非可一概而論,仍需就執行人員所從事之職務內容逐一檢視之。

⑶本案被告係於張麗兒執行開立上開停車場停車費用單據之業

務時,而為前揭各犯行。本院參酌被告自行將其車輛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獲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有之停車場之停車服務,雙方是立於平等地位而形成上開停車契約,張麗兒再依據被告停放時間而執行交通局委託其開立收費單據之業務,被告因而產生繳納停車費用之義務,此顯係因其停放車輛之對價關係,並非係國家機關基於上對下地位之單方面執行公權力行為所致。又張麗兒僅係受高雄市交通局聘僱而執行路邊停車場開單收費業務,並無權限對於違反上開停車場相關管理規定之車輛為移置保管、課以罰鍰,就張麗兒在上開停車場執行開立停車費單據之業務而言,本質上即非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就其業務整體而言,亦不具有任何公共事務性質,自難認其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同法第13

5 條所規範之公務員。是公訴意旨認張麗兒是依法在上開停車場執行開單收費勤務,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等語,尚有未洽。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