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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羽蓁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智元

張聖昌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09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69號、第8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羽蓁係址設屏東縣○○鄉○○路○○號1 樓之「佳億電子遊戲場業(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前址亦為「龍門休閒廣場」營業處所),「佳億電子遊戲場業」並經核准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內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並僱用楊智元擔任店員。詎林羽蓁、張聖昌、楊智元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利用「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店內擺設之前揭電子遊戲機作為賭博之器具,在上址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電子遊戲場內,供其等與前來「佳億電子遊戲場業」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等賭博之方式為:先由賭客自行選定店內電子遊戲機並交付店員楊智元現金,由店員楊智元以特定比率為之設定分數(俗稱開分),賭客再以分數下注把玩電子遊戲機,透過遊戲機內之IC板程式決定分數增減,如賭客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可兌換現金,而兌換現金之方式,則係當賭客不續玩時,示意店員楊智元計算其贏得之分數(俗稱洗分),並由店員楊智元以張聖昌所有提供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聖昌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關於賭客兌換之現金數額及放置處所事宜,再經店員楊智元轉告賭客,由賭客自行前往該處所拿取。反之,如賭客未押中,則賭客下注之分數將被電子遊戲機沒收,賭客用以開分之現金即歸「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即林羽蓁所有,林羽蓁等人即藉此決定偶然之輸贏,定其等與賭客間財物之得失而與賭客賭博財物。適有賭客陳澤宗、柯明全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夜間7 時許楊智元上班期間,一同前往「佳億電子遊戲場業」,推由陳澤宗把玩設置「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內之「獵魚高手」電子遊戲機,柯明全則全程在旁陪同,共同以前揭方式與林羽蓁等人對賭,俟陳澤宗、柯明全不續玩,陳澤宗即向楊智元表示洗分,楊智元乃以前揭方式聯絡張聖昌,繼由張聖昌將兌換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1,500 元放置「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抽屜內,再經楊智元轉告柯明全,柯明全即前往「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拿取贏得分數所兌換之現金,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前揭兌換之現金1 萬1,50

0 元,而陳澤宗因未見柯明全返回,於其前往601 號包廂查看之際,亦遭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嗣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414 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物;於楊智元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7至30所示之物;於張聖昌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承辦員警林鴻裕於原審證稱:警方之前已接獲民眾檢舉表示「佳億電子遊戲場業」有經營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等語(原審卷一第

274 頁),證人即承辦員警陳俊龍於原審證稱:因警方會不定期對轄內電子遊戲場探訪,故警方知悉「佳億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並知悉賭客係在「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或602 號包廂內兌換現金等語(原審卷一第263 頁至第33

8 頁),可知警方早已得悉「佳億電子遊戲場業」賭博及讓賭客兌換現金之模式,又據證人陳俊龍於原審證稱:查獲當時其在場埋伏,其見柯明全進入「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即知柯明全係要拿錢,其便尾隨柯明全進入包廂後逮捕柯明全等語(原審證卷一第268 頁至第269 頁),顯然本案係經在現場埋伏之員警全程監控,依被告柯明全之行動,認定被告柯明全係賭博罪之現行犯,而於時空密接,犯罪情狀、跡證尚未散失之情形下,尾隨被告柯明全進入「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予以逮捕,則警方進入該包廂係為逮捕被告柯明全,自屬合法且正當,顯與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再警方於逮捕被告柯明全後,搜索被告柯明全身體而扣得現金1 萬1,500 元,亦合於上開法文所定逮捕、搜索程序規定,於法無違,是警方扣得之前揭現金,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林羽蓁之辯護人辯稱:本案警方係在「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內查獲柯明全,然按包廂係個人城堡,警方以侵入住宅方式,違法執行逮捕、搜索及扣押,是以警方在柯明全身上扣得現金,係非法搜索扣押而得之證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4 排除其證據能力各節,自屬無據。

二、被告林羽蓁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被告陳澤宗、柯明全警詢陳述均係審判外陳述,且詢問過程嚴重違法,及證人陳俊龍、林鴻裕偵訊時之證述均係傳聞轉述,另卷附之職務報告及探訪情形時程表、探訪報告及探訪時之蒐證照片,或屬傳聞證據,或係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3 條第1 項規定,且竊錄行為係違反刑法第315 條之1 及通訊保障監察法之規定,是前揭證據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或第158 條之4 排除證據能力云云,惟該等證據並未經本院持以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必要。

三、除上開已說明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含警方經報請檢察官許可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5 年聲調字第303 號、第305 號通信調取票所取得之證據,被告林羽蓁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107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主張無證據能力;嗣於107 年9 月17日本院審理時既經被告三人及林羽蓁之辯護人於法院具體指明該證據之情形下,明確表示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三人及林羽蓁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9 頁),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

貳、實體部分(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羽蓁、張聖昌、楊智元均矢口否認賭博犯行,被告林羽蓁辯稱:「佳億電子遊戲場業」並未讓客人可以洗分、換錢,且查獲當日伊不在場,伊不知道何以有人在內換錢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張聖昌並非「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員工,且被告張聖昌與被告楊智元當日亦無通話情形,被告張聖昌當時應係接獲其母之來電,並非接獲被告楊智元來電,亦未曾在「龍門休閒廣場」60

1 號包廂內放錢,此均經被告張聖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另被告楊智元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佳億電子遊戲場業」並未讓客人可以洗分、換錢,是以「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內並無賭博行為;辯護人強烈懷疑被告陳澤宗、柯明全係警方為求績效而違法指派臥底栽贓之人;且被告柯明全尚未取得贏得之金錢,其賭博尚屬未遂,而賭博罪並未處罰未遂犯,被告林羽蓁自無犯罪可言云云。被告張聖昌辯稱:伊並非「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員工,伊當日前往「龍門休閒廣場」係為幫伊母親許華鶯拿菜單,此係因伊兄張聖恩在「龍門休閒廣場」擔任廚師,故會委由伊母親許華鶯幫「龍門休閒廣場」採買所需食材,伊未曾與楊智元聯絡,更未在「龍門休閒廣場」內之601 包廂內放錢,雖然伊有被現場監視器錄得使用行動電話及進出「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之行為,惟伊當時係與母親許華鶯通話,並非與被告楊智元通話云云。被告楊智元辯稱:伊僅係受林羽蓁僱用而在「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內擔任開分、洗分之工作,遭查獲當日,伊僅曾幫陳澤宗、柯明全開分讓其等遊玩電子遊戲機,俟其等玩畢,伊亦僅係幫其等洗分,伊當日沒有致電張聖昌,請他在601 號包箱抽屜內放置現金1 萬1,500 元,且「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內亦不可以洗分、換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羽蓁係「佳億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經核准經營限

制級電子遊戲場業,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內擺設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並僱用被告楊智元擔任店員。嗣於105 年5 月13日夜間7 時許被告楊智元上班期間,賭客陳澤宗、柯明全曾前往「佳億電子遊戲場業」,由陳澤宗把玩「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內之「獵魚高手」電子遊戲機,柯明全則全程在旁陪同,且當時係由被告楊智元在場為賭客陳澤宗開分、洗分等情,業經被告林羽蓁、楊智元於警詢及原審供承在卷(警二卷第4 頁,警卷一第4 頁,原審卷一第95頁、第105 頁),且被告楊智元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受林羽蓁僱用在「佳億電子遊戲場業」擔任開分、洗分之店員,伊之薪資係由林羽蓁支付,伊遭警方查獲當日,陳澤宗、柯明全確有前往「佳億電子遊戲場業」把玩「獵魚高手」之電子遊戲機,當時係由伊幫其等洗分等語(原審卷二第7頁、第16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澤宗於原審證稱:其遭警查獲當日曾與柯明全一同前往「佳億電子遊戲場業」,當日係由其把玩電子遊戲機,柯明全係在旁陪同等語(原審卷一第341 頁至第342 頁),證人即賭客柯明全於原審亦證稱:其遭警查獲當日曾陪同陳澤宗前往「佳億電子遊戲場業」,由陳澤宗下場把玩電子遊戲機等語均相吻合(原審卷一第360 頁至第361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106 年4 月25日屏府城工字第10613529600 號函檢送之商業登記現況資料及歷史資料、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7頁至第64頁),此部分基礎事實堪以認定。

㈡賭客陳澤宗、柯明全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3

日夜間7 時許,一同前往「佳億電子遊戲場業」,推由陳澤宗把玩「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店內設置電子遊戲機,柯明全則在旁陪同,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揭賭博方式,與被告林羽蓁等人賭博財物,俟賭客陳澤宗、柯明全不續玩時,陳澤宗即向被告楊智元示意洗分;不久,柯明全即經被告楊智元告知兌換之現金放置在「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內而前往「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拿取所兌換之現金,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前揭現金1 萬1,

500 元。嗣陳澤宗因未見柯明全返回,前往前揭包廂查看之際,同遭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業經證人陳澤宗於原審證稱:其於105 年5 月13日與柯明全一同前往「佳億電子遊戲場業」把玩電子遊戲機,玩畢,其便向楊智元表示要洗分,其所謂之洗分即係要將把玩電子遊戲機所得分數換成積分卡,而分數可以換錢,其向楊智元表示要洗分就是要換錢,此次係其第1 次換錢;後來,其沒有去拿錢,當時楊智元係告知柯明全拿錢之地點,惟柯明全去拿錢後一直沒回來,其乃在「龍門休閒廣場」內找柯明全,見「龍門休閒廣場」

601 號包廂前有站人便入內查看,旋遭警方逮捕等語(原審卷一第341 頁至第356 頁),核與證人柯明全於原審證稱:

其為警方查獲當日係陪同陳澤宗前往「佳億電子遊戲場業」把玩電子遊戲機,迨陳澤宗洗分後,「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店員即楊智元便要其去「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因其之前有聽友人表示去包廂就是要拿錢,所以楊智元要其去該包廂,其就知道係要去該包廂拿錢,其便前往該包廂,並在該包廂內之抽屜拿到錢,旋遭尾隨其進入該包廂之警方當場逮捕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360 頁至第371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3 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保字第741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附卷可證(警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第79頁至第80頁,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復有1 萬1,500 元扣案可憑。審之證人陳澤宗、柯明全僅係前往「佳億電子遊戲場業」把玩電子遊戲機之賭客,應無誣陷被告林羽蓁、楊智元、張聖昌之動機,且均於原審經具結後作證,理無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之陳述,又其等所證前詞,並屬其等自身涉犯賭博罪之自白,衡以常人避罪心理,其等當無虛詞自陷於罪藉以誣陷他人賭博罪之情形,況證人陳澤宗於原審明確證稱:其與林羽蓁、楊智元、張聖昌均不認識,亦無交情,更未誣指其等犯罪等語(原審卷一第355 頁),足見證人陳澤宗、柯明全前開證詞,應屬可信。再者,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警卷一第79頁第二張照片、第80頁),顯示被告楊智元與柯明全係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6/05/13 22 :20:26」之際二人對話交談,而被告柯明全係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6/05/13 22 :20:40」及「2016/05/13 22:20:48」之際前往「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可見柯明全與被告楊智元對話交談後,旋前往「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此情核與證人陳澤宗、柯明全前揭證述關於柯明全係經被告楊智元告知而前往「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拿取兌換之現金等語相符,益見證人陳澤宗、柯明全前揭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

㈢被告林羽蓁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陳澤宗、柯明全恐係警方為

求績效而指派臥底栽贓之人一節。然查本案警方係因在現場埋伏數日,迄查獲賭客陳澤宗、柯明全,始進而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在「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物;於楊智元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7至30所示之物;於張聖昌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證人陳俊龍於原審證稱:當日其係在「龍門休閒廣場」釣蝦區內埋伏,期間,其先看到張聖昌進入「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之後柯明全便進入該包廂,而警方因事前探訪知悉「佳億電子遊戲場業」洗分、換錢之模式,故其見柯明全進入該包廂後即尾隨其進入,便見柯明全在數錢,其立即表明身分逮捕柯明全;不久,陳澤宗進入該包廂找柯明全,其併予逮捕;警方已連續埋伏3 日,始查獲本案等語(原審卷一第263 頁至第337 頁),核與證人林鴻裕於原審證稱:105 年5 月13日其與同事前往「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埋伏,陳俊龍係在「龍門休閒廣場」佯為釣蝦場釣客,其與其他同仁則在場外等候;嗣因陳俊龍致電告知已逮捕賭客柯明全,警方始進入「佳億電子遊戲場業」,而因柯明全、陳澤宗坦承賭博,警方始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警方已埋伏約3 日,迄逮捕承認之賭客陳澤宗、柯明全,始進行後續偵查作為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273 頁至第279 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414 號搜索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保字第741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查獲照片10幀、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2 幀附卷可佐(警卷一第28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78頁、第80頁至第82頁,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倘若證人陳澤宗、柯明全係警方指派之證人,警方何需勞師動眾埋伏數日?足見被告林羽蓁之辯護人所辯與事實不合,其指摘證人陳澤宗、柯明全係警方違法指派之臥底人員云云,乃推測之詞,要非有據。

㈣被告楊智元辯稱伊當日未曾通知被告張聖昌在601 號包箱抽

屜內放置兌換之現金1 萬1,500 元,被告張聖昌亦辯稱伊當日未曾與被告楊智元通話,更未在「龍門休閒廣場」放置兌換之現金1 萬1,500 元云云。惟查:

⒈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聲調卷二第44頁、第46

頁),顯示被告張聖昌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6/05/13 22:17:49」、「2016/05/13 22:17:50」及「2016/05/13 22:19:38」、「2016/05/13 22:20:06」之際,曾持用某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而原審法官質之被告張聖昌供承:伊於前揭畫面中係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及撥打電話等語(原審卷一第75頁),可知被告張聖昌於前揭時間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

另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聲調卷二第47頁),顯示被告楊智元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6/05/13

22:20:06」之際,曾持用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聲調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相互比對觀之,顯示被告張聖昌、楊智元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6/05/13 22:20:06」之同一時間均持用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此時被告張聖昌剛從「龍門休閒廣場」601號包廂門口走出,相隔20秒之後被告楊智元與柯明全係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6/05/13 22 :20:26」之際對話交談,而被告柯明全係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6/05/13 22 :20:40」及「2016/05/13 22:20:48」之際前往「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可見柯明全與被告楊智元對話交談後,旋前往「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此情核與證人陳澤宗、柯明全前揭證述關於柯明全係經被告楊智元告知而前往「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拿取兌換之現金等語相符;綜上各節相互印證以觀,堪信被告張聖昌係於10

5 年5 月13日夜間10時1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被告楊智元持用之行動電話來電,被告張聖昌隨即前往「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抽屜內放置現金1 萬1,50

0 元,於「2016/05/13 22 :20:06」被告張聖昌從「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門口走出,相隔20秒之後被告楊智元與柯明全係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6/05/13 22 :

20:26」之際對話,而被告柯明全係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6/05/13 22 :20:40」及「2016/05/13 22:20:48」之際前往「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可見柯明全與被告楊智元對話交談後,旋前往「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拿取兌換之現金1 萬1,500 元,而被警方以現行犯當場查獲,應無疑義。

⒉被告楊智元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6/05/13 22:

17:40」、「2016/05/13 22 :17:49」及「2016/05/13

22:19:59」、「2016/05/13 22:20:06 」之際,曾持用某行動電話與人通話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6 幀在卷可證(聲調卷二第43頁、第47頁,警卷第78頁背面)。佐以被告楊智元於原審自承前揭畫面確係其持用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之情形等語(原審卷一第95頁),是以被告楊智元確曾於105 年5 月13日夜間10時17分許及19分、20分許,持用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應無疑義。雖證人楊智元於原審證稱:伊於105 年5 月13日並未致電張聖昌,亦未與張聖昌聯絡要其在「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放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畫面(經提示)顯示「2016/05/13 22:17:40」之際,伊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該行動電話中之Line通訊軟體通話功能致電伊友人,當時伊不是致電張聖昌云云(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惟被告楊智元前於原審以被告身份則供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畫面(經提示)顯示「2016/05/13 22 :17:40」時,伊不知使用之行動電話係何人所有,亦不知該行動電話之門號為何,該行動電話放在櫃檯抽屜內,伊便自行取用,伊當時打給伊友人,但伊已忘記伊係打給何人。另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畫面(經提示)顯示「2016/05/13 22:19:59」、「2016/05/13 22:20:06」時,伊係以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友人洪雅婷,其等係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等語(原審卷一第95頁),顯與其於原審以證人身份所證前詞有異,倘被告楊智元確有如實供(證)述,焉會有此歧異,足見被告楊智元所供(證)前詞,非可採信。

⒊被告張聖昌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6/05/13 22:

18:45」、「2016/05/13 22:18:51」、「2016/05/13

22:18:52」之時,曾前往「龍門休閒廣場」601 包廂內,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6/05/13 22:19:35」之時,離開該包廂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4 幀在卷可稽(聲調卷二第45頁,警卷第79頁背面)。酌之被告張聖昌於原審自承確曾進入「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原審卷一第75頁),嗣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確有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提示)顯示「2016/05/13 22 :18:52」之時,前往「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等語(原審卷二第35頁),堪信被告張聖昌確曾於105 年5 月13日夜間10時18分許前往「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內,嗣於同日時19分許離開該包廂,至為灼然。雖證人張聖昌於原審證稱:伊當日並未在「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內放1 萬1,500 元,楊智元未以行動電話與伊聯絡,亦未要伊在該包廂內放錢等語(原審卷二第38頁)。然查證人張聖昌於原審另證稱:伊當時進入「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係為上廁所等語(原審卷二第35頁),嗣經辯護人詰問,又證稱:因伊看到行動電話裡面之色情影片,故伊進入「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自慰等語(原審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繼經原審法院審判長質疑前後證述不符,再證稱:伊當日進入「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有要如廁亦有要自慰,伊係先自慰再如廁,伊有將褲子拉鍊打開露出生殖器自慰,自慰完後伊再上小號,之後便離開該包廂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嗣經原審法院審判長再質以何以其在「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內之時間前後未達50秒,改證稱:伊本來要自慰,但後來又怕人家進入包廂就沒有自慰等語(原審卷二第45頁),足徵被告係應詰(訊)問時問題之不同,更易其說詞,是以被告張聖昌就其進入「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所為何事之證詞,甚為可疑。況依前揭錄得被告張聖昌進出「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所示(警卷第79頁背面),被告張聖昌係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6/05/13 22:18:52」之時,進入「龍門休閒廣場」

601 號包廂,嗣於同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6/05/13 22:19:35」之時,離開該包廂,前後不過約43秒,被告張聖昌客觀上顯無可能在包廂內自慰又如廁,益見被告張聖昌證稱其進入「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之原因係為自慰、如廁云云,均有不實。更何況查被告張聖昌前於原審原係供稱:伊進入「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係要使用該包廂內之廁所,因為包廂比較安全,伊係要上大號,當日伊有脫褲子上大號等語(原審卷一第75頁),前於警詢時則供稱:伊進入「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係為洗手等語(警卷第13頁背面),前後所供迥然不同,更與其於原審所證前詞齟齬不合,顯見被告張聖昌歷次供(證)述關於其進入「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係做何事,差異甚巨,顯屬虛構;再與上開理由㈣之⒈、⒉各節,相互印證以觀,益證被告張聖昌於原審證稱其未曾與被告楊智元聯絡,亦未在「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內放置金錢云云,實非可信。

⒋查被告張聖昌持用之前揭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曾於10

5 年5 月13日夜間10時17分48秒許,接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來電,嗣於同日夜間10時19分57秒(或58秒)許,被告張聖昌持用其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回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二次通話時間均為「11秒」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通信紀錄各1 紙存卷可證(聲調卷一第52頁,聲調卷二第49頁)。兩相對照,可知被告張聖昌、楊智元使用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之時間點重疊。次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5 月13日夜間10時17分48秒許及同日時19分57秒(或58秒)許,同係連線使用屏東縣○○鄉○○路○○號基地臺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紀錄所載之基地台位置可稽(聲調卷一第52頁,聲調卷二第49頁),足見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應係在彼此附近,而其時被告張聖昌、楊智元亦確分別身處同址之「龍門休閒廣場」、「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內,觀之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即明,是以被告張聖昌、楊智元所在,亦與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連線使用之基地臺位置具空間上之關聯性。更何況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聲調卷二第46、47頁),相互比對觀之,顯示被告張聖昌、楊智元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6/05/13 22 :20:06」(在同日時19分57秒〈或58秒〉之後「11秒」之內)之同一時間均持用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再與上開理由㈣之⒈、⒉、⒊各節,相互印證以觀,準此,依據被告張聖昌、楊智元使用行動電話之時間及其等所在之地點,復衡諸被告張聖昌、楊智元先後2 次於同一時間撥打或接聽行動電話之可能性微乎其微,自堪認定於105 年5 月13日夜間10時17、19分、2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聖昌聯絡之人即為被告楊智元。從而,被告楊智元曾於105 年5 月13日夜間10時1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張聖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於同日時19分、20分許,被告張聖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電被告楊智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應可斷定。

⒌其次,被告張聖昌係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6/05/

13 22:17:49」、「2016/05/13 22 :17:50」及「2016/05/13 22:19:38」、「2016/05/13 22:20:06」之際,持用行動電話通話,另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6/05/13 22:18:45」、「2016/05/13 22:18:51」、「2016/05/13 22:18:52」之時進入「龍門休閒廣場」601號包廂,嗣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6/05/13 22:

19:35」離開該包廂。被告楊智元係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6/05/13 22:17:39」、「2016/05/13 22:17:40」、「2016/05/13 22:17:49」及「2016/05/13 22:19 :59」、「2016/05/13 22:20:06」持用行動電話。

被告楊智元與柯明全係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6/05/13 22 :20:26」之際對話交談。被告柯明全隨即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6/05/13 22:20:40」及「2016/05/13 22:20:48」之際前往「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等節,已如前述,以此對照被告張聖昌、楊智元前揭通話情形,可知被告張聖昌係於105 年5 月13日夜間10時17分許接獲被告楊智元來電後,旋前往「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待被告張聖昌離開該包廂後,旋回電被告楊智元;被告楊智元與張聖昌結束通話後,旋前去與被告柯明全對話交談;被告柯明全與被告楊智元對話後,隨即前往「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等情,至為明確,顯然被告楊智元、張聖昌、柯明全前揭行為之時間點,前後連貫、環環相扣,堪認被告楊智元、張聖昌、柯明全前揭行為之間,應具高度關聯性。而稽之被告柯明全係前往「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拿取兌換之現金時為警逮捕等情,亦如前述,復參以證人陳俊龍於原審證稱:查獲當日於其埋伏期間,其僅見張聖昌進入「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而張聖昌走出該包廂後亦僅有柯明全進入該包廂,期間並無其他人進出該包廂,且張聖昌走出該包廂,約1 分多鐘,柯明全便步入該包廂等語(原審卷一第270 頁、第337 頁),可見當日僅被告張聖昌與柯明全先、後進入「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衡之該包廂係公共場所,應無可能有人在內藏放大筆金錢,復徵被告張聖昌就其前往「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所為之辯解並非可採,亦經論駁如前,果被告張聖昌於「龍門休閒廣場」60

1 號包廂內之行為未涉不法,其何需編纂辯詞,足信被告柯明全在「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內所拿取之現金,應係由被告張聖昌放置在內。又查被告柯明全係經被告楊智元告知,始知悉兌換之現金放置在「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內一事,亦已說明在前,審之被告楊智元並無實際放置兌換之現金,倘未經被告張聖昌通知,被告楊智元自無可能知悉兌換之現金放置何處,另被告張聖昌並非為被告陳澤宗、柯明全洗分之店員,若非經被告楊智元通知,被告張聖昌亦無可能知悉被告陳澤宗、柯明全所應兌換之現金數額,復考諸被告張聖昌、楊智元就其等間之通話情形均虛詞以對,足信被告張聖昌、楊智元前揭通話內容即係在聯絡有關被告陳澤宗、柯明全兌換之現金數額及放置處所事宜。綜上說明,「佳億電子遊戲場業」讓賭客將所贏得分數兌換為金錢之方式,確係由店員即被告楊智元為賭客洗分並與被告張聖昌聯絡賭客兌換之現金數額及放置處所後,再經店員即被告楊智元轉告賭客,由賭客自行前往該處所拿取,洵可認定。

⒍雖被告張聖昌於原審供稱:當時伊接到伊母親來電詢問是否

已叫菜,伊旋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菜,嗣伊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電伊母親表示已辦妥等語(原審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嗣於原審亦以證人身份證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經提示)顯示者,係伊與許華鶯在通電話,當時許華鶯致電伊,要伊去拿菜單云云(原審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第42頁)。然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5 月13日夜間,僅曾於同日夜間9 時42分22秒及同日夜間11時16分3 秒時有通訊之情形,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紀錄1 紙存卷可考(聲調卷一第50頁),顯然被告張聖昌所稱伊於接獲許華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後旋以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菜一節不實,則伊供(證)稱當時係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華鶯談論菜單事宜云云,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而證人即被告張聖昌之母許華鶯於原審雖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其使用,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由張聖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係供其與張聖昌間聯絡叫菜事宜使用,因其子在「龍門休閒廣場」當廚師,故會叫其替「龍門休閒廣場」購買食材,讓其賺外快,有時其不方便採買時,便會致電張聖昌叫他去採買云云(原審卷一第292頁至第293 頁、第299 頁)。倘若無訛,證人許華鶯既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理當知悉其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對象為誰,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間於105 年5月13日案發當日曾有通訊之情形,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紀錄1 份在卷可查(聲調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然證人許華鶯竟於原審證稱:其不知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由何人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30

6 頁至第307 頁),顯違事理。又依證人許華鶯於原審證稱:其平日均會隨身攜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係住在鐵店村,而「龍門休閒廣場」則係在玉田村等語(原審卷一第304 頁、第310 頁至第311 頁),設若許華鶯所言不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會因證人許華鶯所在位置不同,而異其連線使用之基地臺,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5 月5 月11日凌晨0 時39分40秒起迄同年月13日夜間10時54分5 秒止之期間內,竟均僅曾連線使用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之基地臺等情,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信紀錄1 份存卷可查(聲調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則證人許華鶯證稱其會隨身攜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實難相信,是以證人許華鶯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其持用云云,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況依證人許華鶯於原審證稱:105 年5 月13日張聖昌遭查獲時,其係在位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照顧其之孫等語(原審卷一第307 頁至第309 頁),惟對照前揭通信紀錄,當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卻仍係連線使用位在「龍門休閒廣場」附近之屏東縣○○鄉○○路○○號基地臺,而非證人許華鶯前址住處近處之基地臺,益徵證人許華鶯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其持用云云,應非實在。

從而,證人許華鶯前揭證述其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聖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龍門休閒廣場」採買食材事宜云云,顯為附和迴護被告張聖昌之詞,非可採信。

㈤被告林羽蓁固辯稱「佳億電子遊戲場業」未讓客人洗分、換

錢,其不知何以有人在內換錢云云。惟查,被告陳澤宗、柯明全確有經由被告楊智元、張聖昌將把玩電子遊戲機所贏得之分數兌換為現金乙節,業如前述,若謂被告張聖昌、楊智元係自行與賭客洗分、兌換現金,而依其等與賭客賭博、兌換現金之方式,豈非謂賭客交付現金予被告楊智元開分後,以分數押注把玩電子遊戲機,如未押中,賭客用以開分之現金歸「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即被告林羽蓁取得,如押中贏得分數時,被告張聖昌、楊智元反須自行出資為賭客將分數兌換為現金。如此對被告張聖昌、楊智元而言,有害無利,縱屬至愚亦不致有此作為。又稽諸被告林羽蓁經營「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可因取得賭客用以開分之現金而獲利,則由被告林羽蓁負擔與賭客對賭輸贏之風險,方符常理,足信被告張聖昌、楊智元應係聽從被告林羽蓁之指示,在被告林羽蓁經營之「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內從事洗分、兌換現金工作,其等間係由被告林羽蓁經營「佳億電子遊戲場業」,由被告楊智元為賭客開分、洗分並聯絡被告張聖昌,由被告張聖昌放置賭客贏得分數所兌換之現金,各司其職,彼此分工,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堪認定。雖證人楊智元於原審證稱:「佳億電子遊戲場業」洗分後不可以換錢云云(原審卷二第12頁),惟證人楊智元供(證)述關於其有無與被告張聖昌通話聯絡乙節,已然不實,是其所證前詞亦是迴護被告林羽蓁之飾詞,不能採信。至被告張聖昌辯稱其非「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店員,其係代其母許華鶯前往「龍門休閒廣場」拿菜單云云;惟被告張聖昌係經「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店員即被告楊智元聯絡,始會放置賭客兌換之金錢,業如前述,依其角色分工,其有無受僱擔任「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店員,或係前往「龍門休閒廣場」為其母許華鶯拿菜單等節,要與其前揭作為不相衝突,自無從資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㈥至於被告林羽蓁提出楊智元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原審已判決無罪確定之陳姿宇(原名:陳愛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單各1 份(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

117 頁),雖足以說明105 年5 月13日案發之際楊智元未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聖昌有通話情事,但仍不足以推翻「楊智元曾於105 年5 月13日夜間10時1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張聖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於同日時19分、20分許,被告張聖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電被告楊智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自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㈦綜上所述,被告林羽蓁、張聖昌、楊智元所辯各節,均非可

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羽蓁、張聖昌、楊智元與被告陳澤宗、柯明全之間,以把玩「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內設置之電子遊戲機對賭之賭博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刑法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

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所謂財物,則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本件被告林羽蓁、張聖昌、楊智元利用「佳億電子遊戲場業」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供陳澤宗、柯明全以現金開分而以分數下注把玩,雙方以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分數增減,並據分數增減定其等間之金錢得失,而其雙方對於下注結果如何,並不能預知,顯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自屬賭博無誤。核被告林羽蓁、張聖昌、楊智元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至被告林羽蓁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被告柯明全尚未取得贏得之金錢,其賭博尚屬未遂,而賭博罪並未處罰未遂,被告林羽蓁自無犯罪可言云云。惟按刑法第266 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係以「賭博行為」為其規範對象,其犯罪構成要件並無預定一定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是以賭博罪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辯護人認賭博罪之既遂尚須取得財物,顯將賭博罪誤為結果犯,顯非有據。

㈡被告林羽蓁、張聖昌、楊智元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羽蓁、張聖昌、楊智元與賭客陳澤宗、柯明全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賭博罪,係屬對向犯,因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除了說明被告三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詳如後述)

,認被告三人其餘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2項、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林羽蓁、張聖昌、楊智元均無前科,素行均佳;又被告林羽蓁自承係學歷為高工畢業,目前在家照顧小孩等語,被告楊智元自承學歷係大學畢業,目前在超商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等語,被告張聖昌自承為技術學院畢業,平日在家幫忙,月收入約4 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78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尚可;再酌被告林羽蓁為「佳億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應係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張聖昌負責放置賭客兌換之現金實際為賭客兌換現金,犯罪參與程度次之,楊智元擔任店員為賭客洗分聯絡被告張聖昌,居中協調,參與情節較輕;並考量被告林羽蓁、張聖昌、柯明全虛詞辯解,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羽蓁處罰金2 萬8 千元,被告張聖昌處罰金2萬4 千元,楊智元處罰金2 萬元,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⑴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沒收部分即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之規定,且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非刑罰法律,不涉刑罰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以下沒收自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不再贅予載明「修正後」之旨。⑵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所設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另擺設電子遊戲機賭博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業者擺設機臺營業,即隨時處於供不特定賭客把玩機臺與其對賭之狀態,既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當時各機臺實際上有無賭客把玩賭博,現場查扣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羽蓁所有並供其經營「佳億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羽蓁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04 頁至第10

5 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亦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其中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現金亦屬在「佳億電子遊戲場業」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林羽蓁、張聖昌、楊智元共同所犯賭博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均於被告林羽蓁、張聖昌、楊智元共同所犯賭博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陳澤宗用以開分之金錢,應認已混同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現金內,不另宣告沒收,附予說明。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張聖昌、楊智元持以聯絡賭客兌換之現金數額及放置處所之物,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係以被告張聖昌之父張肯盛名義申請使用等情,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考(原審卷一第53頁),惟均未由張肯盛持用,衡諸使用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實屬常見,自應認係由被告張聖昌以張肯盛名義申請供己使用,而為被告張聖昌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就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均於被告林羽蓁、張聖昌、楊智元共同所犯賭博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

SIM 卡1 枚),均於被告林羽蓁、張聖昌、楊智元共同所犯賭博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⑷其餘在被告張聖昌身上扣得之現金3 萬8,500 元及6,60

0 元、楊智元身上扣得之現金1,000 元、被告張聖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被告楊智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被告陳姿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

SIM 卡1 枚),依檢察官所舉事證,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人另認被告林羽蓁、張聖昌、楊智元除前揭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賭博犯行外,早自104 年12月初某日起,即在「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內,以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別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林羽蓁、張聖昌、楊智元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林羽蓁、張聖昌、楊智元三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

行,辯稱:上開營業時間「佳億電子遊戲場業」有洗分,但沒有換現金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澤宗於警詢時固曾證稱:其曾前往「佳億電子遊戲場

業」把玩電子遊戲機及洗分2 、3 次等語(警卷一第18頁背面);惟證人陳澤宗嗣於原審證稱:其於105 年5 月13日為警查獲前僅曾前往「佳億電子遊戲場業」找其友人,其並未曾在「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其之前陪友人前往「佳億電子遊戲場業」時,未曾親眼目睹其友人向店內員工洗分換錢,其亦不清楚其友人有無洗分換錢,其於警詢時所述,係聽聞其友人所述等語(原審卷一第340 頁、第

350 頁),前後所證,顯非一致,已非無疑。⒉證人柯明全雖曾於警詢時證稱:其之前曾在「佳億電子遊戲

場業」玩過電子遊戲機,亦曾因贏得分數,而向店家洗分、換錢等語(警卷第24頁);繼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4 年12月初曾前往「佳億電子遊戲場業」,當時其有幫友人換錢等語(偵卷第14頁);嗣於本院證稱:其之前曾在「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幫友人換錢,就是會去某間包廂拿錢等語(原審卷一第359 頁),或證稱:「(問:你幫朋友換錢的經過為何?)那個情形、過程我也不太了解,反正店員最後會跟我說在包廂裡面這樣子」等語(原審卷一第360 頁),惟證人柯明全前揭證述,實屬空泛,柯明全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向「佳億電子遊戲場業」何店員兌換現金,均有不明,無從執以認定被告林羽蓁、張聖昌、楊智元確有此部分被訴之賭博犯行。

⒊綜上說明,本案除前揭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被告陳

澤宗、柯明全或其他賭客另有於何時前往「佳億電子遊戲場業」把玩店內電子遊戲機,並將押注贏得分數兌換為現金之確切事證,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林羽蓁、張聖昌、柯明全早自104 年12月初某日即從事賭博之犯嫌,顯屬不足,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被告被告林羽蓁、張聖昌、楊智元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三人前開賭博犯行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同案被告陳澤宗、柯明全、陳姿宇(原名:陳愛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物品名稱 │數 量 ││號│ │ │├─┼───────────────────┼────┤│1 │「超悟空」電子遊戲機(各含IC板1 片) │9 臺 │├─┼───────────────────┼────┤│2 │「吉宗」電子遊戲機(各含IC板1 片) │3 臺 │├─┼───────────────────┼────┤│3 │「賽馬5 人座」電子遊戲機(含IC板5 片)│1 臺 │├─┼───────────────────┼────┤│4 │「水滸傳」電子遊戲機(各含IC板1 片) │2 臺 │├─┼───────────────────┼────┤│5 │「潘金蓮」電子遊戲機(各含IC板1 片) │2 臺 │├─┼───────────────────┼────┤│6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含IC板1 片) │1 臺 │├─┼───────────────────┼────┤│7 │「阿里巴巴」電子遊戲機(含IC板1 片) │1 臺 │├─┼───────────────────┼────┤│8 │「新象王」電子遊戲機(含IC板1 片) │1 臺 │├─┼───────────────────┼────┤│9 │「HUGA都市叢林」電子遊戲機(各含IC板1 │5 臺 ││ │片) │ │├─┼───────────────────┼────┤│10│「海洋之星」電子遊戲機(各含IC板1 片)│3 臺 │├─┼───────────────────┼────┤│11│「百家樂(4 人座)」電子遊戲機(含IC │1 臺 ││ │板4 片) │ │├─┼───────────────────┼────┤│12│「獵魚高手(6 人座)」電子遊戲機(各含│3 臺 ││ │IC板1 片) │ │├─┼───────────────────┼────┤│13│撲克牌 │219 張 │├─┼───────────────────┼────┤│14│電腦主機 │1 臺 │├─┼───────────────────┼────┤│15│監視器主機 │2 臺 │├─┼───────────────────┼────┤│16│考勤表 │3 張 │├─┼───────────────────┼────┤│17│帳冊 │3 張 │├─┼───────────────────┼────┤│18│會員資料 │12張 │├─┼───────────────────┼────┤│19│注意事項 │1 本 │├─┼───────────────────┼────┤│20│外送照片支出審核表 │1 張 │├─┼───────────────────┼────┤│21│1000分寄分卡 │120 張 │├─┼───────────────────┼────┤│22│500寄分卡 │12張 │├─┼───────────────────┼────┤│23│100分寄分卡 │35張 │├─┼───────────────────┼────┤│24│代幣 │276 枚 │├─┼───────────────────┼────┤│25│維修用鑰匙 │4 把 │├─┼───────────────────┼────┤│26│現金 │3 萬9,39││ │ │5 元 │├─┼───────────────────┼────┤│27│1000分寄分卡 │4 張 │├─┼───────────────────┼────┤│28│500分寄分卡 │5 張 │├─┼───────────────────┼────┤│29│100分寄分卡 │5 張 │├─┼───────────────────┼────┤│30│開分錀 │2 把 │├─┼───────────────────┼────┤│3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1 支 ││ │卡1 枚) │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