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90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裘任蘭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
蕭宇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56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99號、106 年度偵字第2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裘任蘭與告訴人龐珣玓、李毓臺分別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合群新城信區」(下稱合群信區)之住戶,而告訴人龐珣玓及李毓臺前分別擔任該社區第一任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及主任委員,其中,告訴人李毓臺雖未每日居住該處,惟設籍該處且時常前往探望仍居於該社區內之母親,並從未將個人印鑑交付他人保管使用;且在告訴人李毓臺及龐珣玓就任委員職務任內,並未曾遺失社區之財務存摺、亦未有財務不清之情事。另就該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爾耀因個人因素主動請辭主任委員之職務後,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依該社區規約所定程序由告訴人龐珣玓遞補為一般委員。被告僅係自不詳住戶處耳聞告訴人李毓臺似並未久居在該社區內,並疑似將存摺及印鑑交由當時之總幹事張建中保管,且管委會先前確有遺失存摺及帳務不清、告訴人龐珣玓之補選程序可能有爭議等情,惟並未向告訴人李毓臺、龐珣玓及張建中等人查明是否確有前揭情事,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8 月31日以及9 月間,在其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5 樓之1 之居所內,分別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製作「信區住戶聯合自助自救會~公告呼籲連署說明書」(以下簡稱連署說明書)以及「答辯書、反駁~張總幹事、第四屆管委會9/10澄覆說明」(以下簡稱反駁澄覆說明書)等文章,並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足以貶損告訴人李毓臺及龐珣玓名譽之文字,列印後並分別於105 年9 月間,將各該文章置放於該社區全體住戶之信箱內而散布之,因認被告裘任蘭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告訴人李毓臺對被告提出之加重誹謗告訴係屬合法:被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李毓臺曾向被告表示希望雙方相互體諒,要求被告發表澄清文字,希望雙方互不追究盡釋前嫌,之後被告已應其要求製作「澄釋和解書」並於10
5 年11月19日分送與社區住戶,且告訴人李毓臺亦坦承有收受該和解書,是雙方和解業已成立,故告訴人李毓臺應已喪失告訴權,是告訴人李毓臺事後再行提起告訴顯係未經合法告訴。惟查告訴人李毓臺雖曾因被告散布「連署說明書」及「反駁澄覆說明書」事宜邀約被告面談,且要求被告以文字澄釋其清白,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97頁、第98頁】,然被告依約向公眾澄釋究與告訴權之放棄本無必然關係,再稽諸該錄音譯文內容,告訴人李毓臺均未提及有放棄告訴權之意,自無法僅以上開會談錄音譯文遽認告訴人李毓臺有同意被告以文字向公眾說明後即捨棄其告訴權之意,況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李毓臺於案發後6 個月內提出本件告訴,自屬合法,先予說明。
三、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李毓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⒊告訴人龐珣玓於偵查中之證述、⒋證人張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⒌證人陳碧珍於偵查中之證述、⒍證人黃爾耀於偵查中之證述及⒎連署說明書、反駁澄覆說明書影本各1 份等,為其主要之依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2 人均為合群信區之住戶,且告訴人李毓臺、龐珣玓先前分別擔任該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而其分別於105 年8 月31日及同年
9 月27日在其住處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5 樓之1之居所內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各製作載有如附表一文字之連署說明書及載有如附表二文字之反駁澄覆說明書,再於105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及105 年9 月27日起至同年
9 月28日止,將上揭文章置放於該社區全體住戶之信箱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係聽聞多數鄰居所述及當時財委陳碧珍告知第一屆有帳目單據未能補足,再依照其邏輯推論後,製作「連署說明書」、「反駁澄覆說明書」,故伊所填載內容並非憑空捏造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製作「連署說明書」、「反駁澄覆說明書」前,雖未曾詢問告訴人李毓臺、龐珣玓,然已向其他住戶、管理委員會的幹部查證及電詢1999有關委員會補選規定,且係基於公益去發表相關文章,並非故意捏造事實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律及判斷基準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10 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者,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原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之會議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為我國刑法關於誹謗罪之明文規定。
⒉由上揭刑法規定,有鑑於誹謗罪所限制之言論自由,係與自
由民主憲政秩序具有本質關連之人民基本權利,是我國法律規範體系就誹謗罪設有下列要件:⑴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層次:本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必須所指述之具體事實,係有害於他人名譽,即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始足當之。主觀上,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罪之故意,亦即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預見外,尚須具有將指摘或傳述之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始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⑵違法性之層次:刑法固設有妨害名譽罪以保護被害人之名譽,惟亦分別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及第311 條各款定有阻卻違法事由,於特定情況下,排除誹謗行為之可罰性,以求當言論自由與同屬人民基本權利之名譽權發生衝突時,能於具體個案達成最為妥適之調和,使各該利益獲得最佳之實現。
⒊再者,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有
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原則上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則無所謂真實與否,而就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998 號判決要旨參照),尚不必至客觀之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復按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如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保障,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亦即對於「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而是否「可受公評」,重點在於該事是否社會上經常發生或可能發生之事,而與社會公眾之利益攸關,又是否「善意」,重點在該評論者係為公共利益而評論,或僅係基於其他個人目的而評論,如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另是否「適當」,重點在該評論係僅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本身,抑或兼及對個人為不當攻訐,至該評論之對錯,則與是否「適當」無關,是刑法第311 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應符合:⑴所評論者與公眾利益相關。⑵評論所根據之事實,必須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周知;⑶行為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⒋綜上所述,我國現行刑法妨害名譽之除罰言論,實際尚可分
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中事實陳述部分尚可分為陳述真實、陳述不實,如屬陳述不實者,有「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若陳述真實部分,如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
0 條但書規定,因侵害他人隱私權益,仍應認為構成犯罪,倘若言論與公共利益相關則不構成犯罪;又如屬意見表達部分,依刑法第311 條規定,應有「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詳如附圖) 。
附圖┌──────────────────────────────────┐│ ┌─證據資料真正 ││ │ ││ ┌事實─具公共利─真實─┤ ││ │陳述 益而非單 與否 └─證據資料非真正但經合理查證及合理懷疑││ │ 純私德 (真實惡意原則) ││言論┤ ││ │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 └意見─善意─┤ ││ 表達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所評論者與公眾利益││ │ │ 相關 ││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 │ 適當之評論者。 ├─所根據或評論之事實││ │ │ 須隨同評論一併公開││ │ │ 陳述,或已經為眾所││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 │ 周知 ││ 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 └─行為人評論時,其動││ 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機非毀損被評論人之││ 名譽為唯一目的。 │└──────────────────────────────────┘㈡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前揭所坦承其與告訴人等均為合群信區之住戶,且告訴人二人曾擔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而其分別於上揭時、地製作連署說明書、反駁澄覆說明書再放入住戶信箱內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他一卷第44頁、原審法院審易卷第24頁、原審法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毓臺、原總幹事張建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告訴人龐珣玓於偵查時、證人即該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委黃爾耀、財務委員陳碧珍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他一卷第44頁、他二卷第2頁、他三卷第11 頁至第12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02頁至第102頁反面、第
116 頁反面】,並有連署說明書、反駁澄覆說明書、合群信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各職務委員名單、合群信區管理委員會106年9月18日(106)信區管委會第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7頁、原審法院卷第24頁】,應堪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2 、3 、4 、7 、附表二編號3 、4 、5 、6 所
載針對部分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帳目結算不清、存摺缺少一本、主委印鑑章、存摺交由張建中管理及告訴人李毓臺未住在合群信區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評論之內容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2 、3 、4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指摘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帳目結算不清、存摺缺少一本之事實內容部分:
⑴經查,合群信區之管理委員會之存簿曾在第二屆管理委員會
任內遺失乙節,業經告訴人李毓臺、龐珣玓、證人張建中證述無誤【見警卷第16頁、他三卷第11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第102頁至第102頁反面、原審法院卷第142 頁】,並有合群信區管理委員會106年9月18日(106)信區管委會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24 頁】,應堪認定;另證人陳碧珍及黃爾耀於偵訊時證稱:管理委員會之財務經陳碧珍陸續溯及查閱後,大致沒有問題,部分僅有因單據保管問題找不到,而無法對帳等語【見他三卷第11頁反面、偵卷第116 頁反面】,可見管理委員會之存簿曾於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任內遺失,且歷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大致正確無誤,是被告於連署說明書、反駁澄覆說明書就附表一編號2、3、4、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內容指摘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帳目不清及存簿遺失乙節非屬事實。
⑵然被告製作連署說明書前曾與當時擔任財務委員之陳碧珍詢
問管理委員會財務狀況,陳碧珍則向被告表示「還好,我從前面的區權會後就開始查了,所以他慢慢從後面一直補回來,說實話金額已經不多了」、「存摺是有一本不見了,然後收費單,你知道,但現在都還拿不出來」,並就被告詢問「只是帳還是對不攏!?」回應「因為他資料沒有給我齊全!所以有一點點對不攏」,此有被告與陳碧珍之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66頁、第68頁】;又證人陳碧珍、黃爾耀對於合群信區管理委員會之存簿曾遺失,惟不清楚何時遺失乙節,亦據渠等證述明確【見他三卷第11頁反面、偵卷第116 頁反面】;另被告於105 年8 月24日曾以LINE軟體向陳碧珍表示因其資訊均屬聽聞,故要求陳碧珍幫其察看連署說明書有關財務部分寫詞有無離譜或謬誤,以避免錯誤,陳碧珍則允諾閱覽後並向被告反應需更改處乙節,此有被告與陳碧珍LINE軟體之對話內容在卷足佐【見原審法院卷第
107 頁、他三卷第47頁】,是陳碧珍既於該時係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而可直接接觸管理委員會財務及查核帳務,衡情一般人自當信賴其所提供或經其核對而無異議之與管理委員會財務相關訊息,且被告主動提供連署說明書初稿與陳碧珍瀏覽時,即已說明其目的係為避免記載有誤,從而,連署說明書、反駁澄覆說明書上記載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任內帳目不清且存簿遺失之文字縱非屬實,然此係經被告依憑足以使人信賴提供正確財務訊息之時任財委陳碧珍所告知或確認後之內容,自難認被告發布記載上揭訊息之連署說明書、反駁澄覆說明書有何未經查證,或重大輕率傳述不實言論而具備「真實惡意」,況合群信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針對被告發送之連署說明書所向住戶澄覆說明書坦言存簿遺失及總幹事核帳疏失,且未反駁存簿非第一屆管理委員會遺失,此有合群信區第四屆管委會澄覆說明書(下稱澄覆說明書)在卷足佐【見他一卷第36頁至第40頁】,則被告再將陳碧珍所確認之上揭資訊復行記載於反駁澄覆說明書再發布於社區住戶亦難認有何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而應認被告就此部分言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⒉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指摘告訴人李毓臺將主
委印鑑章、存摺交由張建中管理及告訴人李毓臺未住在合群信區之事實內容部分:
⑴告訴人李毓臺於偵訊時坦言其擔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委期
間並未住在合群信區內,只是常返回該社區陪住於該處之母親吃飯【見他三卷第102 頁】,另合群信區管理委員會之存簿係由張建中保管,亦經告訴人李毓臺及證人張建中證述明確【見他三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反面、原審法院卷第13
9 頁】,是告訴人李毓臺未住在合群社區及管理委員會之存摺係由張建中管理乙節應屬實情,至告訴人李毓臺擔任主委期間並未曾將印鑑章交予張建中管理乙節,業據告訴人李毓臺及證人張建中證述無誤【見他三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然證人黃爾耀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聽聞告訴人李毓臺未住在社區內,只有其母親住在這裡,又曾聽聞其與張建中私交很好,曾將其印鑑章交予張建中等語【見偵卷第116 頁反面】,復酌以社區住戶胡慧先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見原審法院卷第105 頁】,胡慧先向被告表示「為何不跟法官說是李文貴告訴你所有的事,不敢說小香打掃看到張建中抽屜裡的圖章」,可見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係自他人處聽聞告訴人李毓臺於擔任主委任內將印鑑章交由張建中保管,再詢問管理員李文貴,李文貴再表示此係清潔人員「小香」轉述告知而獲悉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62 頁】,應非子虛,可見告訴人李毓臺將主委印鑑章交由張建中保管確屬合群信區內之傳聞,故被告於連署說明書內所載附表一編號
2 之文字中「『據聞』而李不住信區了~把主委印鑑章、存摺本子都交由好同學張幫他全權管理」,關於告訴人李毓臺將印鑑章交由張建中管理乙節固非屬實,然其已說明此部分係其所聽聞之傳言,且該社區內確有此部分之耳語,從而,就整段文義以觀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⑵又附表二編號3 部分係於反駁澄覆說明書中「第9 之4 頁之
四,澄釋說:歷屆主、監、財委無一人,將其印鑑章交給總幹事保管。本來就是應該如此的啊!但是⑴住戶知曉就是~第一屆李主委指明總幹事要張建中(中學好同學)『⑵李主委進來信區『似只是布局』~不多久便戶籍遷出信區~轉往遠方他處去』【就是他如此行為而才會讓人有如此聯想的】!請問主委不住在信區內住在遠方~他要如何訊息執行主委職務?!也許因此,為了他自己省事~不要辛勞奔波兩地,因而就交由自己好同學全權代表處理了~總之,這已是信區裡的風聞~無風不起浪!」(下稱附表二編號3 之整段文句)之截錄文句,另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於收受被告所發送之連署說明書後,於澄覆說明書中第9 頁之第4 頁中第四點質問被告所指李主委將印鑑章交予總幹事是否查證屬實,並一併說明總幹事負責收、存管理費,銀行存摺交由總幹事保管,此有澄覆說明書在卷足佐【見他一卷第37頁反面】,可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 整段文句顯係針對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澄覆說明書中質問被告所稱傳聞是否係經查證之回應,其中附表二編號3 之文字係作為被告回應其認傳聞並非全然空穴來風之判斷依據之一,又此所指告訴人李毓臺遷出戶籍,固非精準正確,惟依照前後文義以觀,其主要意旨應未逸脫說明告訴人李毓臺參與第一屆管理委員會選舉並擔任主委後,卻未住在社區之意,是此部分內容應主要指出告訴人李毓臺未住在社區,卻仍擔任管理委員會主委,進而讓人聯想告訴人李毓臺將印鑑章交由張建中代行處理致生此部分耳語之說明,復承前所述,告訴人李毓臺經選任成為該社區管理委員並擔任主委後,確未住在社區,且住戶間確實傳言告訴人李毓臺將印鑑章交由張建中之訊息,故被告依憑上揭所得資訊而為此部分之記載,尚屬依經驗或論理法則所可得之合理推論,要難認被告此部分所指係出於惡意或重大疏失而所捏造虛偽之陳述。
⒊再者,關於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 「實乃不可思議」、附表一
編號3 「可以這樣兩人間私相授受嗎」、附表一編號7 「要以第一屆主委『因沒有利益迴避』而生出一些弊端為殷鑑!」、附表二編號5 「且偏偏亂子都是在第一屆102 年內之事情~『豈能教人不多作聯想呢!?張李還能怪誰不是呢?!』」、附表二編號4 「難怪有人質問~陳之前的財、監委沒盡責!」、附表二編號6 「澄釋辯解龐委員乃第一屆委員。
連署時候有一住戶還笑說『第一屆才更糟糕』~『引狼入室』啊!~我人也是相當認同!介入發起後我人查察明白了~龐委員還是做財委的啊!而所有亂子都是出在第一屆啊!龐委員之責任可大了」,觀諸其前後文義,應係針對被告前揭於連署說明書、反駁澄覆說明書所載第一屆管理委員會遺失存簿、帳目未清、傳聞所指告訴人李毓臺將印鑑章及存簿交予張建中之事或因此而延生對該任管理委員所為之主觀評價用詞,依前揭說明,上揭評論所依據者係經被告記載係其所聽聞或經合理查證,且屬事涉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之公共議題之事實,業如前述,復綜觀連署說明書、反駁澄覆說明書之內文,可知被告無非係希冀改善管理委員會之財務,而非單以損害告訴人二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又其用詞雖有誇大,遣詞用句或有令人不悅之處,惟此乃被告與告訴人對事之認知立場有異所致,依上開「合理評論原則」,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惡意為之。至附表一編號7 關於「更要警惕不要重蹈『孝區』、『和區』因人謀不臧而虧空公款之覆轍!!所以請慎重『選賢與能』,不要〝以私害公〞只選跟自己有交誼的鄰居~選出不堪不足信賴的管委會~人謀不臧~結果終是損害了公共財務(被虧空了)」應僅係延續上揭所揭示事實內容及評論,而倡導住戶選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時審慎投票,實難認有何詆毀告訴人二人名譽之情。
㈣附表一編號1 、5 、6 、附表二編號1 、2 、7 所載針對第
四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任程序不合法、告訴人龐珣玓係聯禾保全公司人員之事實陳述及相關評論內容⒈經查,合群信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委黃爾耀請辭後,由委
員龐珣玓依規約遞補成為新任委員,再由新組成之管理委員會選任張黎明為主任委員,並由任錫安擔任副主任委員,此經證人黃爾耀、張建中、告訴人龐珣玓證述明確【見他三卷第11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偵卷第116 頁反面】,並有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各職務委員名單、合群信區106 年9 月18日(106 )信區管委會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3頁】,堪以認定。而被告於連署說明書中就附表一編號1所載,依其內容及註記部分,應認被告所指摘者係於第四屆管理委員會黃主委卸任後,經新任委員加入所組成之5 位委員中,2 位委員過程有爭議、1 位是背景有疑,此部分係記載於連署說明書主旨欄,而被告於事實與理由欄交代「張」委員及「任」委員曾表示辭職之意事後卻反悔未為之、於補充說明欄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質疑告訴人龐珣玓委員背景及指稱係與張建中「利益一起的自己人」,故對照連署說明書前後文,被告於審理時辯稱:附表一編號1 內容所指有爭議之管理委員會之委員3 位,其中2 位程序有爭議係指「張主委」、「任副主委」,另1 位背景有疑是指告訴人龐珣玓,是伊並未質疑告訴人龐珣玓之程序有疑,而是身份不宜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應屬可採,是被告並未以上揭文字指摘告訴人龐珣玓之補選程序有疑,從而,起訴書所指被告以上揭文句指摘告訴人龐珣玓之補選程序具爭議乙節,容有誤會。
⒉又告訴人龐珣玓係聯禾保全公司之員工乙節,業經告訴人李
毓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三卷第102 頁】,且合群信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9 月20日決議:⑴該社區原保全人員李文貴經管委會於105 年9 月20日決議請聯禾保全公司調整其工作地點。⑵就被告發起提前召開區權會之連署案件,已以存證信函向管理委員會表示已過連署門檻1/5 ,且要求於105 年10月10日前召開臨時區權會,決議由財委陳碧珍及總務委員龐珣玓代表管委會邀約被告協商在10月15日、10月22日擇一召開,若其堅持10月10日前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由其擔任召集人,自行召開臨時區權會,此有管理委員會決議紀錄1 紙可佐【見偵卷第97頁】,另胡慧先以LINE通訊軟體於105 年9 月20日、21日告知被告其有去該次管委會之開會現場,且開會過程中李文貴被委員們投訴而走定了,且委員們都護著張建中等語【見偵卷第42頁】,復於105年9月22日後之某時就被告所稱是否要依循他人建言允諾通融至10月底前重開會議表示「他們根本不提早開區權會的,等到要開時,新的年度的合約初審就過了,到時一切都來不及了」【見偵卷第46頁】,可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指管理委員會開會將李文貴開除,並力挺張建中,及告訴人龐珣玓不顧其連署要求提早開會之要求,無非係由上揭管委會開除李文貴決議及延緩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之決議內容、到場見聞決議過程之胡慧先轉述,再參酌其他住戶對於延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能導致保全公司新年度合約來不及介入致無法達到訴求改革目的之意見,遂進而發表之內容,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7所指龐珣玓係聯禾保全公司之員工,核與事實相符,而就附表二編號1、2所指管理委員會委員開除李文貴並力挺張總幹事,龐珣玓不顧被告提早開會之訴求部分,尚有所據,且縱其所述有所誇大,惟尚難遽認被告有虛構事實或未查證而逕行傳述不實言論而具「真實惡意」之情。
⒊再者,合群信區自第一屆管理委員會開始至第五屆管理委員
會為止,均係由聯禾保全公司負責該社區之清潔及保全業務乙節,業經證人張建中證述明確【見他三卷第102頁、原審法院卷第143頁】,另陳碧珍、社區住戶黃浩清與被告於105年8月6日對話過程中,黃浩清曾質問為何不在這屆管理委員會更換保全公司,陳碧珍表示內有委員支持聯禾保全公司,黃浩清亦反應聯禾公司已在社區4至5年把持許久,保全費用比其他社區還高,且與陳碧珍均反應針對經該保全公司維護之社區安全仍有疑慮,並表示應該要將保全公司更換,此有渠等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見原審法院卷第70頁至第77頁】,可見社區內住戶對負責社區保全及清潔之聯禾保全公司服務品質及收取費用有所不滿,而有要求更換的聲浪,且時任財委陳碧珍亦表示目前管理委員會內有多數委員支持該家保全公司,而管理委員會內包含陳碧珍在內之委員也不過 5人,又告訴人龐珣玓係聯禾保全公司之員工,自不免讓人聯想有支持聯禾保全公司之行為,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文字所稱「有不少住戶主張~不要聯禾一家寡佔,應換別家來!」之內容尚非虛妄,且以此延伸所為附表一編號1、5、6及附表二編號1、7 所示之文字為「告訴人龐珣玓委員之選任不符合『利益迴避』防弊機制」、「告訴人龐珣玓跟總幹事張建中他們都是自己人」、「因此管委會裡有聯禾的龐委員在位~豈不麻煩!龐和張總幹事有多大影響力~目前我們還不知!只認為張主委、任副主委、龐總務~是不能信賴的管理委員」、「有"爭議性"的管委會…尤其"爭議性三委員"」、「不讓"不適宜"之住戶人出來選任委員~避免讓進管委會掌理社區公共事務!尤其管財務!」之相關評論及意見表示,而此表述無非係避免被告所認服務品質不佳及收取費用不合理之聯禾保全公司經有利害關係之管委會委員支持下仍與社區管委會續約,核與社區公共議題有所相關,尚難遽認被告發表上揭評論係以攻訐告訴人龐珣玓為唯一目的或基於惡意,且該評論所據之事實即告訴人龐珣玓擔任聯禾保全公司員工之身分及陳碧珍所稱管理委員會內有委員支持聯禾保全公司而尚有所本,又上開評論之形容字眼固使告訴人龐珣玓感到不快,然非屬毫無根據之濫罵批評,是此部分之評論內容尚未與前揭說明之「合理評論原則」相違。
⒋復依照被告反駁澄覆說明書前後內文所載,被告應係基於告
訴人龐珣玓所具聯禾保全公司員工之身份及該屆委員會決議原則上延後被告原所要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時間之事實,而以附表二編號8 「顯示爭議性委員毫不尊重規約,不尊重連署之住戶們之訴求!因而更另連署人要們對龐委員之角色疑慮加深」之文句評論,參以此部分之意見表述已說明其所據事實,且目的無非係促使管理委員會尊重原訴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時間核與公共議題相關,並屬善意,是依前所揭示之「合理評論原則」,堪認該段文句合於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不罰之要件。
㈤附表二編號8之內容部分:
被告於反駁澄覆說明書所為之附表二編號8 之文句中所指「不良管委會」、「問題尤其出在第一屆(現任龐委員還是財委)」、「所以別受誤導!」,依照該說明書內容所載,無非係依憑上揭雖屬不實但經被告合理查證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財務不清、存簿遺失之事實,及陳碧珍所指管理委員會多數人支持其所認服務及收費均非合理之保全公司之情,暨前揭所指告訴人龐珣玓所具與保全公司利害相關之員工身分而主張其需迴避之意見表述,所進一步之評論及意見總結,故其所述自延續前揭訴求核與公益相關,且此部分依憑之據亦揭示如前,又此部分評論顯非以毀損告訴人李毓臺、龐珣玓為唯一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理之評論。
㈥綜上,被告所製作之連署說明書、反駁澄覆說明書實未指摘
告訴人龐珣玓補選程序有所爭議,且其中所載告訴人李毓臺非居住合群信區及社區有傳聞指稱告訴人李毓臺將印鑑章、存摺交由張建中保管均屬實情,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存簿遺失及帳務不清係屬經被告合理查證之事,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連署說明書、反駁澄覆說明書所載不實而毀損告訴人二人名譽之事由有屬非被告用以指摘告訴人者,有屬真實而非虛偽者,亦有屬不實但已經合理查證者,而不符合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或符合第310 條第3 項不罰之阻卻違法事由,又本院再行針對公訴意旨所指摘連署說明書、反駁澄覆說明書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更進一步深入析之說明其他所指之事或所為之意見表述、評論均屬事實或經合理查證而無「真實惡意」之情,或屬合理評論,依刑法第 310條第3 項或第311 條第3 款規定而應屬不罰,是被告所為尚難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毀謗罪刑相繩。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件之言論,就關於補選程序疑慮者並非針對告訴人龐珣玓,其餘之言論就事實論述部分係事涉公益,且核屬實情,或雖不實但已經被告合理查證,另就意見表述部分亦核與「合理評論原則」相符,而合於刑法第 310條第3 項及第311 條第3 款之阻卻違法規定。更何況刑法第
310 條所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始能成立,而觀之附表所在之內容,雖有指責告訴人,但其內容空泛,僅稱:補選產生不合程序、不合正派正義手法、不符「利益迴避」防弊機制;帳目結算不清、存摺本子都缺失了一本;有關新遞補上A 棟龐委員!~知情者透露~其乃聯禾保全的高階人員! 所以跟總幹事張建中他們都是自己人! 並未具體指出違規之事實;有不少住戶主張~不要聯合一家寡佔,應換別家來! 第一屆主委「因沒有利益迴避」而生出一些弊端為殷鑑! 等等,均未指明有何具體之違法,甚至尚有建議之處,實難認有何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核屬行為不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毀謗犯行。
九、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表一┌──┬───────┬─────────────────┬───┐│編號│ 文章標題 │ 內容 │頁數 │├──┼───────┼─────────────────┼───┤│ 1 │信區住戶聯合自│第四屆管委會黃前主委之解任;新管委│第1頁 ││ │助自救會~公告│會主委之補選產生不合程序、不合正派│ ││ │呼籲連署說明書│正義手法、不符「利益迴避」防弊機制│ ││ │ │。目前五委員~三位委員二位是過程有│ ││ │ │爭議!一位是背景有疑慮的!故而皆不│ ││ │ │值得信賴! │ │├──┤ ├─────────────────┼───┤│ 2 │ │鑑於第一屆李主委任內的帳目至今仍然│第3頁 ││ │ │結算不清~唯此一位~甚至連存摺也缺│ ││ │ │少一本~遺失了!? 實乃不可思議!? 【│ ││ │ │總幹事有失職責~這能不予追究嗎? 】│ ││ │ │…據聞而李不住信區了~把主委印鑑章│ ││ │ │、存摺本子都交由好同學張幫他全權管│ ││ │ │理。 │ │├──┤ ├─────────────────┼───┤│ 3 │ │可以這樣兩人間私相授受嗎~結果發生│第4頁 ││ │ │存摺本子掉了一本!?帳冊至今結算仍不│ ││ │ │能清!?故已有第一屆李主委之殷鑑為警│ ││ │ │惕!?(原起訴書附表漏載仍不「能」清│ ││ │ │…之「」內之字眼) │ │├──┤ ├─────────────────┤ ││4 │ │且至今第一屆李主委任內的帳目仍不能│ ││ │ │結算清楚!?甚而存摺本子都缺失了一本│ ││ │ │!?(原起訴書附表就仍「不」能…中之│ ││ │ │「」誤載為「未」) │ │├──┤ ├─────────────────┼───┤│5 │ │有關新遞補上A 棟龐委員!~知情者透│第8頁 ││ │ │露~其乃聯禾保全的高階人員!所以跟 │ ││ │ │總幹事張建中他們都是自己人! │ │├──┤ ├─────────────────┤ ││6 │ │有不少住戶主張~不要聯禾一家寡佔,│ ││ │ │應換別家來! 因此管委會裡有聯禾的龐│ ││ │ │委員在位~豈不麻煩了! 龐和張總幹事│ ││ │ │會有多大影響力~目前我們還不知! 只│ ││ │ │認為張主委、任副主委、龐總務~是不│ ││ │ │能信賴的管理委員。 │ │├──┤ ├─────────────────┤ ││7 │ │要以第一屆主委「因沒有利益迴避」而│ ││ │ │生出一些弊端為殷鑑! ! 更要警惕不會│ ││ │ │重蹈「孝區」、「和區」因人謀不臧而│ ││ │ │虧空了鉅額公款之覆轍! ! 所以請慎重│ ││ │ │的「選賢與能」! 不要" 以私害公" 只│ ││ │ │選跟自己有交誼的鄰居~選出不堪不足│ ││ │ │信賴的管委會~人謀不臧~結果終是損│ ││ │ │害了公共的財務(被虧空了)! (原起│ ││ │ │訴書附表漏載「更」要警惕…、「所以│ ││ │ │」請慎重的…、「不要」" 以私害公" │ ││ │ │…之「」內之字眼) │ │└──┴───────┴─────────────────┴───┘附表二┌──┬───────┬─────────────────┬───┐│1 │答辯書.反駁~│結果管理員李文貴"被8/4補選出來的" │第1頁 ││ │張總幹事、第四│有爭議性"的管委會"先給開除9/23即停│ ││ │屆管委會9/10澄│止上班! 尤其"爭議性三委員"力挺"甚 │ ││ │覆說明 │有爭議的總幹事"張建中! │ │├──┤ ├─────────────────┼───┤│2 │ │當913連署達33戶成立~存證函要求行 │第2頁 ││ │ │使8/4補選之【甲案】之際~8/4新補選│ ││ │ │出的管委會即應成「看守性質」~應依│ ││ │ │要求提前召開區權會! ! ★豈知爭議性│ ││ │ │委員,尤其是身為聯合員工之龐委員還│ ││ │ │做主導,不顧我們提早開會之要求!一│ ││ │ │直在對抗抵制連署之住戶們!還力挺自│ ││ │ │己人張建中!★顯示爭議性委員毫不尊│ ││ │ │重規約!不尊重連署之住戶們之訴求!│ ││ │ │★因而更令連署人要們對龐委員之角色│ ││ │ │疑慮加深… │ │├──┤ ├─────────────────┼───┤│3 │ │李主委進來信區「似只是布局」~不多│第6頁 ││ │ │久便戶籍遷出信區~轉往遠方他處去了│ │├──┤ ├─────────────────┤ ││4 │ │難怪有人質問~陳之前的財、監委沒盡│ ││ │ │責! 可知,竟然到現在~第一屆主委任│ ││ │ │內的帳還結算不清楚~這說得過去嗎? │ ││ │ │…(略)…甚至銀行存摺本子也遺失一│ ││ │ │本! │ │├──┤ ├─────────────────┼───┤│5 │ │且偏偏亂子都是在第一屆102年內的事 │第7頁 ││ │ │情~豈能教人不多做聯想呢!? 張李還 │ ││ │ │能怪誰不是呢? ! │ │├──┤ ├─────────────────┼───┤│6 │ │澄釋辯解龐委員乃第一屆委員。連署時│第8頁 ││ │ │候有一住戶還笑說「第一屆才更糟糕」│ ││ │ │~「引狼入室」啊! ~我人也是相當認│ ││ │ │同! 介入發起後我人查察明白了~龐委│ ││ │ │員還是做財委的啊! 而所有亂子都是出│ ││ │ │在第一屆啊! 龐委員之責任可大了! │ │├──┤ ├─────────────────┼───┤│7 │ │A棟多人似不知龐委員是聯合員工而選 │第9頁 ││ │ │出他~也因此一顯例~我們才會要求信│ ││ │ │區自定『利益迴避』防患機制來防範~│ ││ │ │不讓"不適宜"之住戶人出來選任委員~│ ││ │ │避免讓進管委會掌理社區公共事務! 尤│ ││ │ │其是管財務! │ │├──┤ ├─────────────────┼───┤│8 │ │現在已然找出問題的癥結所在了~不打│第10頁││ │ │破就永遠跳不出不良管委會掌控之手! │ ││ │ │問題尤其出在第一屆(現任龐委員還是│ ││ │ │財委)! 所以別受誤導! │ │└──┴───────┴─────────────────┴───┘卷證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4639300 號卷,下稱警卷;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674號卷,下稱他一卷;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下稱他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870號卷,下稱他三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99號卷,下稱偵卷; ││六、原審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70號卷,下稱原審法院審易卷; ││七、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6號卷,下稱原審法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