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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福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5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福生與蘇博人均為高雄市○○區○○路○○○ 號「吉祥如逸大樓」住戶,蘇博人自民國105 年8 月24日起擔任該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與劉福生平日即因大樓管理事務相處不睦,劉福生於000 年0 月00日晚間1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9 時40分),在上開大樓1 樓大廳管理室前,見蘇博人與楊孟修正在談話,竟基於誹謗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朝蘇博人指摘:「你給大樓貪污那麼多錢」、「你財物沒有拿出來,錢放在你的帳戶」等語,並於蘇博人、楊孟修步出上開大廳走至大樓外朝地下室前進時,亦跟隨在旁,並在多數人的共見共聞之大樓外,仍接續前揭犯意對蘇博人稱「你四處騙」、「你每一項都是假的」等語。嗣待蘇博人、楊孟修步入大樓地下室進入電梯內,劉福生仍跟隨在旁,且於電梯門開啟中,電梯廂尚處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下,亦接續前揭犯意,對蘇博人指摘稱「你都亂騙」、「你每項都沒有,你就騙」、「你都騙大家,竊盜」等語,以此方式指摘足以貶損蘇博人名譽之事。嗣由楊孟修於現場以手機錄下案發過程,並由蘇博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博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之規定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之手機錄影畫面,係證人楊孟修於被告劉福生在案發時至上開大樓1 樓大廳開始與告訴人蘇博人發生爭吵後,由楊孟修以手機錄下再提供予警方,且未經剪接等情,業據證人楊孟修、證人即告訴人蘇博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5 頁、第117 頁、第122 頁、第124 頁,見本院卷第85頁、第91頁)。且影片內容中被告除指摘告訴人蘇博人以外,更數度直接呼喚證人楊孟修之名(詳後述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內容),益徵證人楊孟修於案發時確實在場,該畫面即為其所攝。又上開錄影畫面均為連續畫面,未見有剪接情形等情,亦據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該畫面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74至80頁)。是認上開錄影翻拍畫面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畫面之拍攝及取得過程均無不法。被告雖辯稱:該畫面播放時間38秒後之內容係剪接而成云云,惟被告對影片遭剪接乙節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亦與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所見不符,自不可採。是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之該錄影畫面與勘驗筆錄,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福生(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等

犯行,辯稱:我是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6 分,自對講機畫面見到告訴人持區公所公文向管理員表明主委身分,欲收取管理費7,305 元,方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下樓關切,當時楊孟修已離開,因告訴人未告知住戶即自行變更上開大樓公共帳戶之印鑑,還取走上開管理費,才指摘告訴人;所稱告訴人貪汙大樓款項,是指我兒子劉縈縉擔任大樓主任委員時,告訴人蘇博人亦擔任上開大樓監委,告訴人蘇博人之兄弟蘇學良擔任大樓財委,我要求告訴人蘇博人與蘇學良提出前任主任委員林尊聖、陳志忠等人擔任大樓主任委員時期之大樓財務報表,其等均以我非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為由拒絕,所以其等一定有貪污大樓之錢財;又104 年間上開大樓委任之管理公司人員劉誌強向大樓收取住戶按月繳納之管理費後,均未存入大樓之銀行帳戶,與告訴人蘇博人必有勾結;至於告訴人蘇博人上開向管理員收取管理費乙事,我係罵告訴人蘇博人「竊盜」;前開錄影影片從38秒以後都是剪接的,影片38秒以後是105 年9 月13日至10月初之間我在電梯遇到蘇博人的畫面,這個錄影內容剪接的;告訴人變更印鑑,他們就是

A 錢,我只是要把帳戶弄清楚,我沒有公然侮辱及誹謗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蘇博人交談之過程,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蘇博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與楊孟修先去跟管理員交接櫃台內的現金,交接完畢與楊孟修在現場談話時,被告就開始咆哮,說我竊盜、貪污、A大樓的錢,錢都放在自己口袋,當時楊孟修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3頁)。證人蘇博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5年8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被告有對你講如起訴書所載的話嗎?對你講嗎?)有,有對我講,也有跟楊孟修講一些。」、「(手機誰拍的?)楊孟修拍的畫面。」、「(有剪接嗎?)沒有中斷,我們從大廳走到地下室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證人楊孟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5 年8 月2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吉祥如逸大樓」管理室發生被告與蘇博人口角糾紛你是否在場?)我在場。」、「(因何事?事發時間、現場狀況?)當時我們新的管理委員會剛成立,上一屆拒不交接,我們為了保障所有住戶的權利,我跟新主委蘇博人下去管理室拿區公所核備文件,給當時的管理員看,順便告知新的管理員要成立,當時收的管理費、公共設施鑰匙要交給我們,為了表示證明,蘇博人有在工作日誌上寫上簽收7305元,蘇博人要跟被告交接時,就跑下來吵,我們不想要吵要從大廳回家,但是被告擋著不讓我們進去,我們就轉頭走到地下停車場車道走下去,走到地下一樓的電梯,期間被告跟著我們坐電梯,跟著我們坐到樓上又把電梯擋著,期間一直用言語辱罵我們。」、「被告有以前開言語罵我們」、「當時我用IPHONE手機錄影。因為我一開始用直的錄影,但是因為太小所以用橫的,後來將錄影資料交給警察,錄影帶並沒有剪接。」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證人蘇進傳(即當時任職於吉祥如逸大樓管理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時地,被告劉福生跟蘇博人之間口角糾紛時,我有看到;但他們講什麼內容我忘記了」、「(看到情形?)像剛剛錄影帶內容(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對話內容)」、「(雙方有沒有為什麼事情爭吵?)內容大概是蘇博人拿管理費的事情,拿錢的問題,雙方口角的內容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則被告有於前開時地為「吉祥如逸大樓」管理事務交接及帳戶問題而爭執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原審當庭勘驗卷附之手機錄影光碟顯示:播放器時間0 秒

至37秒間,被告在上開大樓1 樓大廳,朝蘇博人稱:「你給大樓貪污那麼多錢」、「你財物沒有拿出來,錢放在你的帳戶」等語;播放器時間38秒至44秒間,被告、持手機錄影之人欲離開大廳,被告則跟隨其後,並稱:楊孟修,你沒半間名等語;45秒至1 分18秒間,被告、蘇博人與持手機錄影之人已步出上開大廳走至大樓外,被告對蘇博人稱「你四處騙」、「你每一項都是假的」等語;1 分43秒至4 分09秒間,上開3 人步入大樓地下室進入電梯內,且被告擋在電梯門口,於電梯門開啟之狀態,再對蘇博人稱「你都亂騙」、「30年,管理費都沒有繳」、「你每項都沒有,你就騙」、「你都騙大家,竊盜」、「你每項都騙」、「楊孟修,房子也沒半項是你的名字」等情,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至第27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再度勘驗如上內容無訛,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

⒊經核上開影片勘驗內容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博人、證人楊孟修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觀諸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上開影片38秒以前即案發時其所述內容沒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頁),而上開畫面未經剪接,係證人楊孟修於案發時所攝錄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畫面38秒前之內容既為案發時之內容,畫面復未經剪接,堪信上開影片內容即為案發過程之始末無誤。被告所辯稱:影片38秒以後係剪接而成,案發時證人楊孟修並未在場云云,顯非可採。被告於上開地點對告訴人蘇博人指摘事實欄所示之言語之事實,堪信屬實。

⒋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又名

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刑法第311 條各款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其指涉告訴人蘇博人「你給大樓貪污那麼多錢」、「你財物沒有拿出來,錢放在你的帳戶」、「你每項都沒有,你就騙。我跟你說,你都騙大家,竊盜」等語之真實性以及其是否業經合理查證乙節,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關於被告指涉告訴人蘇博人「你給大樓貪污那麼多錢」、「

你財物沒有拿出來,錢放在你的帳戶」等語之部分,被告僅以因告訴人未告知住戶即自行變更上開大樓公共帳戶之印鑑,且拒絕出示林尊聖、陳志忠等人擔任大樓主任委員時期之大樓財務報表遭拒,以及劉誌強向大樓收取住戶按月繳納之管理費後,均未存入大樓之銀行帳戶,顯與告訴人蘇博人有所勾結等情為其論據。惟告訴人蘇博人未經公告,即以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變更大樓公共帳戶之印鑑乙節縱屬實,自卷內證據亦無法看出有何違反大樓規約之情事,更與告訴人蘇博人是否逕自將帳戶內之款項侵占入己或私自挪用完全無關;復依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蘇博人既僅係被告之子劉縈縉擔任大樓主任委員時之監察委員,而非林尊聖、陳志忠等人擔任大樓主任委員時期之管理委員,則告訴人蘇博人擔任監察委員期間縱使拒絕出示其擔任管理委員以前過往主任委員之財務報表,亦與被告所指之告訴人蘇博人個人是否貪污大樓財物,或與林尊聖、陳志忠等人共同侵占大樓款項無涉。至於被告所稱上開大樓社區管理維護公司人員未將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存入銀行乙情,更未敘明此部分與告訴人蘇博人有何關聯。再者,被告並未提出其餘證據以證明其所指摘之內容為真實,或其所稱告訴人蘇博人變更大樓公共帳戶印鑑、拒絕出示過往時期之大樓財物報表等節與告訴人蘇博人是否確有貪汙大樓款項乙情之關聯性,即難以被告上開所辯認定其所指涉告訴人蘇博人貪污大樓財物等語為真實或係善意發表言論。

②再針對被告指涉告訴人蘇博人「你每項都沒有,你就騙。我

跟你說,你都騙大家,竊盜」等語,被告雖以其見到告訴人蘇博人持區公所公文向管理員表明主委身分,欲收取管理費7,305 元等情,為其指摘此部分言論之論據。惟查,被告既指摘告訴人蘇博人「竊盜」等語,即意指告訴人蘇博人名義上以主任委員身分收取管理費,實際上係將上開管理費占為己有、中飽私囊。然告訴人蘇博人自105 年8 月24日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2頁)且該次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亦報經高雄市政府楠梓區公所核備在案,此亦有高雄市政府楠梓區公所105 年8 月24日高市楠區民字第10531429100 號函暨所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3至68頁)。況告訴人蘇博人於案發當日收取上開管理費7,305 元時,已於工作日誌上明確記載其係以大樓新任主任委員身分收取管理費,並於105 年9 月30日將該收取之款項存入大樓公共帳戶等情,亦有上開大樓之值勤工作日誌與公共帳戶明細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9至20頁),堪信告訴人蘇博人於案發時確具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亦無竊取或侵占大樓管理費之情事。被告對其所指摘告訴人蘇博人於案發時竊盜或侵占前揭管理費乙情,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此節為真實或業經其在案發前進行合理查證。縱使被告當時係對選任告訴人蘇博人為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會議效力有所爭執,抑或對告訴人蘇博人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有所質疑,被告亦應直接提出對告訴人蘇博人主任委員資格之指摘,而非逕指告訴人蘇博人係將該管理費據為己有,使在場得共見共聞之特定多數人誤以為告訴人蘇博人竊取或侵占大樓財物。是此部分仍難認被告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

㈢又起訴書針對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雖載為105 年8 月29

日晚間9 時40分。惟證人即告訴人蘇博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自當日晚間9 時40分即開始咆哮,時間很長,僅錄下其中一段,此前之內容並未錄到,結束時已是晚間10點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3 頁)。再觀諸前揭錄影畫面長度約4 分鐘,係以被告離開電梯門,告訴人蘇博人將電梯門關上為結尾等情,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74至80頁)。顯見上開錄影畫面之內容應非於案發當日晚間9 時40分,而係於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結束前數分鐘所錄;對照證人即告訴人上開稱本案末了時間係同日晚間10點多等語,堪信被告供稱其指摘上開言語之時間係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等語屬實。惟起訴書既亦以上開錄影畫面之內容為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可認起訴書所載之案發時間雖與本院認定之時間有些微落差,惟僅係誤載,不影響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附此敘明㈣至證人劉吳秀玉(即被告之配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錄影帶妳有看到,妳先生跟現場人糾紛是何時?)那段我沒有聽到,我都沒有在現場。」、「10時06、10時07分的照片是我拍攝的」、「我在我住家電鈴監視器拍照,拍完這2 張之後,我先生約我要趕快到一樓管理室,我要把照相機收好,我先生先下去」、「我跟在劉福生後面下來,我沒有看到蘇博人、楊孟修」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證人楊孟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劉吳秀玉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況前揭錄影勘驗畫面亦無劉吳秀玉在場之情事,堪認證人劉吳秀玉係於被告與告訴人蘇博人發生上開口語爭執(含妨害名譽)後始到上開紛爭現場,則證人劉吳秀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自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至於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所述與本案無關之陳述(被告自98年間自土地銀行中正分行被逼退休之經過,及「吉祥如逸大樓」管理委員會交接及帳目之紛爭),暨提出光碟

1 片。本院認與認定被告是否犯有前揭誹謗之事實客觀上並無關聯性,故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其前揭誹謗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㈠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

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倘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指摘之上開言語,已使一般人誤認告訴人確竊取、侵占大樓財物,而足已毀損告訴人蘇博人之名譽。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處之上開大樓1樓大廳內與大廳外,以及電梯門開啟狀態之大樓公共電梯口,均為大樓住戶得自由行走、進出之公共場所,從而被告陳述上開言詞時,為特定多數人所可共見共聞之情,已甚明確,其所為亦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於上

開時間先後以上開言語反覆指摘告訴人蘇博人,係基於單一誹謗故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內,反覆實施誹謗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21時40分許,在該大

樓1 樓管理室前,見告訴人蘇博人與楊孟修正在談話,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朝告訴人辱罵:「錢放在自己帳戶…四處在騙,你每一項都假的,…你隨便騙」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蘇博人,足以貶損蘇博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此部分另成立公然侮辱罪嫌;另亦基於誹謗之犯意,對告訴人蘇博人指摘「你管理費30年沒繳了啦」等足以貶損告訴人蘇博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經查:

⒈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

晚間9 時40分),在上開大樓1 樓大廳管理室前,朝告訴人稱:「你給大樓貪污那麼多錢」、「你財物沒有拿出來,錢放在你的帳戶」等語,並於蘇博人、楊孟修步出上開大廳走至大樓外朝地下室前進時,亦跟隨在旁,且對告訴人蘇博人稱「你四處騙」、「你每一項都是假的」等語。嗣待告訴人、楊孟修步入大樓地下室進入電梯內,被告仍跟隨在旁,且於電梯門開啟之狀態,再對告訴人蘇博人稱「你都亂騙」、「30年,管理費都沒有繳」、「你每項都沒有,你就騙。我跟你說,你都騙大家,竊盜」、「你每項都騙」等情,此部分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然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觀諸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指摘之話語與脈絡,大致均圍繞在告訴人是否貪污、竊取大樓財物、未繳管理費等特定事件加以指控,是其中雖亦指稱告訴人:「你四處騙」、「你每一項都是假的」、「你都亂騙」、「你每項都沒有,你就騙。我跟你說,你都騙大家」、「你每項都騙」」等語,惟參酌被告指摘話語之前後文與整體脈絡,亦均係針對上開特定事件為具體指摘,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均如前述,無另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餘地。

⒊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指摘告訴人蘇博人「30年,管理費都沒有繳」等語,固亦如前述。惟告訴人蘇博人於105 年

1 月至4 月間確未按月繳納大樓管理費,遭大樓管理委員會對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管理費,嗣告訴人蘇博人於同年

5 月間方繳畢上開積欠之管理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博人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9 至120 頁),且有被告提出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對告訴人蘇博人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之訴訟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0至92頁)。堪信告訴人蘇博人於本件案發前確曾有未按月繳納大樓管理費之情事,被告所指摘之上詞應屬真實。且告訴人蘇博人於案發時具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乙節,業如前述,則其是否按月繳納管理費或曾有欠繳情形,亦難謂與大樓公共利益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指摘之言語,依刑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尚無從論以誹謗罪之責。

⒋準此,被告前揭犯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本應就此

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經判決有罪,與上開判決有罪部分,分別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大樓事務有所齟齬,即率而以上開方式誹謗告訴人之名譽,使大樓住戶可能誤認告訴人身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竟竊取或侵占大樓財物,亦可能對告訴人未來執行主任委員職務或參與大樓公共事務產生深遠影響,對於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貶損非輕;再衡量被告係於大樓住戶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未經合理查證即對告訴人指摘上開言語之犯罪手段,與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退休前於土地銀行任職,目前仰賴退休金與租金維生,家境小康,尚有父親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並敘明被告前揭被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因與上開判決有罪部分,分別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