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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1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國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38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國家(下稱被告)與陳嘉慧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雙方交往期間之民國103 年

6 月起陸續向陳嘉慧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嗣後因兩人分手,陳嘉慧要求被告返還借款,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雄簡字第2328號案件審理,陳嘉慧並於高雄地院訴訟期間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假扣押,經澎湖地院於104 年12月4 日以10

4 年度裁全字第60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詎被告明知其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5 年1月11日將其所有之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以1 萬5 千元之價格出售給其友人潘燕華,並提供其相關證件供潘燕華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遺損換牌,變更新車牌號碼為000- 0000 號,及所有權移轉變更手續,足生損害於陳嘉慧之債權。嗣陳嘉慧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即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被告名下財產,得悉其名下僅餘A 車,再向高雄地院民事庭具狀聲請調查被告名下車籍資料,始發現上情,案經陳嘉慧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考)。

參、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慧(下稱告訴人)之證述;⑶證人潘燕華之證述;⑷澎湖地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60號假扣押民事裁定、高雄區監理所105 年10月12日高監車字第105149623 號函檢附汽車車籍查詢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處分原本登記在其名下之A 車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告訴人對我聲請假扣押,我是因為缺錢,才會將A 車以1 萬5 千元之代價賣給潘燕華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雙方交往期間之10

3 年6 月間,向告訴人借款43萬元,嗣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借款未果,而向高雄地院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雄簡字第2328號審理,並於105年4 月19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經雙方上訴後,由高雄地院於105 年11月16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99 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需另再給付告訴人2 萬元及遲延利息而確定。另告訴人以被告係以施用詐術向其借款42萬元,且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由,於104 年12月4 日向澎湖地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澎湖地院於同日以104 年度裁全字第60號民事裁定,裁定告訴人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對被告財產在42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澎湖地院為上開假扣押裁定後,潘燕華以被告代辦人之身分,於105 年1 月11日至高雄區監理所,先以車牌損毀為由,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A 車車牌號碼,由「3133-GA 」變更為「AQS- 6893 」,再辦理過戶登記,將A 車登記至潘燕華名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他一卷第22頁反面;偵卷第35頁;簡字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他一卷第22頁反面)、證人潘燕華(見偵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地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見他一卷第14至16頁)、105 年度簡上字第199 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11至14頁)、澎湖地院104年度裁全字第60號民事裁定(見他一卷第5 至6 頁)及該案全卷影卷資料(見偵卷第21至3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關於被告之103 年度、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他一卷第7 至10頁)、高雄區監理所105 年10月12日高監車字第105149623 號函檢附A 車汽車車籍查詢及汽車車主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見他二卷第4 至5 頁)、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5 月5 日高監車字第1070021071號函檢附A 車遺損換牌登記書及過戶登記書影本(見審易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資佐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訊證人藍慶道律師及潘燕華到庭作證

,證人藍慶道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104 年10月16日的前幾天因104 年雄簡字第2328號清償債權事件委任我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於104 年10月16日由被告與她姐姐拿5萬元的現金來支付律師費用,我並不清楚該筆費用的來源,印象中有聽被告或他姐姐說律師費是被告賣車籌來的,我於

104 年10月17日有到高雄地院聲請閱卷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證人潘燕華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說他缺錢,所以將3133-GA 號小客車賣給我,被告於104 年10月間將車子交給我時,我就交付現金1 萬5 千元給他,因為當時我在擺夜市,時間不固定,所以拖到105 年1 月11日才去辦過戶,並將車牌改為AQS-6893號,但因該車老舊問題多、常常修理,後來我就轉賣給呂敏正,被告賣車給我時,我並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依證人藍慶道律師及潘燕華上開證述情節,告訴人向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後,被告於104 年10月間委請藍慶道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因為被告要籌措律師費用,故以1 萬5 千元將A 車賣給潘燕華,並於104 年10月間收受潘燕華交付現金1 萬5 千元之同時,將A 車移轉交付予潘燕華,然因潘燕華工作時間不固定,故而拖到105 年1 月11日才去辦理A 車之過戶登記。

㈢按刑法第356 條之所謂「處分」,與民法上之處分同其意義

,凡在事實上就物體為變更消滅之行為,及在法律上就權利為移轉、拋棄或限制之行為,均屬之。次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係於104 年10月間收受潘燕華交付現金1 萬5 千元之同時,即將A 車移轉交付予潘燕華,已如上述,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被告於104 年10月間將A 車移轉交付予潘燕華之時,即已生A 車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質言之,被告係於澎湖地院104 年12月4 日以104 年度裁全字第60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前之104 年10月間,即已處分其動產(

A 車),而將A 車之所有權移轉予潘燕華。準此,被告既在告訴人取得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前,即處分其動產A 車,自不該當「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財產者」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灼。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高雄地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61號案件所提民事答辯狀,被告係因為要籌措支付予藍慶道律師之律師費用,方將A 車賣予潘燕華,並於達成買賣合意後,即將A 車交付予潘燕華使用。而藍慶道律師受被告委任於104 年12月17日閱覽高雄地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2328號卷宗,被告賣A 車之原因既係在給付予藍道慶律師之律師費,而藍道慶律師亦於104 年12月17日至高雄地院閱卷,衡情斯時藍道慶律師應已收到被告賣A 車予潘燕華之價金,潘燕華既已交付價金,當然於此時已收受被告所交付之A 車,則被告交付A 車之行為,自屬刑法第356 條所指之處分行為。乃原審逕以A 車登記過戶之105 年1 月11日已逾告訴人收到假扣押裁定後30日,而認A 車登記過戶之行為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之,因認被告所為與刑法356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無罪之判決,尚屬速斷云云。惟查:

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⑶證人潘燕華之證述;⑷澎湖地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60號假扣押民事裁定、高雄區監理所105 年10月12日高監車字第105149623 號函所附汽車車籍查詢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證明被告有將

A 車轉賣予潘燕華之事實,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損害債權之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㈡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訊證人藍慶道律師及潘燕華到庭作證

,依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向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後,被告於104 年10月間委請藍慶道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因為被告要籌措律師費用,故以1 萬5千元將A 車賣給潘燕華,並於104 年10月間收受潘燕華交付現金1 萬5 千元之同時,將A 車移轉交付予潘燕華,然因潘燕華工作時間不固定,故而拖到105 年1 月11日才去辦理A車之過戶登記。而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故被告於104 年10月間將A 車移轉交付予潘燕華之時,即已生A 車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準此,被告既係於澎湖地院104 年12月4 日以104年度裁全字第60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前之104 年10月間,即已處分其動產(A 車),自不該當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財產者」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灼。

㈢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

之犯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