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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雅娟輔 佐 人即被告之妹 陳嫦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易字第

126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1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雅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雅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兩罪因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不諱,且與告訴人黃嘉榮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並非單純犯傷害罪,而係於警員黃嘉榮執行公務時,對警員施以強暴,並導致警員黃嘉榮受傷,情節自較一般傷害案件嚴重,原審審酌被告案發時拉扯警員及其密錄器繩索,蔑視國家公權力,並使警員受傷,當時既未和解,又否認犯行,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富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但得易科罰金,並未過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前除於89年間有因傷害案件遭法院判決拘50日外,即無其他犯罪前科,是其此次應屬偶發犯罪,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嘉榮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捐款2 萬元予六龜育幼院,有和解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58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娟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雅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雅娟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不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警員黃嘉榮執行「道路一清」公務移除占用道路之花盆,明知警員黃嘉榮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掛在黃嘉榮頸部之密錄器繩索,並與黃嘉榮發生拉扯,致黃嘉榮受有左前臂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嘉榮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告訴人黃嘉榮、證人溫文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見偵卷第13、14頁),而被告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告訴人黃嘉榮、證人溫文權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既否認證據能力,又其等於警詢之證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本院認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

㈠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所勤務分配表、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6 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444360

0 號函、高雄市○○區○○里○○○路○○巷既成道路認定乙案會勘紀錄、110 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10頁;院卷二第20、21、114 頁),分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或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被訴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㈡卷附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診

斷證明書,係於告訴人黃嘉榮就診時,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定有明文。而勘驗係由法官或檢察官透過五官知覺作用,觀察受勘驗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以獲取證據資料之處分,憑此作成之勘驗筆錄,乃屬法定適格證據。是本院就卷附現場錄影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依照前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以提示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雅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係告訴人即員警黃嘉榮自後方單方面毆打我,我未有任何拉扯、傷害員警之行為,又告訴人說我放置盆栽占用道路,但該等盆栽座落地點係我所有之土地,並無占用道路之問題云云。

二、經查:㈠參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5 年10月5 日

係任職於高雄市三民區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當日因派出所接獲報案說高雄市○○區○○○路○○巷口有花盆占用道路致車輛無法出入,故我於當日下午1 時許前往該巷口查看,發現確有眾多花盆沿著路旁排了好幾層,會影響自小客車或救護車等車輛出入,所以我通知環保局派車前來支援「道路一清」公務,亦即執行道路上障礙物之勤務,又我先前已取得工務局針對該路段之現場會勘紀錄,確認該等花盆擺放位置係既成道路,而屬占用道路性質,且因該等花盆已影響附近住戶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無法查詢花盆之所有人,故決定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予以清除,我於執行「道路一清」勤務時有穿短袖警察制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背面;院卷二第39、40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環保局環保隊員溫文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於高雄市三民東區清潔隊,平常負責開大貨車前往指定地點載運清除垃圾,我於10

5 年10月5 日下午1 時接獲命令,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口,配合警方執行「道路一清」勤務,也就是排除道路上妨害車輛進出之障礙物,我到場後聽員警黃嘉榮說巷口擺放花盆擋到巷道須予以清除,就與黃嘉榮開始搬運花盆,當時我有穿制服,而黃嘉榮亦穿著短袖制服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1頁背面;院卷二第36、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所勤務分配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6 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4443600 號函、高雄市○○區○○里○○○路○○巷既成道路認定乙案會勘紀錄、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於105 年10月5 日之110 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院卷二第21、111 至118 、

120 頁),足認告訴人黃嘉榮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可採。是告訴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警員,因鼎山派出所接獲110 報案,故值勤之告訴人於105 年10月5日下午1 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口執行「道路一清」公務,並通知環保局派車前來支援移除占用道路之花盆,且告訴人於執行前開勤務時確有穿著短袖警察制服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05 年10月5 日下午3 時57分前往聖功醫院就醫,

經檢查受有左前臂抓傷之傷勢一節,有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1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㈢關於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原因以及被告如何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之認定:

稽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執行「道路一清」勤務過程中,花盆所有人即被告出來影響環保局花盆清除作業,一開始我有口頭告知,然被告屢勸不聽,我就抓住被告雙手將其帶到人行道旁,讓被告不要影響環保局的作業,被告卻拉扯我所攜帶密錄器之繩子並揮手抓傷我,我因此受有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前臂抓傷之傷害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背面;院卷二第39至43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環保局環保隊員溫文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配合警方執行「道路一清」勤務,搬運占用道路花盆之過程中,花盆所有人即被告出來不讓我們搬,黃嘉榮見狀就拉住被告的手請被告離開,阻止被告妨害我們執行公務,接著我看到被告拉扯黃嘉榮脖子上密錄器繩子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1頁背面;院卷二第36至38頁),且現場錄影檔案亦確實顯示:

『⒈檔案名稱:105.10.15 大昌一路90巷花盆占道. 黃嘉榮影

音檔→2016_1005_130655_001①檔案時間:00:01:53至00:02:16

被告與員警黃嘉榮爭奪花盆,員警黃嘉榮說:「我現在在處理公務。」,被告:「你公務?你公文給我、你公文給我。」員警黃嘉榮:「我現在在處理公務。」被告陳雅娟:「你公文給我。」員警黃嘉榮:「你不要擋我的路,有什麼事情。」被告陳雅娟:「有什麼事情你公文給我、你公文給我,不可以給我用喔(即不可以搬走之意),我會告你,你公文給我。」員警黃嘉榮:「我警察、警察局處理的。」被告陳雅娟:「你公文給我。」②檔案時間:00:02:32至00:02:39

被告陳雅娟去爭奪環保局隊員溫文權正在搬移的花盆,並說:「我會告你喔。」之後溫文權放棄搬移該花盆,另員警黃嘉榮以無線電呼叫女警前來支援。

⒉檔案名稱:105.10.15 大昌一路90巷花盆占道. 黃嘉榮影

音檔→2016_1005_130956_002①檔案時間:00:00:07至00:00:18

員警黃嘉榮:「我再跟你說一次,我們現在在處理公務,你只要再擋一次,我就把你依妨害公務辦理。」同時被告持續將花盆搬回屋旁,之後指著員警黃嘉榮說:「你小偷、你小偷、你小偷。」②檔案時間:00:00:59至00:01:05被告跑向回收車處,員警黃嘉榮走向被告陳雅娟。

③檔案時間:00:01:07至00:01:25

被告與黃嘉榮發生拉扯,同時被告陳雅娟大叫:「這是我爸爸的遺產、這是我爸爸的遺產,我爸爸的東西,救人喔、救人喔、救人喔、救人喔、小偷喔、小偷喔、救人喔、小偷喔。」④檔案時間:00:02:18至00:02:31

員警黃嘉榮似將被告拉開遠離回收車,被告一邊欲掙脫員警黃嘉榮,一邊大叫:「救人喔。」並對環保局隊員說:

「我會告你喔,這我爸爸的東西,我爸爸的遺物。」⑤檔案時間:00:02:54至00:03:00

員警黃嘉榮將被告拉進騎樓下,並將被告制服在地,過程中被告尖叫,並大叫「救人喔」。

⒊檔案名稱:105.10.15 大昌一路90巷花盆占道. 黃嘉榮影

音檔→2016_1005_131256_003①檔案時間:00:00:10至00:00:12

被告突然將手伸向員警黃嘉榮,並抓住、拉扯員警秘錄器的繩索,員警黃嘉榮欲將被告的手拉開,但被告仍緊緊拉住秘錄器繩索。

②檔案時間:00:00:54至00:01:15

被告仍然不願放開繩索,並大叫:「你讓我坐起來。」員警黃嘉榮:「你把我脖子那個。」被告:「你讓我坐起來、你讓我坐起來。」員警黃嘉榮:「手放開我就讓你坐起來了。」被告:「把我抱起來、把我抱起來,快一點。」之後被告緊拉著繩索坐起來,但坐起後仍不願放開繩索,並反覆大叫「把我抱起來。」③檔案時間:00:01:24至00:01:38

被告於檔案時間1 分24秒時將繩索放開,但仍反覆大叫「把我抱起來。」④檔案時間:00:01:44至00:00:46

被告站起後,口中仍反覆大叫「把我抱起來。」並用手去推員警黃嘉榮,員警黃嘉榮以手臂遮擋,並抓住被告的手。』等情無訛,有本院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院卷二第33至35、52至104 頁),在在足徵告訴人前揭指述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於告訴人執行前揭「道路一清」勤務時,竟徒手抓住掛在告訴人頸部之密錄器繩索,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抓傷之傷害等事實,亦堪認定。故被告辯稱:本件係告訴人自後方單方面毆打我,我未有任何拉扯、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云云,顯與前揭現場錄影檔案內容不符,當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此外,告訴人於執行勤務時已穿著員警制服,業如前述;且

告訴人更向被告表明其正在執行公務中等話語,亦有前述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可佐,故被告理當對於告訴人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知之甚詳,詎被告猶徒手抓住掛在告訴人頸部之密錄器繩索約1 分鐘之久,經告訴人喝令放開仍不鬆手,更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甚明。

㈤至被告辯稱所放置盆栽座落地點雖在高雄市○○區○○○路

○○巷道上,然該部分巷道係其私人土地(高雄市○○區○○段○○○ ○號)之一部,尚無占用道路之問題云云,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偵卷第9 頁)。然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經覆以:大昌一路90巷業經本局於103 年3 月18日召開既成巷道認定現勘,作成結論為系爭巷道符合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意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等語(見院卷二第21頁;該局103 年3 月18日既成道路認定會勘紀錄1 份詳見院卷二第114 至118 頁)。再佐諸刑法之妨害公務罪章,旨在保障國家公務之執行,而本案被告既將花盆放置在高雄市○○區○○○路○○巷道上(見警卷第5 頁現場照片),員警接獲110 報案前往清除該等堆置在道路妨礙交通之物,自屬依法執行職務,被告縱對前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認為該巷道為既成道路之結論有懷疑或不服,當循行政爭訟等合法程序以資救濟,仍不得以強暴之方法抗拒公務之執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㈥被告另辯稱當天到場之環保局清潔隊員並非證人溫文權云云

(見院卷二第128 頁),然本院審諸被告並未表示與證人溫文權有何仇怨存在,且證人溫文權無論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均係具結後再作證,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況佐以證人溫文權前來本院作證時,被告非但在場並對證人予以詰問,而被告於詰問過程並未質問證人溫文權案發當天是否確實在場,更於提問中多次表示「案發當天被告曾向證人溫文權說花盆為被告所有」之情節,果若證人溫文權於案發當天並不在場,被告何須於交互詰問時如此陳述?足見被告嗣後空言辯稱當天到場之清潔隊員並非證人溫文權云云,當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開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顯係基於不滿花盆遭搬離之同一動機所為,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徒手抓住依法執行勤務之告訴人頸部密錄器繩索,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非但蔑視國家公權力,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任何賠償;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境富裕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玟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