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旗信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旗信因故與劉建明有嫌隙,其因另案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7號審理,嗣該案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15時許,在原審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時,到場應訊之陳旗信見劉建明以告訴人身分到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內,公然以「幹你娘不要講謊話」、「你現在是垃圾嗎?垃圾人」、「就不像人,畜生」等語辱罵劉建明,足以貶損劉建明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劉建明恫稱:「關出來我就要把你處治(音)掉,一定要把你處治(音)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建明,致劉建明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劉建明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與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旗信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劉建明表示「不要講謊話」、「你現在是垃圾嗎?垃圾人」、「就不像人,畜生」、「關出來我就要把你處治掉,一定要把你處治掉」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辯稱:我係因被告訴人劉建信持槍恐嚇,我當時沒有說「幹你娘」,我是說「看你娘」,這只是強調語氣,是要看你媽媽的意思,是要阻止他作不實的陳述;而我說關出來要處理,是指要把我跟劉建明之間的事情處「治」掉,並不是說要把他的人處理掉,且我有言論自由云云(見原審易卷第55頁、第14
0 頁至第141 頁、第144 頁、本院卷第61、74頁)。經查:
㈠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有隙,其因另案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原審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7號審理,嗣該案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15時許,在原審刑事審查第一法庭(起訴書誤載為原審第一法庭,嗣經原審公訴檢察官表示更正,見審易卷第39頁)公開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見告訴人以該案告訴人身分到場,竟於法庭內對告訴人表示「不要講謊話」、「你現在是垃圾嗎?垃圾人」、「就不像人,畜生」,又對告訴人表示「關出來我就要把你處『治』掉,一定要把你處『治』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 頁),並有該次庭期之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卷第14
7 頁至第152 頁),且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庭期之錄音光碟,結果亦顯示被告於當日開庭過程中,確有陳述上開言語(見原審易卷第45頁至第55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原審勘驗筆錄記載被告所稱:「關出來我就要把你處理掉,一定要把你處理掉」部分,被告於本院堅稱伊上開言詞是處「治」而非處理,因其二者語意差別有限,且語音難辨,爰依被告所述更正原判決之記載)。又依上開勘驗結果,開庭當時之錄音確有錄到被告口出「幹你娘」等語,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看到告訴人後,情緒係處於激憤狀態等語(見易卷第144 頁),被告在此激憤情緒下,自有可能以我國常見之辱罵用語「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說的是「看你娘」,是要看你媽媽的意思、是要強調語氣、阻止告訴人作不實的陳述云云,惟被告於當日庭期口出上開言語時,告訴人尚未有任何陳述(當時法官尚未進行權利告知),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自無必須阻止告訴人作不實陳述之理,且其在法院開庭中,亦無突然表示要看告訴人媽媽之理由,其所辯之語意,依其陳述脈絡全不合理,自無可採,故被告當時確有口出「幹你娘」乙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法院開庭時,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不要講謊話」、
「你現在是垃圾嗎?垃圾人」、「就不像人,畜生」等貶低他人人格之言語,對告訴人進行謾罵,顯有貶抑、輕蔑、使人難堪之意,客觀上亦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顯係出於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行為甚明。又法院組織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法庭旁聽規則第2 條則規定:「法庭應設旁聽席,並得編訂席位號次,除依法禁止旁聽者外,均許旁聽」,可見法庭均以得公開旁聽為原則,經查原審前揭庭期之筆錄並無關於法庭不公開之紀錄(見原審易卷第147 頁至第152 頁),可見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不特定民眾均得隨時到場旁聽,故其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是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境下為之。又被告當時所稱「關出來我就要把你處治掉」等語,明確表示是要以告訴人「個人」為標的,顯係表示欲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不利之意,且通常一般人均能就此有所理解,故此等言語顯然足以使告訴人感到生命、身體遭受威脅,參之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聽到被告之上開言語後,感到非常恐懼等語(見他卷第2 頁),可見告訴人確已因此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至被告雖辯稱:我是說我要把事情處理掉,不是說要把他的人處理掉云云(見原審易卷第140 頁),然依當時錄音內容,被告當時明確對告訴人表示「要把你處治掉」等情,業如前述,其所辯當時是指要處理事情云云,自無可採。
㈢再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言論自由並非可作為惡意辱罵他人、恐嚇他人之藉口,否則亦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名譽、自由等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被告空言其上開言詞屬言論自由,亦無可採。又被告一再辯以伊遭告訴人持搶恐嚇云云,惟關於被告指訴告訴人無故寄藏槍枝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913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原審易卷第21頁),並無實據,何況被告係在公開法庭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並無任何遭受恐嚇之情境,更難認有正當之理由,此部分辯詞亦難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法院開庭之過程中,先後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及恐嚇之言語表示,其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數次對告訴人為傷害、毀損等犯行,並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204號、105 年度易字第433 號;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47號;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9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467 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357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卷第75頁至第111 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併予敘明),竟仍未記取教訓,理性解決糾紛,仍在公開法庭內當庭出言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不但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更妨害法庭秩序,顯見欠缺對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種植、販賣椰子工作,每月收入平均約3 萬元,與父母、姪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45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恐嚇)、20日(公然侮辱),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及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