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6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宣建平選任辯護人 王朝震律師
林石猛律師被 告 楊豐年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宣建平、楊豐年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宣建平與甲○○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宣建平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共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嗣因宣建平未依約清償,甲○○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9日具狀向原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58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宣建平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旋即於同年月28日提出抗告,其明知甲○○已取得上開本票之強制執行名義,得以隨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且明知其與楊豐年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64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1 /2)、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14/ 200000)及同段5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權利範圍1/2)等財產,並無信託之真意,卻共同為避免名下上開房地遭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而共同基於意圖損害甲○○之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虛偽信託之約定,以「信託」為原因,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何如婷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豐年,致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前開不實之「信託」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公文書上,企圖規避上開房屋及土地遭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債權之實現。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宣建平、楊豐年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宣建平、楊豐年均否認有意圖損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之債權,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之犯行,被告宣建平辯稱:伊想出租房地,因為很忙,沒有時間處理,就找被告楊豐年幫忙,被告楊豐年請教代書何如婷,代書說要辦理信託,伊就照代書的建議辦理,如果有意脫產,直接將房地賣掉即可,且每月都有償還告訴人8萬元,倘有意脫產,何必按月清償債務,再者,房地都設有高額的抵押權,並無拍賣實益,即使不脫產,告訴人也無法拍賣,根本無須以信託的方式去損害債權之必要云云;被告楊豐年辯稱:伊事前並不知道被告宣建平有收到本票裁定,因為被告宣建平將房屋交給伊去出租,伊可以每月收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報酬,還可以包攬房屋內部所需之修繕,所以就去找代書何如婷,代書何如婷建議辦理信託登記,其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不懂信託登記之法律效果,是因為代書建議,信託登記並無不實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宣建平、楊豐年對被告宣建平與甲○○間存有債權債務
關係,被告宣建平簽發附表所示本票,經告訴人甲○○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就附表所示本票為強制執行,及被告宣建平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1642建號即門號牌號高雄市○○區○○路○○○○號應有部分2分之1,及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同段5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2筆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楊豐年名下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在卷可憑。依上開2 筆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信託原因發生日期104 年10月30日;登記日期分別為104 年11月3 日,及104 年11月4 日,登記原因為「信託」(見他字卷第16、18、20、48頁),依所訂之信託契約書所載,契約簽訂之日期為104 年10月30日,信託之目的為管理、出租,地政機關收件日期分別為104 年10月30日、104 年11月2 日(見他字卷第39、41、84、87、88頁)。
㈡告訴人係於104年10月1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
行,原審法院於同年10月21日,以104年司票字第58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開裁定係於同年10月26日送達於被告宣建平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由管理區服務中心代為收受等情,有裁定書、送達證明書原本在卷可憑(見原審104年司票字第5885號影印卷),而被告宣建平係於同年10月28日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見原審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96號卷第4頁)。是被告宣建平係於104年10月28日提起抗告後,於同年月30日,即2天後就與共同被告楊豐年簽訂信託契約,信託管理、出租系爭2筆房地,在時間上極為緊迫。參以被告宣建平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為何你於104年10月30日將你名下這二棟房子的房地2分之1持分信託給揚豐年?)…因為我和甲○○於88年有一個孩子,她說如果我不拿錢給她,她就不讓我見孩子。甲○○要求我每個月要給付8萬元的生活費,我開了600萬元的支票給她,並開1000萬元本票給她作為擔保,結果她拿1000萬元的本票拿去法院提告,要封我的房子…。」等語(見他字卷第113頁背面),及被告宣建平收受本票准予裁定至辦理信託登記間僅2天,顯出於緊迫而辦理信託等情觀之,被告宣建平將系爭2筆房地以信託登記方式證記於被告楊豐年名下之原因之一係出於告訴人拿附表所示計1000萬元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無訛。被告辯稱:無規避強制執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並非可採。
㈢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以: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
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本件告訴人前此雖取得被告宣建平簽發600萬元之支票及合計1000萬元本票2紙,然均非存在於信託財產上之權利,縱信託登記之目的為管理、出租,然在形式上所有權已移轉,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在撤銷信託登記前,告訴人仍不得聲請法院對系爭2筆房地為強制執行至為顯然。是被告宣建平所為信託登記有礙於告訴人債權之實現亦可認定。
㈣被告楊豐年於偵查中供稱:「(目前職業?)裝潢、水電工
」、「(你是否有去高雄市○○區○○路○○○○號?)有,宣建平要住那裡,他找我去看有沒有東西要修,因為沒有東西壞掉,所以就沒有修繕」等語(見他字卷第112頁背面),於原審亦供稱:「(你的工作內容為何?)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小至馬桶、洗臉盆,大至整棟房子,甚至工廠的水電配置」、「我對租賃不懂,所以去問代書租賃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頁、原審卷㈤第19頁),足徵被告楊豐年於行為時並無從事管理不動產或出租之經驗,亦非房仲業者,則其如何為被告宣建平為系爭2筆房地之管理、出租?被告楊豐年於原審又供稱:「(請針對問題回答,為何宣建平會將凱旋路與天祥二路兩棟房子信託登記給你?)這我沒有辦法回答,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為何?)他就說他缺錢想要把房子出租,手頭比較緊,是不是能夠賺錢,他問我,我就跟他討論一下說不然出租房子,過程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頁),就信託之緣由先則稱:不知如何回答,嗣又供稱:是被告宣建平手頭緊,缺錢所以想出租,跟被告宣建平討論後決定出租云云,非但前後不一,復與被告宣建平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甲○○每天下午4點就會來我的店打我、恐嚇我、騷擾我,讓我無法做生意,而這間餐酒館是我和別人共有,這樣對別人無法交待,所以我想說把我名下的持分信託給別人,這樣甲○○就不會來店裡亂。」等語(他字卷第113頁背面),並非因手頭緊缺錢等情不合,被告2人既經討論,何以信託之緣由南轅北轍?㈤系爭2筆房地登記名義上係由被告宣建平與黃碧玲共有,有
前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告楊豐年於原審供稱「(宣建平有無說他要讓與西部牛仔店的經營權?)經營權
的意思我不是很清楚,對我來講,我只是很單純說你要出租給人家去做就出租給人家去做,就是說我店裝潢好租給你去做,你付我錢這樣而已,不是什麼經營權,這個我不曉得,這個名詞說實在我沒有辦法理解到那麼深入。」、「(宣建平有無跟你說過要租這棟房子的哪個部分、租金如何計算?)沒有,完全沒有講,凱旋路就照那邊的市價,那邊大概租多少錢就租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頁背面、第127頁);被告宣建平於原審則供稱:「(所以是出租房子本身?)房子本身一半出租,然後天祥二路的話我想說我的經營權部分一半讓別人來經營。」、「(所以你的意思是指凱旋路的房子你想要出租一半給別人,然後天祥二路你想要將你西部牛仔店的經營權讓與給別人,是否如此?)對,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頁)。就天祥二路之房屋及土地,被告宣建平稱係要將經營權讓予他人,被告楊豐年則不清楚何謂經營權;又被告宣建平經營西部牛仔店(見原審卷㈡第115頁),有豐富之商業經驗及常識,而租賃關係為一般日常所常見,且不動產租賃雙方首重租金及出租範圍,乃依被告楊豐年上開所述,雙方就此並未約定,則被告2人主張信託之目的係在管理、出租云云,難謂合於日常一般經驗法則。再者,被告楊豐年於偵查中供稱:「(你為何在104年10月30日會被設定信託?)宣建平說凱旋路的房子一樓店面想出租,而天祥二路的餐酒館的經營,想要把餐廳的部分分租給別人,宣建平請我出租,我不知道怎麼處理,我就去找代書何如婷,何如婷說我們口說無憑,所以就建議我們辦信託。」、「(既然只是要幫宣建平問看看是否要承租一樓店面或是分租餐酒館的事情,只要你幫他問看看其他人就好,如果其他人有意願就把他們引介給宣建平去商談,為何一定要辦信託?)因為我都是白天工作,而宣建平是晚上工作,為了能夠充分授權及使用,代書建議辦信託,因為房子是宣建平跟別人共有,如果宣建平沒有授權給我,這樣想租的人也會怕,所只是一個方便而已。」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13頁),所稱辦理信託係為有充分授權、確保其有出租之權利等;然其於原審則供稱:「我問代書我要怎麼做才會有保障,我當時是想如果房屋出租了,我以後要跟宣建平每個月5000元的管理費,及以後該房屋內的設備損壞,宣建平也要找我修,我怕宣建平反悔,後面的工作不給我做,我才會想要有保障」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9頁),就辦理信託登記之緣由,先後供述不一,何況既係為了保障5000元之報酬及修繕費,何以在信託契約書內未載明此一旨趣?另依被告楊豐年所述,被告宣建平須每月支付5000元之管理費,而若委託房仲業僅需支付一次仲介費,被告宣建平以經商為業,馳騁於商場,閱歷不淺,豈有立下如此不利於己之約款之理!綜上所述,應認被告2人間於行為時並無信託之真意,被告宣建平亦無委託被告楊豐年管理及出租系爭2筆房地之情事,較合於情理。被告2人所辯確有信託之真意云云,應係避就之詞,不可採信。
㈥如上所述,被告楊豐年與被告宣建平間並無委託管理、出租
系爭2筆房地之真意,則何以被告楊豐年要覓得土地代書何如婷之協助,委託代書何如婷辦理不實之信託登記?被告楊豐年於原審供稱:「(為何後來變成要信託?)當時我就是不知道,這個問題他在講,我才去找何如婷,因為我知道何如婷是代書。」、「(為何你要去找代書?)因為我想說他跟人家這個程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頁背面),足徵提出辦理信託者係出於被告宣建平之提議,且在時間上極其匆促,衡情應無不告知被告楊豐年欲辦理信託之緣由之理,此由被告楊豐年上開所稱:我想說他跟人家這個「程序」一節,亦可推知被告宣建平應有告知被告楊豐年其與告訴人間有關本票裁定程序等情,否則實無辦理不實之信託登記之必要,是被告楊豐年辯稱不知被告宣建平與告訴人間因本票裁定而處於即將受強制執行云云,並無可採。證人何如婷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證稱係其對被告豐年建議云云,縱令係出於證人何如婷之建議,但被告2人既知悉其等間並無信託之真意,自亦難以解免被告2人之責任,此與被告2人是否知悉信託法之法律關係無關,是證人何如婷所證不足採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又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地籍管理,在藉由登載於謄本以為公示,藉公示原則取信於一般不特定公眾,辦理不實之信託登記,亦影響告訴人實現其債權,則被告2 人使公務員為不實之信託登記,足生於公眾及告訴人,亦可認定。
㈦告訴人雖於原審當庭表示被告宣建平確有按月給付8萬元,
見原審卷㈤第89頁反面);系爭2筆房地,分別設定有1320萬元及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被告2人事後已於107年1月12日塗銷信託登記(見原審卷㈤第58頁至第65頁第一類謄本),告訴人亦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楊豐年於原審亦提出經被告宣建平出具收取○○○○路房屋房租之租金收據(見原審審易卷第26頁)。惟如前所述,告訴人係取得原審法院就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合計共1000萬元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與被告宣建平是否按月支付告訴人8萬元支票款無關,告訴人依執行名義所載,一次即得請求1000萬元,遠超過每月所得請求之金額,難謂被告宣建平無詐害詐權之意圖。又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至於是否確能達成損害債權之目的,則非所問。因此,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雖未聲請法院對上開房地產為強制執行,或有無執行實益,均無礙於被告2人犯罪之成立。再者,被告2人等係於104年11月3日,及104年11月4日辦理信託登記,業如前述,則縱被告等2人107年1月12日塗銷信託登記,及事後於105年7月20日提出被告宣建平收取租金之收據,均經過相當時間後所為之行為,核屬犯罪後之行為,不能解免於前已成立犯罪,因此上開事證,均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2人等犯罪事證已經明確,其等所辯均無可取。
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亦即地政機關就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或建物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真正原因關係為何,渠等間有無買賣或讓與所有權之真意,並無實質審查權,而對當事人之申請及檢附之文件僅為形式上審核(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8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核被告宣建平、楊豐年明知其等間並無信託之真意,而就系爭2筆房地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何如婷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等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實之信託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被告宣建平係告訴人之債務人,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係犯同法第356條損害債權之罪;被告楊豐年雖非債務人,惟既與被告宣建平基於共同之犯意而為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二罪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係出於一個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4條之罪。被告等2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在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犯罪之手法係以破壞地政機關就土地及建物登記公信力之方式為之,事後已塗銷信託登記之犯後態度,系爭2筆房地設定有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對告訴人之損害甚微,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㈤第10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均量處被告2人有期刑徒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 │├──┼───────┼──────┼───────┼───────┼────┤│001 │104年9月15日 │6,000,000元 │104年10月16日 │104年10月17日 │No000000│├──┼───────┼──────┼───────┼───────┼────┤│002 │104年10月15日 │4,000,000元 │104年10月16日 │104年10月17日 │No000000│└──┴───────┴──────┴───────┴───────┴────┘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