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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6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280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銘與翁靖慧(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4日死亡,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自身無資力,亦無繳款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10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廠商「百發機車行」(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下稱系爭機車),推由翁靖慧為購買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買車),翁靖慧為分期付款之申請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2 人分別在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以取信仲信公司,且於仲信公司之員工進行電話徵信時,渠等均佯稱購買機車係為自用,致仲信公司於徵信時誤信渠等有購車自用需求及按月繳納清償分期款項之意願、能力,而與翁靖慧簽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之買賣契約,並代為付款60,000元予「百發機車行」,仲信公司則受讓上開分期付款之債權。雙方約定分12期,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金額為5,000元。詎翁靖慧、被告於104年4月13日取得系爭機車之占有、使用後,未再繳納任何分期價款,旋於同年月22日將系爭機車典當予臺北之泰來當舖,同年7月28 日因未贖當而遭流當,並過戶登記予該當舖。嗣仲信公司因屢經向翁靖慧、被告催討,仍未獲分期款項之繳納,亦不知系爭機車之去向,經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始悉系爭機車業經過戶他人,仲信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之說明,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現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業已明確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翁靖慧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黃哲信、李楚葳之指述、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影本、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繳款明細表影本、領牌登記書、行照暨過戶查詢資料影本、機車過戶資料影本及審查意見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擔任翁靖慧向「百發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之連帶保證人,惟堅決否認有何與翁靖慧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機車是翁靖慧要購買來自己使用,且由翁靖慧負責繳費,伊只是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未使用系爭機車,後來因翁靖慧缺錢說要典當,而去臺北的當舖借錢,伊雖也有一同前往,但當得款項是翁靖慧拿走,約3、4萬元,本案不是伊主導的,伊是連帶保證人,伊已清償35,000元予仲信公司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翁靖慧(於107年1月4 日死亡)為前男女朋友關係,

於104年4月10日向仲信公司特約廠商「百發機車行」以66,0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先繳交6,000元後,就所餘60,000 元款項,由翁靖慧為申請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在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且於仲信公司之員工進行電話徵信時,稱購買機車係為自用,仲信公司遂與翁靖慧簽定分期付款申請表,並付款60,000元予「百發機車行」受讓上開債權。雙方約定分12 期,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金額為5,000 元。詎系爭機車於104 年4 月13日過戶予翁靖慧後,未繳納任何一期價款,旋於同年4 月22日將系爭機車典當予臺北之泰來當舖,同年7 月28日因未贖當而遭流當,並同年7 月30日過戶登記予泰來當舖(同日再過戶予姚美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審易緝卷第36至37頁),核與原審共同被告翁靖慧於偵訊之陳述(105 偵緝93號卷第16至19頁、第35至36頁;105 調偵31 6號卷第19至22頁)及告訴代理人黃哲信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104 發查315 號卷第8 頁、104 偵8383號卷第9 至10頁),大致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影本、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各期應繳明細表影本、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暨過戶查詢資料影本、審查意見書各1 份(104 他1896號卷第4 至12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 門號0000-000000 號申登人資料、遠傳資料查詢- 門號0000-000000 號申登人資料各1 紙(105 調偵316 號卷第24至2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935-TGU )查詢機車車籍1 紙(105 調偵316 號卷第4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106年5 月5 日高監屏站字第1060078202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異動歷史、車主歷史查詢單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共3 紙(105 調偵316 號卷第48至5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6 年5 月5 日北監蘆站字第1060139410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異動歷史、車主歷史查詢單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共3 紙(105 調偵316 號卷第53至54頁)、臺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7 月28日北市當會104 卿字第247 號證明書(證明聯)函暨所附翁靖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1份(105 調偵316 號卷第55頁)、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04 年7 月30日過戶查詢資料影本1 紙(104 偵8383號第20頁)、仲信公司對翁靖慧之催收紀錄資料影本1 份(10

4 偵8383號第21至24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原審易字卷第10頁)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原審共同被告翁靖慧雖於偵訊時指稱:伊與被告從10

3 年底開始交往,104年6月分手,系爭機車是被告用伊的名字購買及分期付款,原本是被告要付款,卻沒有付錢。伊辦理車貸時有錢,但後來拿錢去還高利貸所以沒錢了。被告在臺北將系爭機車典當並拿走典當的錢。被告還有用伊名字借高利貸,被告則擔任保證人等語(105偵緝93號卷第17 頁、第36頁;105調偵316號卷第20至21頁),然查,原審共同被告翁靖慧於本件機車買賣、分期付款契約中,擔任買受人即借款人之角色,並由其親自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之借款人欄簽名,而被告僅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系爭機車並實際過戶予翁靖慧名下,嗣在臺北泰來當舖典當系爭機車時,亦有提出翁靖慧之身分證供影本留存,以上各節事實,均已詳如前述,翁靖慧既同意擔任系爭機車購買、分期付款、典當之人,且無論購買系爭機車、辦理分期付款、過戶及典當之過程手續,翁靖慧均有親身出面參與簽名及訂約,尤其辦理系爭機車買賣、分期付款事宜所留之聯絡電話,復為翁靜慧之前夫鄭文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此有分期付款申請表1紙及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1紙等附卷可稽,見105調偵316號卷第25頁、見104他1896號卷第6頁),足認原審共同被告翁靖慧並非僅係遭被告利用之單純人頭而已,否則,如僅係被告利用之人頭,系爭機車實際購買人及分期付款人係被告,其聯絡電話焉有填寫翁靖慧的前夫之電話之可能?依上揭事證參互以觀,本件堪認被告與翁靖慧應係共同購買系爭機車、分期付款及加予典當,翁靖慧應非僅係遭被告利用之單純人頭而已。

㈢再查,原審共同被告翁靖慧名下有104年份之汽車1臺,被告

於103年度,有「益冠企業社」之營利所得6,060元及座落高雄市大樹區之土地1 筆等財產資力,以上分別有被告與翁靖慧103年及104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42至45頁),可見翁靖慧及被告並非完全毫無資力之人;況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供稱:伊當時有工作,也有薪水,翁靖慧部分,則有在開檳榔攤等語(原審易卷第35至36頁),核與翁靖慧於105 年3 月7 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在經營檳榔攤…我的檳榔攤位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我經營時檳榔攤的名稱叫尚萬檳榔攤,現在頂給別人,檳榔攤名稱叫酷魚檳榔攤。」等語相符(105 偵緝93號卷第18頁),足認翁靖慧確有經營檳榔攤而有相當工作收入之事實。查本案購買系爭機車分期付款之總金額60,000元、每月應支付之分期款5,000 元,無論總金額或分期款項之數額,尚非龐大到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等鉅額,則在被告與翁靖慧有上開資產,且翁靖慧確有經營檳榔攤而有收入之前提下,對於每月支付分期付款額 5,000元,客觀上應有按月支付之能力,公訴意旨認被告及翁靖慧於購買系爭機車、分期付款當時,係無資力而無還款能力及還款意願之人云云,與上揭事實,已有不符;況本案系爭機車之買賣,被告並非購買人及分期付款之借款主債務人,僅係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知悉翁靖慧有經營檳榔攤而有收入之事實,已如前述,其辯稱因相信翁靖慧有資力繳付購買系爭機車之每期分期付款5,000 元,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當時伊有工作,故伊無詐欺之故意等語,尚非無據;本案依上揭事證,實難認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翁靖慧並無資力或無付款之意願,而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甚明。至於被告坦承有陪同翁靖慧於系爭機車過戶交車後,至臺北泰來當舖典當系爭機車乙節,然此係發生於分期付款購車、交車之後,自難徒憑此事後處分財產之行為,而回溯推測被告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當時,即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雖可證明被告確有擔任翁靖慧購買系爭機車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知悉及陪同翁靖慧將系爭機車典當予泰來當舖等事實,然翁靖慧於購買系爭機車時,即有工作收入及資產,有支付分期付款之能力,尚難認被告係基於與翁靖慧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擔任連帶保證人,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至於,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7 月5 日以橋檢俊河10

7 偵緝204 字第1079025663號函,檢送該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04 號被告陳冠銘詐欺案件,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被告詐欺取財部分,已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上開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