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7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信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信儒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17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貨櫃屋前,因其母親與告訴人翁進益就土地租賃糾紛有所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並毆打告訴人、將其壓制在地面,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臉部及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
三、關於證據之認定、取捨及補強證據:㈠認定犯罪事實對證據之要求: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且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補強證據之要求:
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 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臺上字第1300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即告訴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彼此互毆,若一方能證明其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即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 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信儒(下稱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翁進益(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證人蔡簣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簣伎拍攝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依據。
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拉扯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跟我母親黃寶頤承租土地,租期屆滿告訴人返還土地,卻留了一堆廢棄物,案發當天我陪母親找告訴人,問他何時要將廢棄物載走,告訴人卻越講越激動,竟作勢出拳要打我母親,我立刻將告訴人推開,告訴人更生氣,竟抓住我的衣領要打我的胸跟手,我試圖推開告訴人跟他拉扯,但告訴人一直抓著不放,持續要打我的胸跟手,我只好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告訴人當天打赤膊,他受的傷是被我壓制在地造成的,不是我打他造成的,我沒有打告訴人,是行使正當防衛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6 年7 月7 日至瑞生醫院就診,經診
斷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臉部及背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固有告訴人提出之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5 頁)。然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在告訴人上揭傷勢是否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或係被告為反抗、阻止告訴人之主動攻擊行為所為之正當防衛?本院查:
⒈告訴人有先出手持續攻擊被告之胸部、手部之現在持續不法侵害,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本件案發經過係被告母親黃寶頤出租土地予告訴人,租期屆
滿告訴人返還土地卻留有廢棄物,被告與黃寶頤而於事實欄所載之日,至高雄市○○區○○路○○○○○號對面貨櫃屋前(下稱貨櫃屋)找告訴人詢問何時要清理廢棄物,告訴人因故與被告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告訴人之小姨子蔡簣伎聽聞爭吵聲音始至貨櫃屋前察看等情,業據證人黃寶頤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117 頁至第1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進益於原審之證述相符(原審易字卷第121 頁、第123頁),且為被告始終供認在卷,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自始在場者有被告、被告母親黃寶頤及告訴人,證人蔡簣伎則係聽聞爭吵聲音後才到場,先予敘明。
⑵證人即被告母親黃寶頤於原審證稱:告訴人跟我承租土地,
返還土地但留了一堆垃圾,告訴人答應要載走卻沒處理,我就叫被告陪我去找告訴人,到現場時我問告訴人為何不載走垃圾,告訴人就對我大小聲,說垃圾是我埋的,他不要載走,並作勢揮手要打我,被告就把告訴人的手撥開,告訴人就要打被告,被告跟告訴人相互拉扯,告訴人打被告的胸,被告才把告訴人壓制在地,我有跟被告說不能打告訴人,這時候蔡簣伎才到場,我叫被告起來,被告說他沒有打告訴人,但他起不了身,因為告訴人抓著被告的衣服不放,告訴人這時就叫蔡簣伎趕快照相,蔡簣伎拍完照以後被告跟告訴人就從地上爬起來,告訴人很生氣還去貨車後車廂拿鐵棍要打我,但沒有打到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120 頁)。
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始終供稱:告訴人跟我母親
黃寶頤承租土地,租期到了告訴人歸還土地,但我母親發現地下埋了一堆廢棄物,案發當天我陪母親找告訴人問他何時要清運廢棄物,但告訴人卻越講越激動,越講越大聲,說廢棄物是我們倒的,竟作勢出拳要打我母親,我立刻將告訴人推開,告訴人更生氣,就抓住我的衣領要打我的胸跟手,我試圖推開告訴人,但告訴人一直拉扯持續要打我,我只好將告訴人壓制在地,阻止他繼續傷害我,我母親有提醒我不能打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有糖尿病,我也沒有打告訴人,我只是壓制告訴人而已,告訴人遭我壓制時蔡簣伎才到現場,告訴人一直抓著我的右腰不讓我動,告訴人趁這個時候叫蔡簣伎趕快照相,我跟告訴人說再不鬆手我就要報警,告訴人才鬆手,告訴人起身以後,很生氣還去貨車拿棍子要打我跟我母親,我趕快拿手機錄影,告訴人看到我有錄影才停手等語(警卷第1 頁背面,偵卷第8 頁背面,原審審易卷第14頁,原審易字卷第14頁、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第116 頁,本院卷第25頁、第43頁背面)。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之辯解,始終如一,並無二致,對照告訴人翁進益之指訴前後不一,且誇大而悖於客觀證據(詳後述),在證據價值之判斷上,被告供述之可信度較高。
⑷本院審酌證人黃寶頤與被告雖為母子關係,然證人黃寶頤於
原審之證述,業經其簽立證人結文擔保其內容之真實,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130 頁),且證人黃寶頤作證前,經原審法院徵得被告同意,隔離證人黃寶頤,先行訊問被告本案案件發生經過(原審易字卷第116 頁),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不僅與其於警詢、偵訊歷次之供述相同,復核與證人黃寶頤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一致。再者,證人黃寶頤及被告李信儒於原審均證稱或供稱:當天係告訴人先要攻擊被告,告訴人一直拉著被告要打被告,被告不得已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被告並沒有出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遭被告壓制後,看到蔡簣伎到現場,告訴人反而拉著被告的右腰不放,叫蔡簣伎趕快照相等語,核與卷內告訴人提出、由蔡簣伎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警卷第7 頁),其畫面顯示被告蹲壓在告訴人身上,一手壓制告訴人頭部、另ㄧ手抓住告訴人放在被告右腰側之左手情形相符。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告訴人與檢察官並不相識,檢察官僅係詰問告訴人當日案發經過,告訴人便情緒激動、音量高昂並揮動雙手,經檢察官詢問告訴人是否講話時都會揮動雙手,告訴人答以:我講話都會伴隨著手勢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1 頁),告訴人於法庭嚴肅之開庭過程,對於與其毫無嫌隙之檢察官詰問,即以揮動雙手、情緒激動、音量高昂之方式回答檢察官之提問,以其上開處事習慣,亦可推知告訴人對外與人欲有糾紛,講話態度、音調更為激動、高昂,且肢體動作更為誇大,由是亦可佐證證人黃寶頤及被告李信儒於原審均證稱或供稱:當天被告與黃寶頤一同找告訴人,問告訴人何時要把土地的垃圾清走,告訴人就對黃寶頤大小聲,越講越激動,且揮手作勢要打黃寶頤,被告把告訴人的手撥開,告訴人更生氣,就抓住被告的衣領要打被告的胸跟手等語,應屬真實可採。
⒉證人即告訴人翁進益於原審雖證稱:當日是被告看到我跟黃
寶頤吵架就打過來了,我沒有主動攻擊被告云云(原審易字卷第121 頁)。然告訴人所述,有前後指訴不一、誇大而悖於客觀證據之處,詳述如下: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天地主黃寶頤帶她的兒子就是被告
來找我,說我把租的土地挖的亂七八糟,還指摘我挖土去賣,要我回復原狀,但我並沒有這樣,吵到後面,被告就出手攻擊我,把我壓制在地,造成我頭部外傷等傷害等語(警卷第3 頁背面);於偵訊中指訴:我向黃寶頤承租土地,我不續租,黃寶頤就指摘我把土地用的很亂,要我回復原狀,之後我們起爭執,被告從後面看到就直接過來打我等語(偵卷第8 頁背面)。告訴人於警詢中先稱被告係無端將其壓制在地上,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則改稱被告係從後方毆打告訴人云云,告訴人警詢、偵訊指訴顯然前後不一,且告訴人始終無法明確指出被告係朝告訴人身體何部位毆打。
⑵證人即告訴人翁進益於原審理先證稱:當天被告跟黃寶頤來
找我,我跟黃寶頤說你不要來找我,你可以上法院,結果被告就打過來,被告抓我的褲子,腳踢到我的膝蓋,我被絆倒,把我壓在地上,用手打我的頭部前面,額頭跟眼睛,我的眼睛都被打腫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嗣又改口證稱:被告是在把我壓下去之前打我,用腳踢我的膝蓋,我倒下去後被告就沒有打我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
2 頁背面),經原審法院再次與告訴人確認究竟被告係毆打告訴人身體哪一部位、告訴人遭被告壓制在地後,被告有無繼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又改證稱:被告打我的臉部,他打我的眼睛,我有揮手保護自己,被告又揮第二拳打我的頭部,我有用手撥開但還是被打到,接下來被告用腳將我絆倒,我就被被告壓制在地,我被壓制在地的時候被告就沒有打我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4 頁正面、背面)。針對案發之際被告如何出手毆打告訴人?朝告訴人何部位毆打?係告訴人遭被告壓制在地之前就被毆打?或壓制在地之後才被毆打?其遭被告壓制在地後,被告有無繼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翁進益前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疑,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單一且前後不一之指證,遽予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行。
⑶依告訴人提出之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警卷第5 頁),
告訴人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臉部及背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然經原審法院向瑞生醫院調閱告訴人當日之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依病歷創傷圖示及急診護理記錄表所載,告訴人之臉部及頭部傷勢分別為「左上眼瞼1 ×0.5CM A/W (abra-sion wound,即擦傷之縮寫)、右上內唇0.5 ×0.5A/W、頭後枕部2 ×0.5A/W、0.5 ×0.5A/W」,告訴人雙腿、膝蓋並無受傷,背部傷勢則為「左背8 ×0.5A/W、右背20×5A/W」,此有瑞生醫院107 年3 月26日瑞字第0000000 函檢附之急診病歷及告訴人之驗傷照片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73頁至第78頁)。由上開病歷記載以及驗傷照片可知,告訴人頭部、臉部所受之傷勢長度均在2 公分以內,寬度皆為0.5 公分,傷勢甚小,且為擦傷,若如告訴人於原審所述,當日係遭被告無端出拳毆打頭部前方、額頭、眼睛,並腳踢告訴人膝蓋(原審易字卷第121 頁背面、第122 頁),則何以告訴人額頭、膝蓋並無受傷,其頭部受傷部位竟在頭後枕部,且告訴人眼瞼、右上內唇、頭後枕部所呈現之傷口面積如此之小,而傷口種類並非遭毆打常見之挫傷,而係擦傷?上開病歷資料及驗傷照片所呈現之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口種類及傷口大小,無一與告訴人指訴之內容相符,由是亦可證明告訴人指稱當日無端遭被告毆打頭部前方、額頭,並腳踢告訴人膝蓋云云,誇大不實,而不足採。
⒊證人蔡簣伎於原審雖一度證稱:告訴人是我的姊夫,當天我
要騎機車回家,經過案發地點聽到吵架聲音,就下車去看,我看到被告先打告訴人云云(原審易字卷第112 頁),然經原審再次與蔡簣伎確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證人蔡簣伎則證稱:整個過程發生突然,我也亂了等語(原審易卷第114 頁背面),蔡簣伎無法確認係何人先動手;且證人蔡簣伎係告訴人遭被告壓制在地後才到現場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進益於原審證稱:蔡簣伎是在被告剛把我壓在地上的時候才出現的等語(原審易卷第123 頁);而證人黃寶頤於原審證稱: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的時候,蔡簣伎才出現等語明確(原審易卷第120 頁)。證人蔡簣伎既係告訴人遭被告壓制在地後始到現場,其自無法見得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究竟係何人先出手攻擊對方,自不得以證人蔡簣伎一度證稱係被告先出手打告訴人云云,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各節所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係
告訴人先出手攻擊被告,經被告撥開後,告訴人仍持續攻擊被告之胸部、手部乙情,洵堪認定。
㈡被告為擺脫告訴人持續攻擊其胸部、手部,而與告訴人發生
拉扯,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被告所為之拉扯、壓制行為,主觀上係出於防衛意思,且其防衛行為亦無防衛過當:
⒈被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
⑴本件肢體衝突發生之經過,係告訴人先出手攻擊被告,經被
告撥開告訴人之手後,告訴人復抓住被告之衣領持續要攻擊被告之胸部及手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面對告訴人上開持續之攻擊行為,除與告訴人拉扯外,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讓告訴人停止攻擊行為,且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後,並無出手傷害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均如前述,而被告上開供述之防衛情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進益於原審一度證稱:被告把我絆倒,把我壓制在地,我被壓制在地的時候,被告並沒有打我等語相符(原審易卷第124 頁背面、第125 頁背面)。
⑵又案發當日告訴人上身赤膊,遭被告壓制在鋪有碎石不平整
之柏油路面,此有告訴人提出、由蔡簣伎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7 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瑞生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所受之傷勢、傷口面積分別為「左上眼瞼
1 ×0.5CM A/W 、右上內唇0.5 ×0.5A/W、頭後枕部2 ×0.5A /W 、0.5 ×0.5A/W、左背8 ×0.5A/W、右背20×5A/W」,有瑞生醫院之急診病歷、驗傷照片在卷可憑,均如前述。被告供稱因告訴人抓住其衣領持續攻擊其胸部及手部,被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其並無其他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等語,核與當日上身赤膊之告訴人,其傷勢為擦傷、傷口均集中在後背、頭後枕部,而左上眼瞼、右上內唇傷口甚小,面積至多為1.5 平方公分之情節相符,倘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則其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後,大可持續朝告訴人之臉部攻擊,告訴人所受之臉部傷勢亦不可能如上開病歷所載如此輕微,由是足認被告供稱其對告訴人所為之拉扯、壓制在地之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目的係為使告訴人停止攻擊行為,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等語,應屬真實可採。
⑶至證人即告訴人之小姨子蔡簣伎於原審雖證稱:被告將告訴
人壓制在地上一直打告訴人的頭,告訴人叫我趕快拍照云云(原審易卷第112 頁、114 頁背面)。但其上開證述,顯與告訴人翁進益於原審證稱:我被被告壓制在地上後,被告就沒有打我等語不符(原審易卷第125 頁背面),亦與告訴人上開瑞生醫院病歷所載告訴人頭後枕部僅有2 ×0.5 、0.5×0.5 公分之細微擦傷,而非遭拳頭毆打常見之大面積挫傷情節不符,足認證人蔡簣伎上開證述,並非事實,顯不足採。
⒉被告之防衛行為,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
被告係為抵擋告訴人持續之攻擊行為,而先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業如前述,被告為有效阻止告訴人之侵害行為,固造成告訴人身體局部受有傷害,然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成年男子,且依卷存之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被告體型並無體型差距懸殊之情形,故若被告不以壓制方式來制止告訴人持續性之不法侵害,則告訴人勢必持續攻擊並進而造成更大傷害,依一個理性第三人之標準,應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況被告所採取之壓制手段使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傷勢輕微,受傷面積範圍最廣者為背部,然告訴人背部傷勢亦多係因告訴人上身赤膊遭壓制於柏油碎石路面所造成,是被告所為,難認有何防衛過當情事,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應阻卻違法,是本件尚無從以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客觀事態,遽認被告成立傷害罪責。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應認被告所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之情事,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雖造成告訴人受傷,為阻卻違法事由,依法仍屬行為不罰。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所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之情事,依法仍屬行為不罰,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