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8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倚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7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倚令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晚間10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下稱中山路派出所)檢舉其他車輛違規停車事宜,而在其與值班員警李淵對談中,因李淵發現林倚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輕型機車,停放在該派出所前空地所劃設之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邊線上,遂拿取相機照相,欲對林倚令開單告發,林倚令立即向李淵表示,中山路派出所並無機車停車格可供民眾停車,李淵回以民眾要自己找車位停等語,林倚令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李淵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數次以「白目」字眼,接續辱罵正執行職務之員警李淵,足以貶損李淵之人格。
二、案經李淵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林倚令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第32頁反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數次對告訴人李淵口出「白目」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在罵告訴人,我說白目的意思是說這個人他明明知道這件事情不應該做,而明知故犯的意思,告訴人是公務員,本來就應該服務民眾,結果他竟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用這個方法來栽贓陷害民眾,如果公家單位提供足夠的機車停車位,就根本不會發生這種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6 年3 月25日晚間10時許,因至中山路派出所詢
問檢舉事宜,而與當日執勤員警即告訴人有所交談,期間告訴人發現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輕型機車,停放在該所前空地所劃設之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邊線上,因而拿取相機照相,欲對被告開單告發,被告反映該所並無機車格可供停車,告訴人即回以要自己找車位停等語,被告因此當場數次陳稱告訴人「白目」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淵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頁正面);又經原審當庭勘驗中山路派出所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其內容與告訴人106 年4 月5 日偵訊時提出之對話譯文,除部分無關緊要之言語未予紀錄外,其餘大致相符,有原審107 年4 月20日勘驗筆錄及該光碟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他字卷第3 至6 頁,光碟置於他字卷末存放袋內),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
)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以,非身心障礙者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自屬違規行為無訛。查本件被告非身心障礙者,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案發當日停放之位置確實畫有身心障礙者標誌,有當日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雖被告機車停放之位置係於該停車位之邊線上,然該處仍屬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一部分,且其停放位置確實可能影響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停車使用,是被告停車行為係屬違規,茲可認定。
㈢次按,「白目」一詞,源起於台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
認知,應係指對方不識相、搞不清楚狀況,帶有輕蔑、貶低他人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雖基於語言之不確定性與多義性,白目或有作為口頭禪或開玩笑之用語,惟仍需衡酌說話當時之對象、時機、態度等一切情況綜合考量,方得判斷「白目」是否作為侮辱之詞。查本案係因告訴人欲對被告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上之違規行為開單告發,經被告反應無效後,被告因此不滿而稱告訴人「白目」,雖經告訴人一再表示:「妳不要再講我白目了」、「妳為什麼罵我白目」等語,被告仍持續以「白目」、「你這種型態我沒罵你白目是什麼」、「我不需要跟你交代」等語(此有前開譯文在卷可稽)回應告訴人,衡諸當時情況,被告顯係基於不滿告訴人欲開單告發之行為,於充滿憤怒之情緒下,以貶低輕蔑之方式侮辱告訴人以表達不滿,其表達方式確已達貶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人格之程度,而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自屬當場侮辱無疑。
㈣又告訴人係中山路派出所於案發當日值勤員警,其係於與被
告交談期間,發現被告之機車有違規佔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而欲開單告發,業經認定如前,由此過程以觀,實難僅因告訴人有因被告前開交通違規行為,而欲開單告發被告之舉,即認告訴人有何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而構陷被告之可言,是被告辯稱係遭告訴人栽贓陷害等語,尚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告訴人係中山路派出所員警,其於案發當日因見被告違規停車,據此表示將予以開單告發,自屬其依法執行職務行為之時;又中山路派出所係任何民眾隨時均可前往之場所,被告於上開場所辱罵告訴人,往來該處之不特定民眾理應皆可見聞,是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當場,在該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揭言語侮辱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數次以「白目」一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原判決據上論斷欄就所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1,應係同法第1 條之1 之誤,然因不影響判決本旨,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並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對於公權力之貫徹與國家機能之維護造成損害,應予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係因前往中山路派出所檢舉違規停車時,將機車停放在殘障專用停車位之邊線上,因此遭告訴人對其表示欲開單告發,因而產生極大之情緒落差,認定告訴人對其開罰不公,進而出言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以及被告係以較對事性、而非極為粗鄙、極盡羞辱之穢語辱罵告訴人,所生損害並非重大,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雖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未當,然核之其上訴所執理由,係就業經原審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非為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訊中山路派出所所長到庭說明其對於告訴人行為之看法,並聲請傳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督察員到庭說明本案,惟中山路派出所所長對於告訴人行為之看法,僅係其個人之意見,無從採為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督察員於本件案發時,既不在場,縱有所述,亦屬傳聞,同無從採為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爰認均無傳訊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又聲請傳訊中山路派出所所長、督察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交通組人員到庭說明其本件停車是否有違規,然被告前開停車行為確屬違規,業經本院依據卷存證據依法認定如前,且被告所聲請傳喚之各該證人就被告之停車是否違規之法律意見,並無從拘束本院,自無予以傳喚之必要,均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