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9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卿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240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5 、216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宣告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宣告緩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並非自始坦承犯行,其於偵查中除否認業務侵占犯行外,甚至辯稱:其和「劉育犁」有債務糾紛,係已過世之「劉育犁」要抽成云云,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顯非良好。且被告乃因遭告訴人丁○○發現其侵占犯行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將短發勤務之費用補償及提存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而告訴人及被害人本無當被告有意返還侵占之金額,即需與被告和解之義務,且被告提出之和解金額,僅係其犯罪所得,依法本應返還予告訴人,尚難以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即表示其能省思己過,為自己行為負責,而無再犯之虞。況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又於
107 年4 月4 日另有冒用鳳山中隊義交身分之情事,顯見其並無省思己過至明,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 月,似嫌過輕,宣告緩刑2 年,亦有不當云云。
三、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就量刑之裁量,已具體敘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鳳山中隊104 年3月份、4 月份、5 月份短領勤務費用之被害人劉總耀、洪龍裕、巫信義、李清課、宋岳隆、周金抄、林佩思、謝福旂、楊安守、謝宜倉、吳子榮、楊順賢、王志郎、孫建中、趙慶士、林煩燃、許榮禾、劉清煌、林金盛、丁○○、楊信輝、黃博淵等人,並將丙○○及戊○○短領款項予以提存,有協議書、和解筆錄、提存書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審易1638號卷第28至47頁、第65至68頁) ,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金屬加工業、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暨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及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就其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上開各項具體情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已全數返還侵占之款項、已獲得大部分被害人之原諒、犯後終能坦承之態度、被告之學歷、家庭、身心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等論述綦詳,核原審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量刑裁量,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所處刑度亦難認有無端失之過輕或罪刑顯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以被告在原審已全部坦白認罪,且積極與被害人協議和解賠償事宜,將其對各被害人之侵占款項,悉數返還各被害人,願對自己犯罪之行為負責,堪認犯後已有反省悔悟之心意,衡酌此情,堪認原審所裁量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尚無失當或偏輕而顯失衡平。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意見,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提出辯解,事後於原審始認罪,認被告犯後態度顯非良好云云,惟被告對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自己權益提出辯解,乃行使訴訟上合法、必要之攻防行為,且其嗣後於原審審理中,既已改變態度,就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全部坦白認罪,且積極與各被害人協議賠償事宜,未能協議者,亦將侵占款項,依法提存,而於原審審理終結前,已全數賠償或返還侵占款額予各被害人完畢,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已有反省悔悟之心,有助於訴訟經濟、減少訟累,其行為表現及所顯示之犯後態度,難謂非良好。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非有理由;至於檢察官另以告訴人所舉新事實,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又於107 年4 月4日冒用鳳山中隊義交身分、著義交制服、執行交管勤務之情事乙節,主張被告顯無省思己過,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 月,似嫌過輕云云,惟上開新事實,縱為真實,亦與本案侵占犯行之緣起、動機、目的及犯行始末等各節,毫無直接或間接之關連性,非得資為本案被告犯行量刑輕重之具體審酌事由;況依告訴人主張之內容,被告穿著鳳山中隊義交制服,公開與其他義交隊員在公共場所共同執行維持交通秩序之勤務,倘該次勤務,被告係未經允許或未得同意,有私自冒名、冒用、冒穿制服等行為,而擅自出面執行上開勤務,則現場其他義交隊員豈有不舉發、不阻止、不報告上級加予處理之理?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被告冒名、冒用、冒穿制服、擅自執行義交勤務之說,實難憑採,檢察官循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資為上訴理由,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有輕縱之嫌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再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業務侵占之犯行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之犯行,固應予刑罰非難,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全部坦承不諱,認罪且願接受刑罰之處罰,又於原審積極與各被害人協議返還侵占款項事宜,並已獲得簽署協議書之各被害人諒解,願給予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協議書共21份附卷可稽(原審審易卷第28-46 、65-66 頁),未能協議者,亦已依法提存應返還之侵占款額,並經受提款人領回,另與告訴人丁○○於原審亦達成和解,當庭給付侵占之款項,以上分別有和解筆錄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審易卷第47頁、原審卷第35之1 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有願負擔民事清償之責任,並有積極與被害人協商、達成協議、返還侵占款額等具體作為,堪認被告犯後已有反省、悔悟、負責之意思甚明,尤其21位被害人親簽內載有「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字樣之協議書,亦足認被告與該21位被害人之協商,已獲得渠等之宥恕。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及被害人本無當被告有意返還侵占之金額,即需與被告和解之義務,且被告提出之和解金額,僅係其犯罪所得,依法本應返還予告訴人」等為由,上訴主張尚難以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即表示其能省思己過,為自己行為負責云云,惟本案既無證據可以證明,上開親簽協議書之被害人、於和解筆錄上簽名之告訴人、暨領回提存款之各被害人,有遭被告或任何人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反渠等之自由意願,而不得不為上開簽署協議書、和解書及收受、領回被侵占款之行為,即應認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均係經被告出面協商而出於自由意願簽署協議書、和解書及收受被告返還之侵占款項,上開原因結果間之關係明確,檢察官猶執告訴人之觀點,上訴意旨謂「告訴人及被害人本無當被告有意返還侵占之金額,即需與被告和解之義務」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又被告對其犯行既全部坦白認罪,且積極協商與21位被害人達成協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提款侵占款,悉數償還侵占款項完畢,且已求得21位被害人之原諒,如何能謂「尚難以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即表示其能省思己過,為自己行為負責」云云,檢察官循告訴人意見所執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及推論,與被告的客觀外顯行為事實,所表徵及彰顯之內在主觀意思,明顯矛盾,殊不足採。本案被告既已審判程序中坦白認罪,減省訴訟資源之浪費,願負其行為所應承擔之民、刑事責任,且已將全部侵占款項返還,努力彌補犯行所生之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相當之回復,堪認犯後已有悔悟之心,衡酌被告所為本案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法益之危害,尚非重大,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亦未達罪大惡極,人神共憤之嚴重程度,原審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本案之偵、審、論罪、判刑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上開裁量,有相當事實及證據資為憑據,且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案宣告緩刑自屬妥適,堪認符合人民之法感情,況原審已特別考量「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法治觀念淡薄,為建立其正確、健全之法治觀念,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嚴格遵守法律,避免將來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以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原審宣告上開附負擔之緩刑,核屬允當,且更有預防再犯之配套措施,亦屬週密,並對被告有一定期間之專人介入觀察、管束及輔導,堪認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之裁量權行使,並無濫用或不適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意見,以上揭理由,主張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373 條、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李志卿於民國104 年2 月間起,在高雄市政府民防總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鳳山中隊(下稱鳳山中隊)擔任幹事,負責處理協勤事務並製作領款收據及交通維護費請領明細清冊申請協勤費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丁○○則係鳳山中隊鳳山分隊同仁。緣鳳山中隊前向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承攬高雄市○○區○路地下化工程交通疏導協勤任務(分為鳳松路段及博愛路段),雙方約定協勤時間自每日7 時許起至19時許止,每小時協勤費用新臺幣(下同)250 元、協勤時間自每日19時許起至翌日7 時許止,每小時協勤費用為300 元,由李志卿指示中隊書記乙○○召募義交同仁協勤。詎李志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要求不知情之乙○○先製作「鳳山中隊104 年3 月份、4 月份、5 月份單價250 元、30
0 元之泛亞公司交通維護費請領明細清冊〈博愛路〉、〈鳳松路〉」後,據以向泛亞公司申請協勤費用,復指示乙○○以將交通維護費請領明細清冊單價均減少50元之方式,接續製作不實之「鳳山中隊104 年3 月份、4 月份、5 月份單價
200 元、250 元之博愛路、鳳松路地鐵交通疏導勤務費清冊泛亞」,使鳳山中隊就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發放協勤費用之實際發放金額低於向泛亞公司之請領金額,並指示乙○○持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鳳山中隊104 年3 月份、4 月份、5 月份單價200 元、250 元之博愛路、鳳松路地鐵交通疏導勤務費清冊(泛亞)」而接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鳳山中隊對於發放協勤費用之正確性,李志卿另以此方式,要求乙○○依上揭不實之勤務費清冊發放協勤費用後,將差額轉交之而接續予以侵占入己(詳如附表一)。嗣因丁○○於105 年11月間發現上開不法情事,經向乙○○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志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23、27頁背面),核與證人丁○○、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410號卷【下稱他卷】第30至32頁、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8240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頁、第24至25頁),並有鳳山中隊鳳松路、博愛路之104 年3 月份、4 月份、5 月份單價25 0元、300 元之泛亞公司交通維護費請領清冊及鳳松路、博愛路之104 年3 月份、4 月份、5 月份單價200 元、25
0 元之地鐵交通疏導勤務費清冊( 泛亞) 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6頁、第38至47頁、第49至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偽造文書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漏論,尚有未恰。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自104 年3月至5 月所為之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擔任幹事之職務上之便而為,多次、反覆實施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即在侵占其業務上持有款項,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鳳山中隊104 年3 月份、4 月份、5 月份短領勤務費用之被害人劉總耀、洪龍裕、巫信義、李清課、宋岳隆、周金抄、林佩思、謝福旂、楊安守、謝宜倉、吳子榮、楊順賢、王志郎、孫建中、趙慶士、林煩燃、許榮禾、劉清煌、林金盛、丁○○、楊信輝、黃博淵等人,並將丙○○及戊○○短領款項予以提存(經本院查詢後,丙○○及戊○○業已領取) ,有被害人劉總耀等人之協議書、和解筆錄、提存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第1638號卷第28至47頁、第65至68頁) ,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金屬加工業、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見本院卷第28頁),暨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及侵占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參,本院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丁○○於106 年10月30日成立和解,已當庭給付告訴人丁○○所短領之38,850元,並與短領勤務費用之其餘被害人劉總耀、洪龍裕、巫信義、李清課、宋岳隆、周金抄、林佩思、謝福旂、楊安守、謝宜倉、吳子榮、楊順賢、王志郎、孫建中、趙慶士、林煩燃、許榮禾、劉清煌、林金盛、楊信輝、黃博淵達成和解,渠等被害人均聲明:被告已給付短發勤務費用之補償,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又將應給付被害人張莞玲、戊○○所短領之勤務費用提存,前已述及,顯見被告能省思己過,為自己行為負責,並獲得大部分被害人之原諒,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戒,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諸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以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六、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即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業務侵占所得款項,金額共計243,950 元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將上開金額逐一賠償予短領勤務費用之劉聰耀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即劉聰耀等人,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現金243,950 元,將使被告除依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業務上所偽造之「鳳山中隊104 年3 月份、4 月份、5 月份單價200 元、250 元之博愛路、鳳松路地鐵交通疏導勤務費清冊泛亞」共10份,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提出,要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卿除侵占被害人劉聰耀、洪龍裕、
巫信義、李清課、宋岳隆、周金抄、林佩思、謝福旂、楊安守、謝宜倉、吳子榮、楊順賢、王志郎、孫建中、趙慶士、林煩燃、許榮禾、劉清煌、林金盛、丁○○、黃博淵、丙○○及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外,另將「鳳山中隊104年3 月份、4 月份、5 月份單價200 元、250 元之博愛路、鳳松路地鐵交通疏導勤務費清冊」,其中記載關於自己及乙○○短領部分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據為己有,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指示不知情乙○○偽
造「鳳山中隊104 年3 月份、4 月份、5 月份單價200 元、
250 元之博愛路、鳳松路地鐵交通疏導勤務費清冊」,並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並辯稱:伊自己及乙○○部分領取之勤務費用都是依照「鳳山中隊104 年3 月份、4 月份、5 月份單價250 元、300 元之泛亞公司交通維護費請領明細清冊〈博愛路〉、〈鳳松路〉」之記載領取,未曾短領任何金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查:
⑴被告及乙○○於104 年3 月至5 月所領取之勤務費用均係依
照「鳳山中隊104 年3 月份、4 月份、5 月份單價200 元、
250 元之博愛路、鳳松路地鐵交通疏導勤務費清冊」所載金額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請款金額」,業據被告到庭陳稱:請領的金額就是係伊執行勤務之所得,沒有短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乙○○到庭陳稱:伊完全實領,並沒有被扣到錢,被告沒有侵占伊的勤務費用等語及於調解時亦陳述並無任何金錢上之損失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38號卷第61頁及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及乙○○實際領取之勤務費用係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請款金額」,而附表二、三所示之「實際發放金額」應係誤載,故被告及乙○○並無任何短領之情。甚至被告對於領取自己執行勤務所得亦難謂有何將「他人」財物侵占入己之不法行為。
⑵準此,乙○○領取勤務費用金額既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款金
額」,乙○○自無短領任何勤務費用,於此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被害人乙○○勤務費用之行為。又被告亦係領取自己勤務費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請款金額」,亦難認被告對於本身工作所得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侵占罪,故就被告被訴上開業務侵占部分原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若此部分成立犯罪,係與事實欄所示被告侵占被害人劉總耀等人短領勤務費用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被訴上開業務侵占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附表一(被害人:劉總耀、洪龍裕、巫信義、李清課、宋岳隆、周金抄、林佩思、謝福旂、楊安守、謝宜倉、吳子榮、楊順賢、王志郎、孫建中、趙慶士、林煩燃、許榮禾、劉清煌、林金盛、丁○○、楊信輝、黃博淵、丙○○、戊○○)┌──┬──────┬─────┬─────┬────┬──────┬──────┬──────┐│編號│時間 │項目 │單價 │時數 │請款金額 │實際發放金額│侵占金額 ││ │ │ │(每小時 │(小時)│(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 │├──┼──────┼─────┼─────┼────┼──────┼──────┼──────┤│ 1 │104年3月份 │博愛路段 │250元 │568小時 │14萬2,000元 │11萬3,600元 │2萬8,400元 │├──┼──────┼─────┼─────┼────┼──────┼──────┼──────┤│ 2 │104年3月份 │博愛路段 │300元 │463小時 │13萬8,900元 │11萬5,750元 │2萬3,150元 │├──┼──────┼─────┼─────┼────┼──────┼──────┼──────┤│ 3 │104年3月份 │鳳松路段 │250元 │487小時 │12萬1,750元 │9萬7,400元 │2萬4,350元 │├──┼──────┼─────┼─────┼────┼──────┼──────┼──────┤│ 4 │104年3月份 │鳳松路段 │300元 │108小時 │3萬2,400元 │2萬7,000元 │5,400元 │├──┼──────┼─────┼─────┼────┼──────┼──────┼──────┤│ 5 │104年4月份 │博愛路段 │250元 │60小時 │1萬5,000元 │1萬2,000元 │3,000元 │├──┼──────┼─────┼─────┼────┼──────┼──────┼──────┤│ 6 │104年4月份 │博愛路段 │300元 │60小時 │1萬8,000元 │1萬5,000元 │3,000元 │├──┼──────┼─────┼─────┼────┼──────┼──────┼──────┤│ 7 │104年4月份 │鳳松路段 │250元 │1320小時│33萬元 │26萬4,000元 │6萬6,000元 │├──┼──────┼─────┼─────┼────┼──────┼──────┼──────┤│ 8 │104年4月份 │鳳松路段 │300元 │572小時 │17萬1,600元 │14萬3,000元 │2萬8,600元 │├──┼──────┼─────┼─────┼────┼──────┼──────┼──────┤│ 9 │104年5月份 │鳳松路段 │250元 │864小時 │21萬6,000元 │17萬2,800元 │4萬3,200元 │├──┼──────┼─────┼─────┼────┼──────┼──────┼──────┤│10 │104年5月份 │鳳松路段 │300元 │377小時 │11萬3,100元 │9萬4,250元 │1萬8,850元 │├──┼──────┴─────┴─────┴────┴──────┴──────┼──────┤│合計│ │24萬3,950元 │└──┴─────────────────────────────────────┴──────┘附表二(領取人:乙○○)┌──┬──────┬─────┬─────┬────┬──────┬──────┬──────┐│編號│時間 │項目 │單價 │時數 │請款金額 │實際發放金額│侵占金額 ││ │ │ │(每小時 │(小時)│(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 │├──┼──────┼─────┼─────┼────┼──────┼──────┼──────┤│ 1 │104年3月份 │博愛路段 │250元 │52小時 │1萬3,000元 │1萬400元 │2,600元 │├──┼──────┼─────┼─────┼────┼──────┼──────┼──────┤│ 2 │104年3月份 │博愛路段 │300元 │27小時 │8,100元 │6,750元 │1,350元 │├──┼──────┼─────┼─────┼────┼──────┼──────┼──────┤│ 3 │104年3月份 │鳳松路段 │250元 │69小時 │1萬7,250元 │1萬3,800元 │3,450元 │├──┼──────┼─────┼─────┼────┼──────┼──────┼──────┤│ 4 │104年3月份 │鳳松路段 │300元 │20小時 │6,000元 │5,000元 │1,000元 │├──┼──────┼─────┼─────┼────┼──────┼──────┼──────┤│ 5 │104年4月份 │博愛路段 │250元 │12小時 │3,000元 │2,400元 │600元 │├──┼──────┼─────┼─────┼────┼──────┼──────┼──────┤│ 6 │104年4月份 │博愛路段 │300元 │7小時 │2,100元 │1,750元 │350元 │├──┼──────┼─────┼─────┼────┼──────┼──────┼──────┤│ 7 │104年4月份 │鳳松路段 │250元 │108小時 │2萬7,000元 │2萬1,600元 │5,400元 │├──┼──────┼─────┼─────┼────┼──────┼──────┼──────┤│ 8 │104年4月份 │鳳松路段 │300元 │29小時 │8,700元 │7,250元 │1,450元 │├──┼──────┼─────┼─────┼────┼──────┼──────┼──────┤│ 9 │104年5月份 │鳳松路段 │250元 │48小時 │1萬2,000元 │9,600元 │2,400元 │├──┼──────┼─────┼─────┼────┼──────┼──────┼──────┤│10 │104年5月份 │鳳松路段 │300元 │5小時 │1,500元 │1,250元 │250元 │├──┼──────┴─────┴─────┴────┴──────┴──────┼──────┤│合計│ │1萬8,850元 │└──┴─────────────────────────────────────┴──────┘
附表三(領取人李志卿)┌──┬──────┬─────┬─────┬────┬──────┬──────┬──────┐│編號│時間 │項目 │單價 │時數 │請款金額 │實際發放金額│侵占金額 ││ │ │ │(每小時 │(小時)│(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 │├──┼──────┼─────┼─────┼────┼──────┼──────┼──────┤│ 1 │104年3月份 │博愛路段 │250元 │10小時 │2,500元 │2,000元 │500元 │├──┼──────┼─────┼─────┼────┼──────┼──────┼──────┤│ 2 │104年3月份 │博愛路段 │300元 │72小時 │2萬1,600元 │1萬8,000元 │3,600元 │├──┼──────┼─────┼─────┼────┼──────┼──────┼──────┤│ 3 │104年3月份 │鳳松路段 │250元 │10小時 │2,500元 │2,000元 │500元 │├──┼──────┼─────┼─────┼────┼──────┼──────┼──────┤│ 4 │104年3月份 │鳳松路段 │300元 │8小時 │2,400元 │2,000元 │400元 │├──┼──────┼─────┼─────┼────┼──────┼──────┼──────┤│ 5 │104年4月份 │博愛路段 │300元 │5小時 │1,500元 │1,250元 │250元 │├──┼──────┼─────┼─────┼────┼──────┼──────┼──────┤│ 6 │104年4月份 │鳳松路段 │300元 │104小時 │3萬1,200元 │2萬6,000元 │5,200元 │├──┼──────┼─────┼─────┼────┼──────┼──────┼──────┤│ 7 │104年5月份 │鳳松路段 │300元 │56小時 │1萬6,800元 │1萬4,000元 │2,800元 │├──┼──────┴─────┴─────┴────┴──────┴──────┼──────┤│合計│ │1萬3,250元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