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9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盈全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建麟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36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盈全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建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盈全與郭建麟欲取得登記在周逢麟(已歿,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名下之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 ○號,下稱本件土地),再售予他人賺取利潤(嗣陳盈全於民國102 年6 月8 日與王振芬簽訂預購買賣合約書),均知悉本件土地之地上物(下稱本件建物)係周逢麟所建,由蕭惠芬自99年間起(至10
2 年12月底)向周逢麟之女周紋綉承租經營檳榔攤,然為降低他人於土地執行拍賣時標買之意願,使該土地難以點交暨日後主張優先承買權,郭建麟乃於99年7 月間與蕭惠芬約定,由郭建麟每月支付蕭惠芬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蕭惠芬配合將來土地拍賣等相關事宜之對價,並由郭建麟以其母郭曾子漩名義與蕭惠芬簽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協議書;陳盈全與郭建麟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郭建麟以其不知情之弟郭志羣名義、陳盈全以其不知情員工何玉華名義,於101 年6 月1 日簽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郭建麟則與不知情之本件土地抵押權人高伯超聯繫,於101 年8 月27日以高伯超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本件土地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2100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辦理,陳盈全另指示其不知情女友黃珮榛(更名為黃綵彙)以高伯超名義,接續出具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記載「本件土地現由何玉華承租中,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何玉華搭建並經營檳榔攤」等不實內容之陳報狀,使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拍賣公告;郭建麟及陳盈全再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盈全指示黃珮榛以高伯超名義,接續出具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載有「何玉華取得該鐵皮屋使用權欲申請地上物併付拍賣」等不實內容陳報狀,使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拍賣公告,均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及該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嗣陳盈全及郭建麟出具附表二編號3 所示陳報狀聲請將本件土地及建物併付拍賣,惟無法依法院函命提出何玉華使用土地合法權源及建物起造證明而未獲准許,且未將拍賣公告依法登報,經法院裁定駁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並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盈全、郭建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115頁反面),且查:
㈠、被告郭建麟於原審供稱:我與蕭惠芬於99年7 月30日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簽約協議書,當時由我偕同母親郭曾子漩前往與蕭惠芬簽約,檳榔攤由蕭惠芬繼續使用,我每月支付蕭惠芬2000元,主要是我在那邊用的時候,蕭惠芬不要來講什麼,蕭惠芬也沒講到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8至89頁);證人蕭惠芬於原審證稱:我檳榔攤做到102 年12月底,承租期間約4 年,因被告郭建麟與其母親郭曾子漩一起來找我,而簽立該簽約協議書,被告郭建麟說要我配合本件土地買賣,如果有人過來詢問時,我配合說我是被人家僱用的,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只要這樣回答,每月可領取2000元,被告郭建麟共支付約6 個月,被告郭建麟知道該檳榔攤是我租的,因為第1 次見面是高伯超帶他過來談,後來才簽約,我知道要賣地,想說能做多久就多久,能配合就配合,查封時我在現場,但沒有人來問我任何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4至95頁反面、97頁)。又本件土地於101 年11月12日、102 年
5 月27日執行查封時,均未有人聲明異議,有查封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執卷第46至47、145 至148 頁),足見被告郭建麟明知蕭惠芬係該檳榔攤實際承租使用人,非本件建物所有權人,仍透過支付蕭惠芬每月2000元之方式,作為蕭惠芬日後於司法事務官執行查封時隱瞞該檳榔攤實際使用情形之對價。
㈡、被告陳盈全於偵查中陳稱:何玉華是我的員工,本件建物是我所有,我們以何玉華名義買下,是被告郭建麟去買好了,登記給何玉華,何玉華只是掛名等語(見他卷第88;偵續卷第72、120 頁);於原審陳稱:被告郭建麟告訴我,他已經向現場賣檳榔的小姐蕭惠芬買下該檳榔攤所有權,我請被告郭建麟將所有權登記到何玉華名下,因為案子在執行時都是我出錢,我怕我標了之後,檳榔攤不點交,之所以向蕭惠芬買下該檳榔攤所有權,是因為蕭惠芬是該檳榔攤實際使用人,附表二編號3 、4 陳報狀,係由我請黃綵彙書寫,當時約定扣除中間花費後,我與被告郭建麟獲利一人一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8、49、151 頁)。又被告郭建麟於原審供稱:因為本件土地後面有4 、5 甲土地,有人跟我說要一起規劃那4 、5 甲土地,我要的是後面佣金及仲介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5頁反面),並證稱:我明知自己未有該鐵皮屋所有權,仍經證人郭志羣同意後,在附表一編號2 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簽立郭志羣姓名,表示郭志羣將該鐵皮屋所有權移轉與何玉華,因這攸關法律問題處理,我都交給被告陳盈全,我只是簽名,被告陳盈全說要跟該檳榔攤簽約,取得該檳榔攤使用權,才能取得優先承買權,我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 之簽約協議書後,即將文件交給被告陳盈全,被告陳盈全才擬附表一編號2 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請我簽名,拍賣執行程序均由被告陳盈全遞交陳報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7頁反面至89頁反面)。另證人即抵押權人高伯超於原審證稱:被告郭建麟告訴我有土地開發,本件土地坐落在出入口,因靠近馬路,被告郭建麟想取得本件土地,我跟被告郭建麟說我沒辦法賣你,因為我不是地主,也不是地上物所有權人,被告郭建麟會來找我,是因我在本件土地有他項設定,剛開始要用我的名義拍賣,後來無疾而終,我曾帶被告郭建麟去找蕭惠芬,因蕭惠芬一直都在檳榔攤工作,被告郭建麟有什麼需求,我請他跟蕭惠芬直接洽談,我於90幾年與被告郭建麟第1 次見面時,即告知被告郭建麟本件土地及建物均為我岳父周逢麟所有,周逢麟興建本件建物時,我還沒與我前妻周紋綉結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8至101 頁);參以,附表一編號1 之簽約協議書明確載明「位於○○鎮○○段○○○○○號土地為45坪,今日與香車美人檳榔攤簽約。每月2000元整直到土地拍賣完成,檳榔攤需配合我方買賣此土地」等內容;另被告陳盈全於購得本件土地之前,即與王振芬於
102 年6 月8 日簽立附表一編號3 之預購買賣合約書,且王振芬於簽約時已支付100 萬元與被告陳盈全等情,業經被告陳盈全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易卷第151 頁),足見被告二人係為取得本件土地轉售利益,欲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土地所有權,而以抵押權人高伯超名義聲請拍賣土地,再以建物所有權人之名義主張優先承買權。
㈢、再者,依被告郭建麟上開所述,可知取得本件土地之相關法律問題,均係被告陳盈全處理,被告郭建麟將附表一編號1之簽約協議書交給被告陳盈全後,被告陳盈全乃擬具附表一編號2 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嗣王振芬將預購土地價金10
0 萬元交付被告陳盈全,顯見被告陳盈全就收購土地之過程位居主導地位,就建物所有權之取得與否,攸關被告二人是否可主張優先承買權,被告郭建麟勢必與被告陳盈全有所商議討論,且被告郭建麟既已將附表一編號1 之簽約協議書交被告陳盈全觀覽,被告陳盈全自該簽約協議書所載內容,應已知悉被告郭建麟未購得本件建物所有權,竟仍擬具附表一編號2 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以員工何玉華為人頭,將建物所有權自郭志羣移轉與何玉華,並出具附表二之陳報狀。況且,被告陳盈全出具附表二編號3 之陳報狀,聲請將土地及建物併付拍賣後,無法依102 年3 月18日雄院高101 司執物字第121007號函命補正何玉華使用土地合法權源及建物起造證明,足見被告陳盈全於法院通知補正之過程,確知何玉華未有取得本件土地及建物之合法權源。又被告二人既明知建物非蕭惠芬或何玉華所建造,蕭惠芬僅承租該檳榔攤作為營業使用,並未承租土地或建物,亦未有建物所有權,於簽立附表一編號2 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後,接續出具附表二之陳報狀,且附表二編號1 之陳報狀載明土地現由何玉華承租中,建物由何玉華搭建並經營檳榔攤等不實內容;附表二編號4 之陳報狀則載明本件建物係由高伯超與原承租人簽訂租約後,由承租人自行搭建後營業,何玉華向承租人購買地上物權利等不實內容,使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將「執行標的土地上現建有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依101 年12月25日債權人陳報,據債權人之代理人稱執行標的查報現由何玉華承租中,土地上有承租人搭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經營檳榔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法院公告,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及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
㈣、至證人黃綵彙雖證稱:大部分陳報狀均經由被告郭建麟口述,再由我書寫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40 頁);惟其於原審另證稱:其與被告陳盈全係男女朋友,在被告陳盈全經營之杰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人事管理,未支領薪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9 頁反面),則證人黃綵彙與被告陳盈全關係親密,其證詞對被告陳盈全難免維護、避重就輕,衡以被告陳盈全於原審已坦承委請黃綵彙繕打如附表二編號3、4 之陳報狀(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故證人黃綵彙此部分證詞不足採信。
㈤、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性質上屬於非訟程序,執行書記官或法官對於當事人及關係人所陳報之事項僅為形式之審查,並不負實質調查之職責,債務人或第三人主張該被查封之本案土地有租約存在,無論真偽,執行書記官除照其所述記載於筆錄外,如債權人有異議,執行法院均僅能於執行程序暫時容認該租約之存在,等待當事人另行訴訟之判決結果,在此之前,拍賣之標的物因有租約存在,不能點交,致社會大眾應買拍賣標的物之意願不足,勢必使得應買之價格降低,故債務人或第三人謊報被查封之本案土地有租約存在,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自得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至實施不動產查封時,「如查封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如訂有租約者,應命提出租約,即時影印附卷,如未能提出租約,或未訂有書面出約者,亦應詢明其出賃起訖時間、租金若干及其他租賃條件,逐項記明查封筆錄」,乃係為「防止債務人事後勾串第三人偽訂長期或不定期限租約,阻撓點交」此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條第2 款規定自明,非認執行書記官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查封時陳報之租賃權有無,有進行實質調查之義務。同理,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12款規定:債務人或第三人於查封後提出租賃契約,主張查封之不動產上已有租賃關係者,執行法院「宜」為相當之調查,如發現其契約有冒用他人名義偽訂情事時,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其目的亦是在確保強制執行之正確性,防止債務人查封後勾串第三人事後偽訂長期或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阻撓點交,並非即謂承辦人有實質調查之義務。因此,被告陳盈全於原審辯稱:法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就拍賣公告之登載,係實質審查並非形式審查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等人支付蕭惠芬每月2000元,使蕭惠芬於司法事務官執行查封時隱瞞該檳榔攤實際使用情況,並簽立附表一編號2 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向法院提出陳報狀,由無實質審查義務之司法事務官將「執行標的土地上現建有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依101 年12月25日債權人陳報,據債權人之代理人稱執行標的查報現由何玉華承租中,土地上有承租人搭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經營檳榔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如附表三所示拍賣公告等公文書,足見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二人出具附表二之陳報狀,並向民事執行處之承辦公務員提出,使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拍賣公告,均係基於延滯拍賣程序、阻止點交及取得優先承買權之目的,於同一強制執行程序中,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盈全、郭建麟為確保可以低價買入本
件土地,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明知本件建物係周逢麟遺產,竟出具附表二之陳報狀,主張建物係何玉華所有,得行使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優先購買權,使司法事務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附表三所示拍賣公告,嗣因債權人高伯超未將上開拍賣公告登報,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而未遂;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附表所示協議
書、陳報狀及拍賣公告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否認有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被告陳盈全辯稱:我們陳報給法院後,由執行法官認定是否屬實等語;被告郭建麟則辯稱:如果我們有問題,法院應該通知我們土地有鐵皮屋問題等語。經查:
①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係認被告二人
欲藉由上開犯行,取得「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優先購買權」之不法利益。然按民法第426 之2 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優先購買權,係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此優先承買權,係存於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基地租賃;換言之,基地出賣時蓋有之該房屋須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且承租人與基地所有人訂立租約時,係約定以在土地上有房屋(建築物)為目的而言;且承租人須已於基地上建有房屋始得對基地主張優先承買權。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②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欲主張優先承買權之犯罪方式,係藉由向
執行法院陳報「本件土地由高伯超出租予他人建築本件建物,並由郭建麟書立本件建物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即附表一編號2 ),由郭志羣為出賣人,陳盈全之員工何玉華為買受人,欲主張本件建物係何玉華所有,而得行使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優先購買權」(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頁)。惟稽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未記載:「究竟係何人『以建築房屋為目的』向土地所有權人、或其授權之人簽立『基地』租賃契約」等攸關「租用基地建物」之意旨;且該土地房屋買契約書就土地之地上物部分,亦僅記載「檳榔攤及貨櫃屋」(見該契約書第1 頁),然未敘明或檢附該「檳榔攤及貨櫃屋」之實際建築面積、建材、結構、用途及已否成為獨立之定著物等相關證據,就該「地上物」僅係「檳榔攤」及「貨櫃屋」作形式觀察,是否屬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之不動產,已有疑義。又本件抵押權人係僅就土地部分聲請拍賣,故執行案卷並無本件建物之相關鑑價或房屋稅籍登記等資料可參。佐以,證人即周逢麟之女周紋綉於偵查中僅稱:「鐵皮屋」是其父親增建等語(見偵續卷第112至114 頁);另證人即檳榔攤承租人蕭惠芬於原審證稱:其只是單純承租「檳榔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4至97頁),綜其二人所陳內容,均無法據以認定本件土地所有權人確有簽立「基地租賃契約」(即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基地租賃)及「本件土地上之地上物已屬房屋」(基地出賣時承租人蓋有之房屋須具有一定之獨立經濟價值)等得據以主張基地優先承買權之事實。
⒊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解讀出被告二人向執行法
院提出之文件等資料,就形式上觀察,已達可行使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之法律要件;參諸刑法第26條不能犯,係以法益未受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如仍對於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危險之行為課處刑罰,無異對於行為人表露其主觀心態對法律敵對性之制裁,在現代刑法思潮下,似欠合理性;因此,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之規定,堪認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應僅具有主觀之抽象危險,在客觀事實上並無具體危險,根本不能完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二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論斷: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二人上訴後已坦承此部分犯行,此攸關量刑之事實既已變更(參見原判決第11頁之犯罪態度審酌事項),原審未及審酌,已無從維持。㈡被告二人被訴欲主張基地優先承買權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有主觀之抽象危險,在客觀事實上並無具體危險,不能完成犯罪;原判決認尚未達著手階段而不構成犯罪,稍有未合。㈢被告二人係於「101 年12月25日」向法院陳報附表二編號1 之陳報狀,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見司執卷第79頁);原判決記載「101 年11月25日」,亦與卷證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二人詐欺得利未遂部分尚未達著手階段為不當;另被告二人以原審未及審酌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疏漏,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欲取得本件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以便轉售土地牟利,而以上開手法,使執行法院之承辦公務員將土地現由何玉華承租中,土地上有何玉華搭建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經營檳榔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拍賣公告,妨害法院拍賣程序,斲傷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公信力及他人應買之意願,殊不可取;並參酌被告二人上訴後已坦承犯行,被告郭建麟無犯罪前科,另被告陳盈全有偽造文書等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陳盈全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郭建麟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教育程及家庭經濟生活條件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陳盈全、郭建麟所犯之罪,依序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又本院考量本件犯罪之性質,係妨害法院拍賣程序,斲傷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公信力及他人應買之意願,故被告郭建麟上訴後雖坦承犯行、無其他犯罪前科,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契約所載名稱 │契約所載簽│契約內容 │出處 ││ │ │訂日期 │ │ ││ │ │ │ │ │├──┼───────┼─────┼─────────────┼───┤│1 │簽約協議書 │99年7月30 │位於○○鎮○○段○○○○○號土│原審審││ │ │日 │地為45坪,今日與香車美人檳│易卷第││ │ │ │榔攤簽約。每月2000元整直到│35頁 ││ │ │ │土地拍賣完成,檳榔攤需配合│ ││ │ │ │我方買賣此土地。 │ ││ │ │ │甲方:蕭惠芬、乙方:郭曾子│ ││ │ │ │漩 │ │├──┼───────┼─────┼─────────────┼───┤│2 │土地房屋買賣契│101年6月1 │買主:何玉華(甲方)、賣主│原審司││ │約書 │日 │:郭志羣(乙方) │執卷第││ │ │ │第一條房屋土地買賣標示: │116 至││ │ │ │1、土地標示:高雄市岡山區 │119 頁││ │ │ │ 大寮段24 -3地號 │ ││ │ │ │2、建物座落:高雄市岡山區 │ ││ │ │ │ 大寮段24 -3號上之檳榔攤│ ││ │ │ │ 及貨櫃屋 │ ││ │ │ │3、其他:租約則由甲方簽約 │ ││ │ │ │ 後繳交高伯超 │ ││ │ │ │乙方願交所有前開不動產所有│ ││ │ │ │權出賣與甲方。 │ ││ │ │ │第二條房屋買賣總價款:本宗│ ││ │ │ │買賣總價款計新台幣參拾萬元│ ││ │ │ │整。 │ │├──┼───────┼─────┼─────────────┼───┤│3 │預購買賣合約書│102年6月8 │甲方:陳盈全代表高伯超、何│他卷第││ │ │日 │玉華、乙方:王振芬 │12頁 ││ │ │ │㈠雙方同意以新臺幣780萬元 │ ││ │ │ │ (抵押全新臺幣500萬、地 │ ││ │ │ │ 上物新臺幣280萬)購買下 │ ││ │ │ │ 列標的:高雄市岡山區大寮│ ││ │ │ │ 段24-3地號,面積150平方 │ ││ │ │ │ 公尺,權利範圍1/1及其未 │ ││ │ │ │ 保存登記之地上物。 │ ││ │ │ │㈡本標的目前正在高雄地院行│ ││ │ │ │ 拍賣中(案號是101年度司 │ ││ │ │ │ 執字第121007號),待甲方│ ││ │ │ │ 拍定得標並取得所有權後再│ ││ │ │ │ 辦理產權過戶手續;若甲方│ ││ │ │ │ 沒有拍得標的物,則本買賣│ ││ │ │ │ 作廢。甲方收受的價金無條│ ││ │ │ │ 件退回給乙方。 │ ││ │ │ │㈢雙方同意付款方式如下: │ ││ │ │ │ ⑴簽訂合約時,乙方支付新│ ││ │ │ │ 臺幣100萬元正。… │ │└──┴───────┴─────┴─────────────┴───┘┌──────────────────────────────────┐│附表二: │├──┬───────┬─────────────────┬─────┤│編號│本院收狀日期 │陳報狀內容 │出處 │├──┼───────┼─────────────────┼─────┤│1 │101 年12月25日│為陳述事項如下: │原審司執卷││ │ │一、座落於高雄市○○區○○段24-3地│第79、80頁││ │ │ 號之土地,現由何玉華承租中,地│ ││ │ │ 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由承租人搭│ ││ │ │ 建,並經營檳榔攤。 │ ││ │ │二、債務人周逢麟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 ││ │ │ 之戶籍謄本,隨文附上。 │ │├──┼───────┼─────────────────┼─────┤│2 │102年1月16日 │為補正事項如下: │原審司執卷││ │ │一、承租人何玉華之送達處所:高雄市000000000
0 0 ○ ○○區○○路○○巷○○號12樓之2。 │ │├──┼───────┼─────────────────┼─────┤│3 │102年2月27日 │為陳報事項如下: │原審司執卷││ │ │一、本件執行拍賣標的土地(座落於高│第103 至 ││ │ │ 雄市○○區○○段○○○○號)上建有│105 頁 ││ │ │ 未保存登記之他人建物,令執行拍│ ││ │ │ 賣價金低落,影響拍賣價金,為保│ ││ │ │ 障聲請人之債權權益,故申請地上│ ││ │ │ 物併付拍賣。 │ │├──┼───────┼─────────────────┼─────┤│4 │102年3月27日 │為陳報補正事項如下: │原審司執卷││ │ │一、債權人高伯超借款予債務人周逢麟│第113 至 ││ │ │ 後土地由債權人出租收益。債權人│115 頁 ││ │ │ 高伯超於93年元月31日和原承租人│ ││ │ │ 簽訂租約由承租人自行搭建後營業│ ││ │ │ 。101年6月1日何玉華向承租人購 │ ││ │ │ 買地上物權利,繼續向債權人承租│ ││ │ │ 即以口頭租賃未再訂定租約。為保│ ││ │ │ 障聲請人之債權權益,故申請地上│ ││ │ │ 物併付拍賣。 │ ││ │ │(檢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房屋 │ ││ │ │買賣契約書) │ │└──┴───────┴─────────────────┴─────┘┌──────────────────────────────────┐│附表三: │├──┬───────┬─────────────────┬─────┤│編號│公告發文日期暨│公告附表之使用情形欄位內容 │出處 ││ │發文字號 │ │ │├──┼───────┼─────────────────┼─────┤│1 │102年1月25日雄│依101年11月12日查封筆錄記載,據地 │原審司執卷││ │院高101司執物 │政人員稱執行標的土地上現建有未保存│第96至96頁││ │字第121007號 │登記之鐵皮屋,債權人之代理人稱:僅│反面 ││ │ │就土地部分執行;依101年12月25日債 │ ││ │ │權人陳報,據債權人之代理人稱執行標│ ││ │ │的查報現由何玉華承租中,土地上有承│ ││ │ │租人搭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經營檳│ ││ │ │榔攤,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 ││ │ │查明。 │ │├──┼───────┼─────────────────┼─────┤│ │102年7月30日雄│依101年11月12日查封筆錄記載,據地 │原審司執卷││ │院高101司執物 │政人員稱執行標的土地上現建有未保存│第145 至第││ │字第121007號 │登記之鐵皮屋,債權人之代理人稱:僅│145 頁反面││ │ │就土地部分執行;依101年12月25日債 │ ││ │ │權人陳報,據債權人之代理人稱執行標│ ││ │ │的查報現由何玉華承租中,土地上有承│ ││ │ │租人搭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經營檳│ ││ │ │榔攤,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 ││ │ │查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