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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佑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1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佑全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20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外,攀爬摺疊工作梯整修遮陽棚,因不滿住於同路段31號之告訴人張O明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及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電視公司)所申請使用之0000

000 號電話線及有線電視纜線懸掛於其上址屋頂上方,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利器剪斷上開電話線及有線電視纜線各1條,致令不堪使用,告訴人因此無法撥打電話及收看電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起訴遭毀損之標的為中華電信公司之電話纜線與港都電視公司之電視纜線。而本案告訴人之提告,係以被告損壞上開電話纜線與電視纜線,致其無法撥打電話及收看電視,然收看電視與使用電話之利益,不屬於刑法第354 條條文所保護之「物」,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客體,僅限於實體之「物」,即本案被剪斷之電話纜線與電視纜線本體,方為毀損之標的。本案遭毀損之電話纜線及電視纜線之線路,既均位於用戶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分屬於中華電信公司、港都電視公司等業者所有,並負維護之責,且亦未就該段纜線之設置與維護義務,特約由用戶端維護,則對於本案電話纜線與電視纜線遭毀損之事實,僅港都電視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得合法提出毀損告訴,用戶即告訴人尚非刑法第354 條之告訴權人。本案港都電視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既均未合法提出毀損之告訴,而告訴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無從合法提出告訴,故本案被告所涉毀損犯嫌,自屬未經合法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利,如故予毀損,致不能為使用或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合法提出告訴,此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刑事裁判要旨所明揭。

㈡被告梁佑全擅自持利器剪斷告訴人所申請租用,並由業者架

設之電話線及有線電視纜線,已使告訴人因訊號中斷,而無法撥打電話與收看電視,顯有致令不堪用之情形,原審判決將刑法第354 條之保護客體限於「物」,而排除「物所產生之效用」,似有未洽;再以,本件所稱之「責任分界點」,其僅係在區分相關電訊設備維修之責任歸屬與民事賠償之問題,原審判決徒以此作為區別本件毀損告訴權誰屬之依據,並進而認告訴人應無提出合法告訴之權利,其法律見解似有可議等語。

四、按刑法第354 條所規定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但若對於財產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管領支配力,縱令受有損害,或可依民事程序求償,但仍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無告訴權,無從請求國家訴追行為人之刑事責任。

五、經查:㈠本案被告所剪斷之電話纜線與電視纜線之位置,並非位於被

告或告訴人或證人蘭O香的家中,而係位在渠等之住處外面乙節,已據證人蔡O櫻、蘭O香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第83頁背面至84頁、第85頁背面、第92頁);而上開電話纜線與電視纜線損壞位置,是否位於用戶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內,以及就設置或維護等義務有無另為約定,已據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回函略以:張O明市內電話故障事故之線路位於用戶建築物責任分界點(配線箱)以外,屬本公司負責設置及維護等語;另港都電視公司回函則略以:本公司領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許可證」及「電路出租業務特許執照」,依有線廣播電視法及電信法等規範設置纜線設備提供相關服務,所詢地點線路(即遭毀損位置)為本公司所設置纜線設備,並依服務範圍提供相關維護作業,纜線設備所有權歸本公司所有等語,以上分別有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106 年11月2 日高一客字第1060000343號函及港都電視公司106 年11月8 日港字第1060

474 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第75頁),足見被告加予毀損之電話纜線與電視纜線,分別屬於中華電信公司與港都電視公司所有、設置及負責維護,上開公司並無與用戶端之告訴人特別約定由告訴人管理、巡查及維護等賦予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應堪認定。故本案遭被告剪斷毀損之電纜線路,僅有居於所有人地位之港都電視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得合法提出毀損告訴,用戶即告訴人對該被毀損之電纜線路,既非所有權人,亦無因租用、借用或依特約而取得事實上管領之處分權限,本案之告訴人自非刑法第354 條之告訴權人。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求,主張被告所剪斷之電纜線路,係告訴人所申請租用並由業者架設之電話線及有線電視纜線云云(見檢察官上訴書第二項第2 、3 行所載),既與上開事證及業者之主張不符,且空言無據,洵難採信告訴人就系爭被剪斷之電纜線路有申請租用,而取得租用人地位所擁有之事實上管領權限。

㈡次按,刑法第二編第三十五章毀棄損壞罪,自第352 條至第

356 條為止,各條文規範保護之客體,依序為「文書」、「建築物、礦坑、船艦」、「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財產」,可知毀棄損壞罪章所保護之客體,兼含實體之物與抽象之財產(例如債權或物權等權利),各別條文均有明確之保護客觀範圍與所禁止之行為態樣。刑法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客體既為「物」,非如同法第356 條規定為「財產」,其保護客體既無準用同法第323 條之規定,更無類如電信法第56條之規定般,將客體擴及於「能量」或「訊號」等明文規定。故依文義解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保護客體,自應僅限於實體之「物」。查本案告訴人提告意旨,係指被告剪斷損壞前揭中華電信設置之電話纜線與港都電視設置之電視纜線,致其無法撥打電話及收看電視,顯然其所受之損害,係指收看電視與使用電話通訊之利益,而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涉犯本案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所指被告剪斷毀損之標的,係指前揭中華電信公司設置之電話纜線與港都電視公司設置之電視纜線本體,並非告訴人收看電視與使用電話通訊之利益,易言之,告訴人收看電視及撥打電話通訊等利益,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毀損行為之標的。依上開說明,本案告訴人並非被告被訴涉嫌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被害人,其就本案被告之毀損行為所提出之告訴,自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請求,主張刑法第354 條之保護客體不限於「物」,應包括「物所產生之效用」,被告之毀損行為,已使告訴人無法撥打電話及收看電視,顯有致令不堪用之情形,指摘原判決認告訴人應無提出合法告訴之權利,法律見解可議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六、本件原審以告訴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無從合法提出告訴。本案被告毀損之電纜線,僅有港都電視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得合法提出毀損告訴,惟港都電視公司已明確表示不予追究;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雖表示對於電信設備遭受破壞,均依規定辦理之意,然仍未於告訴期間內,經法人之代表人代表為訴追之意,而難認本案已經有合法提出告訴。本案被告所涉犯毀損罪嫌,自屬未經告訴,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執上開理由請求撤銷,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