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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3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燕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被 告 陳國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41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0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泰、李燕係叔嫂關係,緣被告陳國泰向劉永進借款未還,劉永進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債務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被告陳國泰應返還劉永進新臺幣(下同)132 萬元,並由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3號駁回上訴確定。詎被告陳國泰、李燕於劉永進提起清償債務民事訴訟期間,為稀釋被告陳國泰潛在債權人劉永進日後以民事強制執行方式受償分配成數,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陳國泰並未積欠被告李燕1,460 萬元之借款債務,竟仍由被告陳國泰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1460萬元之本票共12張後,再由被告李燕於102 年12月12日持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行使之,致該院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據以核發支付命令(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6354 號),而被告陳國泰並未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致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嗣劉永進勝訴確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陳國泰所有之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地進行強制執行後,被告李燕復持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104 年9 月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參與上揭不動產拍賣程序之債權分配,致劉永進所能分配受償之金額減少,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劉永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及民事強制執行之正確性,案經劉永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李燕、陳國泰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考)。

參、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燕、陳國泰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係以:⑴被告李燕、陳國泰之供述;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78號、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書及卷宗;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6354 號支付命令及卷宗;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卷宗;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749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書及卷宗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李燕、陳國泰固不否認上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參與分配等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李燕辯稱:我是陳國泰的大嫂,96年起陳國泰有陸續向我及我先生陳國清借錢等語;被告陳國泰辯稱:因為我和朋友合資做生意,所以自96年起有向我大哥陳國清及大嫂李燕陸續借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國泰向告訴人劉永進借款未還,劉永進向法院提起清

償債務民事訴訟,法院判決被告陳國泰應返還132 萬元予劉永進確定,劉永進遂聲請法院就被告陳國泰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地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告陳國泰供承在卷(見他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偵卷第1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5、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永進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9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78號、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見影1578號卷第136 至141 頁;影63號卷第

270 至274 頁)。而被告陳國泰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總面額1,

460 萬元之本票12紙予被告李燕,被告李燕於102 年12月12日持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陳國泰未提出異議而確定,嗣被告李燕於104 年9 月17日持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參與上揭不動產拍賣程序之債權分配等情,亦據被告李燕、陳國泰供承在卷(見他卷第52頁反面;偵卷第1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2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12張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促字第56354 號支付命令、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49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影司促卷第2 頁反面至第4 頁、第

8 頁;影749 號卷第3 、4 頁、第122 頁反面至第127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國泰供稱:我從96年開始,有向我大哥陳國清及大嫂

李燕借錢,總共陸續借了1,300 萬,他們都是匯到我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等語(見他卷第51、52頁;原審卷一第26頁)。被告李燕供稱:我先生很信任我,家裡的錢都是我打理,陳國泰陸續跟我們借了約1,300 萬元,是用我的帳戶匯錢給他等語(見他卷第53頁)。參以原審依職權所調取李燕所申領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陳國泰所申領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國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示,被告李燕、陳國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間,自98年9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按月有頻繁的相互匯款紀錄,此有被告李燕、陳國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5 至12頁、第51頁反面至第102 頁、第180 至182 頁、第18

4 至189 頁)。足見被告李燕、陳國泰供稱:陳國泰陸續向陳國清及李燕借貸,都匯到陳國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洵非子虛。

㈢被告陳國泰供稱:我向我大哥、大嫂借款,他們除了匯款到

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大約在100 年時,還有拿一筆現金給我等語(見他卷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沛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燕跟我說她小叔陳國泰要用錢做生意,所以跟我借錢,我在100 年8 月1 日匯200 萬元到李燕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利息算民間2 分半,100 年8 月5 日,李燕去領錢,我們在白天的時候給陳國泰195 萬元,我當時在現場,另外5 萬利息,李燕是另外拿給我,沒有在195 萬元裡面,這筆錢目前還沒有還清,大約還了179 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4 頁),並有李燕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5頁)。且證人陳國清於民事分配表異議訴訟時證稱:我當大哥的有義務幫助弟弟陳國泰,我前後總共匯款3 筆或4 筆款項,後來我要出國,就委任我太太李燕負責,在我弟弟需要用錢的時候,讓我太太全權處理,是我太太跟弟弟做結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 頁),復有陳國清匯款至陳國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9、42、45、49、54頁)。此外,證人吳麗俐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49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時亦證稱:我與李燕認識很久了,在大陸就認識,我是從大陸嫁來臺灣。我是一般的上班族,之前在空廚工作,月薪是2 萬多元至3 萬元,目前在做服裝,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是論件計酬的。李燕在99年11月2 日有跟我借48萬元,她說她要用到錢,我沒有問她借錢要做什麼用途,她給我陳國泰的帳號,叫我直接匯到陳國泰的帳戶,我不認識陳國泰,那是李燕交代我直接匯到陳國泰的帳戶內的,這筆借款後來李燕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見影749 號卷第131 至134 頁),並有吳麗俐匯款至陳國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2頁)。準此,足認被告陳國泰之大哥(陳國清)、大嫂(被告李燕)借給被告陳國泰之金錢,除被告李燕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至被告陳國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及陳國清自行匯入被告陳國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外,尚包括被告李燕向黃沛玲轉借之現金,及李燕向吳麗俐轉借之款項,由吳麗俐直接匯入被告陳國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㈣被告陳國泰供稱:我從96年起跟大嫂李燕借錢,利息是月息

2 分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於原審審理時,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從96年起跟李燕借錢的時候就是約定月息2分半的利息,我從99年9 月7 日至102 年12月2 日匯給李燕

463 萬元,都是付利息,沒有還本金,我本金還不出來,但生意都做下去了,就是追錢,不然要怎麼辦,我向陳國清借

230 萬元,每月利息也是2 分半,就是每個月固定匯5 萬7500元給李燕,因為他們是夫妻,本來總欠款1,200 多萬,再加上我還欠她200 多萬利息,1,460 萬是有加利息,另外還有一筆100 萬,就是投資劉炳儀期貨,那是李燕要我承擔的部分,利息是累積在算,並不是總和後再計算利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至13頁)。參以被告李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99年9 月15日起至100 年10月17日止,有多次匯入5 萬7500元之紀錄,此有被告李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 至8 頁)。再據被告陳國泰匯入被告李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99年9 月7 日起至102 年12月2 日止,共計匯入463 萬3,356 元,而被告陳國泰、李燕均表示這些是利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 頁、第15頁反面),勾稽這段期間雙方彼此借貸關係,另參酌證人黃沛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借李燕週轉200 萬元,借款利息是月息2 分半,利息是李燕先拿現金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 頁反面),此與月息2 分半計算借款本金大致相符。況且被告李燕因被告陳國泰有持續給付利息,始願意陸續長期借錢,甚至向友人週轉轉借予被告陳國泰,此尚無悖於民間借貸關係之常情。

㈤被告陳國泰確有於100 、101 年間,投資劉炳儀所招攬之期

貨交易業務,然遭劉炳儀詐騙虧空,被告陳國泰乃報警處理,劉炳儀遂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28 號、第960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劉炳儀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00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7 年7 月26日以雄分院隆刑潔107 上易435 字第1079000724號函(見本院卷第83頁)調取上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再者,被告陳國泰供稱:我與蕭世歷是合夥關係,我們於99年底在台南文化中心對面開設PUB ,登記負責人是蕭世歷,但蕭世歷於101 年2 月捲款潛逃,來找我的債權人我不知道有多少人,我會跟李燕借錢,就是怕如果倒下去後我自己也是求償無門,但是如果繼續營運的話或許可以經營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且被告陳國泰確曾因遭蕭世歷捲款潛逃,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蕭世歷核發支付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9799號),嗣因蕭世歷將其名下不動產以(下稱上開不動產)不實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謝旻學,陳國泰亦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552 號),謝旻學嗣於10

2 年6 月11日與陳國泰簽立和解書,和解書之內容略為「陳國泰於簽訂和解書後7 日內,撤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52 號民事事件之起訴,謝旻學於陳國泰撤回上開民事事件後,7 日內解除莊美寬之信託,並同意將上開不動產授權陳國泰出賣至賣出為止,惟自102 年6 月起之每月銀行分期貸款應由陳國泰負擔,並由被告謝旻學先行墊付,惟系爭不動產出賣後,取得之價金除支付相關稅捐、費用、清償剩餘貸款外,扣除被告謝旻學先行墊付之上述每月貸款後,全數由陳國泰取得」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 至11

9 頁)。準此,足認被告陳國泰長期經營各項投資作為個人理財事業,乃至因遭友人劉炳儀詐騙虧空,或遭友人蕭世歷捲款潛逃,始無法按期支付本利,益證其向被告李燕之借貸,洵非虛妄。

㈥關於被告陳國泰向其大哥(陳國清)及大嫂(被告李燕)借

款之日期及金額,茲敘述如下(借款日期、金額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⒈陳國泰因資金需求而向大哥陳國清借款,陳國清於96年10月

22日匯款350,000 元至陳國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下匯款之往來,皆係同一帳號,故不重覆註明);同年月31日匯款600,000 元給陳國泰。陳國泰又因資金需求向大嫂李燕借款,李燕於96年12月14日交付現金150,000 元給陳國泰,陳國泰取得現金後,將之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約定月息2.

5 分,累計借款1,100,000 元,每月應付利息27,500元,利息當時都是現金拿給李燕,沒有清償本金。

⒉陳國清於97年11月6 日匯款500,000 元給陳國泰;於同年月

匯款250,000 元給陳國泰。李燕於97年11月20日交付現金200,000 元給陳國泰;於97年12月1 日交付現金150,000 元給陳國泰;於同年月2 日交付現金100,000 元給陳國泰;於同年月8 月交付現金100,000 元給陳國泰,陳國泰取得現金後,存入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97年間之借款約定之利息皆為月息2.5 分,陳國泰皆僅交付現金給付利息,並未清償本金,故累積借款總額為2,400,000 元(計算式:350,000+600,000+150,000+500,000+250,000+200,000+150,000+100,000+100, 000=2,400,000),陳國泰每月應給付利息60,000元(2,400,000 ×0.025=60,000) 。

⒊陳國泰向李燕借款,李燕於98年3 月23日交付現金100,000

元給陳國泰;於同年月31日交付現金100,000 元給陳國泰;於98年4 月13日交付現金100,000 元給陳國泰;於98年4 月15日交付現金140,000 元給陳國泰,陳國泰於借得上開現金後,皆將之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⒋陳國泰於98年9 月9 日向陳國清借款600,000 元,因陳國泰

先前有託李燕買東西,要給李燕16,859元,故陳國清於匯款時,將前揭代購之16,859元扣除後,匯583,141 元給陳國泰。

⒌陳國泰向李燕借款,李燕於98年9 月14日匯款268,500 元給

陳國泰;於98年11月13日匯款200,000 元給陳國泰;於98年12月14日交付現金150,000 元給陳國泰,陳國泰拿到現金後,便將之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因陳國泰僅給付利息,皆未清償本金,陳國泰在98年間向陳國清及李燕借款合計1,658,500 元(計算式:100,000+100,000+100,000 +140,000+600, 000+268,500+200,000 +150,000 =1,658,500 ),李燕與陳國泰在98年12月曾會過一次帳,累計借款金額為4,058,500 元,陳國泰於會帳後,清償58,500元之本金,以整數4,000,000 元計算以後之利息。

⒍陳國泰向陳國清借款,陳國清於99年2 月11日匯款750,000

元給陳國泰;李燕於99年2 月22日交付現金350,000 元借給陳國泰,陳國泰借得現金350,000 元後,將之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因陳國泰先前尚有4,000,000 元本金未清償,於99年2 月又借款1,100,000 元,累積借款金額為5,100,00

0 元,自99年3 月起,每月應給付之利息為127,500 元(5,100,000 ×0.025=127,500 )。嗣陳國泰因資金需求,又向陳國清借款,陳國清於99年4 月21日匯款487,500 元,累積借款5,587,500 元(5,100,000+487,500=5,587,500 ),自同年5 月起,利息增加12,000元(487,500 ×0.025=12,187,協議取整數12,000)應給付利息139,500 元。陳國泰又因資金需求向李燕借款,李燕於99年4 月29日匯款194,000 元給陳國泰,因已月底,本次借款之利息自99年5 月開始計算,於99年6 月起,增加利息4,850 元(194,000 ×0.025=4,

850 ),合計應給付利息144,350 元( 139,000+4,850=144,

350 ),雙方協議取整數144,000 元,累計借款金額5,781,

500 (5,587,500 +194,000=5,781,500 )。⒎陳國泰於99年8 月3 日向李燕借款100,000 元,李燕交付現

金,增加利息2,500 元(100,000 ×0.025=2,500 ),自99年9 月起每月應付利息146,500 元(144,000+2,500=146,50

0 ),累計借款金額5,881,500 元(5,781,500+100,000=5,881,500 )。陳國泰因資金需求又向李燕借款,李燕於99年

8 月30日匯款150,000 元給陳國泰,增加利息3,750 元(150,000 ×0.025=3,750 ),自99年10月起每月應付利息150,

600 元,雙方協議給付利息150,000 元,累計借款6,031,50

0 元(5,881,500+150,000=6,031,500 ),陳國泰累計尚未給付99年1 至8 月之利息金額為1,026,500 元(100,000+100,000+127, 500+127,500+139,500+144,000+144,000+144,000=1,026,500 )。陳國泰於99年10月18日清償李燕180,00

0 元利息,因李燕當時有請陳國泰代購物品12,244元,故陳國泰於99年10月18日匯167,756 元至李燕帳戶(180,000-12,244=167,756)。

⒏陳國泰向李燕借款,李燕於99年10月26日匯款60,000元給陳

國泰,此筆借款未約定利息;嗣陳國泰又向李燕借款,因李燕當時沒有足夠資金,便向朋友吳麗俐借款,李燕請吳麗俐於99年11月2 日直接匯480,000 元至陳國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筆借款增加利息自99年12月起每月利息162,000 元,累積借款金額6,571,500 元(6,031,500+60,000+480,000=6,571,500)。

⒐陳國泰因缺小額金錢周轉而向李燕借款,李燕於99年11月15

日匯款30,000元、11月18日匯款40,000元、11月22日匯款30,000元給陳國泰,此三筆借款未約定利息。嗣陳國泰幫朋友以月息3 分向李燕借款300,000 元,李燕於扣除3 個月利息27,000元後,於99年12月7 日匯款273,000 元至陳國泰國泰世華帳戶,由陳國泰轉交,此筆借款後來因為陳國泰的朋友避不見面,故由陳國泰代償該筆借款,雙方約定由陳國泰清償300,000 元本金即可,不計利息。

⒑陳國泰向李燕借款260,000 元,李燕於99年12月27日交付現

金230,000 元給陳國泰,同年12月28日匯30,000元給陳國泰,利息增加6,500 元(260,000 ×0.025=6,500 ),自100年2 月起利息為168,500 元,累積借款7,231,500 元(6,571,500+30,000+40,000+30,000+300,000+230,000+30,000=7,

231,500),雙方會帳後,陳國泰清償31,500元給李燕,使借款金額調整為7,200,000 元整數。陳國泰累計99年整年應給付李燕利息總額為1,635,000 元(1,026,500+146,500+150,000+150,000+162, 000=1,635,350),惟陳國泰99年僅給付利息556,000 元(陳國泰匯款給付利息之日期及金額:99年9 月7 日匯30,000元+99 年9 月15日匯57,500元+99年9月15日匯50,000元+99 年10月18日清償180,000 元陳國泰扣除代墊款後匯167,765 元+99年11月9 日匯93,500元+99 年11月16日匯87,500元+99年12月17日匯57,500元),尚不足1, 079,000元(1,635,000-556,000 =1,079,000 ),二人在99年12月會帳,陳國泰給付現金79,000元給李燕,故尚欠李燕99年度利息總額1,000,000 元。至99年間所借60,000元、30,000元、40,000、30,000元,因陳國泰以生活費或臨時急用為理由借款,故雙方沒有約定利息。

⒒陳國泰向李燕借款,李燕於100 年1 月31日匯款40,000元給

陳國泰,於同年3 月8 日匯款50,000給陳國泰,此二筆款項陳國泰係因欠缺生活費而向李燕借款,故皆未約定利息。嗣陳國泰再因資金需求向李燕借款,李燕於100 年3 月24日交付現金300,000 元給陳國泰,增加利息7,500 元,自100 年

4 月起利息為176,000 元(300,000 ×0.025=7,500 ,累積借款7,590,000 元(7,200,000+40,000+50,000+300,000=7,590,000 )。

⒓陳國泰向李燕借款,李燕於100 年6 月27日匯80,000元給陳

國泰,此筆借款陳國泰係因無生活費而向李燕借款,故未約定利息。嗣陳國泰再因資金需求向李燕借款2,000,000 元,因李燕當時資金不足,故向朋友黃沛玲借款2,000,000 元,黃沛玲要求利息二分半先扣1 個月,因此交付1,950,000 元,自100 年10月開始增加利息50,000元,每月利息為226,00

0 元(176,000+50,000=226,000)。累積借款9,670,000 元(7,590,000+80,000+2,000,000=9,670,000)。

⒔陳國泰因欠缺生活費用向李燕借款,李燕於100 年8 月29日

匯50,000元、100 年9 月21日匯40,000元、100 年10月19日匯40,000元給陳國泰,此三筆借款均未約定利息。嗣陳國泰再因資金需求向李燕借款,李燕於100 年10月28日匯款475,

000 元給陳國泰,增加利息11,875元,自100 年12月起每月利息237,500 元(226,000+11,875=237,875,協議整數237,

500 元)。累積借款10,275,000元(9,670,000+50,000+40,000+40,000+475,000=10, 275,000 )。

⒕陳國泰向李燕借款,李燕於100 年11月21日匯40,000元給陳

國泰帳戶,此筆借款未約定利息。陳國泰累計借款:10,315,000元(10,275,000+40,000=10,315,000)。累計99、100年二年應給付之利息總額為3,244,500 元(99年尚欠利息1,000,000 +162,000 +168,500+168,500+176,000 +176,000+ 176,000+176,000+176,000+176,000+226,000+226,000+237, 500=3,244,500 ),陳國泰在100 年間共給付利息1,586,000 元(陳國泰匯款給付利息之日期及金額:100 年1 月

6 日匯58,500元+100年2 月8 日匯60,000元+100年2 月15日匯57,500元+100年3 月7 日匯194,000 元+ 100 年4 月1 日清償18,000元因扣除陳國泰幫李燕代墊購物費用800 元故匯17,200元+100年4 月6 日匯22,000元+100年4 月18日匯10,000元+ 100 年5 月9 日匯120,000 元+100年5 月17日匯57,500元+100年6 月23日清償160,000 元因扣除陳國泰代購物品款項4,900 元故匯155,100 元+ 100 年7 月4 日匯45,000元+100年8 月25日匯381,000 元+100年9 月16日匯57,500元+100年10月11日匯60,000元+100年10月13日匯20,000元+100年10月17日匯57,500元+100年11月15日匯57,500元+100年12月

8 日匯150,000 元=1,586,000元)。陳國泰99、100 年尚有利息1,601,000 元未給付(3,244,500-1,643,500=1,601,00

0 ),二人會帳後,陳國泰給付現金58,500元給李燕,故尚欠利息1,600,000 元。

⒖陳國泰向李燕借款,李燕於101 年1 月18日交付現金400,00

0 元給陳國泰,增加利息10,000元(400,000 ×0.025=10,000),自101 年2 月起每月利息為247,500 元(237,500+10,000=247,500)。陳國泰再向李燕借款,李燕於101 年2 月

8 日匯200,000 元、同年2 月17日匯1,300,000 元給陳國泰,借1,500,000 元,增加利息37,500元(1,500,000 ×0.025=37,500),自101 年3 月起每月利息為285,000 元(247,

50 0+37,500=285,000 )。陳國泰再向李燕借款,李燕於10

1 年2 月20日匯60,000元至陳國泰國泰世華帳戶,此筆借款未約定利息。陳國泰再向李燕借款,李燕於101 年3 月6日匯192,000元給陳國泰。

⒗李燕與陳國泰二人於102 年3 月間會帳,陳國泰累計借款本

金為12,467,000元(10,315,000+400,000+200, 000+1,300,000+60,000+192,000=12,467,000);累計尚欠利息為2,220,000 元(1,600,000+237,500+247, 500+285,000-150,000=2,220,000)(101 年2 月2 日陳國泰有給付150,000 元利息);陳國泰之欠款總額共計14,687,000元(借款本金12,467,000+利息2,220,000 =14,687,000)。二人會帳後,陳國泰給付現金87,000元給李燕,故陳國泰再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1,460 萬元之本票12張給李燕收執。

㈦綜上說明,被告陳國泰自96年起,陸續向其大哥(陳國清)

及大嫂(被告李燕)借款,並以月息2 分半計算利息,迄至

102 年3 月被告李燕、陳國泰二人會帳為止,被告陳國泰累計借款本金為12,467,000元,累計尚欠利息為2,220,000 元,是其欠款總額共計14,687,000元,二人會帳後,被告陳國泰給付現金87,000元給被告李燕,被告陳國泰乃再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1,460 萬元之本票12張給被告李燕收執。

從而,被告李燕持附表一所示12紙本票,依督促程序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就聲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等,並無虛偽不實,故法院依形式上審查而登載於支付命令,被告李燕、陳國泰自不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

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被告陳國泰於其所有房地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時,被告李燕持表彰真正權利之本票債權參與分配拍賣房地所得價金,被告李燕並未取得不法債權,而債務人即被告陳國泰亦無因此獲得減少債務之成數,是被告李燕、陳國泰亦無從以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責相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陳國清與被告李燕匯至被告陳國泰帳戶之匯款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164 萬7,251 元,其中原審以陳國清匯款至被告陳國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認定陳國清匯予被告陳國泰711 萬7,851 元,然上開明細中,陳國清匯至被告陳國泰之金額似為422 萬5,496 元。是陳國清與被告李燕貸予被告陳國泰之金額,似非原審認定之1,164 萬7,251 元。㈡原審以被告李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民國99年9 月15日起至100 年10月17日止,有多次被告陳國泰匯入5 萬7,500 元之紀錄,及證人黃沛玲供述借錢給被告李燕所收利息為2 分半等語,認定被告陳國泰所供述借款至今均僅返還利息及利息為月息2 分半等情為實在,並因而以此計算認定被告李燕與被告陳國泰間之借款金額。然自被告陳國泰上開帳戶明細,可認被告陳國泰於

99 年9月15日前,所受至陳國清及被告李燕之匯款金額共計為503 萬7,996 元,則月息應為12萬5,950 元,被告陳國泰所匯之利息數額遠低於上開利息,被告陳國泰之借款利率是否確為月息2 分半,已有可議。再月息2 分半之利率,即等於年息30%之利率,已遠高於民法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20%之限制,陳國清與被告陳國泰為兄弟,被告李燕為被告陳國泰之兄嫂,該人貸予二等親家人之週年利率,除遠高於銀行利率外,更高於民法所定之最高約定利率,實悖於常情,實難認被告陳國泰所述月息2 分半之約定為實在。㈢被告陳國泰與劉炳儀間之金錢糾紛,應為劉炳儀自99年8 月間起至101 年10月間止,從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招攬被告陳國泰所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5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00 號判決參照)。自該案判決中,可知劉炳儀尚招攬被告李燕及蕭世歷,然細稽卷內被告陳國泰所有之帳戶明細,僅可見被告陳國泰數次匯款予蕭世歷,未見被告李燕匯款予劉炳儀或蕭世歷。且被告陳國泰亦坦認被告李燕要他承擔100 萬元投資劉炳儀期貨的損失,則既被告李燕確實於98年9 月間起,開始匯款至被告陳國泰之帳戶,被告李燕匯款予被告陳國泰之金錢,是否為被告李燕參與劉炳儀期貨操作所交付之保證金,而由被告陳國泰所代收後再轉匯至蕭世歷、劉炳儀?被告陳國泰匯至被告李燕之金錢,是否為期貨操作之獲利分紅?自有確認之必要。㈣被告李燕、陳國泰供稱事先並未特別約定清算日期,亦無資料可供憑據,卻可於臨時起意清算當日之101 年

3 月20日,核算出高達1,460 萬元之借款債務,且被告李燕供陳準備程序所附之清算資料,係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始製作,即離清算日期已隔3 年始製作清算資料,則被告陳國泰在無清算、無對帳、無資料之情況下,即承認1,460 萬元之債務,實難認定1,460 萬元之債務有據。復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2張本票,票面金額不一,被告李燕、陳國泰均無法說明開立如此票面金額之依據,亦未能說明附表所示12張支票各係表示何時至何時的借貸金額,且開立後達3 年亦未見被告李燕就該本票行使權利,反於劉永進對被告陳國泰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始聲請參與分配,可認被告李燕、陳國泰所為顯係藉不實債權達到稀釋真正債權人受償比例之目的云云。

惟查:

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⑴被告李燕、陳國泰之供述;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7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書及卷宗;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6354 號支付命令及卷宗;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卷宗;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749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書及卷宗),尚無法證明被告李燕、陳國泰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等情,業經原審認定並詳述理由在案。

㈡被告陳國泰自96年起,陸續向其大哥陳國清及大嫂李燕借款

,並以月息2 分半計算利息,迄至102 年3 月被告李燕、陳國泰二人會帳為止,被告陳國泰累計借款本金為12,467,000元,累計尚欠利息為2,220,000 元,是其欠款總額共計14,687,000元,二人會帳後,被告陳國泰給付現金87,000元給被告李燕,被告陳國泰乃再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1,460萬元之本票12張給被告李燕收執,業如前述,並有附表二所示陳國泰與李燕、陳國清、吳麗俐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及所憑證據在卷可稽(相關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準此,足認被告陳國泰確有向被告李燕及陳國清借款之事實,洵可認定。

㈢被告陳國泰確有於100 、101 年間,投資友人劉炳儀所招攬

之期貨交易業務,然遭劉炳儀詐騙虧空,被告陳國泰乃報警處理,劉炳儀終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上述;另被告陳國泰與友人蕭世歷於99年底合夥開設PUB ,然蕭世歷卻於101 年2 月捲款潛逃,被告陳國泰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蕭世歷核發支付命令,嗣因蕭世歷將其名下不動產以不實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謝旻學,陳國泰亦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嗣被告陳國泰與謝旻學簽立和解書等情,亦如上述。準此,足認被告陳國泰長期經營各項投資作為個人理財事業,乃至因遭友人劉炳儀詐騙虧空,或遭友人蕭世歷捲款潛逃,始無法按期支付本利,益證其向被告李燕及陳國清之之借貸,確非虛妄。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李燕、陳國泰涉嫌前揭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因而認被告李燕、陳國泰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表一(陳國泰簽發予李燕之本票一覽表):

┌──┬───┬─────┬─────┐│編號│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新臺幣)│ │├──┼───┼─────┼─────┤│ 1 │261614│250萬元 │101.3.20 │├──┼───┼─────┼─────┤│ 2 │261415│ 50萬元 │101.3.20 │├──┼───┼─────┼─────┤│ 3 │261416│ 50萬元 │101.3.20 │├──┼───┼─────┼─────┤│ 4 │261417│250萬元 │101.3.20 │├──┼───┼─────┼─────┤│ 5 │261418│150萬元 │101.3.20 │├──┼───┼─────┼─────┤│ 6 │261419│ 60萬元 │101.3.20 │├──┼───┼─────┼─────┤│ 7 │261620│100萬元 │101.3.20 │├──┼───┼─────┼─────┤│ 8 │261621│200萬元 │101.3.20 │├──┼───┼─────┼─────┤│ 9 │261622│100萬元 │101.3.20 │├──┼───┼─────┼─────┤│10 │261623│ 50萬元 │101.3.20 │├──┼───┼─────┼─────┤│11 │261624│100萬元 │101.3.20 │├──┼───┼─────┼─────┤│12 │261625│100萬元 │101.3.20 │└──┴───┴─────┴─────┘附表二(陳國泰與李燕、陳國清、吳麗俐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表):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