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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嘉修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05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1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嘉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蔡嘉修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將近下午1 時許,騎乘其胞姐蔡秀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鄉路○○號「南部科學園區高雄園區」宿舍(下稱上開宿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持其於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所取得,詹錦林原放置在其所居住使用A 棟113 室房間抽屜內之日產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係詹錦林所任職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租賃而為詹錦林使用管領,車身號碼為C12GHA012476,年份為106 年)備用汽車遙控器鑰匙1 把後(無證據證明為蔡嘉修所竊),前往與上開宿舍相連通之地下室停車場內,以該遙控器鑰匙搜尋所搭配車輛並遙控開啟乙車車門鎖,以此方式竊取乙車既遂並駛離現場。再於其後某不詳時地將DM-0699 號車牌0 面(此部分所涉財產犯罪另經檢察官偵處)懸掛在乙車上以躲避查緝。嗣因詹錦林於翌(20)日上午發現乙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調閱上開宿舍建築內(含地下室停車場)、外周邊監視錄影畫面過濾可疑人車並拍照採證,詹錦林斯時方驚覺原放置於抽屜內之上開備用遙控器鑰匙亦不翼而飛。其後員警再循線於同年9 月14日某時許,在蔡嘉修住處旁尋獲懸掛DM-0699 號車牌之乙車(乙車暨原廠遙控器鑰匙1 把嗣已由中租迪和公司襄理余文正領回),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詹錦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及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故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分係上開單位執行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208 條第

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蔡嘉修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2頁),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嘉修(下稱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持告訴人詹錦林使用之乙車備用遙控器鑰匙1 把,進入上開宿舍地下室停車場竊得乙車之事實,並就此部分之普通竊盜犯罪事實為認罪陳述,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鑰匙是之前撿到的,另上開宿舍之地下室停車場有門,本來要有鑰匙才能打開門進入地下室停車場,故伊在地下室停車場竊取乙車,不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持告訴人使用之乙車備用遙控器鑰匙1 把

,進入上開宿舍地下室停車場竊得乙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卷第8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

101 、177 頁,本院卷第67、9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錦林於警詢及原審(警卷第25至35、原審卷第181 至19

7 頁)、證人即中租迪和租賃公司襄里余文正於警詢(警卷第37至10頁)、證人即被告之姐姐蔡秀麗於警詢(警卷第15至1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而且警方循線於106 年9 月14日某時許,在被告住處旁尋獲乙車而連同上開備份遙控器鑰匙一併扣案,並在車上採集可疑指紋及生物跡證送請鑑定,而在乙車右前座腳踏處水桶、右前座手套箱內彈弓握把及右前座後側置物袋內塑膠袋所採得之可疑指紋,經送鑑定後與被告檔存指紋卡相符,有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27日刑紋字第1060095602號函1 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24 、12

5 頁);另自該車中央扶手置物處之礦泉水瓶及右前座後側置物袋內之漱口水瓶瓶口以棉棒轉移方式採得之生物跡證,經鑑定比對結果,則與另三件竊案證物相符,而可排除係告訴人自身所留下生物跡證,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0

6 年11月6 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56614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警卷第200 、201 頁);此外,尚有乙車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上開宿舍內外、前揭超商內外暨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蔡明昆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 比對報告書存卷可佐(警卷第268 至271 、264 、266 、211 至263 、53至69、

133 至193 、118 、204 至206 頁,原審卷第145 、149 至

159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公訴意旨雖以依告訴人之警詢指述,而認被告所持用以行竊

之上開乙車備用遙控器鑰匙,係被告於案發當天侵入告訴人居住房間竊得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原廠鑰匙係伊在案發前於前揭超商外面地上拾獲云云。查:

1.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公司一直有租賃車輛供我使用,一開始是余文正交車給我,共交給我2 把結合遙控器功能的原廠鑰匙,我於案發當天約上午11時50分許,即把乙車停放在宿舍地下室停車場,我在停車場並無固定車位,但我習慣停在A棟附近之停車格,當天停妥乙車我有將電源鎖上鎖後再上樓辦公,下班時則逕由同事搭載前往臺南用餐,返抵宿舍時已是晚間10時10分,迄至翌(20)日上午7 時30分要用車時才發現車子不見,進而也發現放在房間抽屜內之備用鑰匙也不見,我房間平常都沒有上鎖,房間內也無值錢物品等語綦詳(警卷第25至3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乙車之

2 把鑰匙平常我會將其中1 把隨身攜帶,另把備用鑰匙則置於宿舍房間抽屜內,而我回到宿舍時會將常用的那1 把放在書桌上,只有備用鑰匙才會放抽屜,案發隔天我發現乙車不見時,我常用之車鑰匙還在我身上,因為我還有一直按遙控器找車,怕是自己停在另一個地方忘記了,我慣常停車的位置就是在A棟樓梯口附近,不會停到眷舍那邊,我找了許久仍未找到就去報警,員警到場調查時有詢及另把鑰匙何在,我回答說放在抽屜裡,此時我去抽屜找才發現備用鑰匙不見了,備用鑰匙我從未拿出來用過,交車後就一直放在抽屜,因為沒有用到,所以平常也不會特別注意鑰匙在不在,我房間落地窗平常不會鎖,門則不一定,因為辦公室離房間很近,所以我有時也不會上鎖,而就現在記憶案發當天我房間門沒有上鎖,我停好車去上班後,直至同日晚間聚餐回高雄中間就未再進去宿舍房間,我也沒有到前揭超商去,我幾乎很少去該店,所以備份鑰匙不太可能是被我不慎夾帶出門而於中途掉落遺失等語(審易卷第181 至197 頁),故足證明告訴人自取得乙車備用遙控器鑰匙後,即將之擺放在房間抽屜內,而從未攜帶出門,尤其告訴人幾乎從未去過前揭超商,告訴人房間之落地窗及房間門平時復未關閉上鎖,故乙車之備份鑰匙不可能係告訴人攜帶外出時遺落在前揭超商外面地上而遭被告拾獲,而應係放在告訴人房間時遭他人竊走之事實。加以,被告就其如何取得備份鑰匙一事,初於106 年10月26日警詢時供稱:乙車係我於106 年7 月下旬向高雄市阿蓮區名為「鄭清和」之人以1 天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承租,當時該車沒有車牌,鄭清和有說這是偷來的車輛,鄭清和只有給我鑰匙及車,但後來他過世了云云(警卷第2至3 、6 至7 、12頁);嗣於107 年2 月13日偵訊時則改稱:我是在地上撿到遙控器鑰匙後,進而將乙車竊走云云(偵卷第82頁);其後107 年4 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先是供稱:我有去開車,但鑰匙不是我拿的,而是「鄭清和」拿給我的,他說看我需不需要用到車云云,然旋即改稱:案發前幾天我要去上開宿舍詢問出租房屋之事,詢畢要去騎車時就在路上撿到該遙控器鑰匙,我就帶著先回家去,直到案發當天才去現場試試看鑰匙是搭配何車輛而將車偷走,我會說到「鄭清和」是因為朋友吳肯承教我這樣說,就可以把罪推給死人云云(原審卷第101 、103 頁),所述內容一再反覆;且上開備份鑰匙確係在告訴人房間內遭竊,又如上述。是被告所辯其用以行竊之遙控器鑰匙,係其在前揭超商附近拾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難予採信。

⒉惟審諸本件案發過程大致情形略為:被告原穿著黑色短袖上

衣及黑色長褲騎乘甲車至上開宿舍附近人行道上,停妥車輛後即手持安全帽進入前揭超商內購物,而於步出該店時在門口朝附近張望片刻後,先朝上開宿舍室外機車停車格方向走去,然隨即又折返超商門口沿旁邊水溝蓋走向上開宿舍中庭,進入其中一棟建物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口,並在此樓梯與電梯出入口換穿白色上衣、深色短褲,其後被告即出現在地下室停車場四處走動,數分鐘後乙車車頭燈因被告操作遙控器鑰匙而亮起,隨後被告即走向另側樓梯口而上至單身1 樓宿舍區並進入茶水間,此時可見其臉部配戴口罩,其後被告自茶水間出來走至走廊時,身上已穿上黃色輕便雨衣,並走樓梯至地下室後,逕行走向乙車停放處,而將乙車駛離現場等情,此有地下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之刑案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警卷第214 至250 頁),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是認(原審卷第221 頁、本院卷第68頁)。則被告在進入上開宿舍地下室停車場後,在上樓至單身宿舍區之前,即已先在地下室停車場四處走動並尋得乙車,可見此時被告應已持有乙車之備份鑰匙,否則乙車車頭豈可能亮燈,及被告後來穿著黃色輕便雨衣甫從單身1 樓宿舍區進入地下停車場時,豈有可能得以立即鎖定乙車所在位置並走向該車停放處所而迅速將車駛離。參以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並無法直接證明其放在房間抽屜內之乙車備份鑰匙係被告所竊,卷內復無直接攝得被告於案發當天有侵入告訴人房間之可疑監視器畫面,另員警據報到場採證時,告訴人房間內又無明顯翻箱倒櫃痕跡,此有卷附蒐證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3 、155 頁);及稽之告訴人於警詢所述: 今年5 月16日、23日的時候,宿舍區維修的人員有進去過我的房間,維修浴室蓮蓬頭與天花板。當時維修人員打電話給我,由我開門給他們進去維修,5 月16日修理蓮蓬頭的時候我有在現場,23日修理天花板的時候就沒有,我到對面的114 室工作,但宿舍管理員蘇小姐有在現場等語(警卷第30頁),可知於案發前2 個月,曾有維修人員及宿舍管理員蘇小姐進入告訴人房間,則告訴人持有之乙車備份鑰匙,亦有可能於斯時遭維修人員(但無證據證明被告為當時之維修人員)所竊,再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則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於案發當天,先未經許可侵入告訴人房間徒手竊取其置於抽屜內之乙車備用鑰匙云云,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確信之程度,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係被告於案發前以不詳方式取得,尚難遽予推論為被告於案發當天以入侵告訴人房間之方式所竊。

㈢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進入上開宿舍地下室停車場

竊取乙車,係犯侵入住宅竊盜云云。惟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且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而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車停放之上開宿舍地下室停車場,與樓上宿舍間並未再設立獨立門禁,而眷舍及單身宿舍雖屬不同棟建築,然地下室則有相通之情,業據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審易卷第189 、193 頁);另上開宿舍地下室停車場雖有門,但事實上門都沒有上鎖,所以不須要鑰匙即可進出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8頁),此節亦核與卷附地下室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自由往返宿舍區與地下室停車場之情相符,足見該停車場乃附屬於上開宿舍,而與宿舍區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該處竊取車輛仍有危及樓上住家之居住安寧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侵入告訴人宿舍地下室停車場竊取乙車之行為,已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構成要件,被告辯稱其竊盜行為不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云云,要無可採。是本件雖無法推論被告有以侵入告訴人房間之方式,竊取乙車備用遙控器鑰匙之加重條件,但被告侵入上開宿舍地下室停車場竊取乙車之行為,仍符合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

㈣另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原審請求調取前揭超商外之監視錄影影片,擬證明其確係於案發前數日在該處拾獲乙車遙控器鑰匙云云(原審卷第109頁),然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取得該鑰匙之方式係案發當日侵入告訴人房間內所竊取一節,業經審認如前,則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待證事實誠無重要關係,本院乃認此項證據方法洵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522 號、99年度訴字第925 號、99年度審訴字第2058、2551號、99年度審簡字第37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3 月、10月、10月、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99年11月1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10月8 日);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602號、99年度審訴字第4109、42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1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先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6 月、3 月(共2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6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10月9 日),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期為107 年10月27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上開假釋嗣後雖遭撤銷而尚餘殘刑即有期徒刑2 年5 月22日,然前記時日假釋時其所受第一案徒刑業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第一案徒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案發之際,被告前所受第一案之有期徒刑宣告既已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前揭所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於案發當天侵入告訴人房間竊取乙車遙控器鑰匙等語,經核此鑰匙是否為被告於案發當天侵入告訴人房間竊得,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確信之程度,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係被告於案發前以不詳方式取得,尚難遽予推論為被告於案發當天以入侵告訴人房間方式所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以上情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乙車,除侵害該車使

用管領人即告訴人、所有權人即被害人中租迪和公司之財產法益外,更造成告訴人暫無車輛代步之不利益及可能遭中租迪和公司求償之風險,且除上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外,於本件案發前其已一再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思悔悟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無足取;又犯後之初被告在監視錄影器已攝得清晰面貌之情況下,先是全盤否認犯行,嗣於偵審階段始改稱願坦承有竊取乙車之事實,及於本院仍否認侵入地下室停車場竊車為符合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難認確有深切之悔意;再衡酌所竊車輛之價值(約60萬元,詳警卷第267 頁協尋電腦輸入單記載),暨案發後所竊車輛連同上開備份鑰匙業已交由中租迪和公司人員領回,業如前述,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陳稱高職畢業、未婚、有一名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考量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到庭陳稱:請參酌告訴人因本件竊案生活受影響、往來奔波應訊之不利益,及被告之犯後態度,予以從重量刑之意見等語(原審卷第225 頁),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實施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過程中,固有使用口罩及輕便雨衣作為變裝掩飾之用,然案發後既未據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再佐以該等物品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另被告用以竊取乙車之備用遙控器鑰匙1 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固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實施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乙車,核屬渠之犯罪所得,然案發後嗣已由中租迪和公司余文正領回一節,業如前述,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至本件為警尋獲乙車時,固在該車上扣得為數甚多之各式物品(警卷第61至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然茲據被告到庭供稱:此些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語在案(原審卷第20

9 頁),本院遍查全卷亦無積極事證堪認該些物品果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