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6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妮霓(原名蔡欣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59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5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妮霓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妮霓(原名蔡寶瑩、蔡汶宸、蔡岳娟、蔡欣穎,本件案發時名為蔡岳娟)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中信商銀鳳山分行)理財專員柯俊安介紹認識張顥騰,並曾委由張顥騰代辦貸款事宜,而與張顥騰略有交情,其因經營生意週轉不靈向地下錢莊借款無法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5 月中旬向張顥騰謊稱要在鳳山步校開設營站洗衣部,邀請張顥騰投資,張顥騰不疑有他,乃於103 年5 月22日以其配偶陳梅之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蔡妮霓之中信商銀鳳山分行帳戶內;後又接續同一犯意,於同年6 月間再向張顥騰謊稱其伯父為監察委員秘書且為退輔會聯絡人,與國防部關係密切,有管道可為張顥騰向鳳山之心國宅原配售戶購買國宅再轉售其美國友人獲利,不受5 年內不得移轉所有權之限制,惟需先給付權利金、訂金等費用予賣方、繳納保證金予國防部云云,致張顥騰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7 日再以同前方式轉帳匯款20萬元至蔡妮霓之中信商銀鳳山分行帳戶。嗣因蔡妮霓遲未開設營站洗衣部、介紹賣方簽訂契約,復未歸還收受之上開款項,張顥騰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顥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蔡妮霓(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
面-13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顥騰指述綦詳(見他卷第42-44 、114 頁,原審易二卷第139 頁反面-148頁,本院卷第140-142 頁);復有103 年5 月22日、7 月7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簽立之50萬元本票、中信商銀於107 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7586 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07 年3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35
248 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24-25 頁,原審易二卷第64-76 、87-90 頁),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依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從頭到尾都是在騙張顥騰」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顯見被告2 次向告訴人張顥騰謊稱投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考量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並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就詐欺告訴人張顥騰20萬元部分罪證明確,據以
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坦認確另有涉犯於103 年5 月間詐欺告訴人張顥騰50萬元犯行,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嫌不足,並與上開詐欺20萬元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
⒉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㈣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沒收⒈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為清償地下錢莊債務,竟生歹念,向告訴人張顥騰謊稱開設營站洗衣部、處理購買國宅事宜之手法詐取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犯後態度略有改善,暨其具碩士畢業學歷、現另案羈押中、已婚、育有1 子,並犯罪所生實害、至今尚未清償欠款及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
⒉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是被告本件詐欺犯罪所得7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另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于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得金額 │本院主文 │├──┼───┼────────────────┼──────────┼──────────┤│ 1 │張顥騰│103年5至6月間 │103年5月22日、7月7日│蔡妮霓犯詐欺取財罪,││ │ │ │各50萬元、20萬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