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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7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高明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38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382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高明於民國105 年8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領取詐欺所得贓款。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年成員假冒李榮文(下稱李榮文)友人「陳福生」,於105 年8 月

1 日起至同年月8 日間,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李榮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其聊天,待取信於李榮文後,復於10

5 年8 月9 日11時26分許,向李榮文佯稱其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支票屆期,急需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李榮文發覺有異,向其友人(即陳福生本人)查證而未陷於錯誤。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不知李榮文業已察覺,猶於翌(10)日9 時11分許,承前詐欺犯意,再冒用「陳福生」名義向李榮文借款,李榮文為配合警方查緝,即表示同意借貸12萬元,上開詐騙集團遂指派被告冒稱「陳福生」之朋友與李榮文聯絡取款事宜。許高明再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同日11時1分至11時19分,撥打李榮文上開門號,向李榮文佯稱其為「陳福生」朋友,欲前往取款,李榮文假裝同意,並與許高明約定在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新義店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本件超商)交款,警員獲報後即預先在該處埋伏,見李榮文將佯裝內有12萬元包裹交予甫到場之許高明後,員警即上前逮捕,並扣得上開包裹(已發還李榮文)及許高明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因認被告許高明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高明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李榮文與賴紅毛之證詞、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電話聯絡李榮文後,代「福生」前去向李榮文取款,而為警查獲,惟否認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①於105 年8 月5 日上午11時許,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對方以臺語叫其名字,並要其猜測對方是誰,其聽對方是臺北口音,聲音像其住在臺北、久未聯絡友人賴紅毛,乃反問對方是「紅毛」嗎?對方才說是,其信以為真,因對方表示生活困難欲借貸金錢,賴紅毛又曾無償指導其訓練鬥牛犬,覺得欠他人情,遂應允出借2 萬元,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2時58分許將款項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臺企銀帳戶),並回撥上開門號告知已匯款。②俟其於105 年8 月10日上午11時許又接獲該門號電話,請求幫忙向小時候鄰居「李先生」拿12萬元借款,對方表示小時候外號叫作「福生」,只要跟「李先生」說是「福生要跟你借錢」即知悉,其遂依對方告知門號0000000000及指示與「李先生」聯絡,「李先生」和其相約在本件超商取款,到場後打電話給「李先生」並確認衣著、身分後見面,「李先生」交付一個包裹,其接手後轉身準備離開之際即遭警察包圍。③其係誤信對方係賴紅毛,一時輕忽未確認,基於朋友情誼協助取款,並無詐欺取財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李榮文於105 年8 月9 日11時26分許,接獲不詳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你知道我是誰嗎?」「我的聲音你聽不出來嗎?」李榮文猜測對方係其友人陳福生,對方即順勢表示係「陳福生」無誤,並表示欲向李榮文借款,李榮文因此起疑,遂向對方推託明日再給答覆,並隨即聯繫陳福生本人,經陳福生澄清並未打電話給其借錢,李榮文至此知悉上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佯稱「陳福生」者,應係詐騙集團成員。俟於105 年8 月10日9 時許,假「陳福生」再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予李榮文,詢問可借貸之金錢數額為何,李榮文假裝受騙,表示願出借12萬元,假「陳福生」要求李榮文用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李榮文拒絕,假「陳福生」才妥協要請另一人來與李榮文面交,李榮文馬上報警處理;嗣於同(10)日11時許,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電話聯絡李榮文,表明是陳福生朋友,要代陳福生來拿錢,李榮文要求在上址超商見面,被告依指示到場,再打電話予李榮文確認彼此穿著及身分,雙方見面後,李榮文即將佯裝12萬元包裹交付被告,在旁埋伏員警即上前逮捕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榮文及查獲員警林忠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4 頁反面至5 頁;偵一卷第29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7至23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林益忠警員撰寫職務報告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李榮文所持用)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 至8 、10至11、23頁;警二卷第13至15、17至23頁;偵二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詐騙集團為避免檢警查悉渠等真正身分,分工傾向縝密多層,常指派車手出面領取財物,甚至安排多名車手輾轉傳遞財物,使犯罪流程愈趨複雜,增加查緝難度;然詐騙集團除網羅明知係參與詐欺犯罪,仍自願擔任車手,並接受組織訓練者外,亦衍生另一新興犯罪型態,即利用不知情民眾一時之熱心或無防備,使之出面代為領取被害人受詐騙所提出之財物,因車手乃詐騙集團中為警查獲風險最高之成員,在取款當下遭警方人贓俱獲一事時有所聞,可見對詐騙集團而言,如由深信其妄言且聽從指示之不知情民眾代為出面取款,不僅無礙於詐欺犯罪之完成,警方亦無從自該民眾往上追查其他集團成員。準此,遭詐騙後方前來取款之不知情民眾與確隸屬於詐騙集團之車手間,雖客觀上均有向被害人拿取款項之舉止,惟有主觀上是否具備詐欺取財故意之差別,而此情應依其餘事證判斷之。故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向李榮文收取款項時,是否知悉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爰析述如下:

⒈被告以其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使用多年

,而於105 年8 月5 日11時至13時間,多次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同年月10日則密集與門號0000000000、李榮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21頁正反面、48頁)。復參以被告之合庫帳戶明細、ATM 明細(見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24頁正反面),被告確於105 年8月5 日12時58分許轉帳2 萬元至本件臺企銀帳戶;再細繹被告之合庫帳戶明細內容,該帳戶使用頻繁,常有3 萬元以下小額提款紀錄,偶有款項匯入,此與被告陳稱:其合庫帳戶內存款平常多用以支應生活開銷與家庭所需,另每隔一段時間會有一位綽號「小寶」友人,匯互助會之款項進該帳戶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8 頁)。倘若被告確為詐騙集團車手,衡情應不致使用名下已使用多年之手機門號與集團上游、被害人聯絡,或依集團成員指示,以自己申設、平時慣常運用之帳戶匯款,否則無疑係徒增為檢警查獲之危險。

⒉再者,經警方進一步查證,與被告聯絡門號0000000000曾插

置序號000000000000000 手機,而該序號手機又搭配其他門號涉及多筆詐欺案件,詐騙集團成員應藉由不斷更替手機、門號之手段,詐騙不特定被害人等節,亦有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可憑(見偵一卷第40、69頁)。且觀諸卷附以林益揚名義申辦之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被害人筆錄、匯款證明及報案等資料(警二卷第84-96 頁、偵一卷第38-39 背面頁),顯示於105 年8 月4 、5 日間,有多筆被害人被詐騙款項轉帳進入臺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匯入2 萬元亦不例外,該臺企銀帳戶應係詐騙集團供詐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無訛;而該帳戶申設人林益揚更因此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確定(見偵二卷第91至93頁反面),且認定被告係該案件之被害人(即105 年8 月5 日遭詐騙2 萬元部分)。再參酌證人李榮文前揭所證,可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乃俗稱「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即利用話術讓被害人主動講出親友姓名,詐騙集團成員復順水推舟地佯裝係該親友,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再進一步以該親友之名義實施詐術,然將被告之辯詞與李榮文受騙經過相互比對,二人不僅遭遇情節如出一轍,且與彼等聯絡者皆係前述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此,既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猜猜我是誰」手法、人頭門號與被告互動,甚至要求被告匯款至人頭帳戶,則被告自有可能同為詐騙集團之被害人,因「猜猜我是誰」之詐術誤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係友人賴紅毛,方願意出借2 萬元,進而聽從指示,代替前去向李榮文取款。況證人賴紅毛於警詢證稱:其過去從事養殖、訓練犬隻之工作,跟被告係透過養狗之共同朋友所認識,但已許久未聯絡等語(見警二卷第43頁反面);且稽之賴紅毛之警詢筆錄個人資料欄所載(見警二卷第43頁),其出生地、戶籍地及居所均在臺北市,益徵被告所辯非屬無據,被告確有一名為賴紅毛之友人,且與被告間基於養狗之機緣而結識。被告念及往日情誼而思慮未周,在未查證之狀況下即依指示前往取款,並非不能想像。

⒊又具有詐欺犯意聯絡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人,固可自所得

贓款中抽成,惟因同時亦須承擔遭警方當場人贓俱獲之風險,從而,實務上車手執行任務時,常與被害人約定在自己熟悉之地點會面,且眼觀四面、耳聽八方,以利突發狀況發生時能及時逃脫。證人李榮文於原審證稱:與被告面交金錢之時間、地點均由其決定,在其住處附近,被告從未要求更改見面之時地等節(見原審易字卷第17背面頁);另證人林益忠警員於原審證稱:警方上前圍住被告並表明身分時,被告沒有想要逃跑或掙脫,亦無慌亂或其他特別之舉措,只有一直強調是替朋友來拿錢,因當天未錄影存證,所以其才在職務報告上就其觀察所得加以記載:「被告與被害人交談時神情無慌張,亦無打量四周」等字句(見原審易字卷第22至23頁反面),並有警員林益忠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9頁)。被告之行徑與通常之詐騙集團車手顯然有別,自難遽認被告係詐騙集團之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出面向李榮文收款。

⒋參以被告供稱:其目前以經營牛肉麵生意維生,每月營業額

約10至20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0頁反面);佐以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4頁正反面),該帳戶餘額於105 年間大多維持在10至30萬元不等,可見被告應無經濟窘迫之情形。又被告已年逾六旬,且除於70至71年間曾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外,未再有其他犯罪前科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衡情應無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賺取款項之犯罪動機,且本件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可藉由向李榮文取款而從中獲取利益,被告實無鋌而走險從事詐欺犯罪之必要。因此,尚難驟謂被告主觀上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負責出面向李榮文收取詐騙款項,依罪疑唯輕之法理,當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所憑之論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賴紅毛多年未聯繫,彼此均無對方電話,豈願替多年未見友人取款;又證人李榮文、林益忠關於被告查獲時之神情所述略有差異,被告係遭警控制而未逃脫,尚難以被告之神情或未逃脫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之合庫帳戶使用頻繁,有多筆鉅款匯入後旋於當日以金融卡提出,轉入時間並不固定,該帳戶是否確供被告收受會款使用,依卷存證據尚有疑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①本件詐騙集團係使用上述「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模式致被告陷於錯誤,允諾出借2 萬元(按:係遭詐騙)並代向「福生」取款,已如前述,自難以其等多年未聯繫或不知對方電話碼號等情,逕認其代向他人取款之際即對詐騙已有認識,進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騙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②另被告為警查獲時並無如一般詐騙集團車手所呈現之慌張情狀,業經證人即查獲警員林益忠於原審證述如前,且被告主觀上既認定其僅係單純代其友人收款,則其於突然遭警員上前制伏時,對此突發之舉自然流露驚訝狀態,乃符合一般人面對莫名之事所呈現之神情相同;況證人李榮文於原審係證稱:「他(被告)只是驚訝怎會有二個警察來出示證件給他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頁反面),並非指證被告係驚訝警察怎會發覺其本件詐騙犯行,故原判決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無不當。③至被告之合庫帳戶使用情況,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究有何涉及不法情事,且帳戶之使用攸關個人財務等隱私,除顯有客觀具體事證可認涉及犯罪,否則難以有款項匯入後即於當日以金融卡提出,即以臆測方式認有涉及不法;且由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05 年間之餘額維持在10至30萬元不等,此與一般詐騙成員使用之帳戶於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後旋提領完畢等情迥異,可佐被告辯稱:其目前以經營牛肉麵生意維生,每月營業額約10至20萬元等情為真,足徵被告於本件案發105 年間確無經濟窘迫之情,並無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賺取金錢之犯罪動機甚明。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黎 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