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78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權敏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64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權敏曾擔任屏東縣恆春區漁會(下稱恆春漁會)理事,現為恆春漁會之會員。其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4 日前某時許,接受東森新聞訪問時,指謫恆春漁會理事長潘明坤、總幹事鍾玉芳「兩隻黑手在那邊控制,聽說要做的可以,可以談,就是每一攤位阿,要給多少錢,大一點的話要給更多一點,那我知道的,最少100 萬,最多要300 萬」等不實內容,嗣後該採訪畫面於105 年9 月4日在東森新聞播送,足以貶損潘明坤、鍾玉芳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係為保護他人名譽權而設,則該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所為之言論,係對於特定或可得推知之人所為為限,始得論以公然侮辱罪,倘自行為人言論之內容觀察,難以特定其言論所指之人時,自不能認定行為人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不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換言之,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權敏(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潘明坤及鍾玉芳於偵訊之證述、東森新聞105 年9 月4 日播出之新聞畫面及譯文、屏東縣恆春區漁會105 年12月29日恆區漁總字第10501195號函及所附之102 年第15屆第2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合約租金、收入傳票及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接受東森新聞訪問時,表示「兩隻黑手在那邊控制,聽說要做的可以談,就是每一攤位要給多少錢,大一點的話要給更多一點,那我知道的,最少100萬,最多要300萬」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有記者來問我,我沒有指明是誰,但我認為我說的是事實,我是有聽到攤商在談要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300 萬元,就能入駐大樓做生意,沒有繳錢的就被趕出去,我認為我說的是事實,我沒有誹謗的意思等語。經查:㈠被告曾擔任恆春漁會理事,於案發時是恆春漁會之會員,其於105 年9 月4 日前某時許,接受東森新聞訪問時,表示:
「兩隻黑手在那邊控制,聽說要做的可以談,就是每一攤位要給多少錢,大一點的話要給更多一點,那我知道的,最少
100 萬,最多要300 萬」等語,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供述明確(見他2150號卷第21至22頁,易264 號卷第17頁反面、第4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潘明坤、鍾玉芳於偵訊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他2150號卷第6 至7 、17至1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東森新聞105 年9 月4 日新聞採訪內容光碟及譯文可佐(見他2150號卷第4 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玉芳固於原審證稱:我在102 年4 月至106
年4 月擔任恆春漁會總幹事,工作內容是管理漁會內部業務,若是重大的承租攤位事宜要提送理監事及代表大會,攤商租約到期我沒有權力決定是否續租,我只有負責裡面的管理看他們有無違規;攤商想要承租攤位要來漁會登記再提送理事會,租期長短、租金多少等事宜都要經過理事會決議,理事會有11名理事,由理事會決定之後我還要送代表大會決議,漁民會員代表有33席,由他們決定通過,內部執行的人是我及理事長;理事會是每兩個月開一次會,攤商快到期時,我們會依管理辦法送給理事會11位來決議是否出租,租金的部分在這4 年間都沒有調漲,小攤是3 萬,2 攤變成1 攤的是6 萬,理事會決定的攤商續約名單要提送代表會;攤商1期租約在我上一任的總幹事是4 年1 簽,到我任職這3 、4年間,都是每3 個月1 簽,會有這樣的改變,是因為生鮮區的消防及污水問題等語(見易264 號卷第116 至119 頁);證人即告訴人潘明坤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我是恆春漁會的理事長,我的任期是102 年4 月8 日至106 年4 月6 日,總幹事是我們聘任的鍾玉芳,漁會基本上是我們在管理,我是對外,被告用新聞報導攻擊漁會等於攻擊我們;攤位租金小攤是1 攤3 萬,兩小攤合併為1 大攤是6 萬元,攤位出租給誰是理事長在決定,我任職理事長期間,攤位沒有改變,續約是我簽約,我認為「兩隻黑手」是在抹黑我的原因是因為我能決定攤位要租給誰,而且我是漁會的法定代理人,不是我是指誰等語(見易264 號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6 頁),而被告於偵訊時則供稱:我有指射特定人,但是誰不方便說出來等語(見他2150號卷第22頁)。然本件恆春漁會102 年各項合約租金調整,係由恆春區漁會會員代表大會於102 年7月29日決議通過,有屏東縣恆春區漁會105 年12月29日恆區漁總字第10501195號函及所附恆春區漁會第15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及「恒春區漁會各項合約租金」表可參(見他2510號卷第46至49頁),而依屏東縣恆春區漁會組織章程第35條第1 款規定:「本會總幹事之職責如下: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第37條規定:「本會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或常務監事分別監督執行。」、第33條第2 款規定:「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二、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執其決議。」、第34條第1 款規定:「本會監事會之職權如下: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第46條第1 項規定:「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理事、監事會議,除漁會法另有規定外,須有各該會議應出席人數2 分之1 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及出席人數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有該章程可參(見他2150號卷第38頁正、反面、39頁反面),足見恆春漁會之會員代表、理事會議決事項,係採多數決議,且議案先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後,交由理事會執行,理事會再交由總幹事實際實行,理事長則僅監督執行理事會決議之執行,而監事會亦可監察理事會執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至為明確。故恆春漁會會員大會決議自102 年(自102 年9 月起開始調整,詳下述)調整攤商租金後,由理事會依該決議內容執行,而總幹事即告訴人鍾玉芳則係實際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人,理事長即告訴人潘明坤僅係監督執行理事會決議,而監事會更可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亦即恆春漁會藉由會員會(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及總幹事等各互不隸屬單位,依其職責互相制衡,以順利推行漁會之業務,並避免弊端之發生。故告訴人潘明坤、鍾玉芳並無自行決定並執行攤商是否續租及租金調整之權限,且酌以告訴人潘明坤又稱其擔任理事長期間,攤位並沒有改變之情,及証人吳美慧証稱:「我有聽說每一攤位要做要給多少錢,最少要給100 萬,最多給300 萬的這件事情,外面都在傳言,所以我才不要承租,他們說你們要承租的話,就是要拿錢出來才有辦法,所以我當初就決定說不要,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他們』應該是指上面吧,上面一定有講下來所以下面才會傳」(見易264 號卷第89頁正、反面),即其所稱之「上面」,既有上開多數單位,則被告接受東森新聞訪問時所稱之「兩隻黑手」,雖其有影射特定人,但所影射之對象是否係指告訴人
2 人,即非無疑。㈢證人即原承租攤商吳美慧於原審證稱:我從89年7 月起有在
恆春漁會開店,是在3 號及5 號攤位,到105 年8 月31日就沒有了,因為它們可能內部要整修,整修後能不能承租我不清楚;這段期間內租約起先是4 年簽1 次,簽到最後就變成
1 年,再變成3 個月,然後就沒有簽了,本來是4 年1 約,後來時間越來越短,在89年間租金是4000元,過來變成6000元,後來變成1 萬2000元,再過來變成6 萬元,這是不包括水電費就是租金而已,我每個月水電費加一加要繳10幾萬;我有聽說每一攤位要做要給多少錢,最少要給100 萬,最多給300 萬的這件事情,外面都在傳言,所以我才不要承租,他們說你們要承租的話,就是要拿錢出來才有辦法,所以我當初就決定說不要,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他們」應該是指上面吧,上面一定有講下來所以下面才會傳,但是我沒辦法說是誰,應該是管理階層吧,這是我們私底下攤販在說誰講這樣而已,我沒有問整修後的租金多少,有這個風聲出來我連問都不要問了,我不要參與這些東西,我們有聽說小攤位就是要100 萬,可以租4 年,每個月租金10萬等語(見易
26 4號卷第88頁反面至第92頁);證人即原承租攤商潘雅芸於原審理亦證稱:我之前在恆春漁會鮮魚區開店,做到105年8 月底就沒有承租了,他們說要整修所以請我們離開,當時他們不讓我做,我也不想回到原來的地方做;租金一開始是6000元,後來變2 萬元,後來再漲2 萬元,後來再變成6萬元,從6000元漲價到6 萬元相隔4 年,後來6 萬元的時候是簽3 個月1 簽的租約;我覺得漁會裡面人事有些複雜,所以我不想續租;我有聽到被告在東森新聞訪問講的那件事,那邊攤販大家都這麼說等語(見同上卷第92至94頁反面)。
而依「恒春漁會各項合約租金」表(見他2150號卷第49頁)所載,証人吳美慧、潘雅雲自98年1 月20日至102 年1 月19日依序承租綜合大樓生鮮區第3 、5 號或1 、2 號攤位之每月租金為1 萬2000元、2 萬元,並自102 年9 月起租金調整為每月6 萬元(調整增加4 倍)、6 萬元(調整增加2 倍),有恆春區漁會現金收入傳票可參(見同上卷第131、126頁),而觀之其他承租人之租金亦有調整增加1 倍不等,且自「恒春漁會各項合約租金」表則未見其調漲攤商租金之標準;復酌以迄105 年8 月底,証人吳美慧更因漁會要整修而請攤商離開,因聽攤商間傳出漁會重新出租之攤商須支付100萬元或300 萬元,証人潘雅雲因認漁會人事複雜之情,2 人因而未續租之情,則被告於接受東森新聞訪問時,基於恆春漁會攤販之間對於續約需繳交高額費用,以換取承租權利之傳聞,有攤商因而未繼續承租之情,佐以確實有攤位租金逐年上漲及租約租期逐漸縮短之事實,而為上開之陳述,故其主觀已難認有故意捏造虛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至告訴人潘明坤於原審雖證稱:海產街的攤位共有12個小攤
位,全部都續租,沒有變化;他們到期有再續約,(後改稱)105 年8 月底漁會收回整修,整修以後有些攤商就不續約到外面自己做生意;攤販出租的行政事務是總幹事負責,租金按月繳給漁會出納,租約1 期不能超過4 年,在我任內簽出去的約最長4 年,最短有半年,105 年8 月未整修前有簽過3 個月的,當時有通路、污水、防火的問題,有的攤商簽好幾次短期3 個月的約,沒有1 個月的,有的簽半年,租金的部分每年都是一樣的,要改變租金要經過代表會審議後才能變動,102 年時代表會曾經決定改變租金1 次,後來一直到106 年間租金都是一樣,不曾調漲等語(見易264 號卷第113至116頁)。然恆春漁會攤商是否續約、租金是否調整,既非告訴人潘明坤所得決定,而其亦僅有監督執行理事會之決議,而該理事會又係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故其上開所証,僅足証明其負責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而已,尚不足以據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誹謗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