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7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冠嬅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法扶律師)
劉妍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34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8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冠嬅與顏O良為夫妻,因懷疑顏O良外遇,遂委託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國華徵信公司)由陳俊龍(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進行調查。民國10
4 年7 月12日23時許,被告與陳俊龍發現顏O良、張O媛(渠2 人所涉妨害婚姻案件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偕同投宿址設基隆市○○區○○街○○號「蔚藍海岸汽車旅館」,在未經顏O良及張O媛之同意,亦無其他可對渠2 人所承租房間(下稱前開房間)進行搜索之法令依據,且無員警在場之情形下,共同基於非法搜索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式開啟前開房間房門,由陳俊龍負責持攝影器材錄影,另在該房間地板發現使用過衛生紙團1 只將之包裝後,交予被告轉交員警扣案並提出前案妨害婚姻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7 條非法搜索罪云云。
貳、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或第
2 款之情形,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所明定。惟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於原審抗辯:
本案起訴事實與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445號不起訴處分兩者犯罪事實同一,應屬同一案件而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原審審易卷第42至44頁,原審易字卷第52頁),然本件前經顏O良、張O媛各以被告夥同徵信業者於
104 年7 月13日凌晨強行進入前開房間,並強迫簽立和解書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乃認被告所涉其中無故侵入住宅、妨害秘密及強制罪部分犯罪嫌疑不足,遂以10
5 年度調偵字第2445號為不起訴處分,顏O良不服提起再議,再由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不起訴暨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第82至85頁,原審易字卷第27至28頁)。次參以刑法第307 條非法搜索罪之行為客體包括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非僅以同法第306 條所示客體為限,兩者構成要件行為亦有不同,可知本罪除保障個人居住安寧外,尚兼及不受他人非法侵擾財產或身體等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倘行為人同時成立上述二罪(例如侵入住宅非法搜索),應依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論以非法搜索罪,要非可遽謂同法第306 條之不法內涵當然包括第307 條非法搜索罪在內。準此,被告所涉無故入侵住宅罪雖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本件非法搜索與該無故侵入住居兩者基本事實客觀上既非完全相同,規範目的與構成要件行為亦有所差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附此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
肆、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開非法搜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未獲顏O良、張O媛之同意即與陳俊龍進入前開房間,及顏O良、張O媛之指訴與事發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僅委任陳俊龍調查顏O良是否外遇,事發當天接獲陳俊龍通知前往汽車旅館先行等候,再依陳俊龍指示撥打電話報警後隨同進入前開房間,但不知道陳俊龍會做何事;另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係單純相信陳俊龍具有徵信專業而委任其調查顏O良,但與陳俊龍是否違法蒐證一事並無犯意聯絡,亦未授意或指揮其進行非法蒐證等語為其辯護。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顏O良原為夫妻關係,因懷疑顏O良外遇而委託國華徵信公司由陳俊龍進行調查;又被告於104 年7 月12日接獲陳俊龍通知顏O良、張O媛偕同投宿「蔚藍海岸汽車旅館」一事,遂應陳俊龍要求前往該汽車旅館先行等候,直至同日23時許先依陳俊龍指示撥打電話報警,俟陳俊龍與其他不詳徵信社人員開門進入前開房間後,被告再隨同進入,其間陳俊龍除負責持攝影器材錄影蒐證外,另在該房間發現使用過衛生紙團1 只及部分毛髮,乃將該衛生紙團包裝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隨後到場之員警扣案,憑以提出前案妨害婚姻刑事告訴等情,業經共同被告陳俊龍及告訴人顏O良、張O媛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綦詳,並有陳俊龍所拍攝蒐證影像翻拍照片暨檢察官勘驗記錄、委託契約影本附卷可稽(他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偵卷第32至35頁,原審易字卷第54頁),且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易字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犯罪之成立,除法律另有處罰過失犯之明文外,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始克當之;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雖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無不可,但仍須共同正犯彼此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始應同負其責。經查:
㈠觀乎卷附委託契約僅概略記載被告付費委託國華徵信公司
「協助汽車旅館抓姦處理(含現場律師費)」與一般履約事項(原審易字卷第54頁),並未具體言及該公司人員欲採取何種方式進行蒐證;又外遇調查多涉及刑法通姦罪,衡情雖以查明受調查對象是否與他人實施性交為前提,內容可能包含蒐集保險套、體液或毛髮等物品,但蒐證方式本不以非法手段為限,且參以該契約乃同時記載委任報酬包含現場律師費,則一般民眾倘不諳法律而委請依法立案登記之徵信公司進行蒐證,並知悉所支付費用包含現場律師費,衡情當可信賴日後蒐證過程應屬合法無虞。再依共同被告陳俊龍於原審證稱:伊並未告知被告未來蒐證過程,也未告知進入房間後會去找衛生紙等證物,被告亦未詢問徵信人員進去房間會作何事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3頁反面),憑此自難推認被告自始即與陳俊龍具有非法搜索之犯意聯絡。
㈡其次,被告固於報警後隨即進入前開房間,且於陳俊龍實
施錄影蒐證過程同在現場,然依共同被告陳俊龍證述:當時伊事前將夾子放在口袋,進入房間後去找衛生紙,找到後包起來交給被告,本件只查獲衛生紙,伊另外出資購買床單、棉被及毛巾,但被告不收,事前亦未告知被告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3頁反面至44、46頁),再細繹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進入前開房間後數次大聲激動喊稱「你要離婚、每天逼我離婚就是為了她」,此外未有任何出言指示或親自翻找物品之舉(他卷第27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交參以觀,堪信被告是時當係發現顏O良與張O媛全身赤裸躺臥床上,一時情緒激動而專注出言指摘顏O良,是其所辯不知陳俊龍或其他人員在現場作何事等語,核與情理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另有指揮或親自參與非法搜索前開房間之情事,實不得徒以被告於案發之際同在現場即率爾為其不利之認定。
陸、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07 條非法搜索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柒、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果如起訴書所指與陳俊龍具有非法搜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憑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徒以被告既與徵信業者約定抓姦在床,並偕同至前開房間在場蒐證,事後亦收受衛生紙為證,縱令其未親自執行蒐證,但彼此既有犯意聯絡,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故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