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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崔麗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5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崔麗與優普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普洛公司)代表人汪欽堂前為夫妻(2 人已於民國102年4 月3 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於91年至98年12月4 日間於優普洛公司任職,負責管理優普洛公司總務、財務、出納等事項,乃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職務經手優普洛公司財務之機會,而為下列行為:㈠將優普洛公司開立如附表1 編號

①、②所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共計1000萬元之支票,存入其弟楊滎亭之星展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於95年4 月12日、95年4 月17日,將其中之500 萬元、200 萬元(如附表1-1 編號②、④所示),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楊滎亭上開楠梓分行帳戶存入被告供私人所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內,而侵占入己,並供其作為購買股票之用。㈡將優普洛公司開立如附表1 編號③、④所示面額各為500 萬元,共計1000萬元之支票,存入被告之星展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5年4 月21日,將其中之420 萬元(如附表1-2 編號②所示),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被告上開楠梓分行帳戶存入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而侵占入己,並供其作為購買股票之用。㈢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

2 編號①至⑤所示時間,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優普洛公司星展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後述兆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應予更正)內如附表2 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款項,以及優普洛公司兆豐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優普洛公司兆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如附表2 編號⑤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私人使用之帳戶內,而侵占入己。嗣汪欽堂自99年間接管優普洛公司,並清查優普洛公司之資金流向,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犯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前述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亦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主要應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寶鑾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建和之配偶王昭鳳、證人即優普洛公司會計呂秋蘭、證人即被告之弟楊滎亭之證述、附表1 所示支票影本、優普洛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附表1-1 、1-2所示證人楊滎亭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05 年1 月13日函、優普洛公司兆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100 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民事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高中畢業後不久,約20歲左右即與優普洛公司代表人汪欽堂結婚,關於公司帳目之處理因我認知不足,且該公司主要股東本僅有我與汪欽堂2 人,其餘均係我引介之娘家親友,致一直以來公司用度與家用沒有區隔而或許有所瑕疵,但這些汪欽堂本來就全部知情,且我絕不曾有絲毫藉此侵占公司款項之意,因我任職優普洛公司期間,負責公司所需資金之籌措、調度,為此我不僅均將婚前、後之個人投資所得提供予公司周轉使用,若有不足,甚且因此以私人名義對外借款因應,諸如於96年5 月25日向王昭鳳借款900 萬元,作為優普洛公司資產遭查封之反擔保金等項,是以我個人所用之帳戶與公司帳戶間方有金錢往來,直到我空手離開公司,汪欽堂才利用我無法自公司取得澄清資料,惡意栽贓我侵占公司款項等語。而辯護人則以:優普洛公司是被告與汪欽堂2 人共同創立、經營,僅該2 人為實質股東,其餘均係由被告娘家親友出任人頭股東,一直以來被告與汪欽堂夫妻就是家庭與公司資金混用,且被告任職優普洛公司期間始終費心張羅公司所需用度,而屢以私款甚至其另向外告貸之款項供優普洛公司周轉使用,是以被告個人所用之帳戶與公司帳戶間不免有金錢往來,自不能「片面截取」公司帳戶有款項流入被告個人所用帳戶之情事,即率認被告構成業務侵占罪,實際上被告要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被告與優普洛公司代表人汪欽堂前為配偶關係(2 人已於102 年4 月3 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之91年至98年12月4 日間任職優普洛公司,負責管理優普洛公司總務、財務、出納等事項,乃從事業務之人;又附表1、附表1-1 ②、④、附表1-2 ②、附表2 編號①至⑤之資金流向即如各該附表所示,且被告確有將附表1-1 編號②、④、附表1-2 編號②之資金用以購買私人股票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甚且坦言在卷(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第228 頁反面至第231 頁正面),且經證人楊滎亭、呂秋蘭證述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614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50 至151 頁;同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三,下稱偵六卷第42頁),並有優普洛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附表1 所示支票影本、附表1-1 、1-2 所示楊滎亭及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05 年1 月13日一小港字第4 號函、優普洛公司兆豐銀行楠梓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優普洛公司星展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偵二卷第51至53、55至56頁、第167 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6 號卷一,下稱偵四卷第143 、184 至192 頁;同署同案號卷二,下稱偵五卷第209 至210 頁;原審易字卷一,下稱原審卷二第112 至114 頁;原審易字卷二,下稱原審卷三〈其後之原審易字卷三至八,依序類推為原審卷四至九〉第193 頁反面、第195 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七、關於被告就附表1-1 編號②、④、附表1-2 編號②、附表2編號①至⑤所示之款項,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㈠就被告曾否以私人名義向外調度金錢供優普洛公司使用,諸

如向王昭鳳借用900 萬元供作優普洛公司資產遭查封之反擔保金部分:

1.證人王昭鳳證稱:900 萬元是楊崔麗的公司(指優普洛公司,下同)有需要我才借錢,時間點是96年5 月25日,因為楊崔麗夫妻的公司被建設公司查封…(問:借楊崔麗900 萬元,有無要求提供擔保?)楊崔麗媽媽說她提供的房子有那個價值,我是基於好友間的信賴關係,沒有要求提供擔保,是楊崔麗的媽媽自己提供房地契的影本,但我沒有要求設定抵押,我不會要求1 個老人。(問:900 萬元不是1 筆小數目,為何他們提供地契影本,你就會借錢?)因為是基於對朋友的信賴,如果不是朋友我就不會借等語明確(偵四卷第94頁)。而證人王昭鳳確曾於96年5 月25日,自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900 萬元入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乙節,乃有證人王昭鳳之第一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表、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106 年3 月31日一鹽埕字第34號函、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106 年3 月31日一鹽埕字第33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24 至125 頁;原審卷三第157 至158 頁);另被告確旋同日申請簽發抬頭人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金額900 萬元之臺銀支票以便繳交予高雄地院一情,亦有簽發台支申請書代辦行往來收入傳票1 份可佐(偵四卷第106 頁);末參諸證人汪欽堂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優普洛公司之資產確曾遭他人假扣押,斯時相關程序均是被告處理,一直到被告離開公司時為止等情(本院卷第89頁),足徵證人王昭鳳首揭證述內容,信而有徵,被告確曾於96年5 月25日,以優普洛公司資產遭查封需要900 萬元之反擔保金啟封為由,而在被告之母一起出面並提供名下房地之地契影本充作擔保情況下,向證人王昭鳳貸得900 萬元用以繳交予高雄地院無訛。是被告關於其曾以私人名義向外調度金錢供優普洛公司使用等所辯,顯非無稽。

2.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出擔保金(即俗稱之反擔保金),於一般人而言,多係事先未能預期之突發性支出,且恐需俟本案訴訟終結始得順利取回,而可能長達數年無法動用,是以驟然面臨需提出反擔保金之情境,常人在未能事先備置該筆金額,且於斟酌該筆金額將有相當期間不能靈活運用後,捨短期周轉用資金,或維持所掌理公司、行號正常運作所需之流動性資金而不由,另行向他人借支閒置之資金充作反擔保金,核與常情無違,從而於96年5 月25日前後,被告所掌控之私人或優普洛公司帳戶內,合計縱有逾900 萬元之款項,尚無足推翻被告確曾於96年5 月25日,出面向證人王昭鳳商借900 萬元,充作優普洛公司資產遭扣押之反擔保金,以撤銷(或免於)扣押之本院認定。

3.至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上字第100 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民事庭103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民事判決書,原亦肯認前述

900 萬元最終流向確係供作優普洛公司之反擔保金使用屬實。雖該民事案受訴法院另以在該案中起訴請求優普洛公司返還款項之本案被告,「未能舉證」代墊或借貸等法律關係存在,而為本案被告在該案請求無理由之判決,惟該民事案受訴法院既係以起訴方未善盡舉證責任而為該造敗訴之判決,而非(且本無庸)積極認定「確無借貸情事」,自無足資為本案被告之不利認定,檢察官竟遽將前述民事判決書執為被告業務侵占犯嫌之論據,顯無足取。況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個案受訴法院之職責,本院原應就本案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而自為事實認定,不受他案判決認定之拘束,均附此敘明。㈡就被告與汪欽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否將優普洛公司資產

與私產等視而互為調度使用,以致家用與優普洛公司用度未曾區分,且汪欽堂對此是否亦知情之認定:

1.證人汪欽堂前於高雄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67號民事案件100年4 月25日審理中本即明確證稱:(問:家用如何支出?)從公司支出等語(偵二卷第222 頁),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中猶一度證稱:我負責優普洛公司之業務及產品開發,財務、總務及出納均由被告掌控,但公司要付款時係由被告先製作傳票交給我檢查並核算金額,我就會在上面簽名表示我知道並承認這件事。有開立發票之生活費或子女開銷,若被告將發票拿到公司製作傳票報帳而向我提交,且內容是我瞭解的,我也會簽名,最後再委由會計師進行優普洛公司之年度稅務申報等語綦詳(本院卷第86至90頁),而在證述優普洛公司財務、出納事項係由被告一手包辦之同時,併予證述優普洛公司就款項支用,實際上乃係設有需先由被告憑據製作傳票,再交由其於檢查並核算金額無誤後,予以簽名認可之流程,且其確曾在明知傳票所檢具之發票乃家用支出及子女開銷之情況下,猶依前述流程予以簽名認可,暨優普洛公司均依規定委由會計師進行年度稅務申報,則被告辯稱歷來家用與優普洛公司用度均混雜在一起,且汪欽堂對此亦明確知悉乙節,已非無憑。

2.況被告先前對證人汪欽堂所提離婚訴訟之監護權案訪視調查報告中,顯示證人汪欽堂於99年8 月10日接受訪視時乃明確陳稱「…原告(指本案被告,下同)手足在被告公司(指優普洛公司,下同)擔任要職已近10年,在98年原告及原告手足均遭被告(指汪欽堂,下同)開除…99年被告…懷疑原告有請專業人士來破壞住家風水,而不敢再與原告同住,立即搬出住處…原告所指離家後,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完全是原告說謊,兩名被監護人(指2 人之第2 、3 名子女即長女、次女)生活費用及補習費用帳單,都交由被告公司支付,被告有繳納明細可以作證…(住家環境方面,被告居住之)房屋為5 層樓廠辦大樓,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公司…被告於今年才進住…占地近300 坪…4 樓為被告居所…5 樓為…神明廳,4 樓共有5 個房間,客廳、交誼廳、吧檯、廚房一應俱全…收入:1.被告擔任公司董事長,每月支領薪資4 萬元。2.沒有個人存款與負債。3.汽車、不動產全都是公司產物。支出:1.全家每月生活開銷20萬元。2.所有支出全由公司支付,其餘被告也無法說清…被告出示公司繳納兩名被監護人之費用明細,從98年12月至99年7 月份,2 人之長女共15萬多、次女共12萬元。內容包含補習費、手機費用…」等語,有該調查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至80頁),足見證人汪欽堂斯時不僅親口坦言連同其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每月20萬元生活開銷在內,其所有支出均以優普洛公司之款項支付,且在其開除被告並搬離住處自行居住於優普洛公司之廠辦大樓後,其猶然以優普洛公司之款項支付長女、次女之生活費用及補習費用,而其手邊保有單據者,自98年12月至99年7 月份止,長女部分即多達15萬餘元、次女部分亦有12萬元,益徵被告與汪欽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用與優普洛公司用度確實未予區分,且汪欽堂對此知之甚詳無訛。況由被告遭證人汪欽堂開除優普洛公司職務後,家用猶然持續由優普洛公司款項支付,且證人汪欽堂亦為此蒐集、保留長、次女之手機費、補習費單據以便核銷,暨證人汪欽堂嗣於開除被告後未幾即自行遷居優普洛公司之廠辦大樓,而將該

5 層樓大樓之4 樓及5 樓部分空間作為私人使用等情,更足昭證人汪欽堂自始將優普洛公司資產與自己之私產等視,是故家用與優普洛公司用度未予區分,俱由優普洛公司之款項支應,並取據俾於公司作帳時核銷等情,斷非被告主動提出、證人汪欽堂僅是被動簽名認可,實係證人汪欽堂在婚姻關係期間中視為理所當然的日常,其根本不以為意,而與被告俱乏私產與公司資產應予區分之概念,始符實情,則縱使被告任職優普洛公司期間檢具家用發票所製作之傳票,部分未循公司內部流程經證人汪欽堂簽認,毋寧應是證人汪欽堂對此不以為意所致,無足推翻其與被告歷來均將私產與公司資產等視而相互調度使用,就家用與優普洛公司用度未曾區分之認定,併予指明。

㈢優普洛公司依法經設立登記後,縱令該公司之實質股東僅有

被告與證人汪欽堂2 人,優普洛公司之法人格與實質股東之人格猶屬個別,則由被告與證人汪欽堂2 人以公司款項支付家用支出之舉客觀以論,2 人固非無侵占犯嫌,惟此係由於被告與汪欽堂2 人俱乏私產與公司資產應予區隔之概念所致,且被告確曾以私人名義向外調度金錢供優普洛公司使用,諸如向王昭鳳借用900 萬元供作優普洛公司資產遭查封之反擔保金,既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顯非一味將優普洛公司資產侵吞入己,而係將私產與公司資產等視而互為調度使用,自不能單憑其提取公司帳戶內資金,即率認其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早於95年4 月7 日單一日,即曾以自己名義,將2 筆各為200 萬元、2600萬元之款項,匯入優普洛公司之星展銀行帳戶,有該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20 頁),不僅在匯款時間點上,較諸檢察官所指被告侵占附表1-1 編號②、④、附表1-2 編號②、附表

2 編號①至⑤所示之款項之時間點為「早」,且該單一日匯款金額合計即達2800萬元之鉅,而遠逾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侵占總額即2270萬元,苟被告確對附表1 -1編號②、④、附表1-2 編號②、附表2 編號①至⑤所示款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焉可能如此?遑論在檢察官所指被告本案最後一次侵占犯行,亦即如附表2 編號⑤所示,被告於96年12月31日,以將優普洛公司兆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之35

0 萬元匯入被告私人使用之帳戶手法,而侵占該筆款項「後」,被告旋於97年1 月2 日間,自其私人帳戶匯款各90萬元、260 萬元分別入優普洛公司兆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及該公司於同一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有兆豐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新台幣存摺類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在卷可稽(原審卷六第93至94頁),則以被告先將款項自優普洛公司兆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匯入其私人帳戶,再自其私人帳戶將款項分別匯入優普洛公司兆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二者僅有一日之差,且數額同為350 萬元而分文不減,益徵被告關於其並無侵吞公司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僅將個人帳戶與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相互調度使用等所辯,確屬實情。

㈣至被告固已無法確切交待其何以為前揭將個人帳戶與公司帳

戶內款項相互調度使用之緣由,甚自被告於99年間遭優普洛公司提告起,至其於105 年間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止之長達近

6 年偵查期間,被告就調度款項緣由,曾有前後未盡一致之說法,然被告本不自證己罪,且其所述縱有不一,甚至抗辯不成立,亦不得因此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況優普洛公司歷來均依規定委由會計師進行年度稅務申報,已見前述,且本院另審視優普洛公司於本院審理中,猶能整理提出95年間之傳票、統一發票等件,可見過往據以報稅之會計帳冊、憑證等件俱經優普洛公司妥存迄今,則被告於任職優普洛公司期間苟確有虛報不實名目將優普洛公司資產侵吞入己之舉,自另留有相關憑證可資佐證,而不會僅存「帳戶提存明細」此單一證據。再參酌被告以私人名義向證人王昭鳳貸得900萬元後,並未經由優普洛公司帳戶,即逕用以繳交予高雄地院作為優普洛公司之反擔保金,已見前述,可知被告任職期間為優普洛公司調度需用資金時,未必俱將所調得之資金,先由其所掌私人帳戶匯入優普洛公司帳戶後再行運用,而亦不乏直接用於優普洛公司應支付項目、致由優普洛公司帳戶尚查無存、匯入資料之具體事例,是亦不能徒憑「帳戶提存明細」所顯示被告匯、存入優普洛公司帳戶之金額加總,尚「低」於被告提取自優普洛公司帳戶之金額加總,即遽謂被告就差額部分,確存不法所有意圖。

㈤綜上,被告所辯稱其與汪欽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將優普

洛公司資產與私產等視而互為調度使用,是以其就附表1-1編號②、④、附表1-2 編號②、附表2 編號①至⑤所示款項,主觀上尚乏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種種事證,尚不足為被告就附表1-1編號②、④、附表1-2 編號②、附表2 編號①至⑤所示款項,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優普洛公司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無罪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表1 :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金額 │備註 │├───────┼─────┼────┼─────┤│①95年4 月10日│BB0000000 │500萬元 │資金流向請│├───────┼─────┼────┤見附表1-1 ││②95年4 月10日│BB0000000 │500萬元 │ │├───────┼─────┼────┼─────┤│③95年4 月10日│BB0000000 │500萬元 │資金流向請│├───────┼─────┼────┤見附表1-2 ││④95年4 月10日│BB0000000 │500萬元 │ │└───────┴─────┴────┴─────┘┌─────────────────────────────────────────────┐│附表1-1: │├─────────────────────────────────────────────┤│支票號碼BB0000000 、BB0000000 存入楊滎亭星展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相關流向(││偵二卷第167 頁;偵四卷第134 頁) │├───────┬───┬────┬────┬───────┬───────┬───────┤│交易日期 │摘要 │支出 │存入 │對象 │資金流向 │資金流向 │├───────┼───┼────┼────┼───────┼───────┼───────┤│①95年4 月10日│轉帳 │ │1000萬元│000000000000 │此筆即為支票號│ ││ │ │ │ │優普洛公司星展│碼BB0000000 、│ ││ │ │ │ │銀行莒光分行帳│BB0000000存入 │ ││ │ │ │ │戶 │ │ │├───────┼───┼────┼────┼───────┼───────┼───────┤│②95年4 月12日│匯款 │500 萬元│ │00000000000 │95年4月14日 │均為元大證券小││ │ │ │ │楊崔麗第一銀行│支出75萬5074元│港分公司股票交││ │ │ │ │小港分行帳戶 │支出97萬5387元│割款項 ││ │ │ │ │ │支出103 萬3470│ ││ │ │ │ │ │元 │ ││ │ │ │ │ ├───────┤ ││ │ │ │ │ │95年4 月17日 │ ││ │ │ │ │ │支出96萬5373元│ ││ │ │ │ │ │支出113 萬4113│ ││ │ │ │ │ │元(偵五卷第20│ ││ │ │ │ │ │9至210 頁) │ │├───────┼───┼────┼────┼───────┼───────┼───────┤│③95年4 月17日│轉帳 │360萬元 │ │000000000000 │ │ ││ │ │ │ │優普洛公司星展│ │ ││ │ │ │ │銀行莒光分行帳│ │ ││ │ │ │ │戶 │ │ │├───────┼───┼────┼────┼───────┼───────┼───────┤│④95年4 月17日│匯款 │200 萬元│ │00000000000 │95年4月17日 │均為元大證券小││ │ │ │ │楊崔麗第一銀行│支出188 萬5182│港分公司股票交││ │ │ │ │小港分行帳戶 │元 │割款項 ││ │ │ │ │ ├───────┤ ││ │ │ │ │ │95年4月20日 │ ││ │ │ │ │ │支出12萬2374元│ ││ │ │ │ │ │支出30萬5434元│ ││ │ │ │ │ │支出48萬8695元│ ││ │ │ │ │ │支出67萬0954元│ ││ │ │ │ │ │(偵五卷第209 │ ││ │ │ │ │ │至210 頁) │ │├───────┼───┼────┼────┼───────┼───────┼───────┤│⑤95年5 月8 日│匯款 │200 萬元│ │汪欽堂交通銀行│ │ ││ │ │ │ │楠梓分行帳戶 │ │ │└───────┴───┴────┴────┴───────┴───────┴───────┘┌───────────────────────────────────────────────┐│附表1-2: │├───────────────────────────────────────────────┤│支票號碼BB0000000 、BB0000000 存入楊崔麗星展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相關流向(偵四││卷第143 頁) │├───────┬───┬────┬──────┬───────┬───────┬───────┤│交易日期 │摘要 │支出 │存入 │對象 │ │ │├───────┼───┼────┼──────┼───────┼───────┼───────┤│①95年4 月10日│轉帳 │ │1000萬元 │000000000000 │支票號碼 │ ││ │ │ │ │優普洛公司星展│BB0000000 、 │ ││ │ │ │ │銀行莒光分行帳│BB0000000 存入│ ││ │ │ │ │戶 │ │ │├───────┼───┼────┼──────┼───────┼───────┼───────┤│②95年4 月21日│轉帳 │420萬元 │ │00000000000 │95年4月21日 │均為元大證券小││ │ │ │ │楊崔麗第一銀行│支出79萬9137元│港分公司股票交││ │ │ │ │小港分行帳戶 │支出80萬1140元│割款項 ││ │ │ │ │ │支出81萬6161元│ ││ │ │ │ │ │支出82萬1168元│ ││ │ │ │ │ │支出156 萬2223│ ││ │ │ │ │ │元(偵五卷第20│ ││ │ │ │ │ │9至210 頁) │ │├───────┼───┼────┼──────┼───────┼───────┼───────┤│③95年5 月8 日│轉帳 │500萬元 │ │000000000000 │ │ ││ │ │ │ │優普洛公司星展│ │ ││ │ │ │ │銀行楠梓分行(│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莒光分行」)帳│ │ ││ │ │ │ │戶 │ │ │└───────┴───┴────┴──────┴───────┴───────┴───────┘┌────────────────────────────────────┐│附表2: │├───────┬─────┬──────────────────────┤│編號與日期 │金額 │資金流向(卷證出處) │├───────┼─────┼──────────────────────┤│①95年10月16日│200萬元 │匯入楊崔麗第一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 │(原審卷三第193 頁反面;偵四卷第187 頁) │├───────┼─────┼──────────────────────┤│②95年10月19日│100萬元 │匯入楊崔麗第一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 │(原審卷三第193 頁反面;偵四卷第187 頁) │├───────┼─────┼──────────────────────┤│③95年10月23日│200萬元 │匯入楊崔麗第一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 │(原審卷三第193 頁反面;偵四卷第187 頁) │├───────┼─────┼──────────────────────┤│④96年1 月3 日│300萬元 │匯入楊崔麗第一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 │(原審卷五第195頁反面;偵四卷第188 頁) │├───────┼─────┼──────────────────────┤│⑤96年12月31日│350萬 │匯入楊崔麗兆豐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614 號卷一││ │ │第10頁;原審卷二第114 頁)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