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重儀
李映輝李松儒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洪仲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14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4 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重儀、李映輝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松儒無罪。
事 實
一、李重儀、李映輝係兄弟,2 人之父親李志行在高雄市○○區○○里○○路○○○○ 號經營凱煒鐵工廠;吳坤讚、莊青香為吳一大之父母,莊青香在凱煒鐵工廠對面隔著大坑路栽種之荔枝園,荔枝園與大坑路間是地號為高雄市○○區○○段○○○ 號之國有土地(下稱國有土地)及排水溝。緣李重儀、李映輝因懷疑吳坤讚、莊青香檢舉凱煒鐵工廠係違法經營,雙方素有嫌隙。莊青香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局)申請通行國有土地,並在排水溝上搭建4 公尺寬水泥便橋,供荔枝園出入大坑路,經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吳坤讚、莊青香、吳一大於民國104 年6 月20日上午7 時30分許,偕同板模工人吳世盛前往荔枝園履勘施工地形,李重儀見吳一大手持相機對凱煒鐵工廠方向拍攝欲供荔枝園通行之位置、地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吳一大行使權利及縱使吳一大因而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自鐵工廠越過大坑路及排水溝,在緊臨荔枝園之訴外人所有房屋與排水溝間空地上,與吳一大發生爭執,李重儀徒手勒住吳一大頸部,欲強取吳一大手中之相機,阻止吳一大繼續拍攝,但未能得逞,李映輝在鐵工廠前見狀,即與李重儀共同基於前開妨害吳一大行使權利及縱使吳一大因而受傷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犯意聯絡,越過大坑路到兩人衝突地點,由李重儀繼續勒住吳一大頸部,致吳一大膝部向前蹲跪在地面,並徒手毆打吳一大,李映輝則徒手強取吳一大之相機,並踢吳一大背部後,將相機交由李重儀,李重儀則乘機將相機棄置於大坑路與排水溝間之路旁草叢內,妨害吳一大拍攝測量莊青香所承租國有土地欲施作通行位置及範圍之權利,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李重儀與李映輝共同毆打吳一大,致其受有右頸部、雙膝挫擦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一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重儀、李映輝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所憑証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重儀、李映輝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26頁),核與告訴人吳一大(下稱告訴人)指述2人強取相機及毆打其成傷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証明書可參(見警卷第37頁)。被告李重儀、李映輝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作為認定2 人有罪之依據。故被告李重儀、李映輝罪証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重儀、李映輝共同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強取相機,可能導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結果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為之,2 人確實具有縱使告訴人因而受傷亦不違反渠等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核被告李重儀、李映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明載被告李重儀、李映輝有強取告訴人所有相機之行為,雖適用法條漏未記載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惟依上開說明及原審檢察官當庭補充該罪名(見易114 號卷第56頁反面),本院自得對被告李重儀、李映輝涉犯之強制罪部分一併審理。
㈢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李映輝係因發現被告李重儀已開始實行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強取相機之強制及傷害行為後,與被告李重儀基於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李重儀繼續共同實行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李重儀先前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李重儀、李映輝就強制及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重儀、李映輝以一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傷害罪。
三、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李松儒並未參與本件犯罪,原審予以罪科刑,於法未合(詳後述)。
2.被告李重儀、李映輝及渠等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主張告訴人、証人吳坤讚、莊青香之警詢陳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証據能力(見審易91號卷第135 頁、易114號卷第57頁),原審判決卻認被告李重儀、李映輝及辯護人對被告2 人警詢之陳述,均同意有証據能力(見原審判決第
2 頁),亦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3.被告李重儀、李映輝於本院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其2 人之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李重儀、李映輝上訴以渠等2 人於本院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李重儀、李映輝僅因告訴人手持相機拍照莊青香承
租國有土地欲施作通行承租國有土地位置及範圍之舉,即心生不滿,即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阻止其使用相機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顯見2 人情緒控制能力欠佳,且欠缺對法秩序、他人身體、意思自由之尊重,殊值非難;另考量2 人對告訴人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及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李重儀、李映輝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於本院復坦承犯行,暨2 人自陳之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易114 號卷第202 頁、本院卷第140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李重儀、李映輝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㈢被告李松儒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吳坤讚、莊青香、吳一大於104 年6 月20日上午7 時30分許,偕同工人吳世盛前往荔枝園履勘施工地形,李重儀見吳一大手持相機拍攝,為上前奪取吳一大手中之相機,竟與李映輝、被告李松儒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重儀以手勒住吳一大頸部,致吳一大膝部蹲跪地面,被告李松儒再以腳踹吳一大之背部,李映輝趁機出手奪取吳一大手中之相機,肢體衝突中,吳一大受有右頸部、雙膝挫擦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松儒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3.公訴人認被告李松儒涉有傷害、強制罪嫌,係以被告李松儒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暨共同被告李重儀、李映輝、告訴人即証人吳一大、証人吳清香、吳坤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供,及義大醫院診斷証明書(告訴人)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李松儒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罪犯行,辯稱:我未參與李重儀、李映輝與告訴人之衝突云云。
4.經查:⑴告訴人吳一大於104 年6 月20日案發後即前往警局表示因其
相機遭兩名男子搶走,到派出所報案,並就其被搶經過指述如下:104 年6 月20日7 時許,約1 位承包商吳世盛至我的荔枝園勘查、量測尺寸,量測過程我用我的相機去拍攝預計施作的位置,約至7 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號凱煒鐵工廠的員工李重儀就從鐵工廠衝過來,徒手架住我脖子,搶我的數位相機,我用手抵抗護住我的相機,他搶不到,之後李重儀又將我壓制在地,徒手揮拳打我的頭部,然後李映輝就徒手搶我右手上的相機,但搶走我相機過程中,我相機的繩子被拉扯斷,警方到場後,問我的相機在何處,我告訴警方相機被李映輝搶走,之後我聽到李重儀的媽媽斥責李重儀不能拿別人的東西,李映輝就將相機交給李重儀,李重儀又將相機交給他媽媽,他媽媽將相機拿在背後遮掩方式走到路邊的草叢,將我的相機丟在草叢裡;就我所知,李映輝搶我相機後,有用腳踹我的背部等語;復於當日驗傷後再度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指認共同被告李重儀、李映輝於案發時之穿著(李重儀穿深色無袖背心、深藍色長褲;李映輝打赤膞、穿黑色短褲),於警方詢問告訴人是如何確定李映輝搶走其相機,並用腳踹其背部時,告訴人明確答稱:我當時不清楚他的姓名,但我有看到他的臉及衣著特徵,是到派出所報案,警方提供相片供我指認,我才確定他的真實姓名是李映輝等語(見警卷第16至19、21至22、24頁)。則告訴人於警詢既已明確表明其是遭共同被告李重儀將其壓制在地,並有看到李映輝的臉,因而已確認係共同被告李映輝搶走其相機及用腳踹其背部甚明。
⑵依証人即告訴人之母莊青香於案發當日於警詢時亦証稱:「
對面工廠負責人的兩個兒子衝到我們的農地裡面,其中一個男子用手勒住我兒子的脖子,另一個搶奪我兒子拿在手上的相機」等語(見警卷第31頁);証人即告訴人之父親吳坤讚於案發當日警詢亦証稱:「我當時本來就要前往案發地點協助量測,到現場時剛好發現李重儀、李映輝就用手架住我兒子脖子,並用手搶走相機」、「誰搶相機,誰動手的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警卷第34頁),2 人亦明確表示只有共同被告李重儀及李映輝毆打告訴人,並搶告訴人手中之相機。⑶告訴人於案發後3 個多月之104 年10月6 日,以告訴人之母
莊青香告知曾目睹被告李松儒用腳踹告訴人,因而追加告訴被告李松儒涉犯傷害、搶奪、強盜罪(見外放刑事答辯暨追加告訴狀《下稱追加告訴狀》第3 頁、偵21025 號卷第74頁),並提出李松儒站在鐵工廠前面之照片(見追加告訴狀第52至56頁圖5 至圖10)為証。惟此與証人莊青香之前於警詢之証述矛盾,亦與告訴人係因目睹共同被告李映輝之臉部及穿著,確定共同被告李映輝是踹告訴人背部之人之指述歧異,且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圖5 至圖10所示照片,只有圖5 、圖6 所示相片顯示被告李松儒出現在鐵工廠前面,圖7 及圖10所示相片並無被告李松儒出現於相片內之情形,而圖8 、圖9 所示相片則是顯示1 部小貨車倒車離開鐵工廠之連續鏡頭,再觀之圖5 所示相片可見凱煒鐵工廠內放置兩台貨車,被告李松儒於7 時37分至7 時39分穿著藍色長袖上衣長褲出現於鐵工廠前面(圖5 、圖6 ),7 時40分(圖8 、圖9 )之相片則顯示被告李松儒駕駛其中1 輛貨車倒車準備離間,圖10(7 時45分)相片顯示鐵工廠內只剩1 部小貨車,圖8、圖9 所示小貨車已離開鐵工廠。故追加告訴狀於圖8 、圖
9 所示相片說明「7 時40分:3 人四處走動,李映輝更撿拾磚塊恐嚇被告(即告訴人,此部分敘述為告訴人之答辯)及吳坤讚」(見外放追加告訴狀卷第5 頁),則顯與事實不合,均難作為被告李松儒參與本件犯罪之依據。
⑷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李
松儒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松儒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松儒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李松儒無罪之諭知。
5.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李松儒被訴傷害、強制(起訴書漏引法條)罪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李松儒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李松儒部分撤銷改判,並為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