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9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來海威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135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來海威係來海瓊、來彥緹、來海強與來海玲之兄,其明知渠等父親來毓卿於民國102 年4 月4 日死亡後所遺留原由其妹來海玲代為保管,而後轉帳至其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 )之新臺幣(下同)853,400 元,及花旗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之美金62,757.24 元(以上合稱來毓卿所遺留之存款),均屬來毓卿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在遺產尚未分割之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知悉於102 年4 月12日,受來海玲、來海強、來海瓊、來彥緹四人委託,由其以遺眷代表人身分,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請領來毓卿之退伍撫慰金(下稱退撫金)共1,054,592 元,扣除來海威本身應分得金額210,918 元(0000000 5 =210918.4)外,其餘843,672元應屬來海玲、來海強、來海瓊、來彥緹個別所有,其有交付之義務。惟經來海強、來海瓊、來彥緹多次要求返還,來海威均以來海瓊等人曾經侵占母親來譚玉英遺產,且其係依被繼承人來毓卿之遺願方式代為保管為由,而拒絕交付上述金錢。來海威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2日自其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提領100 萬元、3 萬元、3萬元、3 萬元、3 萬元,再接續於同年6 月23日提領149 萬2,839 元,而將上開其所代為保管之款項共計261 萬2,839元提領一空予以隱匿,並悉數侵占入己。嗣因來海玲依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聲請強制執行,發現來海威往來銀行存款金額為零,始悉上情,經來海強、來海瓊、來彥緹提起侵占告訴。檢察官因而認為被告來海威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對其提起公訴。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就侵占告訴人來海強、來海瓊、來彥緹等3 人退撫金部分,認為同一案件之事實,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778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3 年4 月1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556號駁回告訴人再議而確定,本件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就被告侵占來毓卿所留遺產部分,告訴人來海強、來海瓊、來彥緹等3 人迄至104 年9 月8 日始提起告訴,業已逾告訴期間,而依同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惟經來海強、來海瓊、來彥緹多次要求返還,來海威均以來海瓊等人曾經侵占母親來譚玉英遺產,且其係依被繼承人來毓卿之遺願方式代為保管為由,而拒絕交付上述金錢。來海威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2日自其開立之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00 萬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再接續於同年6 月23日提領149 萬2,83
9 元,而將上開其所代為保管之款項共計261 萬2,839 元提領一空予以隱匿,並悉數侵占入己」,是被告犯本件侵占罪之時間為104 年6 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與上開新北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17787 號所載犯罪時間102 年5 月6 日並不相同,尚難認係屬同一案件;又被告犯罪之時間既為104 年
6 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則告訴人等於104 年9 月8 日提起本件告訴,顯未逾告訴期間,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四、然查:㈠就被訴侵占退撫金部分:
⒈告訴人於民國102 年間曾就被告侵占被繼承人退撫金一事,
向新北地檢署提起侵占告訴,惟經該署以「被告領取上開退伍撫慰金後,均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內,未有何任意挪用或處分之行為……果若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理當捲款潛逃或挪為己用,反觀被告仍與告訴人來海玲同住,且將款項存入銀行帳戶內賺取利息,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由處分不起訴,經告訴人依法再議後仍遭駁回確定,有相符之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檢察署處分之關鍵係認被告始終未將存款領出挪用,主觀上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
⒉被告嗣於原審107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中,直承「我於104
年6 月22日,自我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接續提領100 萬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再於104 年6 月23日提領1,492,839元,共計提領2,612,839 元」等語,是被告確有在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104 年6 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間,將銀行名下帳戶內之財產悉數提領一空等情。
⒊本件被告於104 年間2 次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其行
為客觀上似已合致另一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原檢察署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時該事實既尚未發生而無法得悉,則得否謂該10
4 年間2 次提領款項之行為與之前102 年間所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而已為前一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即非無疑。
㈡就被訴侵占遺產部分:
⒈告訴人曾於102 年間以被告於同年5 月24日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來海玲之住處內,恐嚇來海玲與之同至臺北市永和區玉山銀行等處,將來海玲帳戶內保管之其等父親來毓卿所遺留之遺產85萬3400元及美金62,757.24 元,轉匯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內,而向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嗣經該署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之事實而處分不起訴,雖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確定,有同上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7787 號及高檢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556號處分書在卷可稽。
⒉嗣因告訴人來海玲向法院對被告所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強
制執行,迄104 年7 月13日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轉得知第三人遠東銀行以被告帳戶內之存款為零無法查扣而聲明異議等情,有相符之相關之民事執行處函等在卷可考。是告訴人至多係自104 年7 月13日始知悉被告已於同年
6 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將存款提領一空之事實,而得有客觀之確實證據足認被告另有侵占之行為。
⒊茲被告於104 年7 月13日確實知悉被告另有上開侵占之事實
後,即於同年9 月8 日提起本件侵占之告訴,有告訴狀等在卷可稽。則得否謂其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亦值研酌。原審以告訴人等於102 年5 月24日來海玲轉帳前揭存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時即已知悉侵占之事實,卻遲至104 年9 月8日始提起本件侵占之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尚有誤會。
五、綜具上述,原審以本件與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係同一案件,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而重行起訴;又告訴人就侵占親屬遺產部分,有告訴逾期之情形,而依同法第
303 條第4 款、第3 款之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尚非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