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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明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5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569號、106 年度偵字第8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明士前將所有玉器及水晶等飾品,寄放在陳漢剛之妻張芳維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號「圓喜坊飾品店」以轉賣,於民國105 年間,因張芳維欲與詹明士終止合作,並提醒詹明士儘速取回寄放物品,致使詹明士心有不甘,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獄

中書寫「我進『看守所』損失500 萬元己(應係「以」)上,親情無法彌補回來……我出『看守所』之前給我一個公道,不然後果自行負責,我心意己(應係「已」)決,不讓人說情,讓他『陳』失去親人的感受」等暗示將加害陳漢剛子女等至親之文字紙條放入信封中,並委由不知情之同舍友人張清泉出獄時轉交與張芳維,張清泉遂於10 6年1 月13日19時10分許,前往上開飾品店,將該紙條交付予張芳維,經張芳維轉交予其配偶陳漢剛閱讀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3日19時2 分許,在

屬於公眾得出入之上開飾品店,以「作賊還敢開店」、「幹」、「幹你娘」、「你們夫妻都是小人作為」等語辱罵張芳維,並以「你本來就是女人」、「沒路用」、「不是男人」、「臭俗辣」等語辱罵在場之楊振豐,復於同日19時42分許,再接續以「靠女人吃飯的男生」之語辱罵陳漢剛,足以貶損張芳維、陳漢剛及楊振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漢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及楊振豐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雖爭執其於106 年6 月23日警詢時,有遭員警毆打,故其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原審卷第27頁反面),並提出106 年6 月25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供查(原審卷第32頁)。然按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為具體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審調閱之急診病歷,可知被告係於員警詢問後2 日始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是被告所受傷勢是否係該次警詢時遭員警毆傷,已屬有疑;況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陳佑宣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警詢時並未遭派出所員警毆打,被告在離開警局之前,也未發現被告頭部、胸部或四肢有任何鈍、挫傷;被告當天確實有要求吃藥,但依局裡內部規定,基於被告安全,我們不得讓被告服用自行攜帶之藥物,我們就要求被告坐下,被告突然出現踢椅子等失控行為,我們才將被告壓制並上銬,但並未毆打被告等語(原審卷第81-82 頁),衡諸證人陳佑宣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且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又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前半段係對陳漢剛、張芳維等人提告侵占,另於後半段就被訴公然侮辱犯行部分,自始至終否認犯行,且辯稱該監視錄影畫面中伊所說之言語並非針對告訴人,僅係情緒失控所為之發言云云(警卷第3-4 頁),衡情員警倘真有對被告刑求,豈可能容任被告矢口否認?從而,尚無證據堪認被告該次警詢時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被告該次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原審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明士否認有恐嚇危安之犯意,辯稱:紙條是我寫的,我只是要抒發心情,紙條我有拿給張清泉,目的是要他去拿佛珠,但我沒有要他把紙條傳出去,也沒有叫他拿給張芳維、陳漢剛;更何況我紙條中寫的「陳」也不是指陳漢剛,是另一個叫陳榮豐的人;我沒有要恐嚇陳漢剛云云。惟查:

㈠證人張清泉於偵訊時結證:被告和我是在監所認識,他和我

同一舍房;我在106 年1 月8 日出獄時,被告託我將本案紙條拿給屏東縣○○市○○路○○○ ○○ 號「圓喜坊飾品店」的老闆娘(即張芳維),後來老闆娘就給我18顆念珠;被告當時是將紙條彌封在信封內,紙條內容我不知情等語(偵卷第54-56 、71-72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和我在屏東看守所時曾同舍房約一個月,我出監前被告將1 張紙條彌封在信封裡給我,說要給我108 顆佛珠,叫我把紙條送給「圓喜坊飾品店」的老闆娘,說只要把紙條交給圓喜坊老闆娘,老闆娘就會給我佛珠;被告當時沒有提到「陳榮豐」這個人等語(原審卷第62-65 頁)。而從證人張清泉上開證述,就被告有將本案紙條彌封在信封內後,囑託張清泉出獄後交給張芳維,自始未曾提及陳榮豐等節,前後供述相符,又證人張清泉係被告獄中友人,雙方並無恩怨等情,業據張清泉供陳在卷(原審卷第62頁),而張清泉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實難想像渠等有何動機以甘冒偽證罪重罰,杜撰虛偽情節以構陷素無恩怨之被告,是上開張清泉之證述,應屬可採。㈡又據證人張芳維於偵訊時結證:被告和我認識20多年,之前

曾寄賣玉石、水晶在店裡;106 年1 月13日張清泉到我店裡拿本案紙條給我,紙條上寫「讓他『陳』失去親人的感受」,讓我非常害怕,我回家後就將紙條拿給我先生陳漢剛看等語(偵卷第48-49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和我們之前因為終止合作發生爭執;案發時是張清泉將本案紙條拿到店裡給我,他說是被告寫好託他拿給我,我和我先生陳漢剛看到紙條內容都很害怕;因為這張紙條是拿給我,而我先生就是姓「陳」,所以當然會覺得紙條上寫的「陳」就是我先生等語(原審卷第66-68 頁)。

㈢另據證人陳漢剛於偵訊時結證:被告之前曾寄賣玉石在我太

太張芳維店裡,但後來我太太覺得被告行為舉止怪異,請他將寄賣物品撤離,被告不願意撤,還來我們店裡砸玻璃,警察來盤查才知道被告是通緝犯,兩天後被告入獄,被告就一直認為是我害的;而被告託人給我太太的紙條中有指明「陳」,我覺得就是指我等語(偵卷第72-73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案發前被告和我們因為合夥寄賣的爭執,還有他懷疑我舉報他是通緝犯,一直耿耿於懷想要報復;張芳維收到紙條後有拿給我看,她說是被告託張清泉拿給她,紙條上寫明「讓『陳』失去親人的感受」,我認為他的意思是要對我的小孩不利,我當然會害怕等語(原審卷第69-70 頁反面)。

㈣再觀卷附之紙條,其開頭載明:「主旨:108 顆念珠(結緣

)張清泉兄」,可知該紙條確係被告交付給張清泉;再細閱「同一張」紙條下方記載:「我進『看守所』損失500 萬元已上,親情無法彌補回來……我出『看守所』之前給我一個公道,不然後果自行負責,我心意己決,不讓人說情,讓他『陳』失去親人的感受」,從上開文義可知,該紙條下方內容所欲傳達對象,並非張清泉,而應係張清泉受託轉交之對象即張芳維、陳漢剛夫婦;另核證人張清泉證稱該紙條係被告託伊交付給張芳維,自始未提及陳榮豐,而證人張芳維、陳漢剛均證稱:被告進看守所前確實有因寄賣商品及其懷疑陳漢剛舉報致其遭緝獲等原因,與渠等發生爭執;再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紙條內容「是透過獄友『要跟告訴人的太太說』,我因為進監獄後損了500 萬」(偵卷第19頁),再核被告於警詢、偵訊均未曾提及「陳榮豐」,可知被告確實有要交付該紙條給張芳維,而該紙條中所稱之「陳」即指張芳維之配偶「陳漢剛」,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陳」係指陳榮豐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

生畏懼,即足以成罪,尤其基於父母保護子女之立場,雖父母未將子女受恐嚇之事轉告子女,但已足使父母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該紙條之內容記載「我出『看守所』之前給我一個公道,不然後果自行負責...讓他『陳』失去親人的感受」,依其文義顯係以使陳漢剛失去至親之事,使其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客觀上已足以讓人因而心生畏怖;況據張芳維、陳漢剛偵訊時明確證稱:「我和陳漢剛看到紙條內容都很害怕」、「我認為他的意思是要對我的小孩不利,我當然會害怕」等語,而被告明知上情仍執意將該紙條委託張清泉轉交給張芳維,主觀上顯有以加害張芳維及其配偶陳漢剛子女等至親之事恐嚇告訴人,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公然侮辱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對張芳維、楊振豐、陳漢剛等人說前開三字經等穢語等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張芳維、楊振豐於偵訊時及陳漢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譯文及勘驗報告在卷可查。惟矢口否認有侮辱之犯意,辯稱:張芳維、楊振豐曾多次送我到醫院急診,他們都知道我有憂鬱症;我發病時無法控制自己情緒,都會罵三字經;我之前發病時罵張芳維,她都沒有告我,不知道這次為何會告我,我覺得是陳漢剛故意設計要激怒我云云。惟查:

㈠依偵查卷內之勘驗筆錄,被告於106 年6 月23日晚間7 時2

分26秒許進入告訴人店內後,隨即於7 時2 分55秒許起對張芳維稱「做賊還趕敢開店」,嗣於7 時3 分12秒至7 時4 分40秒接續對張芳維辱罵「幹」、「幹你娘」、「你們夫妻小人的作為」等語,期間張芳維面對被告之辱罵亦僅以「嗯嗯」、「好啦,別這樣」及點頭等消極應對,未見告訴人有何主動激怒被告之行為,陳漢剛則根本未出現在畫面中(偵卷第60-61 頁),足見在被告當日係一進入店內即開始對在場之張芳維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告訴人並無先激怒或設計被告,被告前開辯稱,顯屬無稽。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罹有憂鬱症,無法控制情緒,並提出屏安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0頁)。然被告於本件於案發當日(106 年6 月23日)之警詢及翌日(24日)偵訊時均能清楚交代事發經過,且明確供稱其因玉器遭陳漢剛、張芳維侵占,始情緒失控亂講話之犯罪動機及過程,佐以被告於上開警詢及偵訊時,尚能以「侮辱的言語不是針對陳漢剛」、「我是在說我自己,我說自己是吃軟飯的男人」等語為其辯護,又被告案發時為了對陳漢剛、張芳維提告侵占自行報警,顯知悉相關申訴救濟途徑,足認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並非必減,且於下述科刑審酌時已因被告罹犯上開病症等身體狀況而從輕量刑,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是否具備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查本案案發地點為開放之飾品店內,此有卷附勘驗報告及現場照片可參,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就該處所發生之事均可共見共聞之場所而該當「公然」之要件。又「作賊還敢開店」、「幹」、「幹你娘」、「你們夫妻都是小人作為」、「靠女人吃飯的男生」、「你本來就是女人」、「沒路用」、「不是男人」、「臭俗辣」等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自屬侮辱他人之言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至告訴人另主張被告犯罪事實(一)另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二)中被告誣指張芳維「做賊還敢開店」部分另涉犯誹謗、妨害信用罪等語(原審卷第54-57 頁)。惟查: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委託張清泉交付之紙條文義僅稱「我出看守所前給我一個公道,不然後果自行負責,我心意已決,不讓人說情,讓他『陳』失去親人的感受」,未見有具體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文字,難認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尚不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至就犯罪事實(二)中被告固有對張芳維稱「做賊還敢開店」等語,然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即以不正之方法欺騙他人)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該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從而,觀諸被告對被害人張芳維稱「做賊還敢開店」之詞語內容,並未指摘具體事實,應僅屬抽象謾罵,尚與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或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併此敘明。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清泉代為轉交本案紙條做為其遂行恐嚇危安罪之工具,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復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犯罪故意,是被告公然侮辱張芳維、陳漢剛及楊振豐之整體行為有局部同一性,客觀上亦難以區分,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名譽,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公然侮辱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安及公然侮辱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張芳維、陳漢剛終止合作衍生等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反以書寫上開紙條委請他人轉交之方式,恐嚇陳漢剛,致其心生畏懼且承受相當之心理壓力,又至張芳維店內以穢語辱罵渠等3 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罹有重度憂鬱症,此有被告提出之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張、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1 張附卷可查(他卷第14頁、原審卷第30-31 頁),並兼衡其自述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3 頁),及其前科素行(原審卷第6-1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拘役59日,就其公然侮辱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10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 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