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5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縉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縉前係址設屏東縣○○市○○街○○○ 號2 樓「齊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齊鈜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106 年1 月間遭齊鈜公司解職,於106 年2 月
3 日9 時42分許,前往齊鈜公司欲取回私人物品,並以刪除電腦內所儲存相關資料隨即歸還電腦為由,徵得齊鈜公司負責人古蕓裳同意取走齊鈜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1 台,於該日起迄106 年3 月2 日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經齊鈜公司人員屢屢催促,仍拒絕歸還上開電腦主機並執意將之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要旨亦足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宗縉(下稱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王陳相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齊鈜公司負責人古蕓裳、齊鈜公司員工邱湘茹、齊鈜公司員工翁佩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至齊鈜公司取走電腦主機一臺之行為,惟堅持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那臺電腦是我買的,我們從96年3 月初開始合作,當時是王陳相娥來找我談,我之前是做人力仲介行業,中斷一段時間去銀行工作,在銀行工作時遇到她,她請我去幫忙她,有談好條件是我要處理公司的資料,還有自己跑業務、客戶,我需要處理公司文件要有電腦,但公司沒有幫我準備電腦,因為老闆很摳,所以我就自己買電腦,從進公司以來就一直使用該電腦至106 年2 月份;公司內不只電腦,包括系統電話、公司冰箱都是我自己買的,我有跟公司講過要買,但她不買,我才自己去買,買系統電話及冰箱的事公司小姐都知道,我還買過其他小物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人力仲介業因為需要公司牌照才能進行,因此發展出靠行、承攬的業界檯面下習慣,被告與齊鈜公司是靠行關係,當時被告於進入公司任職前,曾與告發人達成協議「被告就協助告發人處理公司行政事項部分可領取每月固定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元,以及告發人同意被告自己向第三人承攬之外勞仲介業務部分,得以每宗業務支付靠行費1 萬5 千元予告發人後,該業務方得以靠行掛名於告發人所經營之鴻寶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名下,該業務之盈虧即與告發人及靠行之公司無涉」,因此被告同意於告發人所經營之鴻寶公司任職,嗣後鴻寶公司解散後,被告方轉而任職於告發人之媳婦即證人古蕓裳所掛名經營之齊鈜公司,關於靠行合作關係之約定均同前;本案系爭電腦,是被告於96年3 月間剛至鴻寶公司上班時,因工作所需而自行購買之私人電腦,該電腦內儲存之資料亦為被告基於靠行關係所自行開發之客戶檔案,該電腦為被告自己所有,並非公司資產;本件若按照證人古蕓裳、王陳相娥的說法,若該電腦是公司的,被告要把電腦帶走刪除資料公司負責人怎麼會答應,這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實際上的情況應該是被告告知證人古蕓裳說「這臺電腦我要帶走了,裡面是否有公司的資料,如果沒有我要帶走」;況公司提出的發票與被告96年3 月間到職的日期不符,該發票所載的根本不是本案的電腦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前為齊鈜公司之員工,其於106 年1 月間自齊鈜公司離
職,於同年2 月3 日9 時42分許,前往齊鈜公司欲取回私人物品時,將放置於公司內之電腦主機1 臺(下稱系爭電腦)搬走,且未將系爭電腦主機交還齊紘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自始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古蕓裳、邱湘茹、翁佩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16至20頁、第21至25頁,偵卷第28至30頁),復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8頁),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至齊鈜公司搬走系爭電腦1 臺,未將該電腦主機交還齊紘公司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安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是因為朋友介紹
,當時我先生身體狀況不好要雇用外勞,剛好朋友的朋友有給他服務過,就介紹我認識他,從104 年到106 年都是被告在幫我服務,該收的款項和外勞的問題都是被告處理,我不認識王陳相娥、古蕓裳或邱湘茹,我都是直接叫被告幫我處理,我也沒有到過被告公司,有任何問題都是直接跟被告聯絡,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繫,如果有需要簽文件被告會帶過來住處給我簽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反面),由上開證人黃安識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先前於104 年至106 年間曾經由被告雇用外籍看護協助照顧其配偶,在此段期間內均係由被告替證人黃安識處理所有雇用外籍看護之相關事宜,證人黃安識並未透過齊鈜公司之相關人員協助處理雇用外籍看護之程序,亦未曾到過齊鈜公司;參以證人王陳相娥、古蕓裳、邱湘茹、翁佩伶於警詢中證述:該電腦平日是蔡宗縉在使用,電腦內有雇主張敏慧、黃安識、劉雪英、金洲海洋科技有限公司、海洋漁業等相關資料等語(見警卷第2 頁、第12頁、第18頁、第23頁),以及證人古蕓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被告是經理,他有自己跑他的客戶,他和老闆王陳相娥都有各自開發的客戶,只是掛在「齊鈜公司」名下;被告自己所開發的客戶,不會跟我們公司接洽,他的客戶都是他自己辦,客戶不會來公司辦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足認證人黃安識確實於104 年至106 年間由被告單獨提供仲介外籍看護之服務,且包含證人黃安識在內之客戶相關資料檔案均由被告單獨管理,並存放於被告平常所使用之系爭電腦主機內,是被告前開辯稱其與齊鈜公司有靠行合作關係,會對外開發客戶,其所單獨開發之客戶僅係掛名於齊鈜公司名下,其與齊鈜公司之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等語,並非無據。
㈢又證人邱湘茹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在96年10月間到鴻寶公
司上班,我到職之前被告就已經到職了,當時被告已經是鴻寶公司的經理,被告所使用的那台電腦是我到公司的之前就已經有了,那台電腦一直都是被告在使用,我也不知道那台電腦是怎麼來的;公司裡面有些東西會請被告去採買,包括印表機、電腦、全公司使用的系統電話、冰箱,系統電話公司有沒有付錢給被告我要再查,印表機有,冰箱就沒有,冰箱是放在公司裡面讓大家共同使用,那臺冰箱現在還在公司裡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反面),由證人邱湘茹前開證述可知,在證人邱湘茹於96年10月間到鴻寶公司任職前,被告即已經在鴻寶公司任職,且持續使用系爭電腦,一直到被告自齊鈜公司離職為止之該段期間內,該系爭電腦均固定由被告所使用,且被告確實曾有自費購買辦公室內其他物品讓公司全體員工共同使用,可認齊鈜公司辦公室內部擺放之物品,未必全部為公司購買,確實有被告自費購買私人物品放置於公司內部,並提供予公司其他員工共同使用之情形,況被告與齊鈜公司間既非單純僱傭關係而同時存有靠行合作關係,已如前述,則其依照其辦公需求,自費購買其辦公所需物品(包括電腦設備)放置於齊鈜公司辦公室內供其辦理業務使用,亦屬合理,是被告前開所辯:該電腦是我自己購買,帶來公司使用的等語,亦非無據。
㈣再者,被告係於96年3 月間至鴻寶公司任職,於103 年8 月
份轉任職齊鈜公司乙節,此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衡諸常情,現今一般公司、機關高度仰賴電腦協助處理各種行政事務,員工到公司上班卻長期無電腦可供處理業務使用之情形,實難想像;參以證人古蕓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的業務在從事人力仲介工作,因為系統有一套軟體,外勞的資料都要輸入進去,所以一定要有電腦,所以業務開始工作時,一定要有電腦才可以順利的用系統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足認人力仲介行業既仰賴系統軟體輔助行政作業,被告於96年3 月間至鴻寶公司任職時,即應已開始使用系爭電腦內之相關軟體辦理人力仲介之相關業務,然告發人所提出之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期為96年6月16日,此有該統一發票正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則該發票開立之購買日期顯然與被告上開到職日期不符,該統一發票上所記載購買之「電腦及其週邊」是否確實為本案系爭電腦,實有疑問,是無從僅以告發人提出之該統一發票逕認本案系爭電腦係屬於齊鈜公司所有。
㈤證人古蕓裳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齊鈜公司的負責人,
我在106 年1 月份回到齊鈜公司做行政,之前我是掛名,我婆婆王陳相娥才是老闆;被告在106 年2 月3 日早上有從齊鈜公司拿走一台電腦,那台電腦是公司的,我們有發票,該電腦是在103 年買的,因為這台電腦是他買的,那時候他是經理,他來的時候因為電腦有問題要求換主機,然後他去買電腦,報公司的帳;我們公司員工如果有要求採買物品會自己先去買,然後把收據拿回來報帳,一定要有公司的統一編號才會撥款給員工,被告除了幫公司買過電腦,還有買過其他非消耗品,只要被告幫公司買東西,公司都會給他相對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62頁),然告發人所提出之前開上震科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日期為96年6 月16日,與證人古蕓裳前開所證稱之103 年間購買等語,顯不相符;且證人邱湘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96年10月間到職,被告所搬走的電腦是我進公司之前就有了;我到職之後一開始是當行政,後來是在100 年左右開始當會計,在我當會計之後曾經經手被告買電腦來報帳,被告買的這台電腦有跟公司請款,這部電腦買來後是我跟公司其他人在使用,不是被告在用等語,觀諸證人古蕓裳及邱湘茹就系爭電腦就為何人於何時購買,所述已有不同,是其等2 人就本案系爭電腦所有權屬於何人之證詞,是否可信,實有疑問;況證人古蕓裳為齊鈜公司之負責人,齊鈜公司與被告之間曾有勞資糾紛,此有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4至35頁),且其為本案告發人之媳婦,與告發人關係緊密,其前開證述內容是否完全屬實,容有疑義,是無從僅以證人古蕓裳之證述逕認本案系爭電腦為齊鈜公司購買屬於齊鈜公司所有。
㈥至證人邱湘茹、翁佩伶固於警詢、偵訊均證稱:被告有於10
6 年2 月3 日至齊鈜公司整理個人物品及電腦,以及跟古蕓裳說要搬走電腦回去備份,後來拒絕歸還,該電腦為齊鈜公司的財產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5頁,偵卷第29至30頁),然證人翁佩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5 年11月到齊鈜公司任職,106 年2 月3 日早上被告有上來公司,我到他在整理私人物品,我當時不知道他有沒有在公司任職,我有看到古蕓裳在跟被告對話,可是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我都是聽人轉述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我在檢察事務官那邊說的是古蕓裳跟我講的,不是我親耳聽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可知證人翁佩伶到職時被告已離職,其對於本案系爭電腦在被告於齊鈜公司任職期間是由何人購買、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與證人古蕓裳之對話內容等節顯然不了解;參以證人邱湘茹證稱其於96年10月間至齊鈜公司任職時,系爭電腦已經係由被告使用等語,已如前述,足證證人邱湘茹、翁佩伶實際上對於本案系爭電腦係由何人於何時購買、是否有以鴻寶公司或齊鈜公司之經費支付購買款項、該電腦所有權究竟屬於被告或者齊鈜公司等節,均非實際見聞,而是聽聞他人轉述而得知,不能以證人邱湘茹、翁佩伶之前開證述推認被告所搬走之系爭電腦所有權屬於齊鈜公司,是無從僅憑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搬走系爭電腦主機且未予交還齊鈜公司之行為,逕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系爭電腦主機之所有權歸屬於何人既有疑問,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損失之此台電腦價格為20幾萬元,然其提出之購貨單據面額僅1 萬元,是其指訴已有可疑之處。再被告與齊鋐公司間並非是僱傭關係,此由證人古蕓裳於原審所證稱:「被告是經理,他有自己跑他的客戶,他和老闆王陳相娥都有各自開發的客戶,只是掛在齊鈜公司名下」等語即明,若單純之僱傭關係,則員工所使用之物品固屬公司所有。但本件被告與齊鋐公司間存在者非單純僱傭關係,而係借公司之牌照為個人之業務推動存有合作關係,此從原審證人邱湘茹之證詞可知,公司的冰箱、電話等公共用品部分係被告自己出資購買即明。如被告僅是公司僱傭之員工,又如何會自行出資幫公司購買而不向公司請款之理,足見齊鋐公司內之物品並非全部都是告訴人所有,被告至齊鋐公司與告訴人合作前被告是從事人力仲介業,有自己之個人電腦,亦符合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以證人古蕓裳陳述當初被告要拿走電腦時有經過其之同意,而論該電腦屬公司所有云云,然證人古蕓裳是公司負責人,如電腦中有如告訴人所稱公司之重要資料,則怎可能讓離職員工任意將電腦取走,其證詞之證明力可疑。另證人翁佩伶於原審證稱: 其在警詢之說法非自己看到的,是同事請他幫忙這樣講的,既非其親身見聞,證人翁佩伶之警詢證詞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證人邱湘茹於原審亦證稱: 關於被告要歸還電腦這件事情,他忘記被告有沒有答應等語,是證人邱湘茹之證詞亦無法為告訴人指訴之佐證;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前開侵占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